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桂英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桂英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桂英自民國102 年9 月間起,陸續向債權人陳正坪借款新臺幣(下同)共220 萬元,而陳桂英自106 年1 月間起,即停止繳息且未清償本金220 萬元。嗣陳正坪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陳桂英應給付220 萬元及利息,並具狀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於106 年11月7 日,以106 年度全字第130號裁定於陳正坪以30萬元供擔保後,准予對陳桂英之財產於9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陳正坪因而對陳桂英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已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嗣經陳正坪持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乃會同陳正坪之代理人鍾明諭律師等人,於106 年12月26日14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之「日日亮皮鞋精品店」(陳正亮將該店內部分之櫥窗區域出租予陳桂英使用,供陳桂英販售珠寶、首飾),對擺設於櫥窗內屬於陳桂英所有之珠寶、首飾等物品執行假扣押。但當日僅就部份珠寶、首飾執行扣押查封,剩餘未查封部分,則留予陳桂英繼續販售,以期能變現,而有助於清償債務。詎陳桂英明知陳正坪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且上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6日14時至107 年3 月23日17時間之不詳時間,將上開店內所剩餘、屬於其所有之首飾(包含手鍊、項鍊等,材質包含銀、綠松石、橄欖石、硨渠等)10幾件悉數清空變賣,且變賣所得未清償陳正坪。嗣經陳正坪委任鍾明諭律師續行辦理扣押事宜,發覺該處原留之飾品均已清空,而無從追加執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坪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各項傳聞證據,被告陳桂英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以下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其於102 年9 月間,向告訴人陳正坪借款
220 萬元,因未償還,告訴人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並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告訴人以30萬元供擔保後,准予對被告之財產於9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於106 年12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往「日日亮皮鞋精品店」對擺設於該店櫥窗內、屬於被告所有之部分珠寶、首飾進行假扣押,且其事後將剩餘為其所有之首飾變賣,變賣所得並未償還告訴人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假扣押執行當天所查封的部分,已經超過90萬元的價值,價值大約190 萬元,所以只查封部分之珠寶,剩餘的首飾,有些是同行的,被同行取走了,有些是我的,我拿去變賣,所得當作生活所需,因為是生活需要,我的生活比較困窘才變賣,我沒有損害債權的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02 年9 月間起,陸續向告訴人陳正坪借款共220萬元,且自106 年1 月間起,停止繳息亦未清償本金220萬元。嗣告訴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並聲請假扣押,本院於106 年11月7 日以106 年度全字第130 號裁定於告訴人以30萬元供擔保後,准予對被告之財產於9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告訴人因而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嗣經告訴人持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乃於
106 年12月26日14時許,前往「日日亮皮鞋精品店」,對擺設於該店內櫥窗上所販售屬於被告所有之珠寶、首飾等執行假扣押,但當日僅就部份珠寶、首飾執行扣押查封,而被告事後將剩餘其所有、未經查封之首飾變賣,且未清償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證人陳正亮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杜美英、鍾明諭律師於警詢時陳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卷第32-33 、38-40 頁,發查字卷第39頁及反面、第41頁及反面、第45頁及反面),並有告訴人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本院106 年度年全字第130 號裁定、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本院執行命令、執行筆錄、指封切結(見偵卷第9-14頁反面、第28-29 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35 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106 年12月26日執行假扣押當天,經本院執行人員提示其執行名義並告以要旨後,一度表示珠寶為證人陳正亮所有,說完隨即開車離去,經證人陳正亮電話聯繫,被告始偕同律師到場等節,有卷附之執行筆錄可參(記載現場情形:一、債務人陳桂英在場提示執行名義並告以要旨,債務人稱執行地點之珠寶係第三人日日亮所有,有事情找債務人的律師,說完便開車離去,第三人稱珠寶非第三人所有,請債權人跟債務人自己去處理。二、第三人去電請債務人偕同律師回到現場…。三、債權人取出櫥窗部分珠寶後拍照扣押查封…),被告於執行假扣押當天,空言陳稱珠寶均為證人陳正亮所有云云,且隨即駕車離去,經證人陳正亮聯繫始到場,足見被告於本案假扣押執行當日,其主觀上已有不願配合強制執行之意。
