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8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宜蓁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董怡辰律師(109年10月15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宜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伍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宜蓁於民國105年5月9日,經由朋友介紹認識游孟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游孟潘佯稱其有同學在愛馬仕公司任職,有管道能夠購買愛馬仕精品包,可投資轉賣賺取利潤,分別以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詐騙方式,以LINE傳送訊息予游孟潘,如附表編號㈠至㈦、㈨至所示部分,佯稱已以各該編號所示之精品包品名、數量及價錢找好各該編號所示之買家;如附表編號㈧所示部分,佯稱己有買家Joan願付訂金購買如該編號所示之精品包品名及數量。另以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游孟潘佯稱以須支付佣金、速件處理費、紅包、貨運公司稅金、手續費等款項始能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㈠至所示之精品包云云,致游孟潘誤信李宜蓁訊息、郵件內容為真,各次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李宜蓁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款項,分別自其申設之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分別稱游孟潘或告訴人大眾銀行、合庫銀行、元大銀行帳戶)轉帳匯款,或分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台中分行或文心分行,臨櫃以現金存入至李宜蓁向不知情之黃國倫借得使用、黃國倫申設之中國信託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國倫中國信託帳戶),另交付如附表編號㈦⒉所示現金予李宜蓁(起訴書記載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735萬6000元。經公訴檢察官109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更正為如108年8月23日補充理由書所載之2659萬5000元),惟經游孟潘多次詢問,李宜蓁均未交付精品包予游孟潘,且拒不退款,游孟潘始知受騙。

二、案經游孟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李宜蓁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399至400、402至404、407頁),且與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108年8月6日準備程序時雖曾爭執「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於108年1月18日在咖啡廳見面會談內容光碟及譯文」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76頁),嗣於109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改稱待聲請燒錄對話光碟後再表示意見(本院卷一第342頁),惟於109年10月14日審理時僅爭執證明力,不再爭執證能力(本院卷第401至402頁),併此敘明。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以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內容告以告訴人,告訴人因此依被告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時間匯款至黃國倫中國信託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被告,及以於如附表編號至所示時間匯款至黃國倫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本院卷二第271、298至29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將所收款項購入包包,其中有部分次數,因事後不易買到原約定之包包款式,告訴人均授權由其處理,附表編號至所示款項係伊向告訴人借款,伊沒有騙告訴人之意,否則不會有數量不少之包包遭查封,亦毋須簽發本票予告訴人云云(本院卷一第75頁、本院卷二第271頁、本院卷三第417、419至420頁),惟查:

㈠被告於105年5月9日透過朋友與告訴人認識,認識後被告向

告訴人稱其有同學在愛馬仕公司任職,有管道可拿到愛馬仕包包,被告有以於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內容告以告訴人,告訴人並自105年05月13日起至107年3月23日止期間,依被告指示分別自其大眾銀行、合庫銀行、元大銀行帳戶轉帳匯款,或在中國信託台中分行或文心分行,以現金存入如附表編號㈠至㈦⒈、㈧至所示款項至黃國倫中國信託帳戶內,及收受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㈦⒉所示之現金,迄至告訴人於108年1月15日報案前,被告均未交付任何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精品包,亦未將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款項退還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40號卷一第6至10頁,下稱士檢偵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偵13663號卷第49至51頁,下稱偵卷、本院卷二第298至29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游孟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士檢偵卷一第15至18、19至20頁、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三第305至306、313至330、334頁),復有告訴人手寫之購買包款及匯款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的聊天紀錄文件檔列印(105年5月9日起至105年12月10日止期間)、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05年5月10日起至105年12月10日止期間)、被告與「Joan Wu」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Janett Yu」間往來電子郵件、告訴人大眾銀行帳戶存摺內外頁影本、合庫銀行帳戶號存摺內外頁影本、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黃國倫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於107月3日30日寄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稱有收到附表編號之款項)等在卷足憑。(士檢偵卷一第22至47頁、99至527頁、偵卷第97頁、本院卷一第119至219頁、本院卷二第27頁、本院卷三第29至59、73至139、14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告訴人)要請我幫他買愛馬仕的包

包做投資。我確實有在愛馬仕公司上班的同學,但是我同學跟黃國倫是不相認識,我是因為要讓游孟潘將錢匯到黃國倫的帳戶,所以我才會說黃國倫跟我同學是叔姪關係。(妳告知他訂購愛馬仕包包,從下訂購買到收到貨品,需要6個月的時間,所以他才會信以為真,持續匯款?)有此事。款項我除了自己花用外,另外也買了愛馬仕包包,我沒有交付任何愛馬仕包包給他。我並沒有將所有游孟潘所匯之款項購買於愛馬仕包包,我有挪用部分的款項,挪用多少,我不確定,我沒有細算。」等語在卷(士檢偵卷一第6至10頁),再於偵訊時供述:「(告訴人要買的包包,你有任何1個買到的嗎?)沒有,因為不好買。」等語(偵卷第5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為何你沒有收到貨品,但是卻一直持續匯款?)因為李宜蓁跟我表示向愛馬仕購買皮件,從下訂購買到收到貨品,需要6個月的時間,所以我才會信以為真,持續匯款。李宜蓁向我表示黃國倫是她同學的叔叔,她的同學就是愛馬仕公司的高級主管,因為購買愛馬仕皮件需要她的同學幫忙,所以款項需要匯到她同學叔叔的帳戶。」等語(士檢偵卷一第19至20頁);於偵查時證述:「(都沒有看過包包,為何仍陸續匯款?)因為她說愛馬仕的包包從買到寄送,要半年的時間,我才會陸續匯款的。(全部的款項均匯至黃國倫的帳戶?)是。她只有說黃國倫是在國外代購那個人的叔叔。後來她才跟我說,黃國倫是她男友。(有無詢問這些包包是否到貨,有無賣出?)我問好幾次,她都說還沒來。(一直問到何時?)我問好幾次,一直到108年1月15日報案前我都還在問。」等語(偵卷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坦承騙你錢,除了5個不知真偽的愛馬仕包以外,後續的錢被告有無說要如何處理?)完全都沒有講,到現在都沒有跟我和解或是還錢的意願,完全都沒有講。(被告有無告訴你,錢她用去哪裡了?)被告只說她隨便買、花掉了。(數位提示本院卷三第119頁,被告於105年7月25日15時35分有傳簡訊給你,有說9月出什麼包、10月出什麼包、11月出什麼包,被告實際上在105年9月、10月有無確實照這則訊息出這些包給你?)沒有。(她也沒跟你講?)時間到了,被告跟我說貨還沒進來,完全沒有進來。(9月、10月沒有出,為何你後面會再繼續匯款?)因為被告跟我說,買愛馬仕的包要6個月時間才會到貨,中間又卡到一些貨運的問題、海關的問題,還有一些皮革證明的問題,跟我講很多的問題,一些因素,要我再等。(你剛剛說買愛馬仕的包要6個月,這是105年5月一開始要找你投資就先跟你講,還是預計跟你說會出的包沒有到的時候,才用這種說詞跟你講的?)一開始被告就跟我說要6個月的時間。」等語(本院卷三第307、331至332頁)之情節相符,再據被告於108年1月18日與告訴人會談之以下內容:

告訴人:妳說黃國倫是妳的前男友?被告:嗯。

告訴人:所以我匯去那的錢,妳都沒匯給Janett?告訴人:就都匯給妳嗎?被告:對。

被告:你要聽實話嗎?告訴人:當然要講實話。

告訴人:Janett真的是妳同學嗎?Janett真的有這個人嗎?被告:有這個人。但是因為我跟她買賣並不是像投資這樣,就跟她買包這樣。

告訴人:所以我的錢有去買包包嗎?被告:我有買包包。

告訴人:所以包包有來,都是妳拿去了嗎?被告:不是我們買的那些,我沒有跟她買全部,大部分的錢我拿走了。

告訴人:誰拿去?被告:我拿去了。大部份的錢我拿走了。

告訴人:所以妳每次跟我說,我買了什麼包什麼包都是假的

?被告:對。

告訴人:2000多萬現在妳身上還有多少錢?被告:我身上沒有錢。

告訴人:錢都跑去哪裡?被告:我花掉了。

告訴人:真的假的?被告:真的啊。

告訴人:妳花什麼?被告:我都隨便買。

被告:我就跟你說錢我花掉了。

告訴人:妳到底花去哪裡?我實在想不透。

被告:就亂花。

上情有會談內容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179至189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數位提示本院卷三第179頁告證74,告訴人游孟潘問:『我匯去給黃國倫的錢,所以妳都沒匯給Janett?』,妳表示:『沒有。』,游孟潘:『最後都匯給妳?』,妳說:『對。』,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告訴人再問:『所以我的錢有去買包包嗎?』,妳回答:『我有買包包。』,告訴人說:『所以包包有來,都是妳拿去了嗎?』,妳說:『不是我們買的那些,我沒有跟她買全部,大部分的錢我拿去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這些告證74的錄音對話譯文妳是都有看過?)有。(有無跟妳的原意哪邊不相符,需要再聽一次的?)不用。」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356至357頁),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108年1月19日微信對話紀錄:「我昨天已經全部坦承了。你可以對一下我說的我造假的部分」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197頁)。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其向告訴人謊稱黃國倫係同學叔叔及付款後6個月始得取得購買之愛馬仕精品包云云,並有將告訴人本案款項私自挪用等情節;於偵查中坦承其向告訴人所稱要購買之精品包因購買不易而未購得一節。則被告以其有同學在愛馬仕公司上班佯稱,先使告訴人誤信其有可以買到愛馬仕精品包之管道,復以黃國倫與該同學為叔姪關係,隱瞞黃國倫將中國信託帳戶長期借由被告個人使用之事實,致告訴人不疑有它,誤認款項匯至黃國倫中國信託帳戶,確係入款至被告同學購買愛馬仕精品包使用,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行使詐術行為,被告以至少6個月後始能取得精品包,使告訴人續繼交付款項予被告,於告訴人匯款或交付現金後,均未依約定購買愛馬仕精品包交付予被告,反將收到之款項供作自用,其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至明。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始與告訴人約定合作投資名牌

