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觀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彭觀明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觀明能預見他人刻意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將用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實施賭博、經營賭博網站等不法所得之財產犯罪,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3日凌晨0時9分許前之某日,在臺中市所在不詳之某地,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其學弟即約為83年次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並將提款密碼告知綽號「阿文」男子,容任綽號「阿文」之男子以上開帳戶做為「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tj777.
net、http ://www.ts775.com.tw )之參賭賭客繳交賭資(或儲值)或收取彩金之用。嗣綽號「阿文」男子與「九州娛樂城」其他經營賭博網站之成員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將前揭帳戶作為供賭客匯入賭金之用。嗣有賭客高文宏即自105年間起至108年1 月間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以手機連接至可供不特定人出入參與賭博之上開賭博網站簽賭,其賭博方式為高文宏先匯款至該網站所指定之帳戶內儲值遊戲點數,每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可換得1點,再輸入其參與賭博之帳號及密碼進入該網站,以球類運動賽事為賭博標的,再以不定點數約100 點至10萬點下注,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決定輸贏;如賭贏,該網站即依賠率計算彩金;若賭輸,則賭金悉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復有賭客蔡嘉洋自107年6月間起至108年1月間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之居所,以手機連接至可供不特定人出入參與賭博之上開賭博網站簽賭,以上開賭博方式下注。嗣警方循線查獲高文宏於107年6月23日凌晨0時9分許,以其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彭觀明前揭帳戶內,又蔡嘉洋於同日凌晨0時7分許,以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 萬元至彭觀明前揭帳戶內,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觀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34~35、41頁),核與證人高文宏、蔡嘉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高文宏部分:見偵卷第26~29頁;蔡嘉洋部分:見偵卷第32~34頁),並有被告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蔡嘉洋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蔡嘉洋手機翻拍照片、高文宏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上開賭博網站之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
43、45、47~51、53~57、73~77頁)。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彭觀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賭博與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
268 條前段、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次以被告幫助綽號「阿文」男子及其他經營賭博網站之成員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皆屬幫助犯,各該犯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僅以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者,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6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次於同年間,因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全部罪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再於因100年間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3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14號判決分別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裁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而於105 年4月2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刑法第268 條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則衡諸被告前犯2 次詐欺及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皆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該等有期徒刑皆已執行完畢,均已如前述,竟猶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當應就被告所犯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之減輕與累犯之加重,應予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經營賭博網站,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破壞社會良善風俗,且益增犯罪偵查機關偵辦正犯之困難,致難以杜絕犯罪,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終究僅屬從犯,而非正犯,所涉情節較輕,且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業於審理時供明:其無因上開犯行獲有任何利益或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且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利,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法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 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