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仲涵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周仲涵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仲涵因積欠林東美債款未還,經林東美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7日,將周仲涵於106年6月27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20萬元、107年1月1日到期之本票1 紙,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7年7月2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4516號民事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上開裁定並於107年7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7日)送達予周仲涵收受。詎周仲涵明知林東美已取得上開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名義,毋待該本票裁定確定,即得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卻於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脫免上開債務,並避免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之土地遭林東美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查封、拍賣,竟與陳佩妮共同基於意圖損害林東美前揭債權,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其僅積欠陳佩妮50萬元債務(陳佩妮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其與陳佩妮亦無買賣上開土地之真意及事實,竟先委託不知情之代理人張淑鈐將周仲涵與陳佩妮於107年7月11日,有520 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於107年7月13日,持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周仲涵所有之上開土地設定520 萬之普通抵押權予陳佩妮,使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前揭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務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之公文書上;周仲涵又明知其偽於107年7月17日以918 萬3300元之價格將上開土地出售予陳佩妮,竟又接續委託不知情之代理人張淑鈐將該地出賣予陳佩妮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並於107年7月23日,持向上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佩妮名下,使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土地因周仲涵出售予陳佩妮而將該地所有權因買賣移轉登記之不實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林東美債權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東美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仲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39、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東美、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佩妮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屬相符(林東美部分:見偵卷第66、68、160頁;陳佩妮部分:見偵卷第175~
176 頁),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4日甲地一字第1070007928號函及函附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被告、陳佩妮之身分證影本,以及被告與陳佩妮簽立之協議書影本、被害人林東美與陳佩妮之和解書影本、被害人林東美提出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影本、本票影本、本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4516號民事裁定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被告提出之民事抗告狀(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35~59、75~99、101、169頁,另107年度司票字第4516 號影卷第2~3 、4、5、10、15頁,107年度抗字第178號影卷第2、4、5頁)。次以被害人林東美於107年6月27日持被告所簽發之前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7年7 月2日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4516號民事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同年月9 日將上開裁定送達被告收受,此有前揭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影本、本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516號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等附卷足憑,被告既已明知被害人林東美對其執有前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且毋待該本票裁定確定,被害人即得以持該本票裁定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對於被告財產為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而被告於其財產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任意處分財產以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被害人債權之意圖甚明;是以被告於107年7月9日收得被害人所聲請之本票裁定,竟與陳佩妮緊接於107年
7 月11日共同約定不實金額之借貸,再於同年月13日即就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申請設定該不實債權之抵押權登記;再於同年月17日與陳佩妮就上開土地作成前揭虛偽不實之買賣,進而在同年月23日以該不實買賣為由申請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佩妮名下,此亦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39、47頁),核與證人陳佩妮於偵訊時之供證一致(見偵卷第175 ~176 頁),且有前揭就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等登記之相關文件在卷足憑,是被告所為已成立損害債權罪。且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申言之,債權人之債權須已取得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而在隨時得以聲請執行之狀態,即符合刑法第356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查被害人林東美即債權人持前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7年7月2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451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同年月9日將上開裁定送達被告收受,被告雖於107年7月10日對於上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惟被告所提出之抗告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該本票裁定無待裁定確定即已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是以該本票裁定在法院送達予債權人及債務人,而對外發生效力之時,已具有強制執行之效力,並非於107年8月30日即法院裁定駁回債務人之抗告而確定之時,才具強制執行效力(此可參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1 題,載於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九第1~7頁);是以上開本票裁定至遲於107年7月
9 日送達被告(即債務人)時起,即已生得為強制執行之效力甚明,因此被害人既已取得得作為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而隨時可針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顯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狀態,然被告為脫免其所有之上開土地或即將遭被害人實施強制執行,隨即與陳佩妮合意以虛偽不實之債權對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再進一步基於虛偽不實之買賣將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佩妮,顯與損害債權罪之要件相牟。至於公訴意旨雖稱被害人所取得之前揭本票裁定,係於107年8月30日確定,是被害人自斯時起,始取得執行名義;而被告於107年7月13日、同年月23日所為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係為損害林東美之債權,然究非於林東美取得執行名義後所為,自難繩以毀損債權罪責,而予以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然檢察官就此所指容有誤會,依法本票裁定僅須於對外發生效力之際(亦即送達予當事人時,即係該裁定對外發生效力之時),已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無待乎該本票裁定之確定,已詳敘於前。且此損害債權之犯行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業經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係想像競合犯,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以縱經檢察官為不另為不起訴之處理,仍應為本案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損害債權犯行部分,當得併予審理。而且,本院已於庭訊補充告知被告另涉損害債權部分之犯行所涉罪名,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37、41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周仲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次以被告與陳佩妮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陳佩妮利用不知情之代理人張淑鈴辦理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之設定抵押權登記以及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不實事實均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上,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接續於107年7月13日、同年月23日向地政事務所就前揭土地基於不實債權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及緣於不實買賣而就同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皆登載在其等所職掌抵押權設定、所有權移轉等登記簿冊之公文書上,均係出於避免其所有之上開土地遭被害人即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同一目的而為,是其所為基於單一犯意而以同一手段方法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亦屬接近,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損害債權罪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陳佩妮間僅有50萬元債權債務存在,竟為避免其所有之土地遭被害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以不實債權之方式,對其所有土地設定之虛偽抵押權登記,以及以不實之買賣關係對其土地為虛偽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佩妮,而使該管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均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並損及被害人債權之實現,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被害人聲請本票裁定之前,已有積極清償與被害人間之債務,且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辯護意旨雖請為緩刑之諭知,惟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完成債務之清理,並無彌平本案犯行所生之實害,且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是以本院認為被告所為本案之罪刑,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35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