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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祐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祐銘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祐銘明知己身並無投宿旅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8日18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之奇異果快捷旅店(下稱系爭旅店),假意向櫃檯人員劉又嘉詢問住房價格,並交付證件予劉又嘉登記旅客資料後,復向劉又嘉表示不欲投宿而先行離去,迨至同日19時6 分許,張祐銘再度前往系爭旅店,向劉又嘉佯稱其方才曾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劉又嘉並未返還云云,致劉又嘉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000元予張祐銘。嗣因劉又嘉發覺收款金額有誤,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又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祐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至系爭旅店詢問住房價格,然其並未投宿,亦未支付價款即行離去,嗣其再度返回系爭旅店時,向告訴人劉又嘉表示方才曾交付現金1000元,然告訴人並未返還,告訴人乃交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平時居住於臺中市豐原區,因為隔天上午7、8時許要○○○區○○路附近的工地工作,早上搭公車怕會來不及,因此前往系爭旅店投宿,然告訴人告知之住房價格,與先前電話詢問及網路查價不同才未投宿,我看完監視器有想起當天的情形,我當時以為我有拿錢給告訴人,並無詐欺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6月18日18時30分許,前往系爭旅店向告訴人詢問住房價格,並交付證件予告訴人登記旅客資料後,即向告訴人表示不欲投宿而先行離去,惟被告並未支付任何價款予告訴人,竟於同日19時6 分許,再度前往系爭旅店向告訴人表示其方才曾交付現金1000元,然告訴人並未返還,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39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22494號卷第13至15頁、第35頁正反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旅客登記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6至19頁、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由下列理由,可認定被告上開行為確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其上開辯詞並不可採:

⒈本院於109年1月15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系爭旅店於107年6月18日之監視錄影光碟,其影像畫面顯示情形如下:

⑴檔案名稱CAM01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avi①18:30:18被告自系爭旅店門口走進來,邊走邊問:「現在

有宿位嗎?」,櫃檯的男店員回答:「現在,還有啊」,並示意被告向旁邊的女店員即告訴人登記,被告遂走至告訴人前方,告訴人向被告要證件。

②18:30:41被告自皮夾拿出一張證件給告訴人,18:30:43

告訴人接過證件後詢問被告是否有駕照或身分證,並將該證件置放在桌上。18:30:51被告自皮夾內取出另一張證件交給告訴人,並於18:30:52自行將原來交給告訴人的證件從桌上取回及放入皮夾內。

③18:30:54告訴人接過被告之證件後即彎腰抄寫資料,被告

向告訴人詢問是否還有上下舖的床位,告訴人反問被告要哪一個,答以現在只剩上舖。18:31:19告訴人稱:「今天的話是450 元」,18:31:27被告從褲子右邊口袋掏出一疊鈔票放在手上整理,抽出一張後拿在左手上,其餘的則收回褲子右邊口袋。

④18:31:38被告向告訴人確認房價是否為450 元,告訴人答

稱是,被告表示不用了,18:31:45告訴人將證件還給被告。18:31:46被告接過證件後,詢問告訴人是否有日租套房及其價錢,告訴人答稱有日租套房,今日是1480元2 小時,被告聽聞後表示不用了,並轉身離開,離去前又問告訴人:「今天是假日嗎?」,告訴人答以:「今天是平日。」,被告未做任何表示即朝門口走出。

⑵檔案名稱CAM01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avi①被告於19:06:40走進系爭旅店,向告訴人表示剛剛沒注意

,1000元不見了,告訴人聽聞後即打開抽屜,拿出一疊鈔票數了數後握在手上,繼續幫現場的男客人辦理住宿事宜。19:06:55被告走至櫃檯中央處,等候告訴人確認。

②19:07:21告訴人清點手上鈔票後,又從抽屜拿出一疊鈔票

疊放在原來手中握的那疊鈔票上,同時拿計算機過來按。19:07:43被告詢問告訴人有沒有主管,告訴人表示主管目前不在,接著又從抽屜拿出另一疊鈔票清點,清點完再一邊數抽屜內的鈔票一邊按計算機,核對完畢後即將抽屜關上。

③19:08:56告訴人問被告:「那我剛有找你550 嗎?」,被

告答稱:「沒有,都沒有。」,告訴人又打開抽屜拿出一疊鈔票清點,並說:「不太對。」19:09:07被告說:「叫你們主管來,比較快,可以聯絡吧?」。19:09:24被告從褲子右邊口袋拿出一疊鈔票放到櫃檯上後隨即收回口袋,再度表示:「我身上就沒有500塊了嘛,你沒找我500」。告訴人一邊說:「不好意思」,一邊繼續數錢,被告則回以:「沒關係,是要告訴你們叫你們老闆來。」19:09:48被告表示要出去抽菸,即步出旅店。

