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玄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玄宗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玄宗因不滿其妻柯培玲與莊洺豪之關係曖昧,於民國107年9月29日下午1時許,邀約莊洺豪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藝園堂」餐廳見面談判說明,莊洺豪之友人廖睿洋得知後,則陪同莊洺豪到場。詎曾玄宗在「藝園堂」餐廳談判期間,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你死定了」、「我已經在找你的老婆、小孩」等語,恫嚇莊洺豪,致使莊洺豪心生畏懼,而依曾玄宗之指示,寫下莊洺豪及其妻林曉蘭之聯絡資料,使莊洺豪行無義務之事。曾玄宗旋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要求莊洺豪及廖睿洋搭乘其駕駛之RCA-0009號自小客貨車,一同前往曾玄宗位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1 住處,與柯培玲對質。渠等抵達曾玄宗上址住處樓下後,曾玄宗復承前強制之接續犯意,命令莊洺豪在路旁跪下,接著毆打莊洺豪右臉部一巴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並撥打電話予柯培玲,要求柯培玲從樓上往下觀看,隨後再要求莊洺豪及廖睿洋上車,駕駛車號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2人離去。莊洺豪見情勢不對,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在車上暗中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委託其妻林曉蘭報警處理,林曉蘭於同日下午2 時42分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下稱正義派出所)報案,並通報莊洺豪為失蹤人口協尋。曾玄宗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車抵達彰化縣○○鄉○○段○○○○○號旁堤防,3 人下車後,曾玄宗又承前強制之接續犯意,命令莊洺豪脫光衣服後跳入河中,上岸後再全裸下跪在曾玄宗身旁,使莊洺豪行無義務之事;另基於以強暴犯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河堤邊,以強暴之方式大聲辱罵莊洺豪「畜生」,足以貶抑莊洺豪之人格;並以腳踹踢莊洺豪之頭部及胸部,致莊洺豪受有右前胸挫傷及左顏面挫傷之傷害。廖睿洋見狀,在旁不斷勸阻曾玄宗,並下跪向曾玄宗求情,曾玄宗則以視訊撥打給其親友,不斷指謫莊洺豪與其妻柯培玲有染,待其情緒稍微平復後,始讓莊洺豪將衣服穿上,並自行回車上獨處,莊洺豪與廖睿洋則一起坐在河堤邊。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下稱芬園分駐所)接獲正義派出所通報後,於同日下午4 時12分許,在嘉北段1580地號旁堤防尋獲曾玄宗等3 人。莊洺豪及廖睿洋為求息事寧人,於同日在芬園分駐所製作筆錄時,未據實陳述前述莊洺豪遭曾玄宗妨害自由等情事,翌日(30日)始前往警局報案,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洺豪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曾玄宗於準備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玄宗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曾在「藝園堂」餐廳與告訴人莊洺豪及廖睿洋見面,隨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及廖睿洋返回其上址住處,並曾前往彰化縣○○鄉○○段○○○○○號旁堤防,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我是透過我老婆認識告訴人,於107 年9月29日下午1時許,我打電話給廖睿洋,由廖睿洋打給告訴人,約告訴人在「藝園堂」餐廳見面,想要問他為何跟我老婆傳曖昧的對話及照片,當天廖睿洋也有一起過去。我在藝園堂餐廳跟告訴人見面的時候,沒有跟告訴人提到說:「你死定了」、「我已經在找你的老婆、小孩」這些話,也沒有請告訴人寫下他及他老婆林曉蘭的聯絡資料,我只有問他說為何跟我老婆傳曖昧的對話及照片。我們在「藝園堂」餐廳待約半個鐘頭的時間,每個人一杯飲料,離開「藝園堂」餐廳後,就回我家讓我老婆指認是不是告訴人這個人。