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秀琴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
紀冠羽律師被 告 何同興選任辯護人 蔡明宏律師上列被告因等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秀琴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同興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秀琴受雇於址設臺中市○○區○○路○ 巷○○號鎮清宮(下
簡稱鎮清宮),負責辦理事務,王涼洲為鎮清宮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鎮清宮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下簡稱主委),任期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止。嗣於107 年7月31日鎮清宮管委會召開之臨時會議中,王涼洲遭提議罷免,另行推舉翁火墉擔任主委,而產生管理權之紛爭,何同興於王涼州遭提議罷免後,另經鎮清宮管委會推舉擔任鎮清宮代理總幹事,嗣經王涼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於107 年11月26日以107 年度全字第128 號民事裁定「相對人翁火墉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02號確認主任委員罷免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妨礙聲請人(即王涼洲)行使鎮清宮主任委員之職權」,嗣經王涼洲及翁火墉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王涼洲以翁火墉、鎮清宮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鎮清宮107 年7 月31日第6 次管理委員臨時會議,會議記錄第二案關於「解除原告(即告訴人)主任委員一職」及第三案關於「選任被告翁火墉擔任代理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確認原告王涼洲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委委任關係存在,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2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802號民事判決判決王涼洲勝訴,嗣經鎮清宮及翁火墉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於108 年6 月18日以108 年度上字第105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
王涼洲於收受上開裁定及民事判決後,將內容告知包含張秀
琴、何同興在內之鎮清宮工作人員,並將其以主委身分發布如附表編號甲之公告及引用附表編號乙、丙、丁之文書為附件,於107 年12月20日上午7 時許,委由其所雇用負責鎮清宮出納之林曉雯、及負責庶務之謝沛婕將附表編號甲之公告及附表編號乙、丙、丁之文書(均為影本),張貼在鎮清宮之公佈欄上,張秀琴見狀,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隨即於同日上午7 時55分許,將上開文書予以除去、撕毀,致令各該文書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王涼洲及鎮清宮。翌日即12月21日,王涼洲又委託林曉雯、謝沛婕於上午8 時7 分許,將王涼洲以主任委員身分,發布如附表編號戊之公告,引用附表編號乙、丙、己、庚之文書為附件(均為影本),將上開文書張貼在鎮清宮之公佈欄上,張秀琴見狀,承前毀損文書之犯意,隨即於同日上午8 時47分許,接續將上開文書予以除去、撕毀,致令各該文書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王涼洲及鎮清宮。
王涼洲於107 年12月29日下午3 時9 分許,再度委託林曉雯
、謝沛婕,將王涼洲以主委身分,發布如附表編號戊之公告及附表編號丁、己之文書(均為影本)張貼在鎮清宮之公佈欄上,何同興見狀,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隨即於同日下午
4 時04分許,將上開文書予以除去、撕毀,致令各該文書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王涼洲及鎮清宮。
案經王涼州委由李軒律師、李慶松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程序部分:
㈠本案業據告訴權人王涼州合法告訴:
按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1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告訴人王涼州為鎮清宮管委會議決選任之主委,任期自106 年1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止,依鎮清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管理細則第8 條規定,對外代表鎮清宮執行一切宮務,有臺中市政府寺廟登記證、鎮清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管理細則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3頁、第151 至160 頁)。告訴人於107 年7月31日以鎮清宮管委會名義召開臨時會,嗣鎮清宮之監事團當場提出臨時動議第2 、3 案分別決議「本宮主任委員罷免及總幹事任免一案表決通過,自即刻起,解除本宮王涼洲先生主任委員一職」、「由本宮管理委員會推舉翁火墉先生擔任代理主任委員…」,然經告訴人對鎮清宮及翁火墉提起確認主委罷免無效訴訟及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6日以107 年度全字第128號民事裁定「相對人翁火墉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 02號確認主任委員罷免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妨礙聲請人(即告訴人)行使鎮清宮主任委員之職權」,嗣經告訴人及翁火墉提起抗告,經臺中高分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本案訴訟部分則經本院認上開臨時會召集程序不合法,所為之臨時動議決議應屬無效,而於
