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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糧瑚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糧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糧瑚原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 00 0000 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甲、

乙、丁、戊土地) ○○○區○○段石角小段1043建號( 建物門牌○○○區○○路○○○○號,下稱:乙建物) 之所有權人,王庭歡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丙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委託其母黃麗止(於107 年8 月2 日歿)將丁、戊土地以新臺幣

(下同) 400 萬元之價格販售予王智宏( 下稱系爭甲合約),王智宏並於106 年3 月16日申請丁、戊土地之鑑界,經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4 月5 日鑑界後,發現有土地位移,被告及黃麗止因此同意折價20萬元。至此,被告已知悉乙建物門前之土地應係戊土地。被告明知戊土地為乙土地及乙建物之出入道路,且此為重要影響告訴人俞希瑋交易決定之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106 年4 月22日與告訴人俞希瑋、林攀議約時,隱瞞其已將

丁、戊土地販售予王智宏及乙建物門前之土地為戊土地等契約重要事項,並稱:戊土地於106 年3 月始鑑界完成,無須再行鑑界,甲、乙、丙土地道路出入沒問題等語,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約定販售甲、乙、丙、戊土地予告訴人,辦理此筆買賣之賴賜玉代書當時亦清查甲、乙、丙、戊土地均為被告及王庭歡所有,致使告訴人俞希瑋、林攀誤信為真,而以11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王庭歡購得甲、乙、丙、戊土地(下稱系爭乙合約)。被告見與告訴人俞希瑋、林攀交易成立後,始於106 年4 月26日委由不知情之姚紫縈代書辦理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待戊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智宏後,黃麗止即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攀表示戊土地已販售他人,需取消戊土地之買賣,惟不同意土地總價之減價。期間,告訴人林攀詢問被告及黃麗止有關乙建物門前之道路是否為其所有,被告均表示該道路係其所有,並無問題云云,致告訴人俞希瑋、林攀誤信為真而願意更改上開已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因之獲取20萬元之戊土地價金。經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5 月12日鑑界後,黃麗止始坦承已將戊土地以20萬元之價格販售予王智宏。甲、乙、丙土地並於106 年6 月12日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俞希瑋。王智宏見甲、乙、丙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俞希瑋,即詢問告訴人林攀是否願以400 萬元購買丁、戊土地,告訴人林攀表示僅願以300 萬元購買,王智宏見狀,竟於106 年9 月16日前某日,以水管圍住乙土地出入口,並於106 年10月1 日,以大型水塔阻擋告訴人俞希瑋、林攀駕車前往乙建物,使渠等無法駕車進入乙建物。告訴人俞希瑋、林攀為免駕車進入乙建物之權利受阻,即與王智宏商談購買丁、戊土地事宜,並於106 年10月25日簽訂丁、戊土地之買賣契約,總價為

350 萬元。王智宏即於106 年11月間某日將大型水塔及水管移離現場。嗣告訴人俞希瑋、林攀事後察覺上開經過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第12

8 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第86號、52年台上第1300號、76年台上第4986號、92年台上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林攀、證人賴賜玉、姚紫縈之證述、土地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影本、授權書影本、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107 年3 月19日中二信松竹字第107010號函及其所附之交易往來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買賣契約書影本、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6年土測字第052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06 年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乙、丁、戊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乙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紙、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乙土地及乙建物前之土地為戊土地,系爭買賣都是黃麗止出面處理,伊只是出面簽約而已等語。

四、甲、乙、丁、戊土地及乙建物本為被告所有,丙土地本為王庭歡所有,丁、戊土地後轉讓所有權與王智宏,甲、乙、丙、戊土地後轉讓所有權與告訴人俞希瑋;東勢地政事務所於

106 年4 月5 日前往丁、戊土地鑑界後,確認戊土地為乙土地及乙建物向外通行之道路;告訴人俞希瑋、林攀與被告之買賣契約原本包含戊土地;告訴人俞希瑋、林攀後因與王智宏發生戊土地通行糾紛,故向王智宏購買戊土地等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108 頁背面至第

110 頁背面;本院卷第50頁),核與告訴人林攀(見偵卷第13頁暨背面、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第107 頁背面至第108頁背面;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50 頁)、證人王智宏(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9 頁)、賴賜玉(見偵卷第128 頁暨背面;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9 頁)、姚紫縈(見偵卷第127 頁暨背面、第128 頁背面;本院卷第

