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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0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誌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誌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誌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上午10時4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父母為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者,方便取得贓款與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而該不詳人士或其他詐欺犯罪者取得王誌鉉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某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05 年7 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假冒

為潘靝仁之友人「邦哥」,撥打電話向潘靝仁佯稱:請求借款云云,致潘靝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 時1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 號大昌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 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某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05 年7 月18日下午4 時18分許,假冒

為何淑惠之友人「三哥」,撥打電話向何淑惠佯稱:手機號碼已更換云云,致何淑惠信以為真;嗣該詐欺犯罪者復於翌

(19)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向何淑惠佯稱:有支票要兌現,請求匯款云云,致何淑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 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 時10分許),至屏東縣○○市○○街○○○○ 號海豐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 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某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05 年7 月18日上午10時49分許,假冒

為陳麗娥之外甥「嘉雄」,撥打電話向陳麗娥佯稱:手機號碼已更換云云,致陳麗娥信以為真;嗣該詐欺犯罪者復於翌

(19)日上午11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7 月18日上午10時49分許),撥打電話向陳麗娥佯稱:因之前向朋友借票,請求協助云云,致陳麗娥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2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57分許),委由女兒賴佳玲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6 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㈣某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05 年7 月18日中午12時許及翌(19)

日下午2 時2 分前某時,假冒為陳淑早之妹婿涂進成,先後撥打電話向陳淑早佯稱:因跳票需處理,請求借款云云,致陳淑早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下午2 時2 分許,至高雄市○鎮區○鎮街○○號高雄前鎮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

5 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潘靝仁、何淑惠、陳麗娥、陳淑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王誌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父母有為其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就讀大一、大二時,父母會將生活費匯至本案帳戶內,但我後來回家住,大概

104 年後就沒有使用本案帳戶了;後來入伍前因為要用帳戶資料,我找不到本案帳戶提款卡,打給郵局要掛失,才知道帳戶被鎖;我沒有把本案帳戶提供給任何人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第130 頁至第133 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之父母為被告申設,並交由被告使用等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中檢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中檢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新北地檢偵1 卷第119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陳淑早及被害人潘靝仁、何淑惠、陳麗娥等4 人分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以前揭詐術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前揭時間,以上開方式,將上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均遭提領ㄧ空等節,則據告訴人陳淑早(見新北地檢偵1 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被害人潘靝仁(見新北地檢偵1 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何淑惠(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陳麗娥(見新北地檢偵1 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及證人賴佳玲(見新北地檢偵1 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匯款資料與提領金融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一覽表1 份(見新北地檢偵1 卷第23頁至第24頁)、告訴人陳淑早105 年7 月19日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 份(見新北地檢偵1 卷第148 頁)、被害人何淑惠之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1 份(見本院卷第79頁)、證人賴佳玲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 份(見本院卷第3 頁),及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中檢偵卷第35頁)存卷可考,是本案帳戶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詐騙告訴人陳淑早、被害人潘靝仁、何淑惠及陳麗娥等4 人等情,亦堪認定。

㈡而衡諸詐欺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為時下常見之手法,渠等利

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招攬等方式獲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則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極低;相對而言,若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詐欺犯罪者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犯罪者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毋庸竊取被告所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徒增日後無從提領詐欺贓款,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是詐欺犯罪者必確信人頭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會要求被害人匯入或存入該指定帳戶,依此,足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在被告理解其用途且同意之情況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或其他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之匯款工具。且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非難事,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本無大費周章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非為避免檢警單位自帳戶回溯追查真實身分,而需使用非本人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自無請求毫不相識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供己使用之理。本案被告竟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背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實無疑義。

㈢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

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當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有遺失或遭竊情事,理當會在發現後立即處理,以免遭有心人士冒用、冒領,此為報章雜誌廣電媒體廣為宣導之訊息,亦為社會一般大眾使用金融帳戶不得諉為不知之基本常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就讀大一、大二時,父母親的生活費都是匯到本案帳戶內,之前也有作為存款使用;我發覺提款卡不見時有打電話去掛失;我知道本案帳戶被鎖後沒有做任何處理,我當完兵才想要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3 頁),足認被告有充分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其對於帳戶提款卡之重要性自當知悉,然被告於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丟失,且本案帳戶亦遭凍結後,卻仍置之不理,直至約1 年後始欲處理本案帳戶遭凍結之事宜,其辯詞顯然背於常情。再者,於105 年5 月30日時,本案帳戶有委發款項2,010 元存入,並因而於同日改優惠息,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查(見中檢偵卷第35頁),審酌委發款項一般係公司或機關之定期撥款,難認不法人士竊取或拾得帳戶後,會冒著帳戶隨時被凍結之風險,利用該帳戶辦理定期匯款或轉帳之理,足認本案帳戶於上開時間仍由被告管領,被告亦仍持續使用該帳戶。況本案帳戶於105 年7 月15日下午5 時26分許,經人提領4 千元,致帳戶內僅餘183 元;旋於同年月18、19日,經詐欺犯罪者用以供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 人匯款,有前揭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本案帳戶於供詐欺犯罪者使用前,即遭人將帳戶內大多數款項提領殆盡,亦與一般帳戶所有人交付帳戶前,會將帳戶內款項先行提領之情狀相符,足認本案帳戶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詐欺犯罪者以供其等使用,而非被告不慎遺失後遭人盜用。末查,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ATM 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款,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能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況倘非事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詐欺犯罪者大費週章使被害人匯款後,又何能順利提領款項,以遂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在提款卡上寫密碼,也沒有將密碼告訴別人等語(見中檢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93頁),則苟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確係被告遺失,而經詐欺犯罪者取得,詐欺犯罪者當無從知悉本案帳戶之密碼,而無法順利領取贓款,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顯與其自身經驗及社會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然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陳淑早、被害人潘靝仁、何淑惠及陳麗娥等4 人之行為,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對於他人詐欺犯罪之實現有所助益,核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情事,故亦難認被告與從事詐欺犯罪之人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侵害告訴人陳淑早、被害人潘靝仁、何淑惠及陳麗娥等4 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為幫助犯,且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

不法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 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 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斟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 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仍在大學就讀、在加油站打工、未婚,無須扶養之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 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遭詐欺取財正犯取得,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未從中獲取任何利得,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實際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故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廖慧娟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