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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巽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239 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巽安共同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紀錄,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側錄機壹台(含電磁紀錄)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巽安自民國106 年10月15日起,任職於臺中市○○區鎮○路○段000 號鎮南加油站,擔任加油員,負責為客戶加油、向客戶收取油資及持客戶信用卡操作刷卡機辦理刷卡消費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楊巽安於106 年10月間,於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方」之成年男子,並應允小方以每側錄1 張信用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為代價,為小方側錄鎮南加油站內客戶信用卡內碼資料,楊巽安即與「小高」共同基於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巽安上網購買側錄機一台後,再接續於106 年11月1 日18時56分許及同年月4 日19時28分許,在鎮南加油站內,利用為客戶加油之職務上機會,乘附表所示之持卡人將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交由其刷卡支付油資而疏於注意之際,以上開側錄機,側錄信用卡內碼資料而取得電磁紀錄,並旋於106 年11月21日前某日,將上開側錄之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交給「小方」。「小方」所屬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隨即於不詳時、地,利用取回之信用卡內碼側錄電磁紀錄,偽造信用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偽造之信用卡在附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盜刷情形詳如附表),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及各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嗣因各發卡銀行接獲持卡人反應遭盜刷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中國信託銀行委由陳禹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楊巽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吳啟楠於警詢及偵訊(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33至37頁)、證人劉欣怡於警詢筆錄(警卷第19至21頁)、證人陳禹仲於警詢(警卷第23至25頁)、證人王瑋𤧟於警詢及偵訊(警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偵卷第35至37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5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卷第35至37頁)、刷卡資料明細(警卷第39頁、第43至45頁)、被害人林文華遭冒用明細(警卷第41頁)、鎮南加油站員工人事資料(警卷第49至53頁)、證人王瑋𤧟寄送鎮南加油站監視器光碟(偵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7 年8 月2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70027243號函檢附:⑴劉欣怡信用卡消費記錄證明(核交卷第7 頁)⑵吳啟楠之員工人事資料表(核交卷第9 頁)⑶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核交卷第11至1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和被告楊巽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從

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紀錄罪,並應依刑法第204 條第2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與「小方」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106 年11月1 日18時56分許及同年月4 日19時28分許在鎮南加油站,多次以側錄機側錄如附表所示之持卡人信用卡內碼資料後,再將側錄所得之信用卡內碼資料交付予「小方」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加油站之員工,其利用工作之便,於加油站客

戶以信用卡刷卡付費之際,以側錄機側錄如附表所示之持卡人之信用卡內碼資料,所為危害信用卡正常交易秩序之安全甚鉅,並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惟迄未賠償告訴2 人等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勞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1.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如不能證明已不存在,即在必須沒收之列,不以已經扣案為必要。查側錄機一台,為被告所購買,屬被告所有乙節,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卷第31頁),雖未扣案,然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已經滅失,依前開說明,自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末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酬勞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8頁),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縱其他共同正犯有取得犯罪所得,然被告對該等犯罪所得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4條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持卡│發卡│卡號│盜刷日│特約商店│盜刷金│地點││ │人 │銀行│ │ │ │額 │ │├──┼──┼──┼──┼───┼────┼───┼──┤│1 │劉欣│花旗│4311│106 年│DFS │15857 │澳門││ │怡 │銀行│7802│11月21│COTAI │ │ ││ │ │ │4313│日 │LIMITADA│ │ │├──┤ │ │5962│ ├────┼───┤ ││2 │ │ │ │ │AD3SPO │36858 │ ││ │ │ │ │ │RTS │ │ │├──┼──┼──┼──┼───┼────┼───┼──┤│3 │林文│中國│4311│106 年│LEI KEI │53369 │澳門││ │華 │信託│9510│11月21│ETLECOM │ │ ││ │ │銀行│1918│日 │HOLDINGS│ │ ││ │ │ │6287│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