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嘉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95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嘉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嘉雯係許語涵之胞姊,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許嘉雯與許語涵之男友陳鋐材間發生細故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2時3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路○○巷○號許語涵居所前某處,對許語涵辱罵稱:「不要臉」等語,足以貶損許語涵之名譽,復而接續以手持許語涵所有置於上址居所外某處之地板刷敲擊大門、鞋櫃與安全帽、或持該地板刷丟擲大門、或為徒手拍打或以腳踹踢大門,又持安全帽丟擲大門,並徒手將置放於門旁洗衣機上之幼兒座椅掃落地面,致使上開大門飾板破損、地板刷斷裂、安全帽頂部破裂、鞋櫃上方平臺之塑膠飾品凹損、破裂及幼兒座椅故障無法展開而損壞,足生損害於許語涵。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語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許嘉雯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語涵、證人陳鋐材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承辦警員陳錦鐘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許語涵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95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1-55、57-60、61-64、183-185頁;陳鋐材部分:見偵卷第65-69、185-186頁;陳錦鐘部分:見偵卷第213-214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估價單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3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75-76、79-81、227-231、85、217-221頁);此外,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1-6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許語涵之胞姊,屬2親等旁系血親,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7頁),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供參(見偵卷第115-117頁),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許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且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是僅依刑法前揭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本案同一地點,先後以手持告訴人所有置於上址居所外某處之地板刷敲擊大門、鞋櫃與安全帽、或持該地板刷丟擲大門、或為徒手拍打或以腳踹踢大門,又持安全帽丟擲大門,並徒手將置放於門旁洗衣機上之幼兒座椅掃落地面等數舉動,係基於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犯意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1次公然侮辱及1次毀損他人物品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男友間發
生爭執,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居所前出言侮辱,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又其以前揭手段毀損告訴人所有上開財物,造成其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迄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徵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並非絕對惡劣,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暨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目前從事美髮、搬衣服等工作,罹有恐慌症、心搏過速、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病癥且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且有林令世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143頁、本院卷第53、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