告訴人當天是開車到藝園堂餐廳,我本來叫他自己去,廖睿洋說他是坐計程車的,不然就坐同一台車過去,所以他們才坐我的車,到達我的住處樓下時,我老婆在樓上,廖睿洋說他們錯了,不該介紹告訴人給我老婆認識,廖睿洋跟我說要下跪,請我不要為難告訴人,這件事情被告訴人老婆知道,他會很麻煩,那天是廖睿洋說不要把事情鬧大,他本來要下跪,我就說:「不用」,後來廖睿洋就叫告訴人下跪跟我說對不起。我當時沒有打告訴人右臉一巴掌,因為我們在樓下講的很大聲,很多鄰居都跑出來看,我覺得很丟臉,我就說不然我們去別的地方,後來我們就去芬園的溪邊談事情,我就開車載著告訴人及廖睿洋過去。我在去芬園的途中,有跟我老婆在電話中發生爭執,吵說為何她要跟別的男人傳曖昧的訊息,而且廖睿洋還在我家樓下跟我道歉,我覺得這件事情是真的,所以我對我老婆很生氣。我們到達芬園的河堤旁下車後,就坐在堤防邊,我要廖睿洋把事情從頭到尾跟我交待清楚,我沒有罵告訴人「畜生」,也沒有踢告訴人或叫他脫光衣服跳入溪中,只問廖睿洋事情由來,約半個小時左右,警網就來了,我們就全部被帶回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洺豪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
我跟柯培玲是透過廖睿洋介紹認識的朋友,大概認識1 年左右。我跟柯培玲並沒有交往或不當往來,案發當天上午被告用柯培玲的LINE打給我,他直接告訴我說:「你在跟我老婆LINE、你死定了」,然後他再打過來的時候,就是約我去藝園堂餐廳,他說他有約廖睿洋要一起出來講清楚,我有打電話跟廖睿洋確認。當天我騎摩托車過去「藝園堂」餐廳,廖睿洋是坐計程車過來,我們在南屯路跟文心路的轉角會合,之後就一起走路過去餐廳。我們先到餐廳後,被告隔10分鐘才到,被告到了之後,就看著我說:「就是你喔、你死定了。」、「弄到我身上來、你死定了。」、「我已經叫人去找你太太、小孩」等語,還說他要找人很簡單。我聽到被告這樣講,感覺很害怕,因為他一直在威脅說:「你死定了,我已經在找人要找你的老婆、小孩。」,所以被告叫我寫下家人的資料時,我不得不在便條紙上寫下我及老婆的名字、電話,還有我老婆工作的地點。我們在餐廳待了10到15分鐘,當時手機還在我身上,因為那時候還不確定被告到底想怎麼樣,我也希望他只是想嚇嚇我,所以就沒有報警,後來被告跟我說:「我怎麼說,你怎麼做」,接著他叫我和廖睿洋跟他一起坐他的車,他開的是一台福斯的皮卡,廖睿洋坐在副駕駛座,被告不讓我坐前面,叫我坐在後車斗,我們上了他的車之後,他直接開到他家樓下。被告到他家後,先打電話給他太太柯培玲,叫他太太到陽台,這時候他叫我跪下,我就聽從他的指示跪下,然後他問他太太說:「是不是這個人在跟你LINE」,我沒有注意到他太太說:「是」或「不是」,或者是點頭、搖頭,被告講完之後,就從右手邊打我一巴掌,我的眼鏡也飛掉了,廖睿洋在場有勸阻被告不要這樣。我們起來後就上車,被告沒有說要去哪裡,他一樣叫我坐到後車斗,我當時不想上車,但是因為害怕,而且過去沒有遇過這種事情,也不曉得怎麼處理,只好上被告的車,上車以後我有意識到事情不對,就趕快打LINE給我老婆,跟她說趕快報警。後來車子開到一個河堤邊,途中被告突然停車,叫廖睿洋跟我拿手機,我因為害怕,就將手機交給廖睿洋,到了河堤之後,被告叫我把衣服全部脫光,趕我到溪裡面去,那一天溪水不高大概到膝蓋,被告坐在河堤邊,沒多久他叫我上來跪在他旁邊,應該有10幾20分鐘,當下我非常害怕,就聽從被告的指示跪下。這中間被告有拿他自己的手機跟他的岳母還有另外一個朋友視訊,被告跟他岳母說就是這個人跟你女兒有染,在視訊通話中,他一直不間斷的罵我是「畜生」、「偷人家老婆」,還有蠻多隴長且不堪入耳的字句。我跪在他旁邊的時候,他有用腳踹我的頭還有胸口,廖睿洋看到被告打我以後,他有下跪跟被告求情,請被告不要激動,被告回他說;「你不要再這樣,你再這樣我就連你一起處理」,被告視訊完後,才叫我把衣服穿上,接著叫廖睿洋還是他自己回車上拿我的手機,叫我打電話給我太太,接通之後,他跟我太太對話。被告跟我說:「我說一句,你說一句」,被告要我跟我太太承認我跟被告的太太有染,就是要我承認我在外面偷吃、亂來,我就照著被告的話講,但是我太太那時候有說她相信我。我穿上衣服後,被告的情緒已經比較平復,中間有一段時間,被告自己回車上獨處,只有我跟廖睿洋兩個人坐在河堤邊,我們在河堤邊坐10分鐘左右,警察就來了。