107 年12月12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802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鎮清宮民國107 年7 月31日第6 次管理委員臨時會議,會議記錄第二案關於『解除原告(即告訴人)主任委員一職』及第三案關於『選任被告翁火墉擔任代理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確認原告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嗣經鎮清宮、翁火墉上訴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於108 年6 月18日以108 年度上字第105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乙節,有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128 號民事裁定、107 年度訴字第2802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 8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108 年度上字第105 號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至98頁、第163 至
179 頁)。翁火墉以其經鎮清宮信徒推選為臨時信徒大會召集人,再於107 年10月21日召開107 年度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並決議解除告訴人於鎮清宮一切職務,追認鎮清宮管委會於107 年7 月31日所做同意選任翁火墉為新任主委等內容,嗣經告訴人對鎮清宮及翁火墉提起確認鎮清宮
107 年10月21日所召開107 年度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上開決議無效,確認告訴人與鎮清宮間之主委委任關係存在,確認翁火墉與鎮清宮間之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認前揭臨時信徒大會召集程序不合法,所為之決議無效,而於108 年10月23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3487號民事判決告訴人勝訴,亦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48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99至112 頁)。翁火墉再於107年12月30日以鎮清宮主委身分召開鎮清宮108 年度信徒大會暨鎮清宮第4 屆管委會委員暨監察委員選舉,並於同日開會決議進行鎮清宮第4 屆管委會委員暨監察委員選舉,告訴人再度對鎮清宮、鎮清宮提起確認鎮清宮於107 年12月30日所召開108 年度信徒大會暨鎮清宮第4 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暨監察委員之選舉無效,確認告訴人與鎮清宮間之主委委任關係存在,確認翁火墉與鎮清宮間之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認翁火墉未經合法選任為被告鎮清宮之管委會主委,並非被告鎮清宮管委會之主委,其自無權召開108 年度信徒大會並進行豐原鎮清宮第4 屆管委會委員暨監察委員選舉,108 年度信徒大會並進行豐原鎮清宮第4 屆管委會委員暨監察委員選舉均屬無效,而於10
8 年12月9 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354 號民事判決告訴人勝訴等節,亦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4 號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3 至118 頁)。而告訴人係於107 年12月26日委由李慶松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 頁),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於107 年12月26日對被告張秀琴提出告訴時,於108 年2 月25日對被告何同興提出告訴時,仍為鎮清宮主委。再觀諸附表所示告訴人主張遭毀損之文書,附表編號甲、丙、戊、庚所示之文件係以鎮清宮管委會名義出具之文件,附表編號乙、己所示之文件則係本院之判決及裁定,告訴人為當事人,附表編號丁所示之文件則係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覆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函文抄送告訴人之副本,告訴人為鎮清宮主委,對上開文件自有管領力,依前揭說明,該等文件遭他人毀損,致告訴人之管領權受有侵害,告訴人亦為直接被害人,故本案告訴人提出告訴,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
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
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此經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可參。被告何同興認告訴人王涼州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9頁)。告訴人王涼州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訊問未經具結,檢察官並未釋明告訴人王涼州於偵訊中之陳述,有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適用,應回歸原則,認其偵訊筆錄對被告何同興無證據能力(被告張秀琴並未爭執告訴人王涼州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故告訴人王涼州於偵訊中之陳述對被告張秀琴仍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林曉雯、謝沛婕於108 年4 月22日之偵訊筆錄(見他卷第295 至297 頁),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99 、301 頁),被告何同興、張秀琴及等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⒉本件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係屬機械
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於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錄影內容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卷附照片既係透過相機錄影畫面擷取所得,上開錄影光碟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連續並未剪接,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上開錄影光碟復係證人林曉雯、謝沛婕錄影取得(詳如後述),非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⒊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