2.按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特定種類犯罪之主觀不法要件,行為人只要在內心上具備希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明定之不法意圖,而著手實行客觀之犯罪事實者,即有意圖之存在,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考行為人為特定行為,本即有各式各樣之動機,立法者將特定動機列為意圖(如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營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而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旨在限縮特定犯罪之成立範圍,然非謂行為人別有其他犯罪動機存在時,即無由同時併存不法意圖。又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得參與分配之全體債權人,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自明。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查:⑴被告雖辯稱:假扣押執行當天所查封的部分,已經超過90
萬元的價值,價值大約190 萬元,所以只查封部分之珠寶云云,然觀之上開執行筆錄所載內容,並未記載被告所稱假扣押之珠寶價值已超過90萬元,或價值約190 萬元,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明,是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參以證人鍾明諭律師於警詢時證稱:「(為何僅指封部分珠寶?)因為我們假扣押的質押金只有30萬元,再加上債務人於訴訟中一再表示願意償還,所以當天只扣了部分珠寶飾品,讓被告繼續販售籌錢還債權人」等語(見發查字卷第41頁及反面),亦證述係考量本案假扣押之擔保金為30萬元,且因被告於訴訟過程中表示願意償還,故僅假扣押部分珠寶,讓被告得以繼續販售剩餘珠寶、首飾,以償還告訴人。況被告於警詢時,僅係辯稱:「(為何僅指封部分珠寶?)杜美英〈為告訴人之同居人〉把她自認為高檔有價之珠寶查封,剩下就是瑣碎小物件,就沒全部查扣」等語(見發查字卷第27頁),亦未陳述本案經假扣押之珠寶價值為190 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自始無法提出單據資料以實其說,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沒有辦法提出所稱被查封的珠寶價值190 萬元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益徵其上開所辯毫無實據,不足採信。
⑵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106 年12月27日陳正亮認為我發生
這樣的事情有損他的顏面,他叫我搬走,我有欠陳正亮租金3 萬元,那些東西因為生活上的需求,就陸陸續續變現付租金、房租、水電等語(見偵續卷第33頁反面),然證人陳正亮於偵查中係證稱:假扣押之後,造成我店裡很大的損失跟困擾,我就跟被告說,限她一個月內要清空,我跟她說店只租她到1 月份,要求她在107 年1 月底前把東西帶走等語(見偵卷第39頁),依證人陳正亮上開所述,其雖於106 年12月26日假扣押執行後,欲與被告終止租賃關係,然其係告知被告只出租到107 年1 月底,並非限期被告需立刻退租,然被告卻自承於執行假扣押翌日之106年12月27日,即擅自變賣剩餘之首飾,是被告辯稱:變現用來付租金、房屋、水電云云,應屬無稽,而無足採。
⑶再者,被告於107 年4 月間,其與告訴人之返還借款事件
尚在訴訟進行中,此有卷附之民事庭開庭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被告於107 年7 月17日偵訊時亦供稱:「(你跟陳正坪有民事事件正在訴訟中?)是。案件還沒判決…」、「(你把東西拿走,你有跟陳正坪講嗎?)沒有,因為那些是我的東西,且他假扣押的部分他都扣押走了,那些珠寶的金額已經超過我欠他的金額,我不需要告知他我珠寶取走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50頁),足見被告變賣剩餘未假扣押之首飾時,其主觀上明知與告訴人之借款事件仍在訴訟進行中,被告僅係自認遭告訴人假扣押之珠寶、首飾價值已超過所欠金額,即擅自變賣之。而告訴人已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被告所有之總財產,為告訴人債權之抽象擔保,苟被告任意處分而變賣財產,勢必恐將造成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償或不能圓滿受償之情形,而危及告訴人債權之受償可能性,自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被告竟仍擅自變賣、處分其本案剩餘未經假扣押之首飾,其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且縱使被告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兼有其他動機,仍不影響其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認定。
(三)犯罪事實補充更正之說明: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稱:告訴代理人於107 年3 月23日下午5 時許,返回日日亮皮鞋精品店察看珠寶首飾現況之際,發現被告已於不詳時間將所有珠寶首飾全數清空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應認定為106 年12月26日14時至107年3 月23日17時間之不詳時間,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6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6 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56 條則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56 條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5
6 條規定。
(二)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是本罪之成立,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又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而債務人之所有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之返還借款事件尚在訴訟進行中,且其所有未經假扣押之剩餘首飾等財產,為告訴人債權之擔保,並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竟擅自變賣之,且未清償積欠告訴人之款項,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亦彰顯被告蔑視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之行使,惡性不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