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裕源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裕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裕源係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互助營造公司)機電工程師,任職期間為民國104 年至10
7 年2 月28日,負責該公司工程之監工、估驗及請款等業務,為受該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互助營造公司於104 年間承攬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積電公司)之F15P5 中科台中園區擴建用地工程,並於104 年11月間,將其中雨水排水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以新臺幣(下同)
435 萬3,588 元之價格委託協力廠商全鴻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全鴻吉公司,負責人高台清)施作,由被告擔任系爭工程承辦人,該工程施工期間,互助營造公司應業主台積電公司要求新增「雨水排水追加工程」(以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全鴻吉公司於106 年3 、4 月間將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施作完工,並自施工期間105 年7 月間起多次向被告提出追加工程之報價單,惟均無結果,高台清認為是被告刻意刁難意有所圖,遂委由全鴻吉公司之水電師傅劉武周,於10 6年8 月1 、2 日某時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3 樓之2 住處,向被告傳達略以「高台清知道你買房子,所以要給你錢買4 臺冷氣,看是要由高台清提供金錢讓你自己去買,還是高台清買了之後叫人送過來,高台清送你冷氣的用意,是希望你在本件工程請款時給他方便」等語。被告明知互助營造公司員工不得向往來廠商收取回扣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故意,邀約高台清於10 6年8 月15、16日,○○○區○○路春水堂內見面洽談,並應允高台清以渠新居落成贈與冷氣為藉口,先支付15萬元前金,等追加工程款請領下來再另外支付12萬元尾款,以此方式向高台清約定索取前金15萬元、後謝12萬元之回扣款,並允諾渠於收到上開回扣款後,即協助全鴻吉公司順利完成追加工程之簽約及後續估驗請款事宜,高台清遂於106 年8 月17日16時許,依約前往臺中市○○○路○路旁,將現金15萬元當面交付予被告,惟被告收取該15萬元後,猶未處理追加工程之簽約及後續估驗請款事宜,高台清屢屢催辦亦一再藉詞搪塞,高台清乃拒絕再支付12萬元尾款,被告於106 年12月間,欲要求高台清先支付其中6 萬元仍遭拒絕,互助營造公司嗣因高台清提出陳情而發現上情後,於107 年2 月間將被告解雇,該公司因而未受損害而不遂,高台清並另行出面檢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裕源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高台清、劉武周、張如平、呂秀男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系爭工程承攬書及追加承攬書、全鴻吉公司報價單、互助營造公司發包詢價單、互助營造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全鴻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全鴻吉公司京城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全鴻吉公司致互助營造公司106 年12月8 日陳情書、全鴻吉公司致互助營造公司董事長107 年1 月26日檢舉函、互助營造公司108 年4 月22日(108 )台本字第067 號函檢附全鴻吉公司雨水排水工程(含追加工程)估驗單工程結算書各1 份,高台清與被告分別於106 年8 月14日、同年月17日之談話錄音譯文、高台清與劉武周於106 年8 月15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各1 份暨錄音光碟1 片,高台清於106 年8 月17日交付15萬元之錄影截圖8 張暨錄影光碟1 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曾裕源固坦承係互助營造公司之機電工程師,並擔任系爭排水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承辦人,且於前揭時地收取高台清交付之15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高台清是透過劉武周來跟我說,我跟高台清關係不好,我新居落成,高台清要買冷氣給我,看關係可否改善,因為高台清跟互助營造公司往來時,曾經盜賣電線及溢領工程款遭我舉發,且他多次向公司舉發我恐嚇他,逼他要請我喝花酒,但公司查證後都不屬實等語。
六、經查:㈠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
