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植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66
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植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芷榆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植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竟利用告訴人林芷榆對其之信任,以前揭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告訴人本件遭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891萬1000元,又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尚能誠實以對並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幕後拍戲之工作,月收入約5 至9 萬元,尚有1 名子女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王植貴向告訴人林芷榆詐得之891 萬1000元,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又關於被告已返還之數額,依其供稱:我曾以匯款方式還給告訴人1 筆3 萬元,另交給告訴人委託處理本件債務之證人簡廷安59萬元,該59萬元其中之40萬元是我請證人張家銘交給證人簡廷安等語,核與①證人林芷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確曾以匯款方式還我3 萬元。我有委請證人簡廷安幫我處理與被告間之債務,原本約定討到錢,7 成歸我所有,3 成分給證人簡廷安等語(見本院卷第79-82 頁);②證人簡廷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出面幫證人林芷榆處理本件債務,我有與被告討論還款,被告有請證人張家銘交給我40萬元要轉交給證人林芷榆等語(見交查卷第64頁正反面);③證人張家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6 年7 、8 月間,我有幫被告交了40萬元現金給證人簡廷安等語(見交查卷第44頁反面)相符;又依被告提出其與證人簡廷安之簡訊對話內容,證人簡廷安確曾傳送載有「上次跟你說先拿2 佰萬你已付連妹59萬家銘的你們自己處理較理想吧. . . 」等語內容之簡訊予被告,亦有該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緝665 卷第47頁),是被告供稱其已返還62萬元(3 萬+59萬=62萬)乙情,並非子虛。是本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返還之62萬元後,應為829 萬1000元,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665號被 告 王植貴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彰化縣○○鎮○○○○○○居○○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植貴於民國105 年初,因投資博奕而在外積欠數百萬元債務,其為填補對外財務缺口,復發現其在網路遊戲認識之網友林芷榆頗有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5 月4 日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或投資等不實事由,接續向林芷榆詐騙款項,期間復向林芷榆佯稱:其於臺南有房地等不動產、有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云云,致使林芷榆誤信王植貴有資力清償借款,而不斷借款給王植貴或出資投資王植貴所稱之燒烤餐廳或停車場等事業,林芷榆因受騙而總計交付新臺幣 (下同)
891 萬1000元給王植貴。嗣因王植貴於105 年10月下旬,向林芷榆坦承並無投資餐廳之事實,王植貴復遲不償還款項,且避不見面,林芷榆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芷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植貴於偵訊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白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芷榆於│全部犯罪事實。 ││ │偵訊之具結證述 │ │├───┼──────────┼────────────────┤│3 │證人張家銘於108 年 2│證稱:證人張家銘與被告有一起去大││ │月21日偵訊之具結證述│里華南銀行門口,告訴人有拿錢給被││ │(見106 偵緝1851卷第│告,證人張家銘不知道這筆錢做何使││ │122-124 頁反面) │用;被告沒有交付一筆錢給證人張家││ │ │銘做為代墊機械車位之工程款等事實││ │ │。堪認附表一編號 21 之借款事由不││ │ │實在。 │├───┼──────────┼────────────────┤│4 │證人陳月美於107 年11│證稱:證人陳月美在金錢豹上班,客││ │月27日偵詢之證述(見│人有時喝酒喝一喝,會將酒錢匯給證││ │交查卷第48頁) │人陳月美等語。堪認附表一編號26之││ │ │借款事由(匯給「阿浩」之母親陳美││ │ │月)不實在。 │├───┼──────────┼────────────────┤│5 │⒈告訴人之台北富邦南│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 │ 台中分行帳號747168│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開立之││ │ 175092帳戶之交易明│合作金庫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 細(105 偵28824 卷│戶(下稱被告之合庫帳戶)及被告所││ │ 第 13-15 頁) │指定之陳月美、詹文翔、愛客美興業││ │⒉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有限公司所開立帳戶之事實。 ││ │ 銀行岡山分行105 年│ ││ │ 12月2 日合金岡存第│ ││ │ 000000000000號函暨│ ││ │ 所附之客戶開戶資料│ ││ │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 │ 結果(105 偵 28824│ ││ │ 卷第82 頁、 106 偵│ ││ │ 緝1851卷第155- 160│ ││ │ 頁) │ ││ │⒊詹文翔之南投郵局帳│ ││ │ 號00000000000000號│ ││ │ 帳戶個戶基本資料及│ ││ │ 開戶申請書、身分證│ ││ │ 影本(107 交查 100│ ││ │ 卷第5-8 頁)及交易│ ││ │ 明細(106偵緝 1851│ ││ │ 卷第66頁) │ ││ │⒋陳月美之合庫商銀太│ ││ │ 原分行帳號00000000│ ││ │ 26792 號帳戶之開戶│ ││ │ 基本料及交易明細(│ ││ │ 106偵緝1851卷第 68│ ││ │ -73 頁) │ ││ │⒌甘丹聯業有限公司(│ ││ │ 前為「愛客美興業有│ ││ │ 限公司」)之合庫銀│ ││ │ 行美村分行帳號1988│ ││ │ 000000000 號帳戶(│ ││ │ 106 偵緝1851卷第52│ ││ │ -54 ) │ │├───┼──────────┼────────────────┤│6 │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被告於 103 年至 106 年間,並無銀││ │合徵信中心103 年至10│行貸款之事實。堪認附表一編號14、││ │6 年授信資料1 份(10│20號支付房貸之事由不實在。 ││ │6 偵緝1851卷第85-86 │ ││ │頁) │ │├───┼──────────┼────────────────┤│7 │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被告於105 年間,並未刷卡5 、60萬││ │合徵信中心之往來金融│元;又於105 年間,僅有國泰世華銀││ │機構資訊、會員報送信│行18萬多元之卡債例為呆帳之事實。││ │用卡資料明細各1 份(│堪認附表一編號7 、9 號之借款事由││ │106 偵緝1851卷第133-│不實在。 ││ │135頁) │ │├───┼──────────┼────────────────┤│8 │被告於 104 年 1 月 1│附表一編號 12 號所述出國工作事由││ │日起至 108 年 2 月 1│不實在之事實。 ││ │日止之入出境資料連結│ ││ │作業查詢結果(106 偵│ ││ │緝 1851 卷第 93 頁)│ │├───┼──────────┼────────────────┤│9 │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事由向告訴人││ │LINE 全部對話紀錄 1 │借款或邀約投資,並有向告訴人佯稱││ │本 │其有存款、房產,使告訴人誤信其有││ │ │清償資力之事實。 │├───┼──────────┼────────────────┤│10 │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被告名下有臺南市北區延平段1167之││ │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368 號、369 號土地,然公告現值僅││ │偵 28824 卷第 119 頁│分別為2 萬0850元、3 萬1275元。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事由詐騙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該等詐欺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 有這件事,這4 千元伊拿去買尿布與奶粉,交給車隊的朋友,外號小林男性,沒有拿單據;附表二編號2 當時有要去荷蘭旅遊,要找雄獅旅行社,10幾個要去;附表二編號3 有這件事,伊是真的要借錢,後來沒錢還;附表二編號4 伊確實有欠朋友錢,伊是要還人的;附表二編號5 有這件事,是要還朋友錢;附表二編號 6伊外面有借小額的,要拿回本票;附表二編號7 這個實在;附表二編號8 伊確實替陳麗雯還債,錢轉到陳麗雯帳戶,她就可以直接匯給對方;附表二編號9 有保母費,但伊對林薏雯帳戶沒有印象;附表二編號10保母費是實在的;附表二編號11當時伊的工作是幕後,伊是和駿文創公司的現場製作,伊的工作是找外景,外景會先給我一筆前置費用,伊先花掉了,所以要還;附表二編號12要還朋友錢還利息是實在的;附表二編號13藍色野馬是伊向艾克美公司租的,確實有撞到等語。