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正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8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梁正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梁正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4 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內,以燒烤錫箔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梁正義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7 年11 月6日上午11時6 分許到場採取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0日報告編號UU/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為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上揭時間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0日報告編號UU/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本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竟於假釋期間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較低,是對此類性質屬自戕行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