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其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生損害為準,如已生損害,即為既遂犯,如尚未生損害,即為未遂犯,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被告等有無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徒以不能認定被告等所為有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繩以背信罪(包括既遂與未遂),自嫌速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是否成立背信罪,應探究被告是否受互助營造公司委任處理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監工、估驗及請款事務?有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有無致生損害於互助營造公司?⑴被告受互助營造公司委任處理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監工、
估驗及請款事務查被告係互助營造公司機電工程師,任職期間為104 年至10
7 年2 月28日,負責該公司工程之監工、估驗及請款等業務,而互助營造公司於104 年間承攬台積電公司之F15P5 中科台中園區擴建用地工程,並於同年11月10日,將系爭雨水排水工程以435 萬3,588 元之價格委託協力廠商即高台清擔任負責人之全鴻吉公司施作,由被告擔任系爭工程承辦人,且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互助營造公司應業主台積電公司要求全鴻吉公司新增系爭雨水排水追加工程之事實,業據證人高台清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32197 號卷〈以下稱偵卷〉第31至34頁),並有系爭工程承攬書、系爭追加工程追加承攬書、互助營造公司協力廠商擔保品提送單、標單、細項標單、互助營造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全鴻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74、161至16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確受互助營造公司委任處理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監工、估驗及請款事務。⑵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①全鴻吉公司於106 年3 、4 月間將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施
作完工,並於105 年7 月8 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2月18日、106 年5 月15日四度向被告提出系爭追加工程之報價單,欲向互助營造公司請款,惟均無結果,高台清認為被告刻意刁難,遂委由全鴻吉公司之水電師傅劉武周,於106 年7月間某日,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2 住處,向被告傳達略以「高台清知道你買房子,所以要給你錢買4 臺冷氣,看是要由高台清提供金錢讓你自己去買,還是高台清買了之後叫人送過來,高台清送你冷氣的用意,是希望你在本件工程請款時給他方便」等語,俟被告與高台清相約於106 年8 月14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春水堂見面,約定以被告新居落成贈送冷氣之名義,由高台清先給付被告前金15萬元,待系爭追加工程款請領後,另再給付被告後謝12萬元,嗣被告於106 年8 月17日16時許,在臺中市○○○路○路旁,向高台清收取前金15萬元等情,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5至21、175 至176 頁),亦據證人高台清、劉武周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1至34、44至45、170 至
173 、176 頁),並有全鴻吉公司報價單、全鴻吉公司京城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各1 份、高台清與被告分別於106 年8 月14日、同年月17日之談話錄音譯文、高台清與劉武周於106 年8 月15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各1 份暨錄音光碟1 片、高台清於106 年8 月17日交付15萬元之錄影截圖8 張暨錄影光碟1 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75至
83、121 至147 、149 至159 、255 頁),自堪以認定。②起訴書雖指稱上開被告約定及收受之15萬元及12萬元為「回
