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宏依其社會經驗,雖可預見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成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掩飾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 人以上共同為之,詳後述)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7 年3 月15日晚上8 時2 分許,以DJLIANO FARAGUNA(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打電話向張秋妹佯稱係姪子張易睦,因欠車貸20萬元急需要錢,要求張秋妹匯款云云,致張秋妹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6日下午2 時5 分許,至桃園市○○區○○○路○ 段○○○ 號中壢志廣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秋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第207 頁、第251 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由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帳戶資料已遺失,並未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云云。
一、系爭帳戶由被告申請、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72-73 頁),並有被告之系爭帳戶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5 月22日函暨函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48 頁、第49-50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告訴人張秋妹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秋妹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5-27 頁),並有張秋妹匯款10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張秋妹之手機來電通話紀錄畫面截圖2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堪認系爭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告訴人犯行所用。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並未交給別人而是搬家時遺失,密碼是國曆生日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惟查:
㈠就帳戶遺失過程乙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107 年4 月
初發現遺失的,因為我的小孩000 年0 月00日出生,要去申辦生育補助,區公所要我提供存簿,我才發現系爭帳戶、提款卡都遺失,應該是我106 年12月中從豐原區搬家至神岡區時遺失的,遺失前帳戶餘額還有10幾元吧我有點忘記了。我於107 年4 月初發現遺失後就打電話至玉山銀行申請掛失,當時線上服務人員有幫我申辦掛失,我是至臨櫃補辦存簿、提款卡時銀行行員告知我名下的所有帳戶皆列為警示帳戶云云(見偵卷第22-23 頁)。後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供稱:帳戶資料大約是在前年的4 月即106 年4 月搬家時遺失,應該是106 年不見的,因為我去年就發現存摺遺失了,發現時我有打電話去掛失,我同時遺失了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云云(見本院卷第73-74 頁)。另於本院訊問程序及第二次準備程序時改稱:系爭帳戶是我從豐原搬到沙鹿時遺失,搬完家、警察通知我系爭帳戶被拿去做詐騙使用,我才發現帳戶遺失了,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84頁、第207 頁)。帳戶屬於個人重要之金融物品,被告未謹慎保管,且就系爭帳戶遺失之時間、發現遺失與致電銀行掛失時間,甚至連究係自豐原區搬家至神岡區或沙鹿區,前後更迭其詞,又被告之兒子出生日期為107 年3 月29日,應屬明確之時間點,若確係申辦生育補助時需用存簿而發現遺失,被告應無混淆帳戶遺失時間點之可能,是被告之系爭帳戶是否確係遺失,已屬有疑。
㈡且就詐欺集團成員何以知悉被告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
得以旋即於告訴人匯款後即持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一節,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因為這個帳戶很少使用,我怕忘記就寫在提款卡上面云云(見偵卷第2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有很多帳戶,2 個帳戶的密碼是自己生日、另外2 個帳戶的密碼是兒子的生日070329云云(見本院卷第255 頁),惟由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被告自105 年3 月2 日開戶後有多次提款紀錄(見偵卷第49-5
0 頁),尚非使用頻率稀少至可能遺忘密碼之程度,密碼為帳戶之重要資訊,實無直接記載於提款卡上,而提高若不慎遺失時遭他人盜領風險之可能。再者,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亦當為被告所能認識。倘如被告所述確將密碼直接記載於提款卡上,則該提款卡一旦遺失,他人即可加以使用,對本人權益影響至鉅,被告更應謹慎保管,詎被告捨此不為,反而於搬家時遺失,疏忽至此實啟人疑竇;況既然被告供稱帳戶僅有2 組密碼,其中1 組為自己國曆生日,另外1 組為兒子之國曆生日070329,經本院訊問時不須思索、回答如流,並非有眾多帳戶、眾多密碼而有混淆之虞,足認根本無將之特別記載於提款卡上而提高不慎遺失時遭盜領風險之必要,被告所辯上情堪為交付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案型之廉價抗辯,與常理有違,顯係臨訟虛捏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知悉被告之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有意告知。
㈢被告雖稱發現系爭帳戶遺失時,有打電話至銀行掛失云云,
惟被告究係106 年4 月發現帳戶遺失時即打電話掛失,或直至警察通知系爭帳戶已遭詐騙集團使用方掛失,前後供述已屬不同;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玉山商業銀行,經覆以被告係於107年4月18日13時2分許以電話表示因金融卡、存摺遺失而要求掛失,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04246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11頁),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遺失帳戶之時間點不符,掛失時間亦係於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後,實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帳戶為重要金融物品,被告僅有帳戶資料(存簿、提款卡、密碼)遺失,同為具屬人性之身分證、健保卡卻未遺失,實屬弔詭。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提款卡與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故詐騙集團成員實無甘冒此風險之理。若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乃係遺失後遭冒用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實非詐騙集團可能為之。亦即,詐騙集團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而參以詐騙集團成員逕自使用本案帳戶,亦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供佐證,益徵詐騙集團成員經測試後確信該帳戶可正常使用,並未掛失,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確係被告自己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應堪認定。
㈣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對於其所持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予他人,只能任人使用,即非自己所能掌控,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身分之他人將如何利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卻仍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他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證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本案被告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之用,其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行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張秋妹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依被告之陳述及告訴人之指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 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雖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 月29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 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案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之時間點,依被告前開供述僅得認定係107 年3 月15日前之某時,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是否係於106 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所交付,難認係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基於被告之利益,本案暫不論以累犯,應予說明。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其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犯罪後態度、與告訴人是否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狀況,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該詐騙集團成員處獲有犯罪所得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固屬於被告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已遭警示凍結,此等物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已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雯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