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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正一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與戊○○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持有戊○○所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30萬元之本票3 張,己○○知悉戊○○有參加張智紋所發起之互助會,欲以戊○○所得標之會錢清償債務,己○○於民國107 年3 月10日晚間某時許,撥打電話探詢該互助會之得標情形,由張智紋之妻丁○○接聽,己○○知悉戊○○當日有得標後,遂連續於107年3 月12、13日,均前往張智紋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之豐牛瓦斯行外等候,復於107 年

3 月13日偕同5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至臺中市○○區○○路6 段附近等候,直至同日晚間9 時許,見戊○○進入豐牛瓦斯行內拿取得標之會錢,於戊○○走出豐牛瓦斯行外正牽機車欲發動離去時,己○○與前開5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即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己○○夥同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將戊○○之機車鑰匙拔起,再帶戊○○至該866 巷巷口入口處之圍牆邊,攔阻戊○○離去,迫使戊○○在該處圍牆邊立即清償債務,商談過程中,由己○○出示戊○○所簽發之前揭本票3 張,要求戊○○交出全部會錢,並恫嚇稱:「現在錢不交出來,等下要叫年輕人處理」等語,戊○○因畏懼對方人多勢眾,為求脫身而迫於無奈交出身上之現金20萬元,戊○○交出款項後再向己○○哀求若將錢全數拿走,將無法支付先前律師費用,且其之前老闆娘蘇麗月的丈夫過世,隔日急需用錢等情,而請求己○○能返還款項,己○○遂再返還現金5 萬元予戊○○,而取走現金15萬元,將上開面額10萬元之本票1張當場撕毀,己○○隨即與前開5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一同離去,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戊○○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戊○○行無義務之事。嗣因戊○○事先早已應允蘇麗月及張富勝於該次取得會錢後將會返還部分債務,戊○○遂於當晚撥打電話予蘇麗月、張富勝2 人告知因為會錢被搶,所以無法依約還款等情事,戊○○並於當晚以電話聯繫其與己○○之共同友人甲○○、王裕豊等人訴說發生之事,戊○○復於電話中向甲○○表示要報警處理,甲○○則建議戊○○先不要報警,並邀約戊○○及己○○於107 年3月15日在甲○○住處調解,嗣於當日(15日)戊○○與己○○雙方會算債務後,將前揭剩餘之2 張本票當場撕毀,並由戊○○重新簽發本票4 張(面額分別為5 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交予己○○,詎於107 年4 月25日戊○○與己○○再度碰面時,己○○就戊○○拿出之對帳單不予肯認,戊○○認其與己○○間已無法商談,遂於107 年5 月1 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2 至

227 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與告訴人戊○○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持有告訴人所簽發之面額10萬元、10萬元、30萬元之本票3 張,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拿取現金20萬元後,再返還5 萬元予告訴人,而取走1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強迫告訴人,告訴人要拿多少還給伊,伊就跟告訴人拿多少,伊也是遵照告訴人的意思,沒有強行說要告訴人還多少錢,所以告訴人拿20萬元給伊,告訴人說有急用,伊就拿5 萬元給告訴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被告與告訴人戊○○為多年之借貸往來關係,告訴人於106 年3 月2 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並開立相同面額之本票予被告,告訴人復於同年5 月至6 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20餘萬元,並將綠明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2 張交由被告用以清償借款,然屆期仍未獲兌現,告訴人乃向被告稱其有向證人即豐牛瓦斯行老闆張智紋跟會,承諾若得標後將以會款償還被告,且將證人即豐牛瓦斯行老闆娘丁○○之聯絡電話交予被告,並稱被告可於每月10日致電詢問,確認告訴人有無得標,故足以證明係告訴人主動向被告提及將以該20萬元之會款償還債務,復有證人張智紋107 年9 月4 日之警詢筆錄可資佐證。㈡由證人蘇麗月、張富勝、甲○○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證明告訴人確實有向被告及證人蘇麗月等眾多債權人聲稱,於得標後將以會款返還所積欠之款項予其等,故被告始會於107 年3 月13日在豐牛瓦斯行外靠近臺中市○○區○○路○ 段○○○ 巷之巷口處等待告訴人。㈢被告於10

