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賢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賢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賢生平日受僱駕駛自小客貨車至夜市擺攤販賣寢具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為8135-WE 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與環中東路之太原夜市擺攤,抵達編號74、75攤位,倒車欲將上開自小客貨車駛入攤位西側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障礙物,保持安全距離,而76號「方臉師傅」攤位角落置放20公斤裝瓦斯鋼瓶,倘撞及瓦斯鋼瓶,瓦斯鋼瓶倒地,其內瓦斯氣體逸漏,恐燃燒造成火災,燒燬財物,致生公共危險,而依當時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方臉師傅」攤位角落置放20公斤裝瓦斯鋼瓶保持安全間距,以致其車頭右前保險桿處碰觸上開瓦斯鋼瓶,致該瓦斯鋼瓶傾斜倒地,洩出大量瓦斯氣體,而引燃附近快速爐火源後擴大燃燒,火勢波及正在76號攤位上之員工簡鈺錡,致簡鈺錡因而受有左臉及左頸燒燙傷、左手前臂燒燙傷等傷害,並延燒導致現場雇主陳尚正所有之工作台1 只、磅秤1 臺、保溫桶1 只、快速爐6 只、音樂箱1 只、手機2 支、塑膠椅1 張、鐵椅1 張、水桶5 只等物受燒燻黑變形及豆乾、米血等食材1 批受損,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鈺錡、陳尚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及被告高賢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9頁至103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22 頁;本院卷第41頁、第101 頁),並經告訴人簡鈺錡(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75頁至第77頁)、陳尚正(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83頁至第85頁)、證人陳宥涵(見偵卷第12
2 頁至第123 頁)、洪婉玲(見偵卷第124 頁)證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17頁、第37頁、第41頁至第51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57頁至第115 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見偵卷證物袋)附卷可稽,是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
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是查被告駕車前往擺攤,抵達攤位,倒車欲將車輛駛入攤位時,疏未注意與76號「方臉師傅」攤位角落置放之20公斤裝瓦斯鋼瓶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及瓦斯鋼瓶,瓦斯鋼瓶因而倒地,洩出大量瓦斯氣體,引燃附近快速爐火源後擴大燃燒,致告訴人簡鈺錡受傷及燒燬告訴人陳尚正所有之財物,致生公共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75 條第
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倒車欲將車輛駛入攤位時,疏未注意障礙物
,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及旁邊76號「方臉師傅」攤位角落置放之20公斤裝瓦斯鋼瓶,瓦斯鋼瓶因而倒地,洩出大量瓦斯氣體,引燃附近快速爐火源後擴大燃燒,致告訴人簡鈺錡受傷及燒燬告訴人陳尚正所有之財物,致生公共危險,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傷勢,告訴人陳尚正所損失財物之價值,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惟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扶養1 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現擺攤為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175 條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