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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25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朝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朝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壹佰陸拾肆萬零柒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朝傑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6 年4 月10日起至107 年11月

6 日前某日止,接續對古金松佯稱:「伊因合夥承載西瓜生意無法履約,需借款支付律師費及解除帳戶凍結之手續費」、「因將車輛典當支付伊妹妹的女兒住院費用,需借款贖回後變賣」、「需借款支付優惠存款帳戶之解約手續費」、「因有友人可讓伊擔任軍營車輛材料供應商,需借款繳納營業登記費、代書費及車輛材料費等費用」、「為向在大陸地區之友人催討債務,需借款支付機票費用」、「為將積欠債務友人之車輛售出過戶,需借款支付先前車輛貸款之利息」、「伊父親已賣土地得款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伊可分得

500 萬元,需借款繳納增值稅、贈與稅等稅捐、費用」、「伊因積欠債務未還,遭友人提起訴訟及聲請假扣押,需借款支付裁判費、手續費等費用」云云,致古金松陷於錯誤,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之工作地點或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5 樓之居所,陸續交付借款合計164萬5735元予黃朝傑。

二、案經古金松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朝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朝傑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金松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父親黃利助財產查調結果、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朝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各次借款之時、地尚屬密接,借款理由雖各次略有增減,惟仍係基於單一對告訴人古金松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據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整體評價為一個接續行為,而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

(三)復按接續犯之前後行為屬於犯罪之繼續,亦即具有於犯罪時間內,繼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本質,而屬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是以,倘若該犯罪行為橫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及5 年後,不能謂非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犯罪,故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24 號、91年度臺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

106 年4 月10日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其接續犯行持續至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後之107 年11月6 日前某日始終了,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犯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即因詐欺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無悔悟,猶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且多次因相類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紀錄表及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331 號判決、107 年度簡字第911 號判決等件可憑,仍不知悔改,再以相同手法,利用告訴人同情之心理詐騙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值非難;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惟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所詐得之164 萬5735元,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目前被告僅償還告訴人5000元,亦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是其餘164 萬735 元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家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