7 年3 月10日晚間經致電證人張智紋後,得知告訴人標得會款,遂於107 年3 月13日,依約隻身前往上開地點等待告訴人,適告訴人領得會款後,騎車轉入該巷口時,見被告於巷口等待,乃主動停下機車並交付該會款2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無強制告訴人交付財物之犯行。㈣檢察官依據證人甲○○、蘇麗月、王裕豊、張富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證人王嘉慶於警詢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涉犯強制罪,尚非無疑,蓋上開證人所述均係片面聽自告訴人之傳聞證據,並無在場親自見聞,故其等所為之證述,顯不足採信。㈤107 年4月11日彰化辦公室監視器光碟中,被告所說「我叫『孩子』給他攔會錢」,僅為附和朋友所述與事實不符之情事之氣話,且當下認為這樣可以展現被告有能力取回告訴人所欠款項,故被告當時所言並非實情,又臺語所謂之「攔」,於國語中之解釋僅係「前往會面」之意,並無強迫之意思。告訴人雖證稱被告當時身邊有2 個小弟,車上另有3 個,惟告訴人就其等之人別、樣貌均不詳,難認告訴人所言屬實。㈥又若告訴人當時有遭被告為強制、妨害自由等情,被告何須將5萬元又交還予告訴人?且依社會常情,告訴人應於事發後調閱現場監視器,以證明被告強制其交付財物之情況,惟告訴人竟選擇於東勢派出所旁之公共電話撥打電話予證人甲○○等人,亦未直接報警,難認其內心受到懼怕。㈦東勢屬於鄉下地方,到了晚上9 點之後基本上已無車流經過,且證人丁○○與鄰居交談所在之客廳,係有對外窗戶,告訴人若有大聲呼救,屋內的人應該都可以聽到的,惟依證人丁○○於審理之證述,其並未聽聞窗外有何人呼救,因此被告並無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且被告若對告訴人有強制、妨害自由之情事,告訴人自不可能於107 年3 月15日再與被告碰面,和平開立本票,顯見被告並無妨害自由之犯行。㈧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8 年5 月27日達成和解,且雙方為多年好友,現在仍時常聚會,因此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強制行為,尚非無疑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他字第4646號卷第21至23、25至26頁反面、第123 至125 頁、本院卷第175 至201 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供稱:伊於3 月10日有打電話去問,印象中是女的接,伊就知道戊○○以3,100 元標到會,伊去等了2 天,在路口那邊等很久,13日等到戊○○,伊要跟戊○○拿20萬元,就是2 張10萬元的本票,戊○○說老闆娘的老公過世急需用錢,所以只給伊15萬元,伊交10萬元本票1 張給戊○○,戊○○馬上撕毀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4646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172 頁反面),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7 年3 月10日那天被告己○○有打電話問伊戊○○有無標到會,正常都是3 天後拿到會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證人蘇麗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戊○○之前在伊公司上班,有跟伊借錢約100 萬元,伊一直有跟戊○○要錢,戊○○跟伊說有跟會,標到會會還給伊,伊記得107 年3 月10日戊○○有會可以標,戊○○說有標到,伊知道戊○○拿到會錢至少可以拿到15至25萬元,戊○○有說要部分還給伊,因為當時伊先生過世,伊急著用錢,通常標會後3 天內會拿到會錢,伊13號晚上用伊的行動電話打戊○○的行動電話,一直都打不通,到很晚的時候才打通,戊○○跟伊說錢被搶了,說有4 、5 人押他,伊想說要還伊錢就被押,伊就不高興,戊○○就說毛先生知道這件事,不相信的話可以問毛先生。所以伊14日有打電話給毛先生,要證明這件事是不是真的,結果毛先生說是真的,戊○○沒有騙伊,伊就拜託毛先生幫戊○○處理這件事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4646號卷第100 頁正反面);證人張富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3日當天戊○○去拿錢,拿了後當天晚上就打電話給伊,說他被搶了,有5 、6 個小弟把他圍住,戊○○說是己○○叫來的,伊就叫他去報警,隔了1 、2 天後,戊○○打電話給伊,戊○○說他有欠己○○錢,說有還夠了,伊說如果真的被搶,要去報警,不然伊要告他詐欺,原因是他有標到會沒有還伊錢,後來他真的有去東勢分局做筆錄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4646號卷第101 頁正反面);證人王裕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3 月13日案發當天晚上近12點,伊有打電話給戊○○,戊○○說嚴老師向他拿錢,但他感覺很不爽,很像強盜,伊電話中跟他說如果這件事他認為不爽,要報警現在就去報警,如果不報警現在很晚了就早點回去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4646號卷第88頁反面);證人王嘉慶於警詢中證稱:約107 年4 月份中,其中一天晚上己○○跟一名綽號豐哥來伊彰化和美工廠來找伊聊天,己○○稱107 年3 月13日晚上戊○○標到會款當晚,有帶5 個年輕人去處理戊○○,當晚己○○還聊到向戊○○拿取會款,沒有全部將會錢拿走,有留一些餘款給戊○○處理官司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4646號卷第27頁反面);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7 年3 月13日晚上9 點多,戊○○用公用電話打給伊,說己○○帶了4 、5 個年輕人去圍他,搶他15萬元的會錢,地點在瓦斯行那邊的圍牆內,當時戊○○講電話的時候很急,很傷心的口吻,隔天後伊打行動電話給己○○到伊家,伊問他與戊○○是不是有發生戊○○所說的帶小弟去搶戊○○,己○○沒有承認也沒有否認,只說去找戊○○收那筆15萬元,3 月15日伊約己○○、戊○○到伊家,己○○說他找了人去找戊○○,花了多少錢,這筆錢要算在戊○○身上,最後還會算債務,當場戊○○開本票給己○○,伊記得開了好幾張本票給己○○,總額是30萬元,13日晚上戊○○有說要去報警,伊勸戊○○先不要報警,因為雙方都是好朋友,伊才要他們15日到伊家調解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4646號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7 年3 月13日晚上,戊○○有打電話給伊,說他跟己○○有一些糾紛,說己○○有去跟他拿15萬元,去他的會頭那邊,戊○○的意思是說好像己○○有強制他去,說要不要報警,伊勸戊○○先考慮看看,不能說隨便就去報警,戊○○說己○○有帶幾個朋友去,伊現在忘記有帶幾個,戊○○打電話告訴伊此事之後,伊有幫他們2 個調解,是在伊家調解,就伊、戊○○、己○○3 個人而已,己○○在伊面前有跟戊○○協調,答應說給戊○○分期,後來戊○○有開3 、4 張本票出來,當時是協調成功的,13日晚上戊○○打電話給伊時,有講說己○○有帶幾個朋友一起去,說在瓦斯行那裡拿走這個會錢,己○○確實有講朋友有花一點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至147 頁)。復有107 年3 月15日簽發之本票4 張、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107 年5 月1 日查訪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行紀錄、對帳單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案發時停車地址之相關照片共10張、告訴人戊○○與證人蘇麗月107 年3 月12、14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戊○○與證人甲○○107 年3 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戊○○與證人張富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07 年4 月11日被告與證人王嘉慶於107 年4 月11日之對話譯文、告訴人戊○○與證人張富勝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手繪現場圖1 紙、現場照片10張、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1月29日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 張、告訴人戊○○繪製之現場圖、告訴人戊○○提出之互助會名單、告訴人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4646號卷第19、44、45、53至56、67至70、72至74頁、第105 頁正反面、第111 至114 、117 至120 、13