包,並出售分享利潤,被告因為對名牌包市場有深入經營,故告訴人授權被告視市場行情狀況挑選適合投資標的予以購買,且對被告實際購入同品牌之何種款式包款,要非告訴人所關心云云,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假設妳在某次向告訴人表示要購買是A款式的包包2個,但實際上買到的包包是B款式包包1個,當時妳有無向告訴人說買不到A款式包包2個,只有買到B款式的包包1個?)如果10次對話,會有2、3次告訴他款式不好拿,所以告訴人才會說由我全權處理,我會看市場情況。」云云(本院卷三第417頁)。惟被告與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㈠至所示精品包之品名、包款、購入及買家購買金錢等內容,均已由被告向告訴人告知具體明確之內容,業據被告坦承如前,並有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證,且據證人游孟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當初為何會與被告合作購買愛馬仕等名牌包包?)我不是跟被告合作,被告跟我說她有代購的管道,她說投資報酬率很高,所以我才陷入這個誤會。(你當時候為何會對於被告向你宣稱有購買愛馬仕包包的投資管道有興趣?)因為被告說投報率有3倍之多,當時被告找我做這個投資,我想說不錯,我基於想說可以賺錢,我才去投資這種東西。(請求數位提示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219頁,這是你提出來的告證1到告證21,這是否即你方才所稱被告約你一起投資愛馬仕包包期間的相關對話內容?)我附的資料都是我跟被告對話。(就是討論代購愛馬仕名牌包包的對話內容?)對。(數位提示本院卷第117頁編號1到21,證人匯款給被告的期間內,被告有無將利潤分給證人?)沒有分過利潤。(數位提示本院卷卷二第341頁,根據辯護意旨狀表示『至於被告實際購入同品牌之何種款式包款,要非告訴人所關心』,就是你匯款給被告,被告去買什麼包包你並不關心,是否正確?)這不正確的,我是非常關心,而且我的紀錄非常的完整。(購買何種包包與應該要匯多少錢,有無關係?)有。(你匯款給被告的原因,是否就是因為被告向你表示,Joan或Jannet或美嘉要買什麼樣的包包,可以獲利多少錢,你才匯款給被告?)對。(所以你匯款給被告,跟被告實際上購買哪一種包包,對你來說重不重要?)重要。(是你所不關心的嗎?)不是。這個不可能不關心,金額那麼大。」等情明確(本院卷三第307至308、330至331頁)。是本件並非被告與告訴人合作投資,且告訴人支付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款項,均具體明確,係以被告向其佯稱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精品包款式、數量及價金為據,不容未經告訴人同意,被告可隨己意擅為變更至為明確。另被告固於偵查時供述:「(當時與游孟潘如何約定?)錢很不清楚是因為,中間要合作時,我說我沒有什麼錢,他說匯款2000萬元給我,但我有跟他借錢最少200萬元,中間我有交付一些現金給他,我們之間帳算不清楚。如果包來了、我賣掉,有獲利,按比例分配,三七或四六分,但沒有講清楚。」云云(偵卷第50頁),惟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有無與李宜蓁合作投資販賣名牌包?)朋友介紹認識後,她說有管道可以拿到愛馬仕包包,我請她代購。(買包包的目的,是要投資再轉售嗎?)是,本來的想法是這樣。」之情節(偵卷第51至52頁),暨觀之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內容,均無一提及告訴人係以與被告合作投資而交付本案之款項,及告訴人授權被告挑選投資標的等情事。再被告就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於原定包包款式不易購買時,告訴人均授權由其處理云云,係指告訴人分別於105年(以下刑事陳述意見狀均誤戴為107年)7月25日15時3分以LINE傳送「包包數量跟顏色全部妳處理」(刑事陳述意見狀誤載為「包包數量及顏色全部你處理」)、於105年7月25日15時9分以LINE傳送「包包數量跟顏色全部妳處理」(刑事陳述意見狀誤載為「包包數量及顏色全部你處理」),及於105年7月26日23時58分以LINE傳送「好,你全權處理」等訊息(本院卷三第445頁),惟被告未具體指出上開3則訊息係指附表何一編號所示精品包,且查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審理時係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搜尋其所指告訴人授權其變更之訊息內容,惟未搜得(本院卷三第418頁),被告既然當庭以行動電話搜尋,則其自可以於事後搜得訊息時,逕以拍攝行動電話頁面或擷圖後陳報,詎其竟以文件格式陳報,且不僅未具體指出上開3則訊息係指附表何一編號所示精品包,復未就訊息內容之始末連續陳報,難以認定確有被告所指情事。另「包包數量及顏色全部妳處理」、「好,你全權處理」均未提及約定購買之精品包款式之變更,且告訴人既受被告施以詐術而誤信確有購買精品包之情事,則告訴人據此與被告相互為意見交換,亦合於常情;甚且,告訴人既已受騙,則被告本於其對告訴人所施用之詐術而延續其說詞,縱使告訴人曾回以「包包數量跟顏色全部妳處理」、「好,你全權處理」等訊息,仍係受被告詐騙所致,而非指告訴人對被告有無購買精品包、購買精品包之款式及數量等節,均豪不在意而全權授權被告處理,自難僅以告訴人曾傳送前開文字內容之訊息予被告,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觀之被告陳報之上開訊息前後內容(本判決以下訊息均視情形加入標準符號),其中7月25日訊息如下:「

15:03被告:你應該沒算明天的單吧,我問下」、「15:03告訴人:包包數量及顏色全部妳處理」、「15:03告訴人:

我現在銀行匯款168」、「15:04被告:你先弄,我先搞清楚」、「15:08告訴人:我今天只能匯168,其他要明天下午匯」、「15:09被告:OK」、「15:09告訴人:「包包數量跟顏色全部妳處理」、「15:09被告:OK」,告訴人固然於15時3分及9分均傳送「包包數量跟顏色全部妳處理」訊息,惟嗣被告於同日15時35分,即傳送具體精品包款式及價錢予告訴人,並請告訴人回覆以確定訂單內容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105年7月25日之LINE對話手機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197頁)。另告訴人於105年7月26日23時58分之「好,你全權處理」LINE訊息,係回應被告前2則訊息「你今天訂的那些」、「都要壓著明年再賣」(本院卷三第445頁),明顯可以看出該訊息並非授權被告可變更約定之精品包款式,被告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⒊就被告有無告知告訴人已購買本案之精品包一節,被告另於

偵訊時辯稱:「(為何包包到貨後,沒有告知游孟潘?)我有告訴他,也有帶出去讓他拍照。他有幫包包拍照。因為當時鱷魚包缺貨,所以就訂差不多款式的。想說要賺錢,比較有空間。我沒有詐欺他,本件我確實有去買包。」云云(偵卷第51、54頁),惟被告自始未曾告知告訴人已購得本案所有精品包之情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有告知游孟潘,愛馬仕包包已到貨的訊息?)我完全沒有告知游孟潘,愛馬仕包包已到貨的訊息。想等到賣了再跟他說,結果我都沒有賣。」等語(士檢偵卷一第6至1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105年5月至107年3月匯款,這段期間有無看過包包?)都沒有,她都沒有將包包拿給我看。(方才被告表示她買回的包包有告知你,她有讓你看,還讓你拍照?)沒有,我都沒有看到包包。」等語(偵卷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之前說到108年1月15日報案,都還在問被告包包來了沒,被告都說還沒到貨,是否正確?)對,被告說都還沒到貨。(你有問,她說沒有到?)對。」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305至306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106年2月14日起至4月19日止期間,談論獅威人員一再通知延送,本院卷一297至309頁),顯然上開LINE對話紀錄提及之精品包並未如期送至,益見被告確實未曾將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精品包交付或提示予告訴人甚明。是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合作期間均有向告訴人說明名牌包市場情形,並確實購買名牌包云云,均不足採信。

⒋被告固於偵訊時供述:「(為何包包買來後,沒有賣出去?

