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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朝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朝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

一、張朝亮一再從事竊盜犯行,而有多次竊盜前科,乃至耽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已有竊盜犯罪之常習性,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各別犯意,先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8月22日22時30分許,攀爬翻越邱玉英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圍牆,並由住處2樓浴室窗戶侵入屋內,竊取邱玉英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愛馬仕手錶1只、卡地亞手錶1只、卡地亞手鐲1個、施洛華手鐲1個、DUATY後背包1個、迪奧香水1瓶、金色耳環1對、黑色粉餅盒1個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邱玉英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由邱玉英領回)。

(二)於107年8月30日2時53分許,攀爬踰越王心柔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圍牆,並由3樓浴室窗戶侵入屋內,竊取王心柔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名牌包5個得手後,欲逃離現場時,因發現保全人員而不及將上開財物帶離現場,遺留在該處2樓陽台,嗣王心柔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7年8月30日3時許,攀爬至張廖宏彥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3樓,並由該處浴室窗戶侵入屋內,竊取張廖宏彥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黑色行李箱1個、洋酒4罐、茶葉3罐、番紅花中藥2罐、金色包2個、金雞蛋3個等物,欲逃離現場時,因故僅將上開金雞蛋3個帶離現場,其餘財物則遺留在該處屋外,嗣張廖宏彥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金雞蛋3個等物(已由張廖宏彥領回)。

(四)於107年8月31日1時30分許,攀爬至吳嘉宏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2樓,並由該處後方圍牆攀爬至2樓陽台侵入屋內,竊取吳嘉宏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紫南宮紀念幣7個、金柿金飾1個、外幣紙鈔14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吳嘉宏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由吳嘉宏領回)。

(五)於107年8月31日2時20分許,自隔壁興建大樓工地,攀爬至張臣甯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之3之住處,並由該處未上鎖後方陽台侵入屋內,竊取張臣甯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紫色行李箱1個、威士忌1瓶、現金新臺幣25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張臣甯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由張臣甯領回)。

二、案經邱玉英、王心柔、張廖宏彥、吳嘉宏、張臣甯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朝亮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49-60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27-228、235-236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玉英(見偵卷第83-88頁)、王心柔(見偵卷第97-102頁)、張廖宏彥(見偵卷第103-108頁)、吳嘉宏(見偵卷第111-116頁)、張臣甯(見偵卷第119-125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3-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3-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219-265、279-313、323-36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89、109、117、127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12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1-95、131-141、145-153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44、1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案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57-20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107年10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09-2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107年10月4日刑鑑字第107009424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67-276頁)、107年10月8日刑鑑字第1070093929號及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15-322、365-370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二)按加重竊盜罪中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之加重條件,係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者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此業經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在案。其中「越進」2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

(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

(四)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及(二)部分,均係犯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係修正前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五)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本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已竊得王心柔所有之名牌包5個,欲逃離現場時,因發現保全人員始未及將之帶離現場,而遺留2樓陽台,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6-57頁,本院卷第227頁),是被告顯已將名牌包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雖因發現保全人員而遺棄逃逸,仍已達既遂程度,檢察官認僅止於未遂,容有未合。再本件犯罪事實一、

(一)及(二)部分,被告係攀爬踰越被害人邱玉英及王心柔住處圍牆,再由窗戶侵入屋內行竊,檢察官雖未述及踰越牆垣部分,但此與起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件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被告係由張臣甯住處未上鎖後方陽台侵入屋內,並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亦有未合。又該三部分,僅為既遂、未遂之區別,或加重條件之增減而已,論處之罪名,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尚無變更起訴法條情形。

(五)被告所犯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本案5件竊盜案件,係因警員於被害人王心柔等人報案後,調閱案發地監視器及鄰近警用監視器,發現竊嫌作案後返回臺中市○○區○○街○○號,再查訪社區住戶,判定係居住72號4樓之39室之被告所為,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此有上揭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3-48頁)在卷可稽,是警員早已透過監視器發覺係被告所為,被告雖於警詢坦承犯行,惟僅屬於自白,尚難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強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本件多次於深夜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嚴重影響居家安寧,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高架地板工作,家庭經濟勉持(見偵字卷第49、55頁),暨各告訴人遭竊物品價值高低,告訴人已領回遭竊之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已經告訴人領回,或不及帶走遺留現場,業據告訴人邱玉英、王心柔、張廖宏彥、吳嘉宏、張臣甯供明如上述,復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保安處分部分:

(一)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亦有明定,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二)又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即所定之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及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規定甚明。如被告犯數竊盜罪,各罪宣告刑(均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認有依上開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尚非不可諭知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前於70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復於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又於89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再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確定;末於90年間因竊盜及準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確定;嗣於107年2月1日假釋,假釋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11日,於107年4月27日因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8頁),被告出獄未久,即自107年8月13日起在新竹市、臺中市及高雄市等地再竊盜、準強盜及強盜等行為(此等犯行依起訴書記載,均經被告於警訊或偵查中承認),迄108年9月11日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34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亦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48、287-320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04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107年度偵字第26003號、108年度偵字第6065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7-286頁)。被告前所為多件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強制工作2次,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強制工作各1次,仍未能有效遏止被告再犯,竟又於短期內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共5罪及其他上述之加重竊盜及準強盜犯行,且犯罪手法多係以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有人居住之處所犯之,犯罪時間密集、犯罪模式雷同,顯見被告一再從事竊盜犯行,乃至耽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足認被告已有竊盜犯罪之常習性至明。再佐以被告現年56歲,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倘願意從事勞力工作,顯非難以謀生,然其未用其時間、精力於正途,而反覆為竊盜犯罪,若不預防矯治,恐怕日後再重返社會時,仍有一再犯罪之虞,為矯正被告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習性,是認被告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以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是以,本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宣告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應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檢察官論告時聲請宣告強制工作,核無不合,爰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重竊盜罪之應執行刑後,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 1 │犯罪事實一、(一)│張朝亮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 │ │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 2 │犯罪事實一、(二)│張朝亮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 │ │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 3 │犯罪事實一、(三)│張朝亮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4 │犯罪事實一、(四)│張朝亮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 │ │有期徒刑捌月。 │├──┼────────┼───────────────┤│ 5 │犯罪事實一、(五)│張朝亮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 │ │捌月。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