119 頁至第128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甲、乙、丁、戊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38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乙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卷第20頁)、丁、戊土地所有權狀(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告訴人林攀手繪圖(見偵卷第40頁)、系爭甲、乙合約(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背面、第78頁至第84頁)、土地買賣契約(見偵卷第64頁至第69頁)、授權書影本(見偵卷第144 頁)、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107 年3 月19日中二信松竹字第107010號函及其所附之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151 頁至第153 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26日中東地二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複丈資料(見偵卷第154 頁至第177 頁)、

107 年6 月29日中東地二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196頁至第198 頁)各1 份、匯款申請書影本2 份(見偵卷第14

2 頁至第143 頁)、現場照片11張(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91頁至第94頁)等附卷可查,是此部分均堪認定為真實。然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知悉上開土地糾紛。

五、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當時是賣甲、乙、丙土地及乙建物與

告訴人俞希瑋,是於106 年4 月22日在證人賴賜玉的事務所簽約,當時有申請鑑界甲、乙、丙土地,後因地政人員說鑑界太久,經伊與告訴人俞希瑋達成同意說甲土地不用鑑界,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下稱己土地)就是一條路,伊也不知是誰的土地,後來查知是建設局的土地;丁、戊土地的交易,伊授權給黃麗止代理買賣給證人王智宏;伊不知道當時黃麗止與證人王智宏的交易狀況,也不知道20萬的協議情形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於偵查時陳稱:丁、戊土地本是伊所有,於106 年3 月10日賣給證人王智宏,當時是黃麗止去簽約,伊於黃麗止簽約後才知道,她沒有事前經過伊同意,是黃麗止簽約完後打電話給伊說這塊地賣掉了;伊不清楚何時辦理移轉登記的,黃麗止跟伊要身分證,伊都會給,偶爾才問拿身分證的用途;土地買賣都授權黃麗止處理,不清楚價金,就算知道價金也是事後才知道;伊不確定價金有無匯到伊帳戶,伊帳戶、印鑑都給黃麗止保管;告訴人俞希瑋、林攀2 次簽約時,伊都有到場,但不清楚為何到場;會與告訴人俞希瑋、林攀簽約2 次,好像是因發現有一塊地已經賣掉,並過戶給別人,所以才簽第2 次;伊不清楚為何戊土地在3 月份賣出,為何4 月還跟告訴人俞希瑋、林攀簽約;當初談1100萬元是將戊土地也一起談,後來扣掉戊土地而沒減價是因大家說好;就伊認知,戊土地與道路沒關係,道路是己土地,因當初分割出己土地之目的就是為了那塊道路;將戊土地賣給證人王智宏時,伊沒有到場;鑑界後會包括戊土地,是因921 大地震走山後,造成很多問題,很多人都不願意鑑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10 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不知道乙建物前有其他人的土地;證人王智宏鑑界時,伊沒在場,也不是伊簽名;伊印章都是交給黃麗止使用,她沒跟伊說鑑界的事情;伊不清楚賣給證人王智宏的土地是哪幾筆,都由黃麗止處理;出售土地與告訴人俞希瑋,也由黃麗止處理,他們談好後,叫伊回去簽名而已;土地事情都是黃麗止處理,伊不清楚如何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只是土地登記名義人,伊不清楚買賣過程;伊一直認為通行道路為己土地;伊不知道106 年4 月5 日有鑑界,也不知道土地鑑界的事情;伊名下土地的買賣事宜都是交給黃麗止處理,伊都沒參與,只是單純簽名;伊不知道為何持有甲、乙、戊土地,都由黃麗止處理;與證人王智宏簽約時、伊不在場;與告訴人林攀簽約時,伊有在場;鑑界部分,伊只有去過告訴人林攀鑑界那次;伊是黃麗止告知後才知道戊土地分別出賣給2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