)因為這兩年市場價格最不好,我們都在精品社團或二手社團販售,我認為無利可圖,我也不想賤賣,所以都沒有賣出去。(這些包包是陸續買的?)陸續買的,一直到去年都還有去買。(這些包包如何購買?)跟國外朋友買,或代購,或在社團請人家買。」云云(偵卷第50頁);於109年7月13日具狀陳報提出其有購買包包之證明(本院卷二第277、281頁),於109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述:「這個表(即如本院卷二第281頁所示)是說明當初我跟告訴人間所有約定要買的包款,這些資料我是根據家裡的包包及與LINE聯絡資料,還有一些是我記得的,我不確定我跟告訴人間LINE的對話是否有保留完整。『我購入包款』、『我購入金額』的欄位是根據憑我購買時間的記憶整理的,有部分是依facebook社團、精品店的對話紀錄對帳。(被告跟facebook社團、精品店的對話紀錄是否有陳報?)沒有。(被告未與109年7月13日刑事答辯狀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一併陳報上開對話紀錄,原因為何?)我跟賣家間的對話比較久,需要時間整理。」云云(本院卷二第297頁),再於109年8月4日就其上開所辯稱之購入包款列表,另以被證6(本院卷二第347至351頁)具狀陳報本院,並就其所辯稱被證6表列實際購買包款欄編號(1)(3)(4)(5)(8)(12)(15)(17)(23)

(33)(42)所示之包包,即為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檢附之「37次給付款項予李宜蓁之時間、金額和給付之原因、證據整理表格」(本院卷一第117至118頁,下稱告訴人附表)編號

1、2、3、5、8、9、11、12、14、20所示之包包提出對話記錄擷圖(本院卷二第341至342、353至377頁)云云;另於109年9月17日以被證10(包包名稱及編號與被證6同,本院卷三第237至241頁)陳報,辯稱被證10「所憑證據欄」有記載「英國親自購入」之包包,均係由被告本人親自出國至英國購買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經分別於2017年1月14日、2017年8月9日及2018年1月30日前往倫敦Heathrow機場,足以證明在上開期間,係為了與告訴人間合作名牌包包之投資事宜,而前往倫敦進行愛馬仕包包之購買。」等語(本院卷三第354至355頁)。惟經比對告訴人附表及被證6附表上開對照編號相關內容,其中比對告訴人匯款予被告及被告與賣家對話時間如下:

┌──┬──────────────────┬────────┐│比對│被證6附表之編號 │告訴人附表之編號││筆數├──────────────────┼────────┤│ │被告與賣家對話時間 │告訴人匯款時間 │├──┼──────────────────┼────────┤│㈠ │(1) │1 ││ ├──────────────────┼────────┤│ │105年7月19日(本院卷三第353頁) │105年5月13日 │├──┼──────────────────┼────────┤│㈡ │(3) │2 ││ ├──────────────────┼────────┤│ │105年8月24日(本院卷三第355頁) │105年5月16日 │├──┼──────────────────┼────────┤│㈢ │(4) │2 ││ ├──────────────────┼────────┤│ │105年7月20日(本院卷三第357頁) │105年5月16日 │├──┼──────────────────┼────────┤│㈣ │(5) │3 ││ ├──────────────────┼────────┤│ │無日期(本院卷三第359頁) │105年5月20日 │├──┼──────────────────┼────────┤│㈤ │(8) │5 ││ ├──────────────────┼────────┤│ │105年8月5日(本院卷三第361頁) │105年5月27日 │├──┼──────────────────┼────────┤│㈥ │(12) │8 ││ ├──────────────────┼────────┤│ │105年10月17日(本院卷三第363頁) │105年6月27日 │├──┼──────────────────┼────────┤│㈦ │(15) │9 ││ ├──────────────────┼────────┤│ │105年7月29日(本院卷三第365頁) │105年7月1日 │├──┼──────────────────┼────────┤│㈧ │(17) │11 ││ ├──────────────────┼────────┤│ │無日期(本院卷三第367頁) │105年7月12日 │├──┼──────────────────┼────────┤│㈨ │(23) │12 ││ ├──────────────────┼────────┤│ │105年7月23日(本院卷三第369、371頁)│105年7月18日 │├──┼──────────────────┼────────┤│㈩ │(33)包與查扣不同 │14 ││ │對話:Lindy gold 30,轉帳275000 │ ││ │查扣3:Epsom Constance 24藍(20萬) │ ││ ├──────────────────┼────────┤│ │105年7月28日(本院卷三第373、375頁)│105年7月26日 │├──┼──────────────────┼────────┤│ │(42) │20 ││ ├──────────────────┼────────┤│ │無日期(本院卷三第377頁) │105年11月15日 │└──┴──────────────────┴────────┘

就上表比對結果顯示,被告與賣家對話時間,均無一在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時間以前或相當時間前後,此與前述本案告訴人於匯款前均係由被告明確告知①買家指定之具體包包款式、數量及價錢、②會向Janett下訂購買之模式不同。另被告提出如被證6附表實際購買包款欄之編號(1)對話,無包包品牌款式大小及成交價格等內容;編號(3)對話,被告於對話中表示要匯款59萬,與附表二被告表所列購入金額55萬不同;編號(4)對話,無包包成交價格;編號(5)對話,無訊息傳送時間,且與包包有關者,僅賣家傳送之包包照片;編號(8)對話,賣家之販賣訊息為「47萬5千全新Birk

in 30金扣…」,被告出價46萬元,經賣家拒絕,後續對話內容未據被告提出,無從得知是否成交,且上開價錢亦與被證6被告所列與同款之編號(7)包包購入金額合計為50萬元不符;編號(12)對話,無包包品牌款式大小及金錢等內容;編號(15)對話,僅有賣家私訊之訊息;編號(17)對話,僅有賣家刊登出售包包內容,無被告與賣家間之訊息內容,且自被告提出之賣家刊登出售包包內容範圍,無法看出有如被證6附表所列實際購買包款之「togo Kelly32」及108年5月8日查封附表編號6之「Togo Kelly32駝金」之包款;編號(23)對話,僅有被告匯款對話內容,但無包包品牌款式大小及金錢等內容;編號(33)對話,無包包品牌款式大小及金錢等內容;自被告提出之對話內容,被告詢問賣家「Li

ndy gold是30的嗎?」,賣家回答是及全訴銀扣等情,被告傳送其轉帳27萬5000元予賣家明細,買家確認,以上無法看出係如被證6所列實際購買包款所示之「Epsom Constance24藍」及108年5月8日查封附表編號3之「Epsom Constance24藍」之包款,且被告所列購入金額50萬元亦與上開轉帳金額不合;編號(42)對話,被告於其提出之對話內容上加註「黑金lindy」包款,然對話並無包包品牌款式大小及成交等內容,且被告於被證6實際購買包款列「Herbag棕」,購入金額與編號(41)「Herbag藍」合計列20萬,與上開對話中賣家出價28萬元金額不符。另如附表查扣編號23亦為「Herbag棕」,經民事執行處鑑價結果為1000元,被告於被證6所載鑑價1萬元亦有不實,足見被證6附表上開實際購買包款欄所示包包顯然與被告告知告訴人之內容,即告訴人匯款之原因不同至明。又經本院查詢被告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期間之出入境紀錄結果,被告於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1月12日止期間並無出入境,於106年1月13日出境、106年1月26日入境;106年7月9日出境、106年7月13日入境;106年8月8日出境、106年8月23日入境;107年1月16日出境、107年2月11日入境;107年7月5日出境、107年7月9日入境;107年12月29日出境、108年1月3日入境,及被告分別106年1月14日、106年8月9日、107年1月30日前往倫敦Heathrow機場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被告護照內頁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207、367至379頁),即於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告訴人交付精品包款項期間,被告並無出國情事;另比對其於被證10附表所列自英國親自購入包款即為告訴人附表所示之精品包、辯護人所稱被告至倫敦Heathrow機場之時間結果:被證10實際購買包款編號(24)即告訴人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匯款日為105年7月25日、被證10實際購買包款編號(26)(27)(28)(32)(34)即告訴人附表14編號所示,告訴人匯款日:105年7月26日、被證10實際購買包款編號(35)即告訴人附表15編號所示,告訴人匯款日為105年7月28日、被證10實際購買包款編號(38)即告訴人附表17編號所示,告訴人匯款日為105年9月5日、被證10實際購買包款編號(40)即告訴人附表19編號所示,告訴人匯款日為105年11月2日、被證10實際購買包款編號(43)(44)即告訴人附表21編號所示,告訴人匯款日105年12月13日,以上比對結果,被告所稱自英國購入包包之時間亦均與本案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時間不符,且非屬相當期間內。況且,本案被告均係以欲透過在愛馬仕公司上班之同學之便,購買愛馬仕精品包為由告知告訴人,且均佯稱已有特定之買家及已與買家談定售價,告訴人始匯款之情節,業如前述,且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從頭到尾你有無見過Joan或美嘉或Janett?)完全沒見過。(你有無跟他們講過話?)完全沒有,不認識。(在你匯款的期間,被告有無向你表示,她本人要到國外去買包包?)被告沒有跟我說要到國外買包包,完全沒有講。(被告跟你講的包包來源為何?)被告跟我說她的同學在愛馬仕工作,有管道可以買到包包。(所以並沒有說她必須要前往英國親自購買?)沒有。」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331頁),則被告上開辯稱向國外朋友、代購業者或社團請人代購、親自至英國購買等購入管道及在精品社團或二手社團販售方式,在在均與本案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其向告訴人所佯稱之情節不符,益見被告以虛妄之原因詐使告訴人匯款之犯行至為明確。