2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2 、173、192 頁),且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秀琴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撕除
林曉雯、謝沛婕依告訴人王涼洲指示張貼於鎮清宮公佈欄玻璃上如附表編號甲、乙、丙、丁、戊、己、庚所示之文件,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鎮清宮管委會聘僱,負責事務工作及執行清潔工作,公告不是鎮清宮廟方人員張貼,鎮清宮管委會委員打電話叫我把公告撕掉,我撕掉公告後直接丟到垃圾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5頁)。辯護人為被告張秀琴辯護稱:張秀琴為鎮清宮一般事務人員,平日承鎮清宮總幹事、管理委員指示辦理事務,依鎮清宮第六次管理委員臨時會議、第三屆管委會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決議,張秀琴主觀上認知王涼洲已非鎮清宮管委會主委,林曉雯、謝沛婕亦非鎮清宮工作人員,未依鎮清宮公告事項程序,私自將不明文件張貼在鎮清宮公佈欄玻璃外,除完全遮蔽鎮清宮正常公告文書外,亦造成鎮清宮雜亂,張秀琴為維持鎮清宮整潔及公告文書可讀性,依鎮清宮管委會委員指示清理該等違法張貼之文件,乃正常職務行為,並無毀損文書之犯意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被告何同興亦矢口否認有毀損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撕那些公告,檢察官提出之影片模糊不清,證人也是王涼洲的人,不能證明我的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5頁)。辯護人為被告何同興辯護稱:林曉雯、謝沛婕均非鎮清宮聘用之人員,沒有權利於鎮清宮公佈欄張貼文書,且證人林曉雯、謝沛婕關於有無目擊何同興撕除公告、錄影內容係如何拍攝取得,證述前後不一,無法採信,而錄影內容模糊不清,無法分辨。再者,遭撕除之公告、文書有無至令不堪用,亦有疑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 、234 頁)。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告訴人王涼州為鎮清宮管委會議決選任之主委,任期自
106 年1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止,依鎮清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管理細則第8 條規定,對外代表鎮清宮執行一切宮務,鎮清宮管委會雖於107 年7 月31日以臨時動議決議罷免告訴人,並推舉翁火墉擔任代理主委,翁火墉再於107 年10月21日召開107 年度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並決議解除告訴人於鎮清宮一切職務,追認鎮清宮管委會於107 年7 月31日所做同意選任翁火墉為新任主委,翁火墉另於107 年12月30日以鎮清宮主委身分召開鎮清宮108 年度信徒大會暨鎮清宮第4 屆管委會委員暨監察委員選舉,並於同日開會決議進行鎮清宮第4 屆管委會委員暨監察委員選舉,嗣經告訴人陸續對鎮清宮及翁火墉提起訴訟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於107年11月26日以107 年度全字第128 號民事裁定「相對人翁火墉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02號確認主任委員罷免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妨礙聲請人(即告訴人)行使鎮清宮主任委員之職權」,鎮清宮107 年7 月31日臨時會之臨時動議決議、107 年10月21日召開107 年度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108 年度信徒大會暨鎮清宮第4 屆管委會委員暨監察委員選舉,分別因未於臨時會召集時預先列入議案、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主持等因素而無效,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告訴人於107 年12月間仍為鎮清宮管委會主委,對外得代表鎮清宮執行一切宮務,自有權於鎮清宮公佈欄張貼關於鎮清宮宮務之相關公告,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王涼州於108 年2 月13日偵訊時陳稱:鎮清宮是
社團法人,有寺廟登記證,鎮清宮要罷免我,但民事判決認為罷免無效,還有法院執行命令,翁火墉沒有主委資格,民政局也是發出相同公文,我們都有一一告知櫃臺人員,我和我的助理也有去跟張秀琴講法院判決結果,有把判決書、執行命令給他們看過,當天是我的助理貼了告證三的公告,張秀琴去撕下,監視器錄影內容顯示張秀琴第一天將文件撕破丟到垃圾桶,我們去撿起來,之後把張秀琴撕下來的文件拍照陳報,應該是被告自己去撕下文件的,管委沒有這麼早上班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498 號卷第48至49頁)。告訴人王涼州於108年3 月20日偵訊時另陳稱:我取得法院裁判後有做大型看板,在櫃臺給他們看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498 號卷第222 頁)。告訴人王涼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於106 年間被選認為鎮清宮管委會主委,任期是106年1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我於107 年7 月31日召開管委會臨時會議,要過濾財務報表,但管委會常務監事林建成在會議之間突然提出要罷免主委,我認為會議主題並非這個,就先離席,林建成、翁火墉本來是不同派的,但為了要排擠我,聯合提出說要舉手投票將我罷免,之後又選任翁火墉為代理主委,並以管委會名義陸續寄了很多文件給信徒,以翁火墉名義發一些如護祠等活動公告,但我認為對方非法提出罷免,不合乎程序,我就提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罷免決議無效之訴訟,對方在我被決議罷免後,阻止我進到廟裡主持宮務,廟裡一些宮務人員如何同興、張秀琴等人就用翁火墉名義來行使,張秀琴從我擔任主委期間就擔任事務人員,何同興則是管理委員,在那次罷免決議中他也贊成罷免我,張秀琴在我被罷免後,就聽從翁火墉那邊的指示去辦理宮務,所以何同興、張秀琴在宮務角色上與我處於對立;我被罷免後雇用林曉雯、謝沛婕、張育瑄、張翰