156 頁)。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攀於警詢時證稱:伊向被告購買戊土地時,

說土地都產權清楚,沒有任何瑕疵;伊後來有多次向被告詢問當時他與證人王智宏買賣時鑑界狀況,被告都以生病為由稱不記得,最後才鬆口說當時買賣簽約時已以20萬與證人王智宏達成協議,但之後即否認並不接電話;道路的部分沒有鑑界;道路為己土地等語(見偵卷第13頁暨背面);於偵查時證稱:當時與黃麗止及被告談買賣合約,大部分是跟黃麗止談,鑑界及簽約時被告也在;伊去看地時,有土地跟一條道路,買賣時就以現況交屋;事後發現丁、戊土地賣給證人王智宏;鑑界時黃麗止說是肺癌第四期,走路很喘,山上土地不好走,鑑界甲土地時,地政人員有說剛鑑界過,是否就不再鑑界,黃麗止問伊,伊說好,但鑑界後就接到證人王智宏電話,說道路是他所有;伊當時詢問黃麗止及被告,他們都說沒問題,說已經走很久了,後來申請道路鑑界時才知道在買賣丁、戊土地時已經鑑界過了;與黃麗止談合約時,被告不一定在,因他在外地上班,但簽合約、鑑界時,被告都在;談價時還不知道道路是戊土地,且是證人王智宏所有,鑑界了才知道;後來找被告與黃麗止很多次,但他們都說這路沒有問題;伊與黃麗止、被告簽了2 次約,第1 次有戊土地,簽約後1 個禮拜,黃麗止說戊土地已經賣人,所以重新談;當時以為道路是己土地;鑑界後才知道道路不是己土地,而是丁、戊土地等語(見偵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第

107 頁背面第108 頁背面、第109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告訴人俞希瑋一起去看土地,是黃麗止出來接待,後來約好去代書那邊寫合約,本來講好要買甲、乙、丙、戊土地及乙建物,第1 次簽約時有包括戊土地;之後接到代書通知,說戊土地在一個月前賣掉,黃麗止忘記了,通知伊等要不要重新談合約,第二次簽約時就不包含戊土地;伊是等第2 次簽完約,接到證人王智宏電話才知道戊土地是他的;伊後來有打電話給被告,確認戊土地是誰的,被告也強調戊土地是他們的;鑑界時是被告帶伊等去鑑界,因黃麗止不是很方便;買賣價金是黃麗止打電話給伊確定1100萬元,因黃麗止本來想賣1300萬元到1500萬元,但伊有資金考量,只能出1000萬,後來是黃麗止打電話決定以中間價1100萬元成交;當初講好以1100萬元時是包括甲、乙、丙、戊土地,黃麗止本來只賣甲土地,但伊等考量是甲土地有做一條路,但很斜,可能開車不敢開的會覺得有一點危險,所以想說如果前面馬路進來就有房子很方便,所以選擇前面有馬路的地;伊去證人賴賜玉那邊簽約時,有伊與告訴人俞希瑋、黃麗止、被告、證人賴賜玉在場,價金都是給黃麗止決定;第2 次簽約時,還沒鑑界,證人賴賜玉說戊土地沒有包括合約內,伊有問過黃麗止,她說戊土地就是馬路底下離了2 、3 公尺底下的土地,其實使用上沒有什麼價值,只是伊不知道那塊地連接的就是道路土地,而且道路土地幾乎是四分之三跟那塊地有連接,所以黃麗止比給伊等看的位置,其實是戊土地其中三分之一而已,戊土地主要部分是建物門口,建物一出去的道路用地都是戊土地,伊等不知道道路土地就是戊土地,且黃麗止說那塊有跟沒有其實沒差,只是想說順便一起送,所以第2 次簽約時,伊等沒說一定要堅持扣多少錢;鑑界範圍只有丙土地,因為鑑界是黃麗止請的,她決定只鑑界這塊,那時鑑界人員也跟我們說前面那些之前就鑑界過,所以不鑑;鑑界時是被告帶伊等跟著鑑界人員去鑑界,主要是繞2188的界址而已;第1 次去簽約時有看地籍圖,當時以為道路是己土地,因為實際上的道路跟地籍圖位置很像;伊當時知道買賣的範圍不包括道路,因如果是道路,也不能買賣,伊等沒想到己土地是私人土地,黃麗止說該道路本來就可以使用,伊等是等到證人王智宏說那條道路是他的時,才知道那條道路是他的;伊與被告在簽約及鑑界時,都沒跟被告談話,因都是黃麗止決定買賣價格;伊後來會打電話給被告,是因證人王智宏打給伊,知道有糾紛後,打給黃麗止,黃麗止都不接伊電話,因買賣對方是被告,所以伊只能找被告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50 頁)。