⒌被告確有以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事由,向告訴人索取佣

金等款項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到105年底大額的是買包包,小額6萬、10萬元,她說中間的人要拿佣金,佣金就180幾萬元了。她說沒有付佣金,包包不肯給我。最後一筆105年12月13日匯44萬元,這是買包包的最後一筆。106年11月27日50萬元之後的都是她說的佣金。(被告方才稱你匯給她的錢,部分是她向你借的?)沒有借貸關係,我都是匯買包的錢。」等語(偵卷第52至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本件匯款是否如檢察官準備程序減縮為2659萬5千元?)對。(這裡面有無包含佣金?)有包含佣金。佣金的部分是175萬5000元。(這裡面有無包含所謂的借款?)完全沒有。(你跟被告之間有無所謂的借款?)完全沒有借款。」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30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的聊天紀錄文件檔列印(106年11月24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期間)、告訴人與「Janett Yu」間往來電子郵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往來電子郵件(士檢偵卷一第745至756頁、偵卷第88之1至95、97、99至111頁、本院卷一第221至283、285至287頁、本院卷二第21至25頁)在卷足憑,被告固於偵訊時辯稱:「(警詢時說我沒有將所有款項去購買包包,有挪用部分款項?)是,因為中間我有跟他借錢。他匯給我的錢,有部分是我拿去用的」云云(偵卷第51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如附表編號至之款項,係被告向告訴人之借款云云,惟收受買精品包之款項後予「挪用」,與「借款」後自行使用核屬不同之事,被告既然於警詢時坦承「挪用」告訴人於本案交付之款項之事實,復於109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述:「(109年7月13日刑事答辯狀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指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2至37係借款,被告有無證據提出?)我回去後整理對話。(就上開編號22至37之款項,告訴人稱是被告以佣金名義向告訴人取得,且有提出電子郵件證明,有何意見?)庭後與辯護人討論後再具狀表示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298頁)之後,仍未提出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款項係其向被告借用之事證,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㈢至於被告於偵訊時供述:「(你收到游孟潘的匯款,如何處

理?)我去買包包。因為我有簽2500萬元的本票給他。他有將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有來家裡把包包拿走。共拿走40件左右,包包約30個,全部是愛馬仕,飾品有些是香奈兒,約10件。(提示士林地檢108年偵字第3640號卷二,第9至14頁,這些包包照片是什麼?)這些是被告訴人扣走的部分,報案之後告訴人有來我那裡拿走5個包包,共被拿走33個包包。」云云(偵卷第50、5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亦有開立2500萬元之本票交付告訴人,且告訴人亦就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連同被告交予告訴人,共計有44個名牌包,分別經告訴人承受或由告訴人持有保管中,顯然被告並無詐欺之事實云云。然查:

⒈被告確於108年1月21日交付5個包包予告訴人之節,有告訴

人108年1月21日取貨清單在卷可憑(偵卷第155頁),且告訴人確有先後持被告簽發之發票人均為李宜蓁、李和平,發票日105年5月12日、金額51萬元;發票日105年5月17日、金額74萬元之本票2張(偵卷第205頁),及發票人均為李宜蓁,發票日均105年12月13日,金額各2000萬元、500萬元本票2張(本院卷二第157頁),聲請法院對被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先於108年5月8日查封28個包包及飾品13件,拍賣後因無人應買,由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以底價224萬4400元承受,再於109年7月22日查封被告之16個包包,目前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查封物詢價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944號卷(本票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7951號卷(本票裁定)、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給付票款)、109年度司執字第68074號卷(給付票款)等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944號民事裁定、本票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5月9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洋字第42053號函、108年5月8日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本院執行處查扣被告住處包包明細及照片、卓越資產鑑定有限公司109年1月8日109卓越第0108-1字號函及檢附鑑定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2月5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洋字第42053號函、109年1月9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洋字第42053號函、109年3月9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洋字第42053號函109年7月22日查封筆錄、指封切結、109年7月23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洋字第68074號函、109年7月30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洋字第68074號函、卓越資產鑑定公司函、案件查詢單及拍賣動產筆錄在卷可按(偵卷第157、187至195、207至223頁、本院卷二第155至222307至311、313至319、379、381至385頁、本院卷三第211至215、217、221、223至224、467至470)。

⒉惟關於被告簽發本票予告訴人之原因及經過情形,據被告於

偵訊時供稱:「(2500萬元的本票何時開的?)107年9月21日開的。他要求我要開本票給他,日期押他要求的日期。(為何2000萬元的匯款,卻開2500萬元的本票?)他說含獲利及本金的部分。」等語(偵卷第50頁)在卷,並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被告有簽2500萬元的本票給你?何時簽的?)有。後來我要求她簽的。本票已聲請強制執行,到去年才簽的。我要求她簽的,因為我沒有看到包,也沒有看到錢,我沒有任何保障。(照你警詢所述,匯2600多萬元,為何只要求她簽2500萬元的本票?)她之前有簽過100多萬元的本票,一張51萬元,一張74萬元。是跟我匯款的金額相距太大,我才會要求她簽一張2500萬元的本票。因為我買包的錢,約付2500萬元,但佣金180萬元我沒有計算在內,我沒有就佣金的部分要求她簽本票。」等情(偵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否有交付本票給你做擔保?)有,但是被告是到107年9月21日才簽本票給我。(可否請你說明當時簽本票的經過?)簽本票是因為我錢全部都匯了,但是她包包都一直沒有來,我會緊張、我會擔心,我錢已經匯很久了,我到了那天才去簽這個本票,在麥當勞的時候,跟被告約麥當勞的時候,才簽這個本票的。(你要求被告簽本票的目的,是為了要擔保你的投資款項?)當下簽本票的目的是這樣沒有錯。(被告當時在應你要求簽署本票的時候,有無任何抗拒或反對的表示?)被告一開始也說不要,是後來我沒有任何擔保,被告才願意簽的。(被告是當下就馬上簽了這張本票,還是隔好幾天才簽了本票交給你?)當下就簽了,我當下要求被告簽。(本票上面的票據金額,是否也是應你的要求所簽署的?)2500萬元是應我的要求所簽署的。(剛剛辯護人有問到,被告有簽1張2500萬元的本票,本票是何時簽的?是報案前還報案的?)本票是報案前講的,但是在我完全匯款完之後很久了才簽的。(距離報案的時間多久?)107年9月21日簽的本票,我是108年1月15日報案。

(所以這個本票是在你最後一次匯款以後才簽的?)對。(當時你有發現你受騙了?還是當時你還認為你沒有受騙?)我當時就覺得怪怪的,但是還沒有去有證據覺得被告有在騙我。(這個本票目的是要擔保你匯款給被告的錢,還是獲利的投資款?)擔保的錢。(數位提示本院卷二第157頁本票影本,這是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2053號卷影印下來的2張本票,就是你剛剛講的在107年9月21日簽的金額2000萬元、500萬元的2張本票,上面的發票日是105年12月13日,跟你剛剛說是107年9月21日交給你的不同,原因為何?)後面2500萬元是107年9月21日簽的,因為她包包一直沒有來,我會擔心,後面這2500萬元是我要求被告簽的。本票上面的日期,我是依據我最後一次匯款的時間去寫的,我最後第21項的匯款,最後一筆匯款是105年12月13日,我是依據這樣的時間去寫這張本票金額。(是你要求的,還是被告自己這樣寫?)是我要求的。(數位提示臺中地檢署108年偵字第00000號第205頁本票影本,這是你於108年6月3日陳報的2張本票影本,分別是105年5月12日、金額51萬元,105年5月17日、金額74萬元,發票人都是李宜蓁、李和平,這2張本票跟本案有無關係?)那是一開始的第一個包,被告說要給我一個保障,她說就簽本票給我,這是第一個包。(這是被告自己主動講的,還是你要求的?)這是被告主動講的,這2張是被告主動說要簽本票給我的。(後面你在匯款的時候,被告有無像這樣說要開本票給你?)後面完全沒有,完全後來就沒有再簽本票了。(這2張的發票日,跟實際上交給你的日期是一樣的?)是。」等情明確(本院卷三第308至309、31

2、332至334頁)。被告固然先於105年5月12日、105年5月17日各交付金額51萬元、74萬元本票予告訴人,惟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僅交付此2張本票,且迄至本案終結並未兌現,顯然目的係為取信告訴人,不使告訴人起疑至明。另金額各為2000萬元、500萬元之本票,均係在本案後簽發,且係因被告未交付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精品包,經告訴人多次催討仍未交付,應告訴人要求,被告始於107年9月21簽發交付予告訴人無訛,被告及辯護人以事後交付本票2500元即非詐欺之辯詞,與刑法規定之詐欺取財行為構成要件不合,容有誤會。

⒊另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你有拿走被告的5個包包?

