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挺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32號),本院就毀損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廖挺傑被訴毀損部份,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挺傑與告訴人王素珍曾為直系姻親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自認對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月11日上午5時38分起,在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早餐店內,徒手砸毀告訴人所有之整箱牛奶、烤麵包機、桌椅、烤箱;並持椅子砸毀告訴人所有冰箱,而均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廖挺傑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部份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念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