扣」,然按「回扣」之法律用語,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3 款「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之犯罪態樣之一,該條款之「回扣」係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採購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2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被告及證人高台清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歷次供述,雖均稱上開款項為「回扣」,然均未見二人敘及上開款項係自系爭工程或追加工程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再觀之證人高台清與被告於106 年8 月14日在春水堂談話內容之錄音譯文所示(見偵卷第121 至133 頁),其中被告提及「就是我買冷氣你幫我裝有沒有?. . 整個弄起來可能要10幾萬,因為我是4 臺. . 我的意思說不然你先給我15..等到你所有錢都下來了,公司完完全全沒欠你了,你再給我20。」,高台清答稱「20萬太多了啦!. . 如果可以的話,這個15我先拿出來,讓你去買冷氣. . 這樣喬一喬,我15是先給你沒有錯,那後面給你真的給你12..真的啦!再給你12啦!」,及證人高台清與劉武周於106 年8 月15日之電話錄音譯文所示(見偵卷第135 至141 頁),其中高台清提及「我昨天有跟阿源(即被告)談,昨天禮拜一談了,我約出來跟他談,然後他的意思就是說要15萬,他說要4 臺. . 然後他就說那個冷氣本來是說3 臺,他現在要4 臺,要15,我本來說3 臺差不多10萬塊這樣,對不對?然後他說要15萬,好,那15萬也同意. . 你也知道我們裡面浪費多少材料,浪費多少工,我有賺他的錢嗎?你有接觸過這個工地對不對?我們會賺到錢嗎?笑死人,那個有那個錢沒有錯,那個錢是我的本錢。」,劉武周答稱「所以我才會跟你講說既然是這樣子,那你就要忍痛了,忍痛就可以解決就把他解決掉,要不然那麼多錢一直礙在那裡,你也難過. . 高董你的觀念我知道. . 但是就是你就忍痛算,你就當作認賠,你就得認賠,把本錢趕快拿回來,你也好處理,免得為了這個事情在那邊煩惱」,足見被告確以新居落成贈送冷氣之名義,向高台清要求上開15萬元前金及12萬元後謝,而高台清給付之目的,則係為盡快請領已完工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以收回施工本錢,不惜認賠而承諾另外給付被告上開款項,益徵該等款項並非自系爭工程或追加工程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係為順利請領工程款所為事前及事後之金錢餽贈,檢察官稱該等款項為「回扣」,尚有未洽。
③又證人即互助營造公司公務組主任呂秀男於調查局詢問時固
證稱:依照互助營造員工守則規定,互助營造員工不得向廠商收取回扣、報酬或任何好處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參酌被告自104 年至107 年2 月28日止任職互助營造公司數年,對前述守則內容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於系爭追加工程完工後之估驗、請款期間私下要求或收受高台清上開金錢餽贈,或可謂其違反互助營造公司與廠商關係之守則,而屬不當行為,然該等金錢既非提取或扣取一定比率價款之回扣,則單純收受金錢餽贈本身,尚不能認定被告必然違反其忠實履行受託處理之估驗、請款任務,仍須客觀上被告就其受託處理之事務有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始得認定被告之背信犯行。④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除被告向高台
清要求上開款項,並允諾收取上開款項後即協助全鴻吉公司順利完成系爭追加工程之簽約及估驗請款事宜之行為外,則係被告於106 年8 月17日收取該15萬元後之半年期間,均未處理系爭追加工程之簽約及估驗請款事宜,高台清屢屢催辦亦一再藉詞搪塞,高台清乃拒絕再支付12萬元尾款,被告於
106 年12月間,欲要求高台清先支付其中6 萬元仍遭拒絕,嗣因高台清提出陳情,互助營造公司發現上情後,於107 年
2 月28日將被告解雇等情。然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向高台清要求上開款項,並允諾收取上開款項後即協助全鴻吉公司順利完成系爭追加工程之簽約及估驗請款事宜部分,其中該等款項應屬金錢餽贈之性質,已如前述,而被告允諾協助全鴻吉公司順利完成系爭追加工程之簽約及估驗請款事宜之行為,客觀上難認係違背職務之行為,再參以證人高台清於偵訊時證稱:「(問:被告有無說如果你不給回扣,要如何處理?)答:他嘴巴沒有說,但施工期間一直刁難我。」(見偵卷第170 至171 頁),及證人劉武周於偵訊時證稱:「(問:. . 你如何知道曾裕源與高台清之間有什麼事情?)答:
因為施工不順,有遭被告刁難的感覺。(問:被告如何刁難你們施工?)答:我很難講。」(見偵卷第176 頁),均未指出被告在處理系爭追加工程之監工、估驗、請款等事務上,實際上有何種刁難之具體行為,或若不給付上開款項,將為何種不利處置,就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違背職務或濫用職務權限之行為。
⑤另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收取15萬元後至遭解雇之半年期間,
均遲未處理系爭追加工程之簽約及估驗請款事宜部分,固經證人高台清於調查局詢問時指述在卷(見偵卷第32至33頁),並提出全鴻吉公司致互助營造公司106 年12月8 日陳情書、全鴻吉公司致互助營造公司董事長107 年1 月26日檢舉函各1 份為佐(見偵卷第117 、119 頁),惟參諸證人即互助營造公司公務組主任呂秀男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互助營造分包工程予下游廠商之簽約及請款,依照一般作業流程,由臺北總公司辦理發包、採購作業,決定得標廠商後,總公司採購部會直接通知得標廠商辦理簽約,並告訴工地現場是由哪家廠商得標,施工期間依照契約內容由廠商提出請款資料,再由經辦人審核後,透過公司e 化系統進行線上請款,總公司工務部審核後再撥付款項,如果臨時追加工程,會由廠商先行施工完畢結案後,統整所有報價資料交由我轉交總公司再辦理採購及簽約程序,廠商才能依追加合約進行請款,全鴻吉公司雖然認定本工程及追加工程已經在106 年3 、4月間完工,但互助營造也必須初步驗收,並請業主台積電複驗,還有後續試驗、保固等事宜必須完成,經辦人(即被告)也必須跟廠商確認工程施工數量、金額等無誤後,才能陳報總公司辦理追加發包及後續廠商請款,所以簽約、撥付款項的時間並不一定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頁),可知互助營造公司就系爭追加工程之簽約請款流程,係由全鴻吉公司先行施工完畢後,經互助營造公司初步驗收,並經業主台積電公司複驗,及辦理續試驗、保固事宜,且由被告與全鴻吉公司確認施工數量、報價金額後,交由呂秀男陳報互助營造公司辦理採購、簽約程序,最後全鴻吉公司才能依合約請款,並無一定之簽約撥款時間。