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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2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丞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丞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緩刑期內,禁止對徐華蓉(原名徐熙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行為。

其餘之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威丞與徐華蓉(原名徐熙妙)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共同有一名3歲之女兒。陳威丞前因對徐華蓉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以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2號裁定民事暫時保護令,誡命陳威丞不得對徐華蓉(裁定時原名為徐熙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行為,並經員警於同年2月10日17時30分執行上開保護令,而以電話告知陳威丞關於本院核發保護令內容之情,及於同年108年2月23日11時11分許,收受送達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即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8年2月28日23時許,駕車搭載徐熙妙及其女兒、岳母蔡宗姬返家之路上,因故與徐華蓉發生爭吵而情緒失控,乃加快車速或闖紅燈等違規駕車之騷擾行為,使徐熙妙乘車坐立不安,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徐華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威丞(下稱被告)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且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及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又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65頁),並證人即告訴人徐熙妙(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1-24頁、偵第12070號卷第219-220頁)、證人蔡宗姬(見核交第1240號卷第13-17頁、偵第12070號卷第215-216頁)各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家庭保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警卷第9、25-27、29、45-47、53-55、61頁)、錄音對話譯文(核交第1240號卷19-21頁)、本院108年度暫家護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被告提出之108年2月28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偵第12070號卷第53-57、71-99頁及卷後證物帶)等件存卷可考,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據此,被告前揭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一時失緒,不顧本院核發保護令而違反,致告訴人即其妻乘車之精神上不安、高度焦慮而感到遭騷擾,其行為自非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供述其受碩士畢業,目前待業中,其與告訴人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家裡成員尚有父母、祖母、弟弟及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佐以被害人徐華蓉於本院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及其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稱良好,其一時失慮違反法令,且證人即被害人徐華蓉於本院證述,被告現已有改善,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見其已獲取徐華蓉原諒並調整其行為,堪認被告應有悔意,知錯能改,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及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命其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其對徐華蓉實施家庭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或騷擾之行為,以敦促其守法,履行其改過之承諾。

六、公訴不受理及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8年2月7日晚間,陪同徐華蓉及其

等女兒返回位於臺中市○○路○○○巷○號5樓之3之徐華蓉娘家,至翌日即8日凌晨0時許,陳威丞欲帶女兒先離去,步行至上址樓梯間,徐華蓉上前追趕,陳威丞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拉扯間推倒徐華蓉,致徐華蓉自樓梯摔落而受有頭面部、前胸、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㈡公訴不受理部分

1.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告訴人就事實一之㈠部分告訴被告傷害行為,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時即108年6月30日,認被告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並於108年7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公訴。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之有期徒刑最高刑度與罰金刑均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按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事後於108年7月25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準此,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於108年6月30日偵查終結後,遲於108年7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公訴,並經本院受理而訴訟繫屬在案,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揆之前揭說明,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既已撤回其告訴,檢察官仍提起公訴,顯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自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㈢無罪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係以告訴人徐華蓉之指述、驗傷診斷書、本院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資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間有拉扯,因而造成告訴人跌倒受傷之事實,惟辯稱:其當時並不知悉有保護令之存在,其於108年2月10日方接獲警察通知其有法院裁定保護令等語。

2.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又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6條第6款前段各定有明文。然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規定甚明;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罰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法第12條之適用。因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所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必須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罪。次按通常保護令已否合法送達於當事人,係屬審酌當事人抗告期間能否起算之事項,而與其生效與否不生影響;又於通常保護令生效後,倘相對人猶不知通常保護令所定內容,而有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應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核屬判斷相對人有無犯罪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上,本案被告是否收受送達或經告知本案暫時保護令,攸關被告是否知悉其已有被法院裁定民事保護令(含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之情。

3.次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家庭暴力防治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2項、第136條第1項、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3條分別著有規定。經查,告訴人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2號核准民事暫時保護令,並於108年2月23日11時11分許送達予被告,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暫時保護令案卷無訛,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2號[嗣後改分108年度家護字第786號]卷)。依上,被告遲於108年2月23日11時11分許,始收受送達上開保護令,方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洵可認定。

4.再者,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4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且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對保護令所列禁止行為及遵守事項,應命當事人確實遵行;及查訪並告誡相對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4、5項、第48條第1項第4款及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原名為: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第12條、第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執行,曾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分駐所,先於108年2月1日16時30分許,至被告住所即位於台中市○區○○街○○○號7樓之2執行而未遇被告,警方復於同年月10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聯繫上被告,並依規定於電話中告知被告而執行上開保護令,並依法告誡被告確實遵守本件保護令相關規定,以免觸法等情,此有員警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是被告辯稱其遲於108年2月10日才接獲警察通知本件保護令乙節,核與前揭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執此,公訴人起訴被告於108年2月8日凌晨0時,為上述傷害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時,尚不知悉本件民事暫時保護令核發之情事,顯非無據。

5.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此部分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前,既未收受送達民事暫時保護令,亦未獲通知或告知有關本件保護令之情事,故被告上揭辯稱,其不知道有保護令乙情,應非虛情。是被告既不知有本院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自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有違反該暫時保護令之故意。換言之,自不得以被告客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傷害行為,即逕為認定其成立違反保護令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指摘此部分之故意違反保護令犯行,此一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蔣得龍、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翊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裁判日期:2019-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