壬、陳永欣來處理宮務,依鎮清宮之規定,聘僱人員由主委或總幹事聘僱,可由主委或總幹事依實際需要,隨時增加人員,並無須經過鎮清宮管委會同意,林曉雯、謝沛婕等人的薪水是我先代墊,林曉雯、謝沛婕原本在廟裡櫃臺前的一個桌子辦公,後來對方把桌子移掉,我們又移到側面一個慈善會的辦公室,但對方又故意把辦公室鎖住,我們為了宮務要進行,只好移到廟外面,搭一個棚子,下面擺辦公桌椅辦公,我一開始就告知何同興、張秀琴林曉雯、謝沛婕是幫我處理宮務的人員,我取得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及一審勝訴民事判決後,有親自拿著法院民事裁定、判決及民政局函文給鎮清宮處理宮務人員看,還放大製作成珍珠板放在宮廟辦公室前給他們看,另外也口頭告知何同興、張秀琴,何同興、張秀琴就民事裁定及一審判決內容是清楚的,但他們就是不理會,我也委託林曉雯、謝沛婕將法院裁判書、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文張貼在鎮清宮公佈欄,讓所有信徒及香客知道對方的罷免程序是無效的,一開始是貼在公佈欄裡面,後來對方把文書撕掉,且將公佈欄上鎖,公佈欄是由鎮清宮總務蔡振昌管理,但當時蔡振昌拒絕張貼我的公告,也拒絕把鑰匙拿給我;107 年12月20日我有請林曉雯、謝沛婕張貼附表編號甲、乙、己、丁等文書,法院裁定及判決都是張貼全文,因對方要在12月底舉辦信徒大會及改選,要追認罷免無效,我要以這些文件告知信徒我才是主委,對方做的這些都是違法的,
107 年12月20日張貼的公告被撕掉,林曉雯、謝沛婕告知我張秀琴、何同興都曾撕掉我張貼的公告,張秀琴在先撕了2 次,林曉雯、謝沛婕有用手機及密錄器拍攝,但這次是誰撕除的我不清楚;107 年12月21日我又請林曉雯、謝沛婕張貼附表編號戊、乙、己等文書,另外附上附表編號丙、庚由翁火墉以主委名義發佈之公告為附件,我要告知信徒翁火墉並非合法之主委,信徒交錢給翁火墉的話,鎮清宮不會認列這筆帳,翁火墉涉嫌詐欺及侵占罪,但這些公告張貼在公佈欄後又被撕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 至210 頁、第213 、214 頁)。證人林曉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鎮清宮主委王涼州於107 年
9 月聘請我和謝沛婕,但對方不承認我們,我們在鎮清宮裡面沒有辦公處所,我們有另外架棚子當臨時辦公處所,何同興、張秀琴撕公告的影片是我和謝沛婕拍的,我們在那邊攝影,貼在玻璃上的文書是我和謝沛婕去貼的,因為沒有鑰匙可以開公佈欄,我們有試著去向櫃臺的人拿鑰匙,但他們不給,原本公告是帖在公佈欄內,因為以前都沒上鎖,後來我們貼,他們就撕掉等語(見他卷第295 至297 頁)。證人林曉雯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於107 年9 月受雇於王涼州,謝沛婕比我早一星期受王涼州雇用,我負責出納,她負責庶務,陳永興擔任總務,當時他們有說王涼州被罷免,我張貼公告之後才知道,我們一直都在鎮清宮外面辦公,因為王涼州說他與鎮清宮有些糾紛存在,另外請我們處理廟方帳款,我們的薪資是王涼州以現金發放的,廟方有另一群人在那邊工作,我們沒有實際管理廟方帳款,我只有管理我們謁祖那邊的費用,廟方帳款是由另一方管理,另一方都知道我和謝沛婕幫王涼州主委工作,王涼州有發過公告內容表示我與謝沛婕、陳永興都是王涼州聘任,我們有拿過那張公告給蔡振昌他們看,本案發生之前,法院有關罷免的相關判決、裁定,我們都會張貼在鎮清宮公佈欄裡面,公佈欄原本沒有上鎖,但另一方的人會把我們張貼在公佈欄內的公告撕下來,後來另一方把公佈欄上鎖後,我有去跟蔡振昌說要將裁判等文件張貼在公佈欄內,蔡振昌回說無法提供鑰匙給我,也不打開公佈欄玻璃讓我張貼,我們才把公告貼到公佈欄外側的玻璃上,蔡振昌當時沒跟我們說公告不能張貼在公佈欄的玻璃外面,會阻擋玻璃裡面的公告,也未向我們說這樣違反廟方規定,可能會被清除;107 年12月20日之前我們張貼在公佈欄的文件也曾經被撕下來,我有去詢問張秀琴為何文件被撕,她說她也不知道,撕下來的文書沒有還給我們;107 年12月20日我們將臺中地院107 年度全字第128 號裁定、107 年11月14日107 年鎮清宮管字第0000000 號豐原鎮清宮管理委員會函、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 年11月28日中市民宗字第1070029193號函文等文件張貼在公佈欄玻璃外面,當天就被張秀琴撕下,我們有照到張秀琴去撕公告,但沒有去阻止或質問她為何撕公告,張秀琴有擔任廟務人員,一開始就在廟裡工作,但我不清楚她的職位,隔天我們另外又張貼公告到公佈欄外,張秀琴又被我們錄到在撕毀我們張貼的文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36頁)。證人謝沛婕於偵訊時另具結證稱:我有在鎮清宮幫忙,我是助理,於107 年9月開始受王涼州聘任,我們有在鎮清宮辦活動,我們在鎮清宮公佈欄前擺一個像棚架的地方,當作我們臨時辦公處所,張秀琴撕公告的影片是我和林曉雯拍的,我們在那邊攝影,我們人沒有在那邊,因為我們人在那邊,他們不會撕公告,貼在玻璃上的文書是我和林曉雯去貼的,因為沒有鑰匙可以開公佈欄,我們有試著去向櫃臺的人拿鑰匙,但他們不給,他們之前撕過很多次法院的判決,都沒錄到,去問他們也都不承認,我們一直貼,他們覺得煩,之後才將公佈欄上鎖等語(見他卷第295至297 頁)。證人謝沛婕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節證稱:我於107 年9 月迄108 年4 月間受雇於主委王涼洲在鎮清宮上班,負責跑腿或做繞境的工作,林曉雯則負責錢的部分,王涼洲以現金發薪水給我們;當時因為王涼洲跟對方有官司糾紛,王涼洲曾被廟裡的管委會召開會議罷免,我們因而無法進入廟裡辦公,只能在大廟埕前面搭個棚架擺設桌椅辦公,廟裡有另一方的庶務或辦理繞境之人,另一派人馬包含何同興、張秀琴都知道王涼洲聘僱的人在廟外面工作,他們會去看我們,何同興曾經驅趕我們,不讓我們在那裡,因為他們不承認王涼洲是主委,何同興當時是鎮清宮管委會管理委員;王涼洲在有罷免訴訟相關判決、法案或民政局的函文下來時,會叫我們去把公文貼在另一方辦公室前的玻璃上,張秀琴坐在辦公室內,玻璃就在她正前方,她一定看的到,但我們只要離開馬上就被撕掉;張秀琴撕文件的那次時間我忘記了,我有於7 點多在鎮清宮公佈欄玻璃外面貼公告,時間太久,我忘記張貼的公告為何,之前我們也曾在公佈欄玻璃內貼公告,但貼沒幾次就被上鎖,我們有去跟廟方人員反應請他們把鎖打開,但對方不開,我們就換貼玻璃外面,我有張貼過鎮清宮管理委員會107 年12月7 日107 年鎮清宮管字第000000000 號的公告、臺中地院107 年度全字第128 號裁定、鎮清宮107 年11月14日107 年鎮清宮管字第1071106 號函文、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 年11月28日函,我們張貼完公告後到停在旁邊停車場的車上,因為之前公告被撕了很多次,就特意等在現場,看誰去撕掉的,我們距離公佈欄走路不用1 分鐘,可以看清楚公佈欄那邊的情況,張秀琴快8 點上班,就走出來把公佈欄上我們張貼的公告都撕掉,並將公告丟在公佈欄下方的垃圾桶,我們有拍到張秀琴撕下公告,我們後來有到垃圾桶把公告撿起來,公告已經被撕毀,我們只抓到張秀琴一次,隔天張秀琴有無再去撕公告,我沒有看到,公告被他們撕掉,隔天我們都會再貼上幾乎一樣的公告,臺中地院107 年訴字第2802號判決也有貼上,但我忘記是哪一次貼的,我們也貼過他卷第
35、37頁翁火墉點燈的公告,用意是表示翁火墉並非真的主委,對方的罷免案沒有成功,這次文件之後又被撕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146 頁)。
⒊從而,證人王涼洲因與鎮清宮管委會翁火墉、何同興等
