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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文明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24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戴文明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戴文明自民國106年2月7日起至107年2月14日止,任職於豐利有限公司(下稱豐利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在所分配之區域內,運送農藥貨品予客戶,並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

1、2、4、5所示時間前,先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豐利公司出貨紀錄單」上,登載如附表編號1、2、4、5「犯罪所得」欄位所示不實之出貨品項,使豐利公司之人員誤以為係各該客戶所訂購之物品,陷於錯誤而交付前述物品予戴文明,而戴文明為掩飾其上開詐領行為,遂於其送貨予客戶時,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附表編號1、2、4、5所示客戶收受貨品之「豐利公司估價單存根聯」上,變更客戶之收貨品項,擅自增列如附表編號1、2、4、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出貨物品,復將前開不實估價單存根聯,持向豐利公司行使,行使上開變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永昇即花果神農藥行、郭震越即繐豐農藥行、楊素茹即瑞城農藥行及豐利公司,戴文明取得各該貨物後旋即自行出售得款。

㈡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前開職務之便,於如附表編號

3所示時間,向如附表編號3所示客戶收取貨款後,將如附表

3 所示之貨款侵占入己。嗣經豐利公司清查貨品及帳款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豐利公司之負責人林坤賜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戴文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正反面、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第56頁),核與證人林坤賜於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述、證人張永昇、楊勝利、郭震越、楊素茹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4頁,核交卷第37至38頁、第41至42頁,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豐利公司估價單、銷退貨明細表、出貨紀錄單,繐豐農業行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

1 頁、第63至79頁,核交卷第17至19頁、第45至47頁、第53至5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證人林坤賜於警詢時證稱:伊發現被告給客戶的客戶估價

單存根聯有多寫如附表編號1、2、4、5之貨物品名,但是伊詢問客戶後,發現客戶自行收執之收執聯沒有該些貨物紀錄,客戶稱並無下訂上開貨物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豐利公司客戶估價單存根聯係伊送貨時,客戶收貨的簽收單,每天下班要將估價單存根聯交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送貨予客戶時,客戶自行收執豐利公司估價單客戶收執聯,並將估價單存根聯交予被告,作為客戶收受貨品之證明。是本案如附表編號

1、2、4、5所示之豐利公司估價單客戶收執聯,乃證人張永昇、郭震越、楊素茹所出具,表示其等所代表之花果神農藥行、繐豐農業行、瑞城農藥行收受被害人豐利公司所出售貨物之表示,而屬私文書無疑。被告於上開證人等表示收受貨物之私文書上,變更上開證人等已收受貨物之品名、數量,擅自填載如附表編號1、2、4、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品與數量,偽以表示上開證人等收受前述物品,並持以向被害人豐利公司行使,乃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就附表編號1、2、4、5部分,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領貨

單上登載不實之內容,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後又變造客戶作為收貨意思表示之豐利公司估價單存根聯,該估價單存根聯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應屬同法第

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又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且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且現今社會工作型態複雜、時程交錯,各該業務附隨之任務事項,亦所在多有。是倘若行為人在其業務範圍內,本有須經不定期臨時收受而持有他人之財物,亦屬其本於業務關係而為之。準此,本件被告擔任豐利公司業務一職,負責送貨、收款等外務工作,則被告附表編號3 客戶金本田資材行給付之貨款挪以私用,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係構成業務侵占之犯行。

㈡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在約半個月密接之時間,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領貨單以及變造客戶表示收受貨物之豐利公司估價單存根聯等文書為手段,遂行向被害人豐利公司詐取財物之目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被害人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接續變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牽連犯廢除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罰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亦即,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出貨單向豐利公司詐領貨品,再變造客戶收受貨品之豐利公司估價單存根聯,並行使上開變造之私文書掩飾其犯行,其所犯上開犯行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自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是以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數罪間,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犯罪時間不同、犯罪手法及方式各異,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記載被告在客戶簽收完畢之豐利公司估價單上,擅自登載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不實出貨品項,並持向豐利公司行使,是此部分之事實業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亦諭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就前述法條及事實併予審究,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係被害人豐利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向公司領貨

、送貨予客戶、代收客戶給付貨款等業務,竟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以登載不實領貨單、變造客戶收貨單內容並持之行使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得財物,並將業務上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所為顯然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自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本案所詐得、侵占之財物均非甚鉅,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自陳案發時積欠地下錢莊10多萬元,始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以打臨工維生,每日薪資約800 元至12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變造私文書詐得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與被害人豐利公司,業經證人林坤賜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卷第48頁),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向證人楊勝利收取之貨款2 萬4700元,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豐利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2、4、5「不實文書」欄所示登載不實

之豐利公司出貨紀錄單、變造之豐利公司估價單,均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被害人豐利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各該文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附表┌──┬──────┬──────┬───────┬───────┐│編號│交易日期 │客戶名稱(負│犯罪所得 │不實文書 ││ │ │責人) │ │ │├──┼──────┼──────┼───────┼───────┤│1 │107年1月26日│花果神農藥行│庵原固殺草 │豐利公司出貨紀││ │ │(張永昇) │5000C.C.4瓶1組│錄單(警卷第65 ││ │ │ │,共20組80瓶(│頁)、豐利公司 ││ │ │ │價值新台幣<下 │估價單客戶存根││ │ │ │同>8萬5000元)│聯(警卷第63頁)││ │ │ │ │。 ││ │ │ │ │ │├──┼──────┼──────┼───────┼───────┤│2 │107年2月08日│花果神農藥行│庵原固殺草 │豐利公司出貨紀││ │ │(張永昇) │5000C.C.4瓶1組│錄單(警卷第71 ││ │ │ │,共10組40瓶(│頁)、豐利公司 ││ │ │ │價值4萬元) │估價單客戶存根││ │ │ │ │聯(警卷第69頁)││ │ │ │ │。 ││ │ │ │ │ │├──┼──────┼──────┼───────┼───────┤│3 │107年2月12日│金本田資材行│2萬4700元 │ ││ │ │(楊勝利) │ │ ││ │ │ │ │ │├──┼──────┼──────┼───────┼───────┤│4 │107年2月13日│繐豐農藥行(│嘸你ㄟ死農藥80│豐利公司出貨紀││ │ │郭震越) │C.C.60瓶1組, │錄單(警卷第71 ││ │ │ │共2組120瓶(價│頁)、豐利公司 ││ │ │ │值4萬8000元) │估價單客戶存根││ │ │ │ │聯(警卷第75頁)││ │ │ │ │。 │├──┼──────┼──────┼───────┼───────┤│5 │107年2月13日│瑞城農藥行(│嘸你ㄟ死農藥80│豐利公司出貨紀││ │ │楊素如) │C.C.60瓶1組, │錄單(警卷第71 ││ │ │ │(價值2萬4000 │頁)、豐利公司 ││ │ │ │元) │估價單客戶存根││ │ │ │ │聯(警卷第77頁)││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9-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