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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8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婉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073號、第6074號、第6397號、第12402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9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婉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婉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簡婉婷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下午5 時58分前某時,將其不

知情之前夫張健洋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托運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LINE通訊軟體暱稱「啊鑫借貸」(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阿鑫借貸)之成年人,而幫助自稱「啊鑫借貸」之人或其他詐欺犯罪者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使用本案合庫帳戶以取得贓款與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嗣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⒈該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07 年10月12日下午5 時58分許,假冒

為網路購物商家「好覓」,撥打電話向陳珮珊佯稱:因勾選按月消費扣款的選項,需要向銀行申請止付以取消訂單云云,致陳珮珊信以為真;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復假冒花旗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陳珮珊佯稱:要依指示轉帳云云,致陳珮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8 時18分及29分許,先後將新臺幣(下同)29,123元、23,013元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並隨即均遭提領一空。

⒉該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07 年10月12日晚上7 時45分許,撥打

電話向賴勁愷佯稱:之前網路購物之訂單因員工誤貼為批發商條碼,會導致無故扣款云云,致賴勁愷信以為真;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復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賴勁愷佯稱:會協助解除訂單,要依指示操作ATM 云云,致賴勁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8 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7 時53分許),依指示操作ATM ,將15,989元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

⒊該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07 年10月12日晚上7 時3 分許,撥打

電話向陳士舉佯稱:之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超級會員,如未取消將自動扣款,將請銀行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陳士舉信以為真;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復假冒土地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陳士舉佯稱:要依指示操作ATM 云云,致陳士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8 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7 時20分許),將24,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5,000元)存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

⒋該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07 年10月12日晚上7 時46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晚上8 時56分許),撥打電話向詹連豪佯稱:之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會導致帳戶自動扣款,將取消設定並通知郵局協助云云,致詹連豪信以為真;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復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詹連豪佯稱:要依指示操作ATM 云云,致詹連豪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8 時56分許,將11,985元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

⒌該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07 年10月12日下午5 時52分許,假冒

為網路店家「希奧朵拉」,撥打電話向吳貞儀佯稱:因誤將帳號設為經銷商,會導致連續扣款(起訴書誤載為「誤植為分期付款」),將請金融機構協助處理云云,致吳貞儀信以為真;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復假冒郵局業務人員,撥打電話向吳貞儀佯稱:要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吳貞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8 時21分許,將29,999元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簡婉婷因而幫助「啊鑫借貸」或不詳詐欺犯罪者分別向陳珮珊、賴勁愷、陳士舉、詹連豪、吳貞儀詐得上開款項得逞。嗣因陳珮珊、賴勁愷、陳士舉、詹連豪、吳貞儀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簡婉婷另於107 年10月16日,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申請掛失補副,待郵局補發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簡婉婷即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前某時,透過便利商店之宅急便,將上開補發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LINE通訊軟體暱稱「瀟專員」(後改為「資金. 幫幫幫」)之成年人,而幫助自稱「瀟專員」之人或其他詐欺犯罪者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使用本案合庫帳戶以取得贓款與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嗣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⒈由該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07 年10月21日下午2 時52分許,假

冒顏麗眞(起訴書誤載為顏麗真)之友人謝有鎮,撥打電話向顏麗眞佯稱:因手機更換,故電話號碼亦一併更改云云,致顏麗眞信以為真;嗣於翌(22)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10月21日下午2 時52分許),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復假冒謝有鎮,撥打電話向顏麗眞佯稱:有1 張150,000 元之支票,請求協助處理云云,致顏麗眞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 時4 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50,000 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

⒉由該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07 年10月22日某時許,假冒簡明山

之友人,撥打電話向簡明山佯稱:因手機更換,故電話號碼亦一併更改云云,致簡明山信以為真;嗣於翌(23)日中午12時40分前某時許,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復假冒簡明山友人,撥打電話向簡明山佯稱:請求借款云云,致簡明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70,000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

⒊由該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07 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假冒李