人因罷免主委決議產生管理權及訴訟糾紛,無法進入鎮清宮辦公室辦公,因而另雇用證人林曉雯、謝沛婕在鎮清宮廟外搭設棚架辦公,證人王涼洲取得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128 號民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107 年度訴字第2802號民事判決後,於107 年12月20日以鎮清宮管委會主委身分,委由證人林曉雯、謝沛婕將附表編號
甲、乙、丙、丁所示之公告及文書張貼於鎮清宮之公佈欄上,表示翁火墉於確認主委罷免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妨礙證人王涼洲行使鎮清宮主委之職務,且翁火墉以鎮清宮主委名義預定於107 年12月30日召開之108年度信徒大會暨鎮清宮第四屆管委會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選舉係屬違法,被告張秀琴旋即於同日7 時55分許將上開文書予以除去、撕毀等情,業據證人王涼洲、林曉雯、謝沛婕證述歷歷,互核一致,且為被告張秀琴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4頁),堪認定為真實。證人王涼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7 年12月20日令林曉雯、謝沛婕張貼附表編號己之本院民事判決,然此與告訴人刑事告訴狀記載之內容不符(見他卷第5 頁),且依證人王涼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涼洲於107 年12月20日張貼公告之目的係在陳明翁火墉預定於107 年12月30日召開之信徒大會係屬違法,則證人王涼洲於當日令證人林曉雯、謝沛婕張貼之文書應係附表編號甲、乙、丁所示之文書,並以附表編號丙所示之函文為附件為是,證人王涼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有張貼附表編號己之判決書,應係一時記憶錯誤所致,為本院所不採。又證人王涼洲於107 年12月21日另以鎮清宮管委會主委身分,委由證人林曉雯、謝沛婕將附表編號戊之公告及編號乙、丙、己、庚之文書張貼於鎮清宮之公佈欄上,表示翁火墉於確認主委罷免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妨礙證人王涼洲行使鎮清宮主委之職務,107 年度訴字第2802號判決確認鎮清宮107 年7 月31日第6 次管理委員臨時會議關於「解除王涼洲主任委員一職」及「選任翁火墉擔任代理主任委員」決議無效,確認王涼洲與鎮清宮間之主委委任關係存在,確認翁火墉與鎮清宮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及鎮清宮以翁火墉主委名義所發布之公告均非經證人王涼洲主委依法公告實施,信徒交予翁火墉之香火錢將不被鎮清宮認列等內容,惟被告張秀琴再於同日8 時47分,再將上開公告及文書除去、撕毀等節,亦經證人王涼洲、林曉雯證述屬實,且為被告張秀琴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54頁、卷二第229 、230 頁),並有遭被告張秀琴毀損之文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89至99頁),亦堪認定為真實。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張秀琴辯護稱:鎮清宮所有工作人員之
聘用、解聘,均屬管委會職權,而非主委職權,王涼洲私自聘用未經管委會同意之林曉雯、謝沛婕,林曉雯、謝沛婕自始即非鎮清宮之工作人員,無權於鎮清宮張貼任何文件,且林曉雯、謝沛婕將文件張貼於鎮清宮公佈欄玻璃外,完全遮蔽鎮清宮正常公告之文書,亦造成鎮清宮雜亂,張秀琴為維持鎮清宮整潔及公告文書可讀性,依鎮清宮管理委員指示清理違法張貼之文件,乃屬正常職務行為,並無毀損文書之犯意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3頁)。然查:證人蔡振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97年3 月11日起由劉金龍主委雇用,迄108 年7 月12日在鎮清宮擔任總務,歷經3 位主委,鎮清宮公佈欄是由總務管理,職責為張貼或取下公告,公佈欄鑰匙也是由我保管,凡是公布在公佈欄的公告都是由我處理,公佈欄以外張貼的文件都是要一律將之清除,這是鎮清宮管委會授與我們的職權,一般公文都是總幹事交給我們去張貼,總幹事有個秘書專門負責公告的公文,不是每個委員都可以拿到關於宮務的公文,主委拿給我的話我也會去張貼;鎮清宮宮務人員是由總幹事對外招募遴選,經管委會同意任免,任聘、解聘都照這樣的程序,管委會主委沒有獨立任免的權力;我有看過林曉雯、謝沛婕,但不知道名字,她們○○○鎮○○○○○道走動;王涼州於106 年1 月1 日當選上任鎮清宮管委會主委後,聘用陳玟雄擔任鎮清宮總幹事,王涼州於107 年被罷免後,陳玟雄於同年8 月離職,由106 年1 月1 日上任的管委會委員推舉陳樹金、陳皆興、何同興代理總幹事,翁火墉是當時的代理主委,我有聽說王涼州向臺中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臺中地院裁定相對人翁火墉在107 年訴字2802號確認主委罷免無效事件判決確定之前,不得妨礙聲請人主委王涼州行使鎮清宮主委的職務,但沒有看到公文;本件案發前公佈欄一開始會上鎖,後來鎖壞掉,有一段時間就沒有上鎖,這段時間我沒看但林曉雯、謝沛婕在公佈欄張貼公告,後來管理委員會說不要讓人隨便張貼,所以要我將公佈欄的鎖換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44頁)。證人謝沛婕於本院審理時具節則證稱:王涼洲跟廟方另一派人有官司糾紛,王涼洲曾被廟裡的管委會召開會議罷免,我們因而無法進入廟裡辦公,只能在大廟埕前面搭個棚架擺設桌椅辦公,廟裡有另一方的庶務或辦理繞境之人,另一派人馬包含何同興、張秀琴都知道王涼洲聘僱的人在廟外面工作,他們會去看我們,何同興曾經驅趕我們,不讓我們在那裡,因為他們不承認王涼洲是主委,何同興當時是鎮清宮管委會管理委員;王涼洲在有罷免訴訟相關判決、法案或民政局的函文下來時,會叫我們去把公文貼在另一方辦公室前的玻璃上,張秀琴坐在辦公室內,玻璃就在她正前方,她一定看的到,但我們只要離開馬上就被撕掉;之前我們也曾在公佈欄玻璃內貼公告,但貼沒幾次就被上鎖,我們有去跟廟方人員反應請他們把鎖打開,但對方不開,我們就換貼玻璃外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 至136 頁、第138 至140 頁頁)。證人林曉雯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和謝沛婕一直都在鎮清宮外面辦公,因為王涼州說他與鎮清宮有些糾紛存在,另外請我們處理廟方帳款,我們的薪資是王涼州以現金發放的,廟方有另一群人在那邊工作,另一方都知道我和謝沛婕幫王涼州主委工作,王涼州有發過公告內容就是我與謝沛婕、陳永興都是王涼州聘任,我們有拿過那張公告給蔡振昌他們看;本案發生之前,法院有關罷免的相關判決、裁定,我們都會張貼在鎮清宮公佈欄裡面,公佈欄原本沒有上鎖,但另一方的人會把我們張貼在公佈欄內的公告撕下來,後來另一方把公佈欄上鎖後,我有去跟蔡振昌說要將裁判等文件張貼在公佈欄內,蔡振昌回說無法提供鑰匙給我,也不打開公佈欄玻璃讓我張貼,我們才把公告貼到公佈欄外側的玻璃上,蔡振昌當時沒跟我們說公告不能張貼在公佈欄的玻璃外面,會阻擋玻璃裡面的公告,也未向我們說這樣違反廟方規定,可能會被清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第30至33頁)。依證人蔡振昌之陳述,鎮清宮管委會主委有權令鎮清宮總務即蔡振昌於公佈欄張貼關於鎮清宮宮務之相關公告,證人蔡振昌知悉證人王涼洲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亦曾看到證人林曉雯、謝○○○鎮○○○道走動。另依證人林曉雯、謝沛婕、王涼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曉雯、謝沛婕受證人王涼洲聘用後,曾於廟裡櫃臺前之桌子、廟裡慈善會之辦公室辦公,嗣經遭移除辦公桌及辦公室上鎖後,始在鎮清宮廟埕前方搭設棚架擺設桌椅辦公,證人王涼洲取得法院判決、裁定或民政局函文時,亦曾親自告知被告張秀琴、何同興裁定及判決內容,並令證人林曉雯、謝沛婕將相關文書張貼於鎮清宮辦公室前之玻璃上,復製作大字板放置於鎮清宮辦公室前方,擔任事務之張秀琴即坐在辦公桌前,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45 至253 頁、第