)1月15日報案,1月18日她找我去談,她坦誠她騙我的錢,說她把錢拿去花掉了。我覺得我保障完全沒有了,我要求她該給我的錢及包,都要還給我。她在1月21日拿了5個愛馬仕的包包,都是牛皮包包,交給我,說要當作給我一個保障,但其他都沒有給我,我才去強制執行。我有去問價格,這5個包約100至130萬元左右。這5個包都不是我當時要買的任何一個包包。(針對2500萬元的本票,是否已聲請強制執行?)是,108年5月8日有去她家查封28個包包,有愛馬仕,也有香奈兒,真偽還不知道。(扣到的包包有無你之前匯款要買的包包)我訂單上的是鱷魚包,但5月8日扣到的全部都是牛皮包,沒有鱷魚包(包包目前在何處?)在我那裡。」等語(偵卷第53至5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說被告曾經在108年1月18日坦承騙你錢以後,在108年5月21日拿5個愛馬仕包包給你?)是。是我跟被告要的,被告才拿5個愛馬仕包包給我。(那5個愛馬仕包包有無去鑑定是真的或是假的?)完全沒有鑑定,不知真偽。(你事後有無將這張本票拿去聲請本票裁定?)有。(你拿到本票裁定之後,你是否有為強制執行的動作?)有。(你為強制執行時,是否有在被告住處,查封被告住家內所保管的名牌包包?)有。第一次查封的時候是28個包包。(請求提示108年度司執字第42053號執行卷之查封物品清單)這是否你在108年5月8日,到被告住處所指封切結的28個名牌包包?)是,是這幾個。(你總共到被告家中查封哪些東西?)我查封的東西連飾品是41樣,但是包包是28樣,其他都是飾品。(之後這41個查封物品,你是否有指定交由卓越資產鑑定公司進行鑑價?)不是我指定的,是法院指定的,是法院要拍賣的時候,由法院去指定鑑價人的,不是我指定的。(你對包包不瞭解?)對。(當時你是否願意以底價224萬4400元,來承受上開執行查封拍賣的41項物品?)當時拍賣結束之後沒有人標售,所以我就按照這樣的金額去承受。(你認為這個金額是合理的?)我不知道合不合理,我對包包完全不瞭解。(現在這41項物件目前在何處?)都在我家。(之後你是否有在今年的7月22日,又有持執行名義到被告住處,查封16個查封物品?)有。目前由我保管,在我家。目前到現在法院都還沒有鑑價。全部都是包包。(在108年5月8日第一次所查封的28個包包,後來是由你來承受,你願意以這些金額來承受的原因為何?)拍賣的時候沒有人買,我想說我就把它承受好了。(是否無人應買,你怕應買的後來再減價,所出售的價格過低,所以你就願意用這些金額來承受,確保自己的債權?)是。(實際上有無這些價值,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不知道為何還願意用200多萬元應買?)當時我都信任法院的估價師,因為專業,我想信任專業,我想說既然包包有這些金額,我想說把它承受之後,我的想法是說,拍賣沒有人買,乾脆我承受之後再把它賣掉來換錢。(有無能拿回來多少就算多少的這種心態?)也是有這種心態,已經虧那麼多了。」等語(本院卷三第306至307、309至311、313頁)。被告固然於108年1月21日交付5個包包予告訴人,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先後於108年5月8日、109年7月22日自被告處查封上開包包,均距本案附表編號、所示告訴人交付款項予告訴人之日已久,且前述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或經查封之包包均非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約定購買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精品包等情,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述明確(本院卷三第314至330頁),又被告並未依其向告訴人所稱之內容,代告訴人購買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精品包之事實,詳如前述,是尚難以前述非本案之包包已由告訴人承買或正保管中之情節,即認被告於本案並無詐欺之事實。

⒋至於前述由被告承買及保管中之包包,因非本案被告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時所稱欲購買之各該款式精品包,則被告如何取得、是否為各該品牌之真品及市價為何等事項,自難因之而採為本案對被告利或不利之認定依據,是被告究竟係因何種原因而持有該等包包,各該包包是否為真品、市場交易價格為何,實非本案應審究之事項。是鑑定證人楊祥銘、彭嘉瑢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5月8日查封物之鑑定報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即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涉,自均無從據以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事項之認定。再辯護人於109年6月23日具狀聲請如被證4所示的10個包包(本院卷二第255、265頁)送由台中米蘭站鑑定,經本院函詢結果,台中米蘭站無法撥出時間為包包真偽之鑑定,有米蘭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109年10月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387頁)。又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交予告訴人之5個包包,及告訴人先後2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交由協助機關進行鑑定真偽,辯護人聲請並鑑定包包之價值,經本院以下列事項:有無能力及是否願鑑定?扣案及未扣案之各該包包之價值?保安大隊偵查第二隊係自己隊內專業知識人員鑑定或仍應囑託其他機關鑑定?如果係再囑託其他機關鑑定,則受囑託之各個機關是否同意鑑定上開事項?函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結果,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無能力對證物進行鑑定,仍須送交各名牌在臺事務所進行進行鑑定真偽,並請事務所開立侵權市值表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109年10月21日保二(刑二)字第1090473304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441頁)。本件被告以虛構之買家訊息,佯稱有認識愛馬仕公司人員,致告訴人誤信而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被告支配使用之帳戶,款項亦悉數均由被告另作他用,並未依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內容購買特定之精品包等情,業經本院依前述證據認定如前,則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之包包,既無一係被告依其向告訴人告知之內容所購,即與本案無涉,是該等包包之真偽及價值均非本案應予調查事項,另辯護人聲請交由原廠進行鑑定一節,亦無必要而予駁回,均併予敘明。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與本案經調查之事證不合,並

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先後詐騙告訴人交付附表編號㈦⒉所示之現金、匯款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款項,分別係以支付與附表編號㈦⒈、⒈所示同一包款之尾款云云向告訴人佯稱,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是被告2次詐騙附表編號㈦⒈⒉之款項、2次詐騙附表編號⒈⒉之款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5次詐欺犯行,固然詐騙對象均為

告訴人,然觀之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訊息、電子郵件內容,被告各次詐騙均以不同用詞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引發告訴人投資意願後,再視告訴人之反應對話內容,編織可代告訴人購入精品包後即以高倍價錢賣出、投資穩當之情境,進而佯稱之包包款式、數量、購入金額、購入後已尋得之買家及出售金額等內容亦各次不盡相同;後續以告訴人須額外再支付其他費用始能取得精品包佯稱者,須支付費用之緣由、費用名稱及金額亦各次有異,顯見每次詐騙犯行,均係詐得前次款項得逞後,再另行起意而為之,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基於不同之詐欺取財之目的,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手段不一,告訴人各次受侵害之財產法益亦各具獨立性,均為獨立之詐欺行為至為明確。再告訴人因被告之前述各次詐騙行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不僅各次交付款項之時間明確可分,自附表編號㈠之105年5月13日起至最後一次即附表編號107年3月23日止,歷時約1年10月之久,以代購精品包為由詐騙者,最後一次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為105年12月13日,而以須另行再支付費用為由詐騙者,告訴人第一次匯款之時間為如附表編號所示之106年11月27日,相隔亦有約11個月,被告各次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時間難認具有密切接近情事。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5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曾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66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⒈⒉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聲字第15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確定;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⒋因偽造文書、戶籍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4月確定;上開⒈至⒋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聲字第46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5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確定;⒌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7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⒈至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聲字第20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6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被告未因前案經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向告訴人詐取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殊值非難,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㈣至㈥、㈨、、至主刑欄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犯前揭詐欺罪之情節等情狀,爰就其本案所犯之各罪,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各次犯行行為後,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均應與如附表一編號㈧至所示各次犯行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沒收相關規定。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對被告所為沒收宣告僅於主文第2項內合併諭知,不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35次詐欺犯行而詐取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659萬5000元萬元,經告訴人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由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以底價224萬4400元承受本院108年5月8日查封之拍賣物,業如前述,是以上開224萬4400元核屬告訴人已受償之部分款項,如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上開款項後,被告尚有2435萬6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上開本票,僅具債權擔保作用,非

