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住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住江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住江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臺中市○○區○○路○○○號之磚造1層樓建物(建號臺中市○○區○○段○○○○○○○○○○ 號,總面積28.81平方公尺,於民國61年4月15日建築完成,於98年11月12日第1次登記,下稱系爭建物),並非自己所有,而係林采蓮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自105年1月間某日起,在系爭建物內堆置自己所有之雜物,並將系爭建物大門予以上鎖,以此方式竊佔迄今。嗣林采蓮於105 年1月7日前往系爭建物查看而查悉上情,並於同年1 月25日寄發臺北北門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予李住江,要求李住江將系爭建物騰空,惟李住江並未置理。
二、案經林采蓮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住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其以答辯狀辯稱: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為廂房,被告所管理之位置為正廳,雙方各自使用,並無竊佔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系爭建物並非告訴人所有,而是案外人歐清益所有,歐清益同意我使用系爭建物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第49頁)。經查:
(一)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59條之1 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查系爭建物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總面積28.81平方公尺,於61年4 月15日建築完成;告訴人與案外人歐清海間之返還借款事件,於97年9月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28號判決確定,告訴人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因無人應買,由告訴人承受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於98年11月12日辦理所有權第1 次登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539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49頁),並有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第三類謄本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見發查字卷第553 號卷第27至29頁、他字第3021號卷第3 頁、偵字第1539號卷第33頁)、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103 年12月電費通知及收據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執行勘測筆錄影本(見他字第2220號卷第3 頁、偵字第1539號卷第35至3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為告訴人一節,應屬明確。
(二)又被告確有使用系爭建物堆置雜物,並將系爭建物大門予以上鎖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發查字第
553 號卷第12頁、他字第2220號卷第11頁、他字第3021號卷第131至132頁、偵字第1539號卷第19頁),並有被告會同勘查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蒐證照片8張(見發查字第553號卷第19至25頁)在卷可參。嗣告訴人於105 年1月7日前往系爭建物查看,發現系爭建物遭被告以上開方式竊佔,遂於105年1月25日寄發臺北北門郵局00044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惟被告並未置理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告訴狀中指述綦詳(見他字第3021號卷第1至2頁),並有臺北北門郵局000449號存證信函影本(見他字第3021號卷第10頁)附卷可參。是上揭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系爭建物現況測繪圖、現場照片及案外人歐清益於108年5月28日所書立,內容略以:「立同意書人:歐清益坐落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自先父歐進川持有期間至今,均交由李住江先生(即被告)管理使用屬實」之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惟告訴人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被告於105年1月間收受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並曾閱覽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後,堪信被告應知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無論其本人或歐清益均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又歐清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有權處分人,亦乏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縱歐清益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之事,亦無解於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之竊佔行為。
(四)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為其所有,告訴人怎麼會有所有權云云。查被告及告訴人均非系爭建物所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該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存卷可參(見他字第3021號卷第101至128頁)。而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此與其上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本係二事,是被告以告訴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即逕認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顯有誤會,縱被告欲爭執系爭建物之權利狀態,仍應依循合法途徑為之,究不得擅自佔有使用系爭建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明知其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未受系爭建物所有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於105年1月起,在系爭建物內堆置自己所有之雜物,並將系爭建物大門予以上鎖,而破壞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權限,將之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支配之下,侵害告訴人之支配權,其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客觀上亦以實力排除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支配持有關係,而屬竊佔行為。本件被告竊佔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又同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依前條之規定處斷。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建物並非自己所有,且經告訴人於105年1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涉有竊佔行為後,仍未予理會,並未積極排除佔有之狀態,執意以前開方式佔有使用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大門予以上鎖,迄至本院審理時猶否認犯行,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並審酌被告竊佔系爭建物之時間、所獲得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所有權人所造成之損害,並衡酌其自述具國小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發查字第55
3 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