0 、151 、160 至163 頁)。綜上證詞以觀,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前後大致相符,苟非確有其事,何能歷經上開警、偵訊及審理過程,對於案情有關重要事項均能清楚陳述而無反覆,且互核證人丁○○、蘇麗月、張富勝、王裕豊、王嘉慶、甲○○上開之證述,均核與告訴人戊○○上開所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戊○○拿取20萬元後,因告訴人戊○○請求返還款項,遂再返還現金5 萬元予告訴人戊○○,而取走現金15萬元之事實,衡情倘若告訴人戊○○所交付予被告之20萬元款項係出於自由意志,何須於交付20萬元清償債務後,還須向被告再要回5 萬元,顯見告訴人戊○○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時,係受到逼迫而於無奈之情況下交付款項,是告訴人戊○○上開所述應非虛妄,自堪採信。

㈡證人王嘉慶於警詢中證稱:己○○稱107 年3 月13日晚上戊

○○標到會款當晚,有帶5 個年輕人去處理戊○○,當晚己○○還聊到向戊○○拿取會款,沒有全部將會錢拿走,有留一些餘款給戊○○處理官司等語及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3 月15日伊約己○○、戊○○到伊家,己○○說他找了人去找戊○○,花了多少錢,這筆錢要算在戊○○身上等語,均已如前述,證人王嘉慶、甲○○上開所述,均係聽聞被告親口所述,而非聽聞告訴人戊○○之轉述,是被告之辯護人認王嘉慶、甲○○所述係片面聽自告訴人之傳聞證據,自不足採。

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戊○○領走錢以後

,房子裡面有8 個人,是4 個朋友、2 個小孩及伊夫妻,伊夫妻跟4 個朋友在看電視、泡茶、聊天,聊天的音量蠻大聲的,裡面講話都很大聲,在講話很大聲的情況之下,不會去注意聽外面有何聲音,一般如果在屋內,外面有人在講話,不會刻意跑出去看誰在外面講話,除非要很大聲,如果大聲講話,沒有叫救命什麼的,也不會出去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204 、206 、211 、212 頁),而本案依告訴人戊○○上開證述,與被告交談過程中並未大聲呼喊救命或求救之舉,則證人丁○○在屋內未聽聞告訴人戊○○與被告交談之聲音,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7 年3 月13日晚上戊○○

有說要去報警,伊勸戊○○先不要報警,因為雙方都是好朋友,伊才要他們15日到伊家調解等語,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為何拖到30天後才去報案,就是因為伊跟被告認識很久的朋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201 頁),是告訴人戊○○於案發當時考量與被告係多年之好友,且證人甲○○勸說先不要報警,等待日後協調,而未於案發當時立即報警處理,亦與常情無違,自難僅以告訴人戊○○未於案發當時立即報警處理,即認被告無上開強制之犯行,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認,委不足採。另被告雖與告訴人戊○○係多年好友,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1頁),然好友關係不必然就不會為犯罪之行為,事後達成和解亦僅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範疇,與被告是否有為強制之犯行無涉,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認,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為迫使告訴人償還債務,在強制告訴人之過程中,對告訴人施以恐嚇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屬強制罪之手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5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其與告訴人之債務,竟率然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堪稱良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具狀表示對被告之行為不再繼續追究,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現在家養病、靠以前的收入生活、家裡有母親需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表示不願追究、同意給予緩刑宣告,已如前述,惟本案被告所表現之犯後態度,顯示其對於本案無知錯悔改之意,而上情已於量刑時斟酌而從輕量處,故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