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祺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祺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祺瑤明知並無土地投資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對王啟明施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詐術,致王啟明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款項予賴祺瑤。
二、賴祺瑤為上開行為後,為取得王啟明之信任,雖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返還款項,並佯稱是投資獲利以取得王啟明之信任,然因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票據提示未獲兌現,王啟明遂於同年10月29日偕同友人黃耀輝與賴祺瑤解決上開票據未獲兌現事宜,賴祺瑤雖明知並無其所稱之土地投資事宜,仍向王啟明、黃耀輝謊稱無法還款之原因係因投資土地之款項遭合夥人吞併云云,並簽立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協議書以取得王啟明、黃耀輝之信任。然賴祺瑤取得王啟明、黃耀輝之信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對王啟明、黃耀輝施用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詐術,致王啟明、黃耀輝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款項予賴祺瑤。嗣賴祺瑤遲未給付王啟明、黃耀輝投資獲利款項,其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啟明、黃耀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啟明、黃耀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臺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交易明細、協議書、手寫投資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各係於密接時間以投資同一土地為由,向告訴人詐取同筆土地之投資款、稅金,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屬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均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詐
騙告訴人王啟明、黃耀輝,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5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詐欺等多項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復施用
前開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當予以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已如前述,若再諭知沒收,衡屬過苛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坤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詐術時間 │詐欺手法 │詐欺地點 │交付金額 │主 文 │備 註 ││ │ │ │ │(新臺幣) │ │ │├──┼───────┼────────┼────────┼──────┼─────────┼───────┤│一 │107年8月10日 │佯稱投資畸鄰地之│臺中市○區○○路│3萬元 │賴祺瑤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 │ │土地買賣 │135 號樓下 │ │,處有期徒刑參月,│1 、2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7年8月18日 │上開土地買賣要補│同上 │3000元 │ │ ││ │ │稅金 │ │ │ │ │├──┼───────┼────────┼────────┼──────┼─────────┼───────┤│二 │107年8月24日 │佯稱土地買賣要投│同上 │2萬5000元 │賴祺瑤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 │ │資 │ │ │,處有期徒刑參月,│3、4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7年8月26日 │上開土地買賣要繳│同上 │9700元 │ │ ││ │ │稅金 │ │ │ │ ││ │ │ │ │ │ │ │├──┼───────┼────────┼────────┼──────┼─────────┼───────┤│三 │107年11月2日 │投資法拍之畸鄰地│臺中市○區○○路│6 萬7000元 │賴祺瑤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 │ │ │1 段91號門口 │ │,處有期徒刑參月,│12、13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107年11月5日 │上開土地買賣要補│同上 │2萬7000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繳稅金 │ │ │ │ ││ │ │ │ │ │ │ │├──┼───────┼────────┼────────┼──────┼─────────┼───────┤│四 │107年11月7日 │法拍畸鄰地要投資│臺中市○區○○路│2萬3000元 │賴祺瑤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 │ │ │之某 7-11超商 │ │,處有期徒刑參月,│14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五 │107年11月15日 │法拍畸鄰地要投資│臺中市大雅區民生│1萬3000元 │賴祺瑤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 │ │ │路3 段68號、70號│ │,處有期徒刑參月,│15 ││ │ │ │之7-11超商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附表二┌──┬───────┬────────┬─────────┬─────────┐│編號│時間 │手法 │返還款項或方法 │備註 ││ │ │ │(新臺幣) │ │├──┼───────┼────────┼─────────┼─────────┤│一 │107年8月31日 │先返還投資獲利之│返還現金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金額 │ │ │├──┼───────┼────────┼─────────┼─────────┤│二 │107年9月13日 │同上 │匯還款項2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三 │107年9月14日 │同上 │匯還款項1萬5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四 │107年9月17日 │同上 │台中商銀代收票據明│起訴書附表編號9 ││ │ │ │細單(付款行第一銀 │ ││ │ │ │行、票號 ha0000000│ ││ │ │ │號、金額 36 萬元、│ ││ │ │ │給付票據當日退票) │ │├──┼───────┼────────┼─────────┼─────────┤│五 │107年9月27日 │同上 │匯還款項5 萬元、1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 │ │萬元 │ │├──┼───────┼────────┼─────────┼─────────┤│六 │107年10月3日 │同上 │匯還款項2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七 │107年10月29日 │同上 │簽立協議書約定給付│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 │ │予王啟明24萬5000元│ ││ │ │ │,每月返還1 萬5000│ ││ │ │ │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