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紀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12號、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紀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紀潔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並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7 月初某日,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中清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聽從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雨瞳」(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人之指示更改密碼後,將該帳戶之金融卡交寄予該人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款、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人(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共同犯案)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7 月3 日11時40分許及同年月4 日11時2 分許、11
時24分許、11時32分許,假冒吳純真友人「陳惠玲」撥打電話予吳純真,並向吳純真佯稱:因支票到期恐無法兌現,亟需借款云云,致吳純真陷於錯誤,於107 年12月4 日12時7分許,前往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 萬元匯入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吳純真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㈡於107 年7 月4 日17時23分許,假冒「垂坤食品公司」之客
服人員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張賀鈞,並佯稱:張賀鈞之前向該公司購物時,因作業錯誤,每月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張賀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9時37分許前往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 萬9985元匯入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張賀鈞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純真、張賀鈞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
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找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說要留帳戶作賭博足球匯款使用,一個月給我3 萬元報酬,當初我在寄出帳戶時雖然有想到會被拿去做詐騙,但後來我有打電話去土地銀行要停用帳戶,但是銀行說已經列為警示帳戶了,我並沒有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吳純真、張賀鈞於前述時間,受不詳之人以上開手段
詐騙,而分別匯款前揭金額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純真、張賀鈞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吳純真部分見108 年度偵字第1952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張賀鈞部分見108 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第97頁至第104 頁),並有告訴人吳純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8 年度偵字第1952號卷第21頁)、告訴人張賀鈞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8 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第119 頁)及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份(108 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第
245 頁至第254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確遭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有工作經驗(本院卷第58頁),其並非毫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而為一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自承:「當初我寄出來雖然有想到可能被拿去做詐騙,後來我打電話去土地銀行要停用帳戶,但是銀行說警察已經介入被列為警示帳戶,來不及了」等語(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在交付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既已可預見其帳戶有可能遭不法使用,然其仍提供其所有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予他人,被告顯然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其主觀上並無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仍不違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他人得持之做為對告訴人2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詐欺正犯
據以先後向告訴人吳純真、張賀鈞詐欺取財使用,核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財物,使詐欺者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酌本案告訴人所生具體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交付予他人犯詐欺罪使用之帳戶金融卡,雖係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況告訴人報案後,上開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復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係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詐騙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難認屬幫助犯之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言,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尚安雅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坤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