283 至291 頁),則被告張秀琴、何同興及證人蔡振昌就證人王涼洲請求確認鎮清宮與其主委關係存在一審獲得勝訴,翁火墉於民事訴訟確定前不得妨礙王涼洲行使主委職權,及證人林曉雯、謝沛婕係為鎮清宮管委會主委證人王涼洲處理事務,自難諉為不知。另觀諸證人王涼洲令證人林曉雯、謝沛婕張貼之文書,附表編號甲、戊之公告,係證人王涼洲以鎮清宮管委會主委身分代表鎮清宮所發之公告,公告內容載明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
128 號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命翁火墉於確認主委罷免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妨礙王涼洲行使鎮清宮主委之職務,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02號民事判決確認鎮清宮107 年7 月31日第6 次管理委員臨時會議關於「解除原告(即告訴人)主任委員一職」及「選任翁火墉擔任代理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確認王涼洲與鎮清宮間之主委委任關係存在,確認翁火墉與鎮清宮間之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翁火墉以鎮清宮主委名義所發布之管理委員、監察委員選舉、設置安泰斗燈服務、啟燈祈願誦經法會、歲次戊戌還願謝燈誦經法會、發放彩券、2019顯靈媽祖迎春系列活動及感謝狀等,均未經鎮清宮主委王涼洲依法公告實施等節;附表編號乙、己之文書則係本院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書及本院民事判決;附表編號丙之文書係翁火墉以鎮清宮主委身分發布關於108年度信徒大會暨第4 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選舉之函文;附表編號丁之文書係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覆王涼洲之函文,內容載明鎮清宮管理委員改選事宜,應依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2802號民事訴訟案件確定後,依判決結果辦理,鎮清宮負責人變動案該局並未予備查;附表編號庚之文書,則係翁火墉以鎮清宮主委名義出具之活動公告,有附表編號甲至庚所示之文書附卷可佐。則證人王涼洲令證人林曉雯、謝沛婕張貼之文書,均係關於鎮清宮宮務之法院裁定書、判決書、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文及鎮清宮之公告,證人王涼洲自有權於鎮清宮公佈欄張貼該等文書,故證人王涼洲委由證人林曉雯、謝沛婕張貼該等文書,尚難認有違鎮清宮管委會之規定。而依前揭證人林曉雯、謝沛婕之證述,證人林曉雯、謝沛婕原係將相關文書張貼於公佈欄內,嗣因證人蔡振昌將公佈欄上鎖,證人林曉雯、謝沛婕向證人蔡振昌索討鑰匙未果,始將上開文書張貼於公佈欄外側玻璃上,核與證人蔡振昌證述其有將公佈欄上鎖等語相符,故證人林曉雯、謝沛婕將該等文書張貼於公佈欄外側之玻璃上,實係不得已而為之。被告張秀琴於撕除該等文書時,一望即知該等文書係證人王涼洲以鎮清宮主委身分發布之公告及相關文書,被告張秀琴仍將之清除、撕毀,自有毀損文書之故意甚明。辯護人雖為被告張秀琴辯護稱:張秀琴係因公佈欄玻璃外側的文書遮蔽鎮清宮正常公告之文書,為維持鎮清宮整潔及公告文書可讀性,依鎮清宮管理委員指示清理違法張貼之文件云云。惟證人王涼洲有權於鎮清宮公佈欄張貼上開文書,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被告張秀琴如僅係因該等文書遮蔽鎮清宮正常公告之文書,大可通知證人蔡振昌開鎖,令證人王涼洲將該等文書張貼於公佈欄內,抑或取下該等文書交還證人王涼洲,改張貼於其他不會遮蔽公佈欄內其他文書之處,惟被告張秀琴捨此不為,反將該等文書清除、撕毀,至令不堪用,被告張秀琴確有毀損他人文書之故意,足堪認定,辯護人之上開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㈢犯罪事實部分:
⒈證人王涼洲除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證述外,另具結證稱
:張秀琴撕除公告後,我有再請林曉雯、謝沛婕於107年12月29日張貼附表編號戊之公告及編號丁、己之函文、法院判決全文,與107 年12月20日張貼公告之目的相同;我雖有製作珍珠板放在廟裡,但下班後這些珍珠板就要收起來,而張貼在公佈欄的公告可以24小時觀看,讓更多信徒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 、212 、219頁)。證人謝沛婕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7 年12月29日中午時我們有張貼公告,何同興去撕公告,中午那次我們有在車上看到,但錄的不清楚,後來我們下午又去貼一次,攝影機有拍到,下午那次我們沒在旁邊看,但拍到他穿同一件衣服,我確定107 年12月29日下午4 點多去撕公告的人是何同興,我看過他,對他有點熟,一看就知道是何同興,我們不會離開太遠,4 點多這次我們後來有回去看,就發現公告已經被撕掉,所以才拍垃圾桶照片,如同證物八,我們有把何同興撕掉後的文書撿起來等語(見他卷第295 至297 頁)。證人謝沛婕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鎮清宮有另一方的庶務或辦理繞境之人,另一派人馬包含何同興、張秀琴都知道王涼洲聘僱的人在廟外面工作,他們會去看我們,何同興曾經驅趕我們,不讓我們在那裡,因為他們不承認王涼洲是主委,何同興當時是鎮清宮管委會管理委員;我有張貼過鎮清宮管理委員會107 年12月7 日107 年鎮清宮管字第000000000 號的公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128 號裁定、鎮清宮107 年11月14日107 年鎮清宮管字第1071106 號函文、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 年11月28日函,臺中地院107 年訴字第2802號判決也有貼上,但我忘記是哪一次貼的,我們也貼過他卷第35、37頁翁火墉點燈的公告,用意是表示翁火墉並非真的主委,對方的罷免案沒有成功;後來我們有另外拍攝到一名男子在我們貼公告之後把公告撕掉的影片,日期我忘記了,當天拍了兩次,一次是10點到11點間去公佈欄貼公告,公告內容我忘記了,我們貼公告後就在廟正門口的車上等,可以看到公佈欄的情形,接近12點時,何同興靠近公佈欄將公告撕下,我們有下車拍攝,但因中午陽光剛好射下來,影片看不太清楚人的樣子;我們當天下午3點多再去貼一次公告,我和林曉雯在現場等候,看到何同興走向公佈欄將公告撕掉,我忘記他把撕下的公告放哪裡,這次林曉雯有用攝影機拍攝何同興撕公告的過程,拍攝的影片都是林曉雯下車在現場拍的,不會架機器拍攝,我當場就確定是何同興去撕公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155 頁)。證人林曉雯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何同興、張秀琴撕公告的影片是我和謝沛婕拍的,我們在那邊攝影,貼在玻璃上的文書是我和謝沛婕去貼的,因為沒有鑰匙可以開公佈欄,我們有試著去向櫃臺的人拿鑰匙,但他們不給,原本公告是帖在公佈欄內,因為以前都沒上鎖,後來我們貼,他們就撕掉,我確定