㈢證人王智宏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 年4 月27日向被告購買

丁、戊土地,黃麗止代為簽約,於106 年4 月5 日鑑界;伊向被告購買土地時,被告沒說己土地為建設局土地,一直到告訴人林攀舉報說伊侵占建設局的土地時,伊才知道那是國有地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伊向被告購買丁、戊土地時有鑑界,當時黃麗止與證人姚紫縈都在場;向被告簽約談價金時,被告沒有在場,價金是與黃麗止談的等語(見偵卷第110 頁暨背面);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購買丁、戊土地是跟黃麗止議價及簽約,當時證人姚紫縈也在,購買後有申請鑑界,鑑界結果跟當初談的不一樣,所以價金有減少,價金折讓部分也是跟黃麗止談的,在這土地買賣過程中,伊都沒看過被告或與被告洽談過;黃麗止有說被告是她兒子,但伊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悉買賣土地事宜,黃麗止說土地是被告名義,她全權處理;系爭甲合約中下方手寫文字係證人姚紫縈寫的,因鑑界時證人姚紫縈在場,知道鑑完後與系爭甲合約有不符的情形,證人姚紫縈才手寫該段文字後要伊與黃麗止簽名確認;鑑界時只有伊與黃麗止及證人姚紫縈到場,被告沒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9 頁)。

㈣證人姚紫縈於偵查時證稱:伊當時辦理系爭甲合約土地過戶

,當時是黃麗止找伊辦,簽約後才申請鑑界;鑑界時有伊與證人王智宏夫妻、鄰地所有權人、黃麗止到場,被告沒有去;鑑界後有跟黃麗止說原本講的土地範圍與鑑界的範圍不同,土地位移導致使用面積減少,所以後來有折讓價金20萬元;整個道路幾乎都是戊土地;被告沒有去鑑界,價金也是問黃麗止等語(見偵卷第127 頁暨背面、第128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戊土地係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丁、戊土地在成立買賣契約後,有申請鑑界,伊有到場,鑑界後鑑界當天發現界址有移動,所以伊與證人王智宏一起去找黃麗止,雙方針對鑑界結果,認為跟當初約定有不同之處,就協商價金減少20萬元,減價部分也是證人王智宏跟黃麗止談的;簽約、議價、簽約後的鑑界、鑑界後的價金折讓等事宜,賣方都是黃麗止出面處理,此過程中伊沒看過被告在場或參與;價金依系爭甲合約是匯到被告帳戶,但伊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情,但黃麗止會知道,因伊都接觸黃麗止,沒接觸到被告;伊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鑑界這件事,但黃麗止一定知道,因黃麗止在現場;黃麗止雖非土地所有權人,但有授權書;被告應該知道丁、戊土地的買賣,因他有簽授權書給黃麗止,但伊不曉得黃麗止有無跟講被告簽約中間的過程;系爭甲合約上的手寫文字是伊所寫,是黃麗止與證人王智宏講好,伊照他們意思去寫;鑑界的話有1 次,1 次是106 年4月5 日的鑑界,那次是黃麗止與證人王智宏協商折讓20萬元的那次;另1 次好像是有很多政府機關都有來的鑑界,這次告訴人林攀就有參與;第2 次鑑界時就確認告訴人林攀購買的土地前的戊土地是證人王智宏的;這2 次鑑界伊都有去,第1 次係伊申請,第2 次不是伊,這2 次鑑界被告都沒到,都是黃麗止到場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8 頁)。

㈤證人賴賜玉於偵查時證稱:系爭乙合約係伊辦理,談的過程

中,被告與黃麗止都有來,但都是黃麗止處理;簽第1 份合約時,拿了甲、乙、丙土地及乙建物的權狀,買賣雙方看地籍圖後時,說還有戊土地也在買賣範圍內,伊問權狀在哪裡,黃麗止說忘了權狀在哪裡,伊查詢後所有權是確認買方的,認為可以賣,但因牽涉房地合一稅的問題,所以要分開列價金;因沒戊土地的謄本,所以伊於24日那天申請補發謄本,辦理補發時,地政人員說戊土地已經過戶給別人,伊就跟賣方說此事,他們說搞錯了,伊說那要協調才能繼續辦,協調時被告也有來,買方說瞭解了,接受不在買賣範圍內,不用減價,於是改了另外一份合約;告訴人俞希瑋、林攀應該知道戊土地的位置,因有申請鑑界,106 年5 月12日有申請鑑界甲土地,戊土地與之相鄰,所以伊認為告訴人俞希瑋、林攀應該知道位置;之前黃麗止辦贈與土地給被告與王庭歡時,有找過伊辦理過戶等語(見偵卷第128 頁暨背面);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乙合約係伊承辦;當時是黃麗止與告訴人俞希瑋、林攀一起到場;106 年4 月22日簽第一份合約時,寫了4 筆土地與1 筆建物,在場的有黃麗止與告訴人俞希瑋、林攀,被告也有在場,但他好像都是聽從黃麗止,印象中他都在外面走來走去,都是黃麗止在講話,被告沒有意見就簽名,其他所有價金決定跟土地買賣條件都是黃麗止跟買方在溝通的,是黃麗止決定的;本來黃麗止是說3 筆土地,後來看了地籍圖後,才又加上戊土地;後來系爭乙合約變成