謂告訴人持有被告交付之本票即生款項受償之法律效果。另其他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及經本院109年7月22日查封暫由告訴人保管之包包,因此部分僅係告訴人持有或暫行保管中,價值尚待確認,其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己查封部分,尚未完成拍賣,日後如告訴人有經本院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而獲部分金額之償還,則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本案沒收、追徵時,仍得計算、扣除告訴人經本院強制執行結果獲得之債權金額。是以上本票、此部分之包包等不予扣除,對被告而言亦無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㈣另被告於本案用以連結通訊軟體、發送訊息及收寄電子郵件

使用之行動電話或其他電子通訊設備,均未扣案,衡諸前述設備常兼有日常其他用途,且設備種類、廠牌、型式復均不詳,又常態上屬汰舊換新頻繁物品,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對於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侯驊殷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詐騙方式 │付款時間、│付款方式 │ 主 刑 ││ │ │金額 │ │ │├──┼───────────┼─────┼──────────┼───────┤│㈠ │李宜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105年5月13│游孟潘大眾銀行帳戶匯│李宜蓁犯詐欺取││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日、103萬 │款至黃國倫中國信託銀│財罪,處有期徒││ │意,向游孟潘佯稱投資愛│元 │行帳戶(士檢偵卷一第│刑柒月。 ││ │馬仕包能轉賣獲取利潤,│ │22至23、25頁、本院卷│ ││ │其同學「Janett」可代購│ │三第29至43頁)。 │ ││ │1 個柏金鱷魚包,且已有│ │ │ ││ │買家「Joan」願以330 萬│ │ │ ││ │元購買云云,致游孟潘陷│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㈡ │李宜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105年5月16│游孟潘大眾銀行帳戶匯│李宜蓁犯詐欺取││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日、148萬 │款至黃國倫中國信託銀│財罪,處有期徒││ │意,向游孟潘佯稱投資愛│元 │行帳戶(士檢偵卷一第│刑柒月。 ││ │馬仕包能轉賣獲取利潤,│ │22至23、25頁、本院卷│ ││ │其同學「Janett」可代購│ │三第29至43頁)。 │ ││ │2 個凱莉鱷魚包,且已有│ │ │ ││ │買家「Joan」願以400萬 │ │ │ ││ │元購買云云,致游孟潘陷│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㈢ │李宜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105年5月20│游孟潘大眾銀行帳戶匯│李宜蓁犯詐欺取││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日、139萬 │款至黃國倫中國信託銀│財罪,處有期徒││ │意,向游孟潘佯稱投資愛│元 │行帳戶(士檢偵卷一第│刑柒月。 ││ │馬仕包能轉賣獲取利潤,│ │22至23、25頁、本院卷│ ││ │其同學「Janett」可代購│ │三第45至51頁)。 │ ││ │1個柏金鱷魚包、2個小康│ │ │ ││ │牛皮包,且已有買家「Jo│ │ │ ││ │an」、「美嘉」願以330 │ │ │ ││ │萬元及110 萬元購買云云│ │ │ ││ │,致游孟潘陷於錯誤而依│ │ │ ││ │指示匯款。 │ │ │ │├──┼───────────┼─────┼──────────┼───────┤│㈣ │李宜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105年5月23│游孟潘大眾銀行帳戶匯│李宜蓁犯詐欺取││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日、36萬元│款至黃國倫中國信託銀│財罪,處有期徒││ │意,向游孟潘佯稱投資愛│ │行帳戶(士檢偵卷一第│刑伍月,如易科││ │馬仕包能轉賣獲取利潤,│ │22至23、26頁、本院卷│罰金,以新臺幣││ │其有管道可購得2個小康 │ │三第45至51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牛皮包,且買家「美嘉」│ │ │。 ││ │願以154 萬元追加購買云│ │ │ ││ │云,致游孟潘陷於錯誤而│ │ │ ││ │依指示匯款。 │ │ │ │├──┼───────────┼─────┼──────────┼───────┤│㈤ │李宜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105年5月27│游孟潘大眾銀行帳戶匯│李宜蓁犯詐欺取││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日、36萬元│款至黃國倫中國信託銀│財罪,處有期徒││ │意,向游孟潘佯稱投資愛│ │行帳戶(士檢偵卷一第│刑伍月,如易科││ │馬仕包能轉賣獲取利潤,│ │22至23、26頁、本院卷│罰金,以新臺幣││ │其同學「Janett」可代購│ │三第53至55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2個小康牛皮包,且已有 │ │ │。 ││ │買家「Joan」願以140萬 │ │ │ ││ │元購買云云,致游孟潘陷│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㈥ │李宜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105年6月1 │游孟潘大眾銀行帳戶匯│李宜蓁犯詐欺取││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日、36萬元│款至黃國倫中國信託銀│財罪,處有期徒││ │意,向游孟潘佯稱投資愛│、36萬元(│行帳戶(士檢偵卷一第│刑陸月,如易科││ │馬仕包能轉賣獲取利潤,│共2筆) │22至23、27頁、本院卷│罰金,以新臺幣││ │其同學「Janett」可代購│ │三第57至59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4個小康牛皮包,且已有 │ │ │。 ││ │買家「Joan」願以308萬 │ │ │ ││ │元購買云云,致游孟潘陷│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㈦ │李宜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⒈105年6月│⒈游孟潘大眾銀行帳戶│李宜蓁犯詐欺取││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15日、75萬│ 匯款至黃國倫中國信│財罪,處有期徒││ │意,先向游孟潘佯稱投資│元 │ 託銀行帳戶(士檢偵│刑柒月。 ││ │愛馬仕包能轉賣獲取利潤│⒉105年6月│ 卷一第22至23、28頁│ ││ │,其同學「Janett」可代│27日、40萬│ 、本院卷三第61至71│ ││ │購喜瑪拉雅鱷魚包,且已│元 │ 頁)。 │ ││ │有買家「美嘉」願以700 │ │⒉游孟潘提領現金交付│ ││ │萬元購買,惟需先預付訂│ │ 予李宜蓁(本院卷一│ ││ │金予「Janett」云云,致│ │ 第155至157頁)。 │ ││ │游孟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匯款75萬元。再接續向游│ │ │ ││ │孟潘佯稱其已先幫游孟潘│ │ │ ││ │代為支付喜馬拉雅鱷魚包│ │ │ ││ │尾款云云,致游孟潘陷於│ │ │ ││ │錯誤,而提領現金40萬元│ │ │ ││ │交付予李宜蓁。 │ │ │ │├──┼───────────┼─────┼──────────┼───────┤│㈧ │李宜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105年7月1 │游孟潘大眾銀行帳戶匯│李宜蓁犯詐欺取││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日、309萬 │款至黃國倫中國信託銀│財罪,處有期徒││ │意,向游孟潘佯稱投資愛│元 │行帳戶(士檢偵卷一第│刑玖月。 ││ │馬仕包能轉賣獲取利潤,│ │22至23、29頁、本院卷│ ││ │其同學「Janett」可代購│ │三第73至75頁)。 │ ││ │3個柏金鱷魚包,且包包 │ │ │ ││ │漲價了,市場需求變高,│ │ │ ││ │要先預購,已有買家「Jo│ │ │ ││ │an」願付訂金購買云云,│ │ │ ││ │致游孟潘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示匯款。 │ │ │ │├──┼───────────┼─────┼──────────┼───────┤│㈨ │李宜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105年7月5 │游孟潘大眾銀行帳戶匯│李宜蓁犯詐欺取││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日、65萬元│款至黃國倫中國信託銀│財罪,處有期徒││ │意,向游孟潘佯稱投資愛│ │行帳戶(士檢偵卷一第│刑陸月,如易科││ │馬仕包能轉賣獲取利潤,│ │22至23、30頁、本院卷│罰金,以新臺幣││ │其同學「Janett」可代購│ │三第77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1 個凱莉鱷魚包,且已有│ │ │。 ││ │買家「Joan」願以200 萬│ │ │ ││ │元購買云云,致游孟潘陷│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㈩ │李宜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105年7月12│游孟潘大眾銀行帳戶匯│李宜蓁犯詐欺取││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日、160萬 │款至黃國倫中國信託銀│財罪,處有期徒││ │意,向游孟潘佯稱投資愛│元 │行帳戶(士檢偵卷一第│刑捌月。 ││ │馬仕包能轉賣獲取利潤,│ │22至23、30頁、本院卷│ ││ │其同學「Janett」可代購│ │三第79至87頁)。 │ ││ │7個小康包,且已有買家 │ │ │ ││ │「Joan」願以540萬元購 │ │ │ ││ │買云云,致游孟潘陷於錯│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李宜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105年7月18│游孟潘大眾銀行帳戶匯│李宜蓁犯詐欺取││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日、175萬 │款至黃國倫中國信託銀│財罪,處有期徒││ │意,向游孟潘佯稱投資愛│元 │行帳戶(士檢偵卷一第│刑捌月。 ││ │馬仕包能轉賣獲取利潤,│ │22至23、31頁、本院卷│ ││ │其同學「Janett」可代購│ │三第89至101頁)。 │ ││ │2個柏麗鱷魚包及1個小康│ │ │ ││ │鱷魚包,且已有買家「 │ │ │ ││ │Joan」願以635萬元購買 │ │ │ ││ │云云,致游孟潘陷於錯誤│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李宜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105年7月25│游孟潘大眾銀行帳戶匯│李宜蓁犯詐欺取││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日、168萬 │款至黃國倫中國信託銀│財罪,累犯,處││ │意,向游孟潘佯稱投資愛│元 │行帳戶(士檢偵卷一第│有期徒刑玖月。││ │馬仕包能轉賣獲取利潤,│ │22至23、31頁、本院卷│ ││ │其同學「Janett」可代購│ │三第103至115頁)。 │ ││ │4個柏金包和1個小康鱷魚│ │ │ ││ │包,且已有買家「Joan」│ │ │ ││ │願以680 萬元購買云云,│ │ │ ││ │致游孟潘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示匯款。 │ │ │ │├──┼───────────┼─────┼──────────┼───────┤│ │李宜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105年7月26│游孟潘大眾銀行帳戶匯│李宜蓁犯詐欺取││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日、508萬 │款至黃國倫中國信託銀│財罪,累犯,處││ │意,向游孟潘佯稱投資愛│元 │行帳戶(士檢偵卷一第│有期徒刑拾壹月││ │馬仕包能轉賣獲取利潤,│ │22至23、32頁、本院卷│。 ││ │其同學「Janett」在16萬│ │三第117至119頁)。 │ ││ │歐元權限內可大量購買包│ │ │ ││ │包云云,致游孟潘陷於錯│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用以購│ │ │ ││ │買14個小康鱷魚包及1個 │ │ │ ││ │小康牛皮包。 │ │ │ │├──┼───────────┼─────┼──────────┼───────┤│ │李宜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105年7月28│游孟潘大眾銀行帳戶匯│李宜蓁犯詐欺取││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日、70萬元│款至黃國倫中國信託銀│財罪,累犯,處││ │意,向游孟潘佯稱投資愛│ │行帳戶(士檢偵卷一第│有期徒刑柒月。││ │馬仕包能轉賣獲取利潤,│ │22至23、32頁、本院卷│ ││ │其同學「Janett」保留4 │ │三第121頁)。 │ ││ │萬歐元可訂購包包云云,│ │ │ ││ │致游孟潘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示匯款,用以購買2個小 │ │ │ ││ │康鱷魚包。 │ │ │ │├──┼───────────┼─────┼──────────┼───────┤│ │李宜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105年8月10│游孟潘合作金庫銀行帳│李宜蓁犯詐欺取││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日、105萬 │戶匯款至黃國倫中國信│財罪,累犯,處││ │意,向游孟潘佯稱投資愛│元 │託銀行帳戶(士檢偵卷│有期徒刑捌月。││ │馬仕包能轉賣獲取利潤,│ │一第22至23、39頁、本│ ││ │其同學「Janett」還有3 │ │院卷三第123頁)。 │ ││ │萬歐元額度可訂購包包云│ │ │ ││ │云,致游孟潘陷於錯誤而│ │ │ ││ │依指示匯款,用以購買3 │ │ │ ││ │個小康鱷魚包。 │ │ │ │├──┼───────────┼─────┼──────────┼───────┤│ │李宜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105年9月5 │游孟潘大眾銀行帳戶匯│李宜蓁犯詐欺取││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日、103萬 │款至黃國倫中國信託銀│財罪,累犯,處││ │意,向游孟潘佯稱投資愛│元 │行帳戶(士檢偵卷一第│有期徒刑捌月。││ │馬仕包能轉賣獲取利潤,│ │22至23、33頁、本院卷│ ││ │其同學「Janett」可代購│ │三第125頁)。 │ ││ │2 個柏金鴕鳥包,且已有│ │ │ ││ │買家「Joan」願以480 萬│ │ │ ││ │元購買云云,致游孟潘陷│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李宜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105年9月9 │游孟潘大眾銀行帳戶匯│李宜蓁犯詐欺取││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日、45萬元│款至黃國倫中國信託銀│財罪,累犯,處││ │意,向游孟潘佯稱投資愛│ │行帳戶(士檢偵卷一第│有期徒刑陸月,││ │馬仕包能轉賣獲取利潤,│ │22至23、34頁、本院卷│如易科罰金,以││ │其同學「Janett」可代購│ │三第127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 │1 個柏金鴕鳥包,且已有│ │ │算壹日。 ││ │買家「Joan」願以230 萬│ │ │ ││ │元購買云云,致游孟潘陷│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李宜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⒈105年11 │游孟潘大眾銀行帳戶匯│李宜蓁犯詐欺取││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月2日、75 │款至黃國倫中國信託銀│財罪,累犯,處││ │意,先向游孟潘佯稱需補│萬元 │行帳戶(士檢偵卷一第│有期徒刑柒月。││ │足附表編號㈦購買喜馬拉│⒉105年11 │22至23、35頁、本院卷│ ││ │雅鱷魚包之尾款,嗣發現│月15日、8 │三第129至131頁)。 │ ││ │尾款早已補足,游孟潘遂│萬元 │ │ ││ │改指定購買2 個柏金牛皮│ │ │ ││ │包,李宜蓁再佯稱已有買│ │ │ ││ │家「Joan」願以180 萬元│ │ │ ││ │購買云云,致游孟潘陷於│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接│ │ │ ││ │續向游孟潘佯稱需補足附│ │ │ ││ │購買2個柏金牛皮包之尾 │ │ │ ││ │款云云,致游孟潘陷於錯│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李宜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105年12 月│游孟潘大眾銀行帳戶匯│李宜蓁犯詐欺取││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13日、44萬│款至黃國倫中國信託銀│財罪,累犯,處││ │意,向游孟潘佯稱投資愛│元 │行帳戶(士檢偵卷一第│有期徒刑陸月,││ │馬仕包能轉賣獲取利潤,│ │22至23、37頁、本院卷│如易科罰金,以││ │欲與游孟潘合資購買10個│ │三第133至139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 │林帝包,每人支付5 個林│ │ │算壹日。 ││ │帝包之金額,且已有買家│ │ │ ││ │「Joan」願以260 萬元購│ │ │ ││ │買云云,致游孟潘陷於錯│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李宜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106年11 月│游孟潘大眾銀行帳戶匯│李宜蓁犯詐欺取││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27日、50萬│款至黃國倫中國信託銀│財罪,累犯,處││ │意,冒稱為「Janett」寄│元 │行帳戶(士檢偵卷一第│有期徒刑陸月,││ │發電子郵件聯絡游孟潘,│ │47頁、中檢偵卷第89頁│如易科罰金,以││ │佯稱游孟潘需支付佣金予│ │、本院卷一第221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 │其云云,致游孟潘陷於錯│ │。 │算壹日。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李宜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106年12月4│游孟潘大眾銀行帳戶匯│李宜蓁犯詐欺取││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日、15萬元│款至黃國倫中國信託銀│財罪,累犯,處││ │意,冒稱為「Janett」寄│ │行帳戶(士檢偵卷一第│有期徒刑陸月,││ │發電子郵件聯絡游孟潘,│ │47頁、中檢偵卷第91頁│如易科罰金,以││ │佯稱游孟潘需支付佣金予│ │、本院卷一第225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 │其同事「Kelly Chen」云│ │。 │算壹日。 ││ │云,致游孟潘陷於錯誤而│ │ │ ││ │依指示匯款。 │ │ │ │├──┼───────────┼─────┼──────────┼───────┤│ │李宜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106年12月 │游孟潘大眾銀行帳戶匯│李宜蓁犯詐欺取││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13日、5萬 │款至黃國倫中國信託銀│財罪,累犯,處││ │意,冒稱為「Janett」寄│元 │行帳戶(士檢偵卷一第│有期徒刑伍月,││ │發電子郵件聯絡游孟潘,│ │46頁、中檢偵卷第93頁│如易科罰金,以││ │佯稱其同事「Kelly Chen│ │、本院卷一第229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 │」要求20萬佣金,游孟潘│ │。 │算壹日。 ││ │需再補匯5萬元云云,致 │ │ │ ││ │游孟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匯款。 │ │ │ │├──┼───────────┼─────┼──────────┼───────┤│ │李宜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106年12月 │游孟潘大眾銀行帳戶匯│李宜蓁犯詐欺取││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18日、6萬 │款至黃國倫中國信託銀│財罪,累犯,處││ │意,冒稱為「Janett」寄│元 │行帳戶(士檢偵卷一第│有期徒刑伍月,││ │發電子郵件聯絡游孟潘,│ │46頁、中檢偵卷第95至│如易科罰金,以││ │佯稱會計共有3人,要求 │ │97頁、本院卷一第233 │新臺幣壹仟元折││ │游孟潘支付其中2人佣金 │ │頁)。 │算壹日。 ││ │,李宜蓁願幫游孟潘支付│ │ │ ││ │另1人之佣金云云,致游 │ │ │ ││ │孟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款。 │ │ │ │├──┼───────────┼─────┼──────────┼───────┤│ │李宜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106年12月 │游孟潘大眾銀行帳戶匯│李宜蓁犯詐欺取││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25日、10萬│款至黃國倫中國信託銀│財罪,累犯,處││ │意,冒稱為「Janett」寄│元 │行帳戶(士檢偵卷一第│有期徒刑伍月,││ │發電子郵件聯絡游孟潘,│ │45頁、中檢偵卷第99頁│如易科罰金,以││ │佯稱其同事「Kelly Chen│ │、本院卷一第237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 │」要求再支付10萬佣金云│ │ │算壹日。 ││ │云,致游孟潘陷於錯誤而│ │ │ ││ │依指示匯款。 │ │ │ │├──┼───────────┼─────┼──────────┼───────┤│ │李宜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106年12月 │游孟潘大眾銀行帳戶匯│李宜蓁犯詐欺取││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29日、6萬 │款至黃國倫中國信託銀│財罪,累犯,處││ │意,冒稱為「Janett」寄│元 │行帳戶(士檢偵卷一第│有期徒刑伍月,││ │發電子郵件聯絡游孟潘,│ │45頁、中檢偵卷第101 │如易科罰金,以││ │佯稱其會計團隊要求再付│ │頁、本院卷一第241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 │10萬佣金云云,經游孟潘│ │)。 │算壹日。 ││ │討價還價後改為6 萬元,│ │ │ ││ │致游孟潘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示匯款。 │ │ │ │├──┼───────────┼─────┼──────────┼───────┤│ │李宜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107年1月2 │游孟潘元大銀行帳戶匯│李宜蓁犯詐欺取││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日、7萬500│款至黃國倫中國信託銀│財罪,累犯,處││ │意,冒稱為「Janett」寄│0元 │行帳戶(士檢偵卷一第│有期徒刑伍月,││ │發電子郵件聯絡游孟潘,│ │44頁、中檢偵卷第103 │如易科罰金,以││ │佯稱為了要偽造郵件以利│ │頁、本院卷一第245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 │作業,游孟潘需支付其20│ │)。 │算壹日。 ││ │00歐元云云,致游孟潘陷│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李宜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107年1月4 │游孟潘元大銀行帳戶匯│李宜蓁犯詐欺取││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日、10萬元│款至黃國倫中國信託銀│財罪,累犯,處││ │意,冒稱為「Janett」寄│ │行帳戶(士檢偵卷一第│有期徒刑伍月,││ │發電子郵件聯絡游孟潘,│ │44頁、中檢偵卷第105 │如易科罰金,以││ │佯稱李宜蓁先前代游孟潘│ │頁、本院卷一第249至 │新臺幣壹仟元折││ │支付佣金20萬元,要求游│ │251頁)。 │算壹日。 ││ │孟潘支付云云,致游孟潘│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匯款│ │ │ ││ │10萬元。 │ │ │ │├──┼───────────┼─────┼──────────┼───────┤│ │李宜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107年1月5 │游孟潘元大銀行帳戶匯│李宜蓁犯詐欺取││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日、10萬元│款至黃國倫中國信託銀│財罪,累犯,處││ │意,冒稱為「Janett」寄│ │行帳戶(士檢偵卷一第│有期徒刑伍月,││ │發電子郵件聯絡游孟潘,│ │43頁、中檢偵卷第107 │如易科罰金,以││ │佯稱李宜蓁先前代游孟潘│ │頁、本院卷一第249至 │新臺幣壹仟元折││ │支付佣金20萬元,要求游│ │251頁)。 │算壹日。 ││ │孟潘支付云云,致游孟潘│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再匯款│ │ │ ││ │10萬元。 │ │ │ │├──┼───────────┼─────┼──────────┼───────┤│ │李宜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107年1月8 │游孟潘至中國信託銀行│李宜蓁犯詐欺取││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日、10萬50│台中分行以現金存入黃│財罪,累犯,處││ │意,冒稱為「Janett」寄│00元 │國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期徒刑陸月,││ │發電子郵件聯絡游孟潘,│ │(士檢偵卷一第41頁、│如易科罰金,以││ │佯稱李宜蓁先前代游孟潘│ │本院卷一第253、257頁│新臺幣壹仟元折││ │支付佣金3000歐元,要求│ │)。 │算壹日。 ││ │游孟潘支付云云,致游孟│ │ │ ││ │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李宜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107年1月10│游孟潘元大銀行帳戶匯│李宜蓁犯詐欺取││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日、15萬元│款至黃國倫中國信託銀│財罪,累犯,處││ │意,冒稱為「Janett」寄│ │行帳戶(士檢偵卷一第│有期徒刑陸月,││ │發電子郵件聯絡游孟潘,│ │43頁、中檢偵卷第109 │如易科罰金,以││ │佯稱李宜蓁先前代游孟潘│ │頁、本院卷一第261、 │新臺幣壹仟元折││ │支付佣金7000歐元,要求│ │265頁)。 │算壹日。 ││ │游孟潘支付云云,致游孟│ │ │ ││ │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李宜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107年1月11│游孟潘至中國信託銀行│李宜蓁犯詐欺取││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日、7萬200│文心分行以現金存入黃│財罪,累犯,處││ │意,冒稱為「Janett」寄│0元 │國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期徒刑伍月,││ │發電子郵件聯絡游孟潘,│ │(士檢偵卷一第41頁、│如易科罰金,以││ │佯稱游孟潘需支付2000歐│ │本院卷一第269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 │元作為速件處理費,致游│ │ │算壹日。 ││ │孟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款。 │ │ │ │├──┼───────────┼─────┼──────────┼───────┤│ │李宜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107年1月12│游孟潘至中國信託銀行│李宜蓁犯詐欺取││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日、3萬600│文心分行以現金存入黃│財罪,累犯,處││ │意,冒稱為「Janett」寄│0元 │國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期徒刑伍月,││ │發電子郵件聯絡游孟潘,│ │(士檢偵卷一第40頁、│如易科罰金,以││ │佯稱游孟潘需支付1000歐│ │本院卷一第273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 │元作為其老闆之紅包,致│ │ │算壹日。 ││ │游孟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匯款。 │ │ │ │├──┼───────────┼─────┼──────────┼───────┤│ │李宜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107年1月15│游孟潘至中國信託銀行│李宜蓁犯詐欺取││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日、10萬80│文心分行以現金存入黃│財罪,累犯,處││ │意,冒稱為「Janett」寄│00元 │國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期徒刑陸月,││ │發電子郵件聯絡游孟潘,│ │(士檢偵卷一第40頁、│如易科罰金,以││ │佯稱游孟潘需支付3000歐│ │本院卷一第277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 │元作為貨運公司之稅金,│ │ │算壹日。 ││ │致游孟潘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示匯款。 │ │ │ │├──┼───────────┼─────┼──────────┼───────┤│ │李宜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107年1月19│游孟潘元大銀行帳戶匯│李宜蓁犯詐欺取││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日、5萬400│款至黃國倫中國信託銀│財罪,累犯,處││ │意,冒稱為「Janett」寄│0元 │行帳戶(士檢偵卷一第│有期徒刑伍月,││ │發電子郵件聯絡游孟潘,│ │42頁、中檢偵卷第111 │如易科罰金,以││ │佯稱辦公室經理要求支付│ │頁、本院卷一第281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 │1500歐元處理費云云,致│ │)。 │算壹日。 ││ │游孟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匯款。 │ │ │ │├──┼───────────┼─────┼──────────┼───────┤│ │李宜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107年3月23│游孟潘至中國信託銀行│李宜蓁犯詐欺取││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日、3萬500│台中分行以現金存入黃│財罪,累犯,處││ │意,寄發電子郵件聯絡游│0元 │國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期徒刑伍月,││ │孟潘,佯稱「Janett」要│ │(士林偵卷一第40頁、│如易科罰金,以││ │求手續費,游孟潘需支付│ │本院卷一第285至287頁│新臺幣壹仟元折││ │其中之3萬5000元云云, │ │)。 │算壹日。 ││ │致游孟潘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示匯款。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