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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吉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吉春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吉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分別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15時25分許、23時20分許,進入徐慶全位於臺中市○○區○○○路○ 段○○○ 巷○○號、供徐慶全日常居住之住宅(下稱系爭房屋)內勘查現場(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至翌日(即9 日)凌晨3 時25分許,即一起駕駛由黃吉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系爭房屋旁,由「阿賢」在系爭車輛上等待接應,黃吉春則沿系爭房屋旁邊工地之鷹架攀爬至系爭房屋三樓外,徒手拆除設置在系爭房屋三樓側邊、非屬該建築物重要部分之安全設備鐵皮烤漆浪板1塊(約1 窗戶大小),而毀損該鐵皮烤漆浪板後(所涉毀損器物部分未據告訴),將現場非其所有之繩索垂吊,以身體越入而自該處侵入系爭房屋內後,徒手接續竊取徐慶全所有、徐慶全之胞姐徐碧霞所實際管領之橢圓形黑底白點大理石

1 塊、手推車1 臺(起訴書犯罪事實漏未敘及,應予補充更正)、大花瓶、摺疊桌、保險箱各1 個(保險箱內有徐碧霞所有之金項鍊1 條、玉製手環4 個)、字畫藝品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並由黃吉春、「阿賢」使用上述於現場竊得之手推車將上開所竊得之財物搬運至系爭車輛上,隨即載運離去(所竊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嗣黃吉春並將上開所竊得之全部財物交予「阿賢」,「阿賢」則交付8000元現金給黃吉春作為報酬。嗣因鄰居發現上開遭黃吉春拆下之鐵皮烤漆浪板後,察覺有異,遂告知徐碧霞,經徐碧霞報警究辦,乃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碧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吉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吉春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核交字卷第9 頁至第17頁、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碧霞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 紙、採證照片18張、監視錄影記錄翻拍照片1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現場勘查報告1 份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42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第47頁至第63頁、核交字卷第41頁至第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因新法提高罰金刑之刑度,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而為適用。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可供防閑之設備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又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超越,是祇要毀損、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且毀壞不須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不以竊盜時有人實際在內為必要。查系爭房屋於被告竊盜時,雖未實際有人在內,然稽諸卷內照片(見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可見沙發、電視、床組、衣櫃、衣服、花器擺設等起居設備、物品一應俱全,顯屬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無訛,而本件鐵皮烤漆浪板固然係搭建在系爭房屋三樓外之用,然因並非由土磚所砌成,依前開解釋,非屬牆垣,惟仍係為隔間防閉而設,自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查本件被告黃吉春於前揭時地將系爭房屋之鐵皮烤漆浪板拆除而毀壞系爭房屋之安全設備,並自該處踰越進入系爭房屋,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 號判例參照)。而本件鐵皮烤漆浪板固設置在系爭房屋三樓作為外壁用途,然因本件遭被告所拆下之部分僅有1 塊,大小僅供作被告踰越而進入系爭房屋之用,並非整面浪板牆面,尚非屬於該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縱遭被告拆除,亦非屬毀壞建築物之問題,僅屬毀損器物之範疇,且此部分亦未據告訴,附此敘明。〕㈢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本件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被告先後數次竊取如前所示之財物,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即該等財物之實際管領人徐碧霞之財產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依前所述,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

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係與「阿賢」一起前往現場,由被告實際下手竊取本件財物,而「阿賢」則負責在車上等待接應,因「阿賢」對於本件竊盜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是被告與「阿賢」於本件竊盜犯行,應同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黃吉春:正值壯年

,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意圖不勞而獲,以不法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可責;又念其犯後固然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徐碧霞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曾因恐嚇取財、竊盜、強盜案件而經法院依法論罪科刑之素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2頁);並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製作花燈工作,平均月收入2 、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為沒收。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陳犯罪所得僅得款8,000 元,所竊得之財物均交付予本案之共同正犯「阿賢」等語(見偵卷第2 頁、本院卷第53頁),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竊得之財物,依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所分配之犯罪所得僅8,000 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末查起訴書固然未敘及被告本件竊取之內容包含上述手推車

,惟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不諱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雖不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範圍,惟此部分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應論以單獨正犯,惟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應係與「阿賢」共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亦經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被告與「阿賢」共同犯罪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3頁),並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給予辯論之機會,爰補充更正本件犯罪事實如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