3 筆土地,是因伊送件後,接到地政機關通知說戊土地已經過戶給別人,伊就調謄本看,確實已經是別人的名字,就馬上聯絡買賣雙方並說去鑑界,確定戊土地到底是不是在買賣範圍內,鑑界結果確認戊土地不是在買賣範圍內,伊問買方有沒有意見,因減少一筆照理來說價金要減少,後來買方同意少這筆土地而價金不變,但因有實價登錄,伊有問買方,土地的購買價格如何變動;第2 次簽約時,也是黃麗止跟告訴人俞希瑋、林攀來討論價錢,雙方也都同意;伊沒參與10

6 年5 月12日的鑑界;伊之前有與黃麗止接觸土地過戶事宜,這些土地的所有權從王庭歡贈與給被告,之前購買戊土地時也是黃麗止出面的,是登記到被告名下,代理人是黃麗止,買戊土地時,被告沒有在場,都是黃麗止出面;伊只有在要賣這些土地時,需被告簽約時才見過被告,之前都是黃麗止與伊接洽、處理;後來辦移轉登記時,被告也有來,被告應知道買賣的價格,但買賣的價格是黃麗止跟買方討論,因黃麗止跟被告講簽名,被告就簽名;伊在地籍圖上面看不出來戊土地是道路,伊不知道是道路,因為伊沒去鑑界,也沒聽黃麗止與告訴人提起戊土地是道路,他們只說戊土地不在買賣範圍,但被告沒有參與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9 頁)。

㈥證人邱旻輯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6 年4 月5 日有至丁、戊

土地複丈,在場的有伊與2 位測量助理、申請人的代書事務所派人來、鄰地關係人田民輝夫妻,買家夫妻,賣家是證人姚紫縈代表被告來,沒有看到黃麗止;賣方除了證人姚紫縈外,有到場的都會蓋章,證人姚紫縈蓋楊吉人的章;複丈時先問證人姚紫縈的助理,界樁要釘在哪裡,伊依照申請人需求複丈;當時複丈戊土地時,就知道戊土地包含在道路上,當時沒人對戊土地包含道路這件事有反應等語(見偵卷第20

5 頁背面至第206 頁)。㈦證人王愛隆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房地買賣多數係黃麗止幫忙

處理,伊不清楚黃麗止可以自己決定或需告知被告,伊沒有過問等語(見偵卷第206頁至第207頁)。

㈧依上開證人證述,足認被告雖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土

地買賣事宜既均由其母黃麗止處理,被告未曾一同討論、議價,是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洽談土地買賣事宜均為黃麗止負責等語,並非不可採信。另戊土地鑑界時,被告既未到場,則在黃麗止未告知戊土地之位置即為乙土地、乙建物前之出入道路時,被告是否知悉戊土地為乙土地、乙建物之對外通行道路之土地,尚非無疑。又被告雖於106 年5 月12日鑑界時在場,然該次鑑界之土地為丙土地,無從得知戊土地為乙土地、乙建地前之道路土地,是無法以被告有參與該次鑑界遽認被告知悉戊土地為乙土地、乙建物之道路用地。況從土地複丈成果圖、航照圖套繪地籍圖(見偵卷第160 頁背面、第198 頁)觀之,該處土地確有位移之情致使己土地之形狀及位置易讓他人誤以係乙土地、乙建物之道路,若非參與該次鑑界之人,難以知悉乙土地、乙建物前之道路地號為戊土地而非己土地,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並非無稽。另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定黃麗止有將戊土地之鑑界結果告知被告,是單以被告係戊土地之所有權人,實難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示詐欺犯行。

六、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論據,均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湯有朋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