107 年12月29日下午4 點多去撕公告的人是何同興,我常在拍他,所以知道是何同興,證物八的LINE是我傳給王涼州,是我過去拍的,我後來才傳,證物七的照片沒有經過編輯,是從手機拉出來等語(見他卷第295 至29
7 頁)。證人林曉雯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鎮清宮有另一群人在那邊工作,我們沒有實際管理廟方帳款,我只有管理我們謁祖那邊的費用,廟方帳款是由另一方管理,另一方都知道我和謝沛婕幫王涼州主委工作,本案發生之前,法院有關罷免的相關判決、裁定,我們都會張貼在鎮清宮公佈欄裡面,公佈欄原本沒有上鎖,但另一方的人會把我們張貼在公佈欄內的公告撕下來,後來另一方把公佈欄上鎖後,我有去跟蔡振昌說要將裁判等文件張貼在公佈欄內,蔡振昌回說無法提供鑰匙給我,也不打開公佈欄玻璃讓我張貼,我們才把公告貼到公佈欄外側的玻璃上;107 年12月29日我們依王涼洲主委要求張貼臺中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2802號判決在公佈欄外,中午時我和謝沛婕在廟旁的路邊看到何同興去撕公告,當時他動作太快,看到時已經來不及錄影,主委交代我們確認是何人撕掉公告,我們下午又再去張貼一次,我們在公佈欄對面停車場旁的路邊車上,看到何同興靠過去公佈欄,我就拿手機錄影(後改稱係迷你攝影機),之後看到何同興撕下公告丟在垃圾桶,我當時有跟謝沛婕確認那個人是何同興,謝沛婕當時在車上跟我一起看到整個過程,當時我們有清楚的看到何同興,不是事後看錄影內容才發現公告被撕掉,我不知道為何謝沛婕說下午那次我們沒有在旁邊看,證物九之錄影光碟就是我們拍攝何同興撕公告的過程,我們沒有上前去質疑何同興為何要撕除公告,但有過去拍垃圾桶內之公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至43頁)。證人蔡振昌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王涼州於106 年1 月1 日當選上任鎮清宮管委會主委後,聘用陳玟雄擔任鎮清宮總幹事,王涼州於107 年被罷免後,陳玟雄於同年8 月離職,由106年1 月1 日上任的管委會委員推舉陳樹金、陳皆興、何同興代理總幹事,翁火墉是當時的代理主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
⒉從而,證人王涼洲於107 年12月29日下午3 時許以鎮清
宮主委身分,委託證人林曉雯、謝沛婕將附表編號戊所示之公告及附表編號丁、己所示之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文及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02號民事判決書張貼於鎮清宮之公佈欄上,表示證人王涼洲與鎮清宮間主委之委任關係仍然存在,翁火墉以鎮清宮主委身分發布之公告及活動,均未經鎮清宮主委王涼洲依法公告實施,被告何同興旋即於同日4 時4 分將前揭證人林曉雯、謝沛婕張貼之文書除去、撕毀等情,業據證人林曉雯、謝沛婕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前後證述大致相符,與證人王涼洲之證述吻合,證人林曉雯、謝沛婕與被告何同興並無仇怨或糾紛,業據被告何同興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證人林曉雯、謝沛婕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何同興之動機。再者,依證人蔡振昌之證述,證人王涼洲於107 年7 月31日鎮清宮第6 次管理委員臨時會議遭決議解除主委一職,並選任翁火墉擔任代理主委後,原由證人王涼洲擔任主委期間聘任之總幹事陳玟雄於同年8 月離職,另由106 年1 月1 日上任的管委會委員推舉陳樹金、陳皆興及被告何同興代理總幹事,則被告何同興於罷免主委一案中與證人王涼洲顯係處於相互對立之之陣營,被告何同興確有動機阻止證人王涼洲發布公告,告知鎮清宮信徒渠於確認其與鎮清宮間之主委委任關係存在訴訟獲得勝訴判決。
⒊另經本院勘驗證人林曉雯拍攝之影片,顯示一男子於畫
面時間16時4 分12秒至16時4 分22秒期間,走向公佈欄前方,徒手撕下張貼於公佈欄玻璃外側之數份文件,並將之揉成紙團丟棄在垃圾桶內,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第52至62頁),核與證人林曉雯、謝沛婕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垃圾桶內遭揉成紙團之照片及附表編號戊、丁、己所示之文件存卷可佐(見他卷第261 頁)。而上開錄影畫面中之男子身型、髮型與被告何同興相仿,有上開擷取畫面及被告何同興之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23
9 至245 頁)。證人林曉雯、謝沛婕前揭證述之內容,堪可採信。
⒋又證人謝沛婕於偵訊時雖證稱:後來我們下午又去貼一
次公告,攝影機有拍到,下午那次我們沒在旁邊看,但拍到他穿同一件衣服,我確定107 年12月29日下午4 點多去撕公告的人是何同興,4 點多這次我們後來有回去看,就發現公告已經被撕掉等語(見他卷第295 至297頁)。惟證人謝沛婕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們當天下午3 點多再去貼一次公告,我和林曉雯在現場等候,看到何同興走向公佈欄將公告撕掉,我忘記他把撕下的公告放哪裡,這次林曉雯有用攝影機拍攝何同興撕公告的過程,拍攝的影片都是林曉雯下車在現場拍的,不會架機器拍攝,我當場就確定是何同興去撕公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 至154 頁)。證人林曉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下午又再去張貼一次公告,之後我們就在公佈欄對面停車場旁的路邊車上,看到何同興靠過去公佈欄,我就拿手機錄影(後改稱係迷你攝影機),之後看到何同興撕下公告丟在垃圾桶,我當時有跟謝沛婕確認那個人是何同興,謝沛婕當時在車上跟我一起看到整個過程,當時我們是有清楚的看到何同興,不是事後看錄影內容才發現公告被撕掉,我不知道為何謝沛婕說下午那次我們沒有在旁邊看,證物九之錄影光碟就是我們拍攝何同興撕公告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至40頁、第42至43頁)。是依證人林曉雯、謝沛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曉雯、謝沛婕於107 年12月29日下午