⑶檔案名稱CAM01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avi①19:09:56告訴人重複數錢、按計算機的動作,被告則在旅

店外抽菸。19:11:08被告自旅店門口走進來,站在告訴人左前方,告訴人請被告等一下。

②19:11:48被告撥打手機(開免持擴音),邊講邊走出旅店

外。19:12:02被告又走進旅店,詢問這裡地址多少,男店員回答:「成功路165 號」,被告繼續以免持擴音與電話中的受話方通話,結束通話後被告又站回告訴人左前方。

③19:13:18告訴人從抽屜中拿出一疊鈔票清點,於19:13:

40拿了一張鈔票給被告,向被告表示:「這邊1000還給你,沒有了,謝謝。」19:13:41被告伸手接過該張鈔票後,即拎起放在地上的包包,步出旅店。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

⒉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平常住在豐原區的工地,隔天

要○○○區○○路附近的工地工作,因為差不多上午7、8時就要去工地了,早上上課時間公車不好搭,我怕早上來不及,所以想去系爭旅店投宿2 個晚上,我後來沒有投宿的原因,是因為房價跟我查到的不一樣,因為我當時身上只剩1000、2000元,我希望大概花700、800元住最便宜的房間,我怕我第二天沒有順利領到錢的話,之後連生活費都不夠,我離開系爭旅店後,當天晚上就回到豐原,告訴人打電話請我還錢的時候,我已經在豐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6頁)。然查,被告平時居住臺中市豐原區,相較於位於中區之系爭旅店,兩地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往來太平區所需耗費之時間、距離,相差應非甚大,被告若認搭乘公車不便而有提前一日就近住宿之必要,理應選擇太平區工地附近之旅館投宿,豈會選擇投宿系爭旅店而徒增其隔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不便利之困擾。再查,被告既稱其當時身上僅有1000、2000元,尚須擔心是否足夠支應未來數日之生活開銷,以其經濟窘迫之情形,更無額外花費所餘將近一半之生活費用,另行投宿系爭旅店之必要。再者,被告事前既已特意查詢住房價額,並專程搭車前往系爭旅店投宿,惟依前揭監視錄影勘驗結果所見,被告進入系爭旅店後,先向店員詢問「現在有宿位嗎?」等語,即交付證件予告訴人登記資料,並未先向告訴人確認住房價格,嗣其向告訴人詢問是否還有上下鋪床位,告訴人告知價格為450 元後,復未多加詢問是否另有其他價格低廉之房型,亦未質疑價格為何與其先前查價結果不同,僅再次向告訴人確認房價是否為450 元後,即逕自表示不需住宿而離開系爭旅店,嗣後亦未前往他處尋找其他可負擔之住宿地點或替代方案,隨即搭車返回豐原區,是被告所辯,前後多有矛盾之處,亦顯悖常情,自非實在。

⒊再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已可確認被告於案發當時

並未給付任何金錢予告訴人,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身上有1000、2000元,我記得約有2 張仟元鈔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足認被告當時身上金錢數量非多,且仟元紙鈔數量至多僅有2 張,則被告是否曾經交付現金1000元予告訴人而未取回,以致於仟元紙鈔數量短少,應毋須詳細清點即可知悉,殊無一時計算錯誤而發生誤認之可能。又徵諸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發現被騙有打電話給被告,跟他說我有調監視器看,他根本沒有付1000元,後來他就說要拿回來還,我說1個小時後不回來我就報警,1個小時後我打電話給被告,他說要明天或轉帳,警察後來也有打電話給他,被告說隔天13時要來還錢,之後打電話給他,他說因為下雨要晚一點來,之後再也沒有出現,也不接電話了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2494號卷第35頁反面);及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後來有打電話給我,警察也有打電話給我,我有跟警察說我第二天會回去解決,我因為不確定我有沒有拿錢給告訴人,還有我因為被通緝的關係,又有警察介入,所以不敢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24

2 頁)。則依被告所述,其既已慮及通緝犯之身分可能為警查獲,亦不確定當時是否曾支付金錢予告訴人,其明知告訴人欲報警處理之情況下,竟未儘速返回系爭旅店返還現金,或要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以保存有利於己之證據,益見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並未取回先前交付之現金1000元之時,自始即係出於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 年即再為本案詐欺犯行,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足徵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利用服務業者對顧客之信任,以上揭方式實施詐騙,因而詐得金錢,惡性非輕,且其犯罪後猶不知坦認己非,未見其有何悛悔之意,然參以其所詐騙金額僅1000元,金額非高,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具國中畢業學歷、業工、育有未成年子女2 名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取得之現金1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此1000元係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黃世誠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