金玉之同事李九玲,撥打電話向李金玉佯稱:因手機更換,故電話號碼亦一併更改云云,致李金玉信以為真;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許,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復假冒李九玲,撥打電話向李金玉佯稱:因公司出狀況,請求借款云云,致李金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 時6 分許,至臺北松山郵局(起訴書誤載為操作ATM ),將30,000元存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簡婉婷因而幫助「瀟專員」或不詳詐欺犯罪者分別向顏麗眞、簡明山、李金玉詐得上開款項得逞。嗣因顏麗眞、簡明山、李金玉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金玉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珮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簡明山、賴勁愷、詹連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簡婉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前夫張健洋所有之本案合庫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自稱「啊鑫借貸」之成年人;及將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自稱「瀟專員」之成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證件借貸,就找到「啊鑫借貸」,我把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後,「啊鑫借貸」跟我說卡片不見,要我找其他卡片,但我不理他,就上網另外找證件借貸,才找到「瀟專員」,對方要我把本案郵局帳戶的卡片寄過去,「啊鑫借貸」和「瀟專員」都跟我說提供帳戶是為了把我的借款匯進去給我,我沒有要害人;上述的寄送單據我都丟掉了,對話紀錄我也都刪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127 頁、第129 頁至第132 頁)。經查:

㈠本案合庫帳戶係被告之前夫張健洋所申設,本案郵局帳戶則

係被告自行申請設立。被告於107 年10月12日下午5 時58分前某時,將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空軍一號托運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LINE通訊軟體暱稱「啊鑫借貸」之成年人;另於同年月16日至郵局申請掛失補發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於取得新存摺及提款卡後,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前某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透過便利商店之宅急便,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LINE通訊軟體暱稱「瀟專員」之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6073號卷【下稱中檢偵1 卷】第16頁至第17頁、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6397號卷【下稱中檢偵3 卷】第99頁至第100 頁、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9745號卷【下稱中檢偵4 卷】第418 頁至第419 頁、本院卷第71頁、第129 頁至第132 頁),並有本案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帳戶個資檢視表各1 份(見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 卷】第11頁、第18頁)、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號個資檢視表各1 份(見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2 卷】第5 頁、第18頁)、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申請書及郵政存簿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各1 份(見投檢偵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及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好友頁面截圖2 張(見中檢偵1 卷第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陳珮珊、賴勁愷、詹連豪、吳貞儀及被害人陳士舉

分別經「啊鑫借貸」或不詳詐欺犯罪者以前揭詐術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事實欄ㄧ㈠所示時間,以上開方式,將上開款項分別匯至本案合庫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等情,則據告訴人陳珮珊(見臺北地檢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賴勁愷(見警1 卷第15頁至第16頁)、詹連豪(見警1 卷第36頁至第37頁)、吳貞儀(見中檢偵4 卷第125 頁至第127頁),及被害人陳士舉(見警1 卷第25頁至第27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陳珮珊107 年10月12日之匯款資料一覽表1 紙(見臺北地檢偵卷第43頁)、告訴人賴勁愷之郵局ATM 交易明細表1 份(見警1 卷第23頁)、告訴人詹連豪之手機通訊紀錄截圖、郵局ATM 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警1卷第42頁、第46頁)、告訴人吳貞儀107 年10月12日匯款資料一覽表、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郵局ATM 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中檢偵4 卷第315 頁、第325 頁、第333 頁)、被害人陳士舉之國泰世華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1 份(見警

1 卷第34頁),及本案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警1 卷第12頁、南投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3

9 號卷【下稱投檢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存卷可查,是被告交付之本案合庫帳戶,確經「啊鑫借貸」或不詳詐欺犯罪者分別作為詐騙告訴人陳珮珊、賴勁愷、詹連豪、吳貞儀及被害人陳士舉所用。另告訴人簡明山、李金玉及被害人顏麗眞則分別經「瀟專員」或不詳詐欺犯罪者以前揭詐術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事實欄ㄧ㈡所示時間,以上開方式,將上開款項分別匯至本案郵局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等情,則據告訴人簡明山(見警2 卷第28頁)、李金玉(見中檢偵3 卷第21頁至第25頁),及被害人顏麗眞(見警2 卷第12頁至第13頁)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李金玉之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 張(見中檢偵3 卷第45頁)、臺北松山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1 張(見中檢偵3 卷第43頁)、告訴人簡明山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 份(見警