4 時4 分許,係在公佈欄對面之停車場車上,現場目擊被告何同興靠近公佈欄,二人隨即下車,由證人林曉雯手持迷你攝影機拍攝被告何同興撕除公告之經過,並非事先架設攝影機拍攝,事後觀看錄影內容始查悉係被告何同興所為,且該影片拍攝地點係鎮清宮公佈欄前方,為不特定人出入經過之處,證人林曉雯、謝沛婕無法知曉何時會有人撕除公佈欄上之公告,當不會冒著攝影機遭人取走之風險,在渠等不在場之情況下,事先架設攝影機拍攝,證人謝沛婕於偵訊中所述,應係記憶錯誤所致,為本院所不採。
⒌辯護人為被告何同興辯護稱:何同興代理總幹事一職,
縱理宮務,本有權限對擅自張貼於鎮清宮公佈欄之任何資料加以除去之責任,何同興除去公佈欄上資料之行為,係為防衛鎮清宮公佈欄公告資料得以公開予公眾閱覽之全力,而對進行中之違法侵害行為(鎮清宮公佈欄公告內容遭他人擅自張貼資料惡意遮蔽),所為必要具有急迫性之防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惟證人王涼洲於107 年12月29日仍為鎮清宮主委,有權於公佈欄上張貼關於鎮清宮宮務之相關公告,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詳如貳、㈡⒈)。本院亦以107 年度全字第128 號民事裁定「相對人翁火墉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02號確認主任委員罷免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妨礙聲請人(即告訴人)行使鎮清宮主任委員之職權」,被告何同興就上情確有所知悉,亦如本院貳、㈡⒋所述。而證人王涼洲令證人林曉雯、謝沛婕張貼之文書,均係關於鎮清宮宮務之法院判決書、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文及鎮清宮之公告,證人王涼洲自有權於鎮清宮公佈欄張貼該等文書,且證人林曉雯、謝沛婕係因無法取得公佈欄鑰匙,始將文書張貼於公佈欄玻璃外側,尚難認係對鎮清宮或鎮清宮管委會之不法侵害。被告何同興於撕除該等文書時,一望即知該等文書係證人王涼洲以鎮清宮主委身分發布之公告及相關文書,被告何同興仍將之清除、撕毀,自有毀損文書之故意甚明。而該等公告及文書遭被告何同興撕毀、揉捏成團,丟棄於垃圾桶中,有前揭遭毀損之文書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61 頁),已難恢復原狀供人閱覽,確已達不堪用之程度。再者,被告何同興如僅係因該等文書遮蔽鎮清宮正常公告之文書,大可通知證人蔡振昌開鎖,令證人王涼洲將該等文書張貼於公佈欄內,抑或取下該等文書交還證人王涼洲,改張貼於其他不會遮蔽公佈欄內其他文書之處,惟被告何同興捨此不為,反將該等文書撕除、毀損,被告何同興確有毀損他人文書之故意,足堪認定,辯護人之上開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㈣證人王涼洲張貼附表所示之公告、裁定、判決及文書於鎮
清宮公佈欄,目的即在供鎮清宮信徒及一般民眾觀覽,得以瞭解鎮清宮管委會之主委應為證人王涼洲,翁火墉以鎮清宮管委會主委身分發布之公告均屬無效,難認有任人取走之表示。證人王涼洲張貼之公告、裁定書、判決書及文書,係證人王涼洲影印取得,為證人王涼洲所有,且為合法張貼之文書,被告張秀琴、何同興任意除去、撕毀,使不特定信徒無法知悉上開法院假處分裁定、民事判決書等文書之相關內容,自足以生損害王涼洲、鎮清宮之權益。
被告二人毀損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渠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52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 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之調整換算(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予以明定,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刑度均未變更,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核被告張秀琴、何同興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
被告後秀琴先後2 次毀損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張秀琴、何同興因罷免鎮清宮主委即告訴人一案
,與告訴人立場對立,為阻止信徒得知告訴人取得本院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及一審民事訴訟勝訴判決,竟毀損告訴人以鎮清宮主委身分發布之公告、法院裁判書類及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文,侵害他人財產權,行為實有不該,及被告張秀琴犯後否認犯行,惟並不諱言其撕毀上開文書之客觀行為,被告何同興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併審酌被告二人毀損之文書均係告訴人影印之影本,告訴人非無管道再取得該等文件,所受損害不大,暨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9、21、22頁、本院卷二第23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52 條(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 書 名 稱 │├──┼──────────────────┤│ 甲 │107 年12月7 日107年鎮清宮管字第10712││ │0701 號豐原鎮清宮管理委員會公告(見 ││ │他卷第15頁) │├──┼──────────────────┤│ 乙 │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128 號裁定(見他卷││ │第17頁) │├──┼──────────────────┤│ 丙 │107 年11月14日107 年鎮清宮管字第1071││ │106 號豐原鎮清宮管理委員會函(主任委││ │員翁火墉,見他卷第19頁) │├──┼──────────────────┤│ 丁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 年11月28日中市民││ │宗字第1070029193號函文(見他卷第29、││ │30頁) │├──┼──────────────────┤│ 戊 │107 年12月20日107年鎮清宮管字第10712││ │2001 號豐原鎮清宮管理委員會公告(見 ││ │他卷第21、23頁) │├──┼──────────────────┤│ 己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02號判決(見他卷││ │第27頁) │├──┼──────────────────┤│ 庚 │以主任委員翁火傭出具之活動公告文書(││ │見他卷第33、35、3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