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睿軒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086、3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妨害秘密及意圖散布而持有猥褻物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偵查卷內代號0000-000000,下稱甲○)於107年7月23日凌晨2時許,透過We Touch交友軟體認識,雙方相談甚歡,並於當日凌晨4 時許相約見面後,即一同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19樓A18租屋處,2人發生親密之行為後,乙○○趁甲○尚未穿衣、胸部仍裸露之情況下,詢問甲○是否可以拍攝照片,在甲○未明確拒絕下,乙○○即以手機拍攝甲○僅穿著內褲、胸部裸露之全身站立照片2、3張,隨後即駕車搭載甲○返回甲○住處。事後乙○○因不滿甲○未回覆其傳送之訊息,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同日下午5 時27分許,以其持用之不詳廠牌手機,透過We Touch交友軟體發送「就是怕你不回我,所以我把你奶拍下來」之訊息予甲○,復於107年7月26日晚間9時6分許,發送「再不回我,我公布照片」之訊息予甲○,使甲○見該訊息後,擔心乙○○將上開拍攝之隱私照片公開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33875號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37、71、119至121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1至113頁),並有被告與甲○透過

We Touch交友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卷第95 至175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 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參照)。觀諸本件被告之恐嚇內容,明顯意指欲將告訴人甲○之裸露照片公諸於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令他方感受對方欲對自己名譽之事有所威脅之意,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已讓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明,自屬刑法上之恐嚇行為。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未回覆其訊息,即對告訴人傳送恫嚇之訊息,致告訴人擔憂其隱私之照片恐遭公開而心生畏懼,所為並無可取,並兼衡該隱私照片事後並未流出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紀錄、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2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對告訴人傳送上開恐嚇訊息之手機,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且衡情該手機係供被告日常生活所用,僅於偶然之機會供作本件犯行之用,本院認將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仍猶過苛,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於107年7月23日凌晨4 時許見面及一同前往被告乙○○上開租屋處房間發生親密行為後,被告乙○○為求日後能繼續邀約甲○,竟基於妨害秘密及意圖散布而持有猥褻物品之故意,未經甲○之許可,趁甲○尚未穿衣、胸部仍裸露,且不及防備之際,猝然拿出手機偷拍甲○裸露胸部之照片數張,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嫌及同法第235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猥褻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見解相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指訴;(3)WeTouch交友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和解書照片;(4)被告背面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手機拍攝甲○僅穿著內褲、胸部裸露之照片2、3張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秘密及意圖散布而持有猥褻物品等罪嫌,辯稱:我要拍照時有先問甲○,甲○點頭及說「嗯」,我才拍的,且當時只是一時好玩,並沒有打算要外流之意圖,當天晚上就把照片都刪除了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雖指訴:之後被告擔心我報警,所以要脅我必須讓被告拍下我衣衫不整、右邊胸部露出的照片,否則不讓我回家,當時我站在床尾處,衣衫不整、露出半個胸部,我趕緊用手遮住露出來的胸部,但被告又把我的手拉開,但應該是已經被拍下來了云云(見107年度偵字第33875 號卷第25至31頁),惟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說要拍照,問我可不可以,我怕被告不送我回去,也不知道怎麼回去,很恐慌所以就點點頭,讓被告拍照,被告才拿出手機拍照,當時我是站著、衣衫不整的狀況下被被告拍照的,並沒有遮住我的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13頁),則被告當時是否係以不讓甲○回家要脅甲○供其拍攝照片及甲○當時是否企圖遮掩胸部阻止被告拍攝等情,前後證述已有未合;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要拍照時有先問甲○,甲○點頭及說「嗯」,我才拍的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係先詢問甲○可否拍照,經甲○點頭回應後,被告始持手機拍照,顯與公訴意旨所指「『未經甲○之許可』,趁甲○尚未穿衣、胸部仍裸露,且『不及防備』之際,『猝然』拿出手機『偷拍』甲○裸露胸部之照片數張」等情未合,且由當時甲○對於被告詢問是否可以拍攝照片時,並無言語拒絕或反抗之舉動,甚且猶以點頭回應,則甲○當時是否明確表達不同意被告對其拍攝照片,已非無疑,自難逕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又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又其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 號解釋可資參照)。而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拍完照片後,並沒有將拍攝好的照片給我看,我也沒有要求要看被告拍攝的照片,後來與被告談和解時,也沒有看過這些照片,目前為止也沒有看到這些照片有流露在外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顯見證人甲○迄今均未看過被告當時所拍攝之照片,且公訴意旨亦未提出被告當時所拍攝之照片為證,自難逕認被告當時所拍攝之照片已達「猥褻」之程度;況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並沒有要求我擺出什麼姿勢、動作,或是露出什麼地方讓被告拍照,我是站著、衣衫不整的狀況下被被告拍照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足見被告當時並未刻意針對甲○性器官特寫或要求甲○擺出撫摸性器官、模仿性愛姿勢等挑逗畫面供其拍攝甚明,而單純裸露胸部之照片,在客觀上亦難認具有刺激性,足以引起一般人之羞恥或厭惡感,並傷害一般人對於性之道德感情,而屬有礙社會風化之猥褻物品,益徵被告當時所拍攝甲○之照片要難認係屬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規範之「猥褻物品」。

(三)再者,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被告談和解時,被告就說已經將照片刪除,且迄今都沒有發現被告當時所拍攝的照片有流露在外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則被告辯稱:當時只是一時好玩,並沒有打算要外流之意圖,當天晚上就把照片都刪除了等語,亦非全然無稽,是被告對甲○拍攝照片時,主觀上是否即有「散布」之意圖,亦難遽認。又觀諸被告與甲○透過We Touch交友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不公開卷第171 頁),被告雖於107年7月26日晚間9時6分許,發送「再不回我,我公布照片」之訊息予甲○,惟依被告所辯該等照片於拍攝當天即已刪除,則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時,該等照片已不復存在,則被告當時應僅係以此要脅甲○而已,主觀上亦難認有「散布」之意圖。

(四)又公訴意旨所舉之「和解書照片」(見不公開卷第201 頁)雖有「事後強拍裸照並揚言散播」之內容,及雙方簽立「承諾切結書」(見不公開卷第11頁)亦有「事後甲方恐乙方報警提告,遂恐嚇乙方必須讓甲方拍攝裸照得逞」之內容,惟該等和解書及承諾切結書均係由告訴人甲○一方所擬,且上開所載之情節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有所出入,自難以上開和解書及承諾切結書之內容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背面照片(見不公開卷第83頁)僅足以認定證人即告訴人甲○所指對其拍攝上開照片之人為被告而已,尚難逕認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秘密及意圖散布而持有猥褻物品等罪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等
裁判日期:2019-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