經查:就附表二編號1 部份:依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LINE照片,應係指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財團法人台灣關愛基金會文山婦幼部,故確有此為收留非本國籍孩童之慈善機構(106 偵緝1851號卷第98-116頁),且尚乏積極事證確認該捐款事由為不實在;附表二編號2 部份亦無事證可認一開始荷蘭旅遊為虛構,故被告事後未返還旅費,尚屬民事糾葛;附表二編號3-13號,被告以缺錢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尚無積極事證可認該等情事為虛構,自均不得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是被告此等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接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煒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詐騙方式 │金額 │├───┼───────┼────────────────┼─────┤│1 │105年6月10日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借開友人許盛│2萬4000元 ││ │ │發之保時捷休旅車與他人擦撞,已向│ ││ │ │好友許盛發借貸 30 萬元,向前妻陳│ ││ │ │麗雯借貸 10 萬元,還需要向告訴人│ ││ │ │借修繕費用 2 萬 4000 元,待青年 │ ││ │ │創業貸款核撥後會清償予告訴人云云│ ││ │ │,告訴人因而轉帳 2 萬 4000 元至 │ ││ │ │被告之合庫帳戶。 │ │├───┼───────┼────────────────┼─────┤│2 │105年6月13日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用以簽保時捷車禍│7萬5000元 ││ │ │和解書,告訴人先前往臺中市河南路│ ││ │ │之上海商業銀行提款後,再開車前往│ ││ │ │市政南二路,交付現金 7 萬 5000 │ ││ │ │元給被告。 │ │├───┼───────┼────────────────┼─────┤│3 │105年6月16日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用以支付房貸、車│9萬8000元 ││ │ │貸及借款之利息,告訴人開車前往臺│ ││ │ │南,交付現金 9 萬 8000 元給被告 │ ││ │ │。 │ │├───┼───────┼────────────────┼─────┤│4 │105年6月20日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因許盛發先幫被│3萬5000元 ││ │ │告支付修理保時捷的錢,故被告積欠│ ││ │ │許盛發修車費,後來許盛發與女友因│ ││ │ │該筆款項吵架,被告因此向告訴人借│ ││ │ │款 3 萬 5000 元,讓許盛發先哄其 │ ││ │ │女友,告訴人因而匯款 3 萬 5000 │ ││ │ │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 │├───┼───────┼────────────────┼─────┤│5 │105年6月21日 │被告向告訴人說車子抵押在車行,沒│7萬元 ││ │ │車開很不方便,向告訴人借款贖回車│ ││ │ │子,告訴人因而在臺中市河南路之上│ ││ │ │海商業銀行匯款 7 萬元至被告之合 │ ││ │ │庫帳戶。 │ │├───┼───────┼────────────────┼─────┤│6 │105年7月3日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 4 萬元,並佯稱 │4萬元 ││ │ │:可提供臺中水湳房產供設定抵押云│ ││ │ │云,告訴人因而匯款 4 萬元至被告 │ ││ │ │之合庫帳戶。 │ │├───┼───────┼────────────────┼─────┤│7 │105年7月5日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幫整團的荷蘭│5萬元 ││ │ │團友刷出國旅費,欠銀行 50 萬至 │ ││ │ │60 萬元,其將朋友交付的旅費拿去 │ ││ │ │做投資,需要付卡費利息,向告訴人│ ││ │ │借款 5 萬元,告訴人因此匯款 5 萬│ ││ │ │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 │├───┼───────┼────────────────┼─────┤│8 │105年7月12日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好友「阿浩」因│45萬元 ││ │ │幫被告借錢(保時捷修車費),「阿│ ││ │ │浩」遭人押在霧峰,需要一筆錢救人│ ││ │ │,告訴人因而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大眾│ ││ │ │銀行門口,交付現金 45 萬元給被告│ ││ │ │。 │ │├───┼───────┼────────────────┼─────┤│9 │105年7月15日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負債比太高,導│74萬元 ││ │ │致無法申辦青年創業貸款,請告訴人│ ││ │ │幫忙先還掉卡債,告訴人因而在彰化│ ││ │ │市體館前,交付現金 70 萬元給被│ ││ │ │告,又再轉帳 4 萬元至被告之合庫 │ ││ │ │帳戶。 │ │├───┼───────┼────────────────┼─────┤│10 │105年7月27日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要借款支付小孩│3萬1000元 ││ │ │保險費云云,告訴人因而依被告指示│ ││ │ │匯款 3 萬 1000 元至愛客美興業有 │ ││ │ │限公司(於 106 年 12 月變更為「 │ ││ │ │甘丹聯業有限公司」,公司登記為汽│ ││ │ │車服務業類)之合庫銀行美村分行帳│ ││ │ │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11 │105年8月2日 │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龍門馬場洞韓牛│20萬元 ││ │ │專賣店及停車場,需先收取 20 萬元│ ││ │ │訂金,告訴人因此轉帳 20 萬元至被│ ││ │ │告之合庫帳戶。 │ │├───┼───────┼────────────────┼─────┤│12 │105年8月8日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出國工作,銀行需│4萬元 ││ │ │要扣款,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告│ ││ │ │訴人因此轉帳 4 萬元至被告之合庫 │ ││ │ │帳戶 │ │├───┼───────┼────────────────┼─────┤│13 │105年8月15日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繳車貸,告訴人因│1萬5000元 ││ │ │此匯款 1 萬 5000 元至被告之合庫 │ ││ │ │帳戶。 │ │├───┼───────┼────────────────┼─────┤│14 │105年8月19日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支付房貸扣款,期│4萬5000元 ││ │ │間表示要拿房地融資還款,告訴人因│ ││ │ │而匯款 4 萬 5000 元至被告之合庫 │ ││ │ │帳戶。 │ │├───┼───────┼────────────────┼─────┤│15 │105年8月23日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匯給「阿浩」之母│2萬元 ││ │ │親陳月美,告訴人因而匯款 2 萬元 │ ││ │ │至陳月美之合庫銀行太原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16 │105年8月25日 │被告稱:要轉帳給詹文翔做為送尿布│1萬元 ││ │ │及奶粉之工錢,告訴人因而匯款 1 │ ││ │ │萬元至詹文翔之竹山郵局帳號 │ ││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17 │105年8月29日 │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停車場,需收取│18萬元 ││ │ │材料預付款 18 萬元,告訴人因而匯│ ││ │ │款 18 萬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 │├───┼───────┼────────────────┼─────┤│18 │105年9月5日 │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停車場,需收取│26 萬 8000││ │ │材料預付款 26 萬 8000 萬元 │元 │├───┼───────┼────────────────┼─────┤│19 │105年9月11日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繳交小孩保母費用│2萬5000元 ││ │ │,期間開始表示被告之二姊買回被告│ ││ │ │臺南之土地,會有 650 萬元,告訴 │ ││ │ │人因而匯款 2 萬 5000 元至被告之 │ ││ │ │合庫帳戶。 │ │├───┼───────┼────────────────┼─────┤│20 │105年9月18日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用以支付房貸扣款│2萬5000元 ││ │ │,告訴人因而匯款 2 萬 5000 元至 │ ││ │ │被告之合庫帳戶。 │ │├───┼───────┼────────────────┼─────┤│21 │105年9月22日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因為友人「家明│47萬元 ││ │ │」(指張家銘)代墊機械車位之升降│ ││ │ │牙工程款,其要交付友人「家明」 │ ││ │ │47 萬元云云,告訴人因在臺中市大 │ ││ │ │里區之華南銀行提款後,隨即在停車│ ││ │ │場交付現金 47 萬元給與被告(交款│ ││ │ │時張家銘亦在場)。 │ │├───┼───────┼────────────────┼─────┤│22 │105年9月23日 │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龍門馬場洞韓牛│350萬元 ││ │ │專賣店,請告訴人轉帳 350 萬元, │ ││ │ │作為餐廳投資款、清償被告花旗銀行│ ││ │ │信貸及被告向友人借貸停車場訂金等│ ││ │ │款項之用,告訴人因而匯款 350 萬 │ ││ │ │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 │├───┼───────┼────────────────┼─────┤│23 │105年10月3日 │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停車場,欲向告│250萬元 ││ │ │訴人收取尾款,告訴人因而轉帳 200│ ││ │ │萬元、 50 萬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總計 │891萬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詐騙方式 │金額 │├───┼───────┼────────────────┼─────┤│1 │105年5月14日 │被告以 LINE 傳送臺北市文山區興隆│4000元 ││ │ │路3 段255 巷8 號之孤兒院照片,向│ ││ │ │告訴人佯稱:要募集奶粉、尿布等物│ ││ │ │資捐贈給文山區愛滋寶寶云云,告訴│ ││ │ │人因而轉帳4000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 │ │。 │ │├───┼───────┼────────────────┼─────┤│2 │105年6月9日 │被告邀約告訴人前往荷蘭旅遊,告訴│4萬8500元 ││ │ │人因而轉帳 4 萬 8500 元至被告帳 │ ││ │ │戶,然後來未成行,被告亦未將旅費│ ││ │ │退還給告訴人。 │ │├───┼───────┼────────────────┼─────┤│3 │105年6月12日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身上沒錢,欲向告│5000元 ││ │ │訴人借款,告訴人因而在臺中市神岡│ ││ │ │區倍沅統一超商,交付現金 5000 元│ ││ │ │給被告。 │ │├───┼───────┼────────────────┼─────┤│4 │105年6月23日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 4 萬元用以還朋 │4萬元 ││ │ │友利息,告訴人因而匯款 4 萬元至 │ ││ │ │被告之合庫帳戶。 │ │├───┼───────┼────────────────┼─────┤│5 │105年6月28日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 3 萬元用以還朋 │3萬元 ││ │ │友借款,告訴人因而匯款 3 萬元至 │ ││ │ │被告之合庫帳戶。 │ │├───┼───────┼────────────────┼─────┤│6 │105年7月1日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 2 萬元用以贖回 │2萬元 ││ │ │票貼,告訴人因而匯款 2 萬元至被 │ ││ │ │告之合庫帳戶。 │ │├───┼───────┼────────────────┼─────┤│7 │105年7月10日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子生病,需要借│1萬4800元 ││ │ │款,告訴人因而轉帳 1 萬元及 4800│ ││ │ │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 │├───┼───────┼────────────────┼─────┤│8 │105年7月15日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前妻陳麗雯需│4萬8000元 ││ │ │要用錢,要被告償還之向前妻借貸之│ ││ │ │10 萬元,被告需向告訴人借款,告 │ ││ │ │訴人因而轉帳 3 萬元、 1 萬 8000 │ ││ │ │元至陳麗雯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 ││ │ │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9 │105年7月28日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支付小孩│2萬1600元 ││ │ │保母費用云云,要求告訴人匯款至保│ ││ │ │母帳戶,告訴人因而依被告指示匯款│ ││ │ │2 萬 1600 元至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 ││ │ │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 ││ │ │林薏雯)。 │ │├───┼───────┼────────────────┼─────┤│10 │105年8月18日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支付小孩保母費用│1萬元 ││ │ │,告訴人因此匯款 1 萬元至被告之 │ ││ │ │合庫帳戶 │ │├───┼───────┼────────────────┼─────┤│11 │105年8月22日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欲借款清償積欠│1萬元 ││ │ │和駿文創有限公司之款項,告訴人因│ ││ │ │而匯款 1 萬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 │├───┼───────┼────────────────┼─────┤│12 │105年8月25日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還給朋友,告訴人│10 萬 8000││ │ │因而匯款 6 萬 8000 元、 4 萬元至│元 ││ │ │被告之合庫帳戶。 │ │├───┼───────┼────────────────┼─────┤│13 │105年9月20日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借開朋友之藍│2萬元 ││ │ │色野馬放在停車場遭擦撞,需要向告│ ││ │ │訴人借修繕費用,告訴人因而匯款 2│ ││ │ │萬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 │├───┴───────┼────────────────┴─────┤│總計 │37萬99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