2 卷第32頁)、被害人顏麗眞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5 張(見警2 卷第14頁至第16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2 卷第23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2 份(見警2 卷第6 頁、中檢偵3 卷第4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遭「瀟專員」或不詳詐欺犯罪者持以詐騙告訴人李金玉、簡明山及被害人顏麗眞等節,亦堪認定。審酌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非難事,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本無大費周章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非為避免檢警單位自帳戶回溯追查真實身分,而需使用非本人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自無向毫不相識之被告收取提款卡供己使用之必要。本案被告竟率爾將本案合庫及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帳戶係供作非法使用。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均不違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乙情,實無疑義。

㈢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警政單位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能有所預見。而被告對於「啊鑫借貸」及「瀟專員」之真實身分全然不知,雙方亦無任何信任基礎,被告卻未詳加查證,即將本案合庫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分別交付予「啊鑫借貸」及「瀟專員」等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被告所為難認符合情理。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辯稱:本案合庫帳戶是我前夫借我使用的,但我被警察通知時才發現遺失了等語(見警1 卷第2 頁、投檢偵卷第19頁、中檢偵4 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復改稱;本案合庫帳戶我為了借款,就寄給「啊鑫借貸」等語(見中檢偵1 卷第16頁、本院卷第71頁、第129 頁),被告就本案合庫帳戶為何遭他人使用之經過,供述前後矛盾,已有可疑。況若被告所辯稱之借款一情為真,則雙方至少就借款金額、利息計算、借款期限及還款方式勢必有所討論,被告並應留下憑據,作為將來請求給付貸款之依據。惟被告卻將寄交帳戶之相關單據全數拋棄,並刪除其與「啊鑫借貸」及「瀟專員」之全部對話紀錄,倘被告真受借款名義詐騙,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於偵審程序中理應極立主張受騙過程,並提出有利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而非一反常情刪除此等足供檢警單位追緝之線索。且被告對於刪除對話紀錄之原因,於偵查中供稱:我事後因為很氣,覺得很丟臉,就把對話紀錄刪掉了等語(見中檢偵1 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改稱:我因為借不到錢,就把對話紀錄刪除了等語(見中檢偵

3 卷第100 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後,就把對話紀錄刪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又於審理中改稱:在警察通知我之前,我沒借到錢就把對話紀錄刪除了,每次對話紀錄我都有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

130 頁),被告就刪除對話紀錄的理由,供詞一再反覆,亦與一般借貸者審慎保存借貸契約內容憑據之態樣有違,難以遽信。且被告對於為何借貸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理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啊鑫借貸」和「瀟專員」都跟我說是要把我借的款項匯到帳戶給我,他們會再把提款卡還給我,我就可以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然若僅需交付借款,則提供匯款帳戶之帳號即足,並無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我之前做網拍時都用本案合庫帳戶,當時交易都沒有問題,我網拍都只有把本案合庫帳戶的帳號提供給買家,沒有交付提款卡,只要有帳號就可以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相當熟稔,並非全無經驗之人。是被告上開辯詞一再反覆,亦與常情有違,均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合庫及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提供予「啊鑫借貸」、「瀟專員」或不詳詐欺犯罪者為詐欺犯罪之用等節,應無疑義。被告所辯係因誤信可借款,始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將本案合庫及郵局帳戶分別提供予詐欺犯罪者使用,然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陳珮珊、賴勁愷、詹連豪、吳貞儀、簡明山、李金玉,及被害人陳士舉、顏麗眞等人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詐欺犯罪之實現有所助益,核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情事,故亦難認被告與從事詐欺犯罪之人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啊鑫借貸」或

不詳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陳珮珊、賴勁愷、詹連豪、吳貞儀及被害人陳士舉等5 人;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瀟專員」或不詳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簡明山、李金玉與被害人顏麗眞等3 人,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予「啊鑫借貸」或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瀟專員」或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為幫助犯,且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先後提供本

案合庫及郵局帳戶供不同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 人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均屬不該。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難認被告有試圖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斟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案僅提供帳戶予詐欺犯罪者,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正犯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作業員、與父母同住,有1 個就讀高中二年級與就讀大學之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經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遭詐欺取財正犯取得,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未從中獲取任何利得,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廖慧娟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