我跟廖睿洋坐在河堤邊的時候,我們有商量今天的事情能過去就過去,先壓下來再說,那時候想說要息事寧人,所以在芬園分駐所製作的筆錄,沒有講出真相,回到臺中以後,因為我太太去派出所報案,她報案的時候,員警一直跟她講要提告比較好,包括我的父母親也覺得應該要提告,所以我跟老婆商量以後,決定重新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104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62至63頁),並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出院照護摘要、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收據、告訴人與其妻林曉蘭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張、被告所持有手機內容之翻拍照片8張(含被告與其女兒、告訴人與柯培玲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下跪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7年11月19日張警分偵字第1070048187 號函覆之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19頁、第73至83頁、第92至95頁),自堪信屬實。
㈡另證人廖睿洋於偵查中亦證稱:107年9月29日中午,我跟告
訴人一起到南屯區的「藝園堂」跟被告見面,我們早到15分鐘,被告一個人來,我們是在戶外區,有點東西。被告提到告訴人跟被告的太太有染,被告就說我隨時可以找到你,可能你的太太、小孩也找得到,也有聽到被告說:「你死定了」,被告有請告訴人寫下他的聯絡資料,我們在店裡待約10至15分鐘左右,接著被告要我跟告訴人跟他走,上他的車去他家,事先沒有說要做什麼,到被告住處後,被告要告訴人跪在馬路旁邊,叫柯培玲出來指認告訴人,並打告訴人一巴掌。隨後被告又要我和告訴人坐上他的車,我坐前面副駕駛座,告訴人坐後面,將車開到芬園的河堤邊,我坐在前座,不知道告訴人在車上有沒有偷傳Line,被告中途有停車,命令告訴人將手機拿給他。我們到了河邊走到階梯,被告叫告訴人將衣服脫掉、跳下河,再上來下跪。被告有打視訊給柯培玲,也有踢告訴人,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用拳頭,當時的氛圍,我聽被告的口氣都是命令式的,我記不清楚他講什麼,因為我也很害怕。大約隔2、30 分鐘,警察就來了,雖然被告認為告訴人跟柯培玲有染,但我所知道的是沒有,我問告訴人說這件事怎麼辦,告訴人就說息事寧人,所以筆錄就說沒有事等語(見他字卷第64至66頁),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證述之內容相符。
㈢足證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被告之妻柯培玲在LINE通訊軟體有
曖昧之對話內容,要求告訴人及其友人即證人廖睿洋前往上址「藝園堂」餐廳談判說明,告訴人及證人廖睿洋依約前往後,被告即不斷對告訴人恫稱:「就是你喔、你死定了。」、「弄到我身上來、你死定了。」、「我已經叫人去找你太太、小孩。」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依被告之指示留下告訴人及其妻林曉蘭之聯絡資料,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隨後告訴人與證人廖睿洋一起坐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至被告上址住處樓下,被告隨即撥打電話與其妻柯培玲,並命令告訴人在路邊下跪,徒手打了告訴人右臉頰一巴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經證人廖睿洋勸阻後,被告又要求告訴人與證人廖睿洋上車,告訴人上車後,見情勢不對,隨即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其妻林曉蘭報案。被告搭載告訴人及證人廖睿洋至彰化縣芬園鄉之河堤邊時,旋即命令告訴人脫光衣服跳入河中,又命告訴人上岸全裸跪在其身旁,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再以腳踹踢告訴人之胸部及頭部,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河堤邊,辱罵告訴人「畜生」,並以視訊撥打給其親友,指謫告訴人與被告之妻柯培玲有染,隨後方才讓告訴人穿上衣服,迨至被告心情平復後,始自行回到車上獨處,告訴人則與證人廖睿洋坐在堤防邊聊天,告訴人為求息事寧人,與證人廖睿洋約定不要再提起當天之經過情形,嗣警方到場時,告訴人及證人廖睿洋至芬園分駐所製作筆錄時,均未說出當天事發之經過及真相,直至告訴人返回臺中與家人討論後,始決定報案等情,有告訴人之妻林曉蘭之報案筆錄(見他字卷第107至109頁)及上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足憑。若告訴人當天非遭被告強制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當不至於在被告之車上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其妻林曉蘭緊急報案,並以通報失蹤人口之方式,委由警方協尋告訴人,甚為明確。