因之,全鴻吉公司雖於106 年3、4 月間已將系爭追加工程施作完工,並於105 年7 月8 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2月18日、106 年5 月15日四度向被告提出系爭追加工程之報價單,欲向互助營造公司請款,但仍待上述驗收、複驗、試驗、保固事宜及確認施工數量、報價金額等程序後,始得進行簽約撥款。故而,在系爭追加工程之簽約請款流程中,被告究有無刻意延宕處理受託事務之情事,尚無從僅憑互助營造公司之往來廠商即證人高台清之言詞或書面指述逕予認定,仍須佐以互助營造公司相關業務人員之證詞或內部查核資料等證據,始得認定。
⑥再者,上開簽約請款流程中之確認施工數量及報價金額程序
,係全鴻吉公司向互助營造公司提出報價單後,由互助營造公司製作發包詢價單,經雙方議價後,再由互助營造公司製作發包確認單交予全鴻吉公司蓋章確認等情,亦據證人即互助營造公司經理張平如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6頁),而觀之高台清於106 年12月8 日致互助營造公司之陳請書說明中記載以:其於105 年7 月8 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2月18日、106 年5 月15日提供系爭追加工程報價單,於106 年7 月25日與承辦工程師(即被告)溝通商議刪減許多工項,並於106 年8 月1 日修正協議內容,由其與承辦工程師簽名確認,採購部於106 年11月3 日提供發包詢價單要求報價,經其與工地公務組陳小姐聯繫,要求其將雙方原簽認報價單與106 年11月3 日發包詢價單之差異部分報價標示備註,其亦於106 年11月23日整理標註後以電子郵件寄予陳小姐,副本寄予承辦工程師,採購部也親至工地與承辦工程師報告說明等語(見偵卷第117 頁),可知自高台清提出系爭追加工程之報價單後,業經被告與高台清於106 年7 月25日議價後,已於同年8 月1 日修正內容經雙方簽名確認,採購部於同年11月3 日製作發包詢價單,嗣高台清依要求於同年月23日以電子郵件將原報價單與發包詢價單之差異標示備註寄予採購部及被告,採購部也親至工地與被告報告說明等情。又被告於同年12月23日將最後確認施工數量及金額之報價單註記施工圖號後,交由高台清在其上簽名確認,並由被告陳報互助營造公司一節,除據被告及證人高台清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在卷外(見偵卷第18、32頁),亦有上開報價單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3至99頁),足徵被告於10
6 年7 月至12月間,確有持續處理有關系爭追加工程之估驗、議價等簽約請款之前置事宜,難認有起訴書所指被告於收取上開款項後之半年期間,均遲未處理簽約及估驗請款事宜之情,復查,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屬不足,本院自無從憑以認定。
⑶並未致生損害於互助營造公司
本案係高台清向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檢舉被告於職務期間向其收取上開款項,至於互助營造公司則未提出相關告訴,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互助營造公司,關於系爭追加工程部分,被告向全鴻吉公司負責人高台清收取上開款項一事,有無對互助營造公司造成實際上之損失或何種具體損失一節,經互助營造公司函覆:「本公司經確認後,就上開追加工程所給付之工程款確為該追加工程實際施作費用,並無其他具體損失。」等語,此有該公司108 年4 月22日(108 )台本字第067 號函檢附全鴻吉公司雨水排水工程(含追加工程)估驗單工程結算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35 至239頁),可知互助營造公司就系爭追加工程所給付之工程款確為該追加工程實際施作費用,且無其他具體損失,足認被告受託處理系爭追加工程之監工、估驗及請款事務所為之行為,並未致生損害於互助營造公司。
㈡綜上所述,被告受互助營造公司委託處理系爭追加工程之監
工、估驗、請款事務,於處理該等事務期間,私下要求並收受高台清之金錢餽贈,固屬不當行為,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除要求或收受該金錢餽贈外,有為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亦無致生損害於互助營造公司之情事,核予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將被告以背信罪相繩。從而,就公訴人所指被告背信未遂之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姿婷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俐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