㈣雖證人即案發當天到場協尋告訴人之警員陳惠婷、蕭家耀於
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渠等到達河堤邊時,未見告訴人有遭被告脅迫或妨害自由之情形,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廖睿洋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均未曾提及告訴人有遭被告妨害自由等情(見本院卷第105至114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107 年10月30日以彰警分偵字第1070045127號函覆之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廖睿洋、林曉蘭之警詢筆錄(見他字卷第31至48頁)。惟證人陳惠婷、蕭家耀依據警網通報前往河堤邊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開強制、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已結束,故證人陳惠婷、蕭家耀未目睹告訴人遭被告為妨害自由等行為,誠屬合理,且告訴人及證人廖睿洋就其等於芬園分駐所製作第一次筆錄時,係為求息事寧人,而不願將被告當天所為之上開犯行揭露,始未將真相告知當天製作筆錄之警員,均已證述明確如上,自堪信為真。再者,被告於偵查初始,亦否認告訴人當天在其住處樓下有下跪乙情,經檢察官當庭檢視其手機內容時,始發現被告之手機內有告訴人當天在其上址住處樓下下跪之照片,有偵訊筆錄及告訴人下跪之照片1 張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64至67頁、第79頁),顯見被告前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傷害、強制及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曾玄宗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8 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藝園堂」餐廳,雖不斷對告訴人恫稱:「就是你喔、你死定了。」、「弄到我身上來、你死定了。」、「我已經叫人去找你太太、小孩。」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依被告之指示留下其本人及妻子之聯絡資料,並坐上被告之自小客車,至被告上址住處樓下,遭被告威脅下跪,其後又被迫前往彰化縣芬園鄉之河堤邊,遭被告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要挾告訴人脫光衣服跳入河裡及跪在河堤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已非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揆諸上開說明,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是核被告曾玄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3 次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所犯前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前開3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家庭糾紛,竟以強暴、脅迫
之方式,先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及以強暴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除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外,更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同時貶抑告訴人之人格,顯見被告之情緒控管能力欠佳,法治觀念益見淡薄,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實非不得予以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7 條第1項(修正前)、第304條、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念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