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美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美惠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瑞田(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由本院另行審結)為與大陸地區人民韓貴芳結婚,並辦理韓貴芳來臺手續,然因故無法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韓貴芳遂提議施瑞田在臺灣先與其他女子辦理結婚再離婚,以利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經施瑞田詢問古美惠有與其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之意願後,經古美惠應允後,施瑞田、古美惠均明知兩人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施瑞田給付古美惠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報酬,2人即於民國107年1月12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市○路○號之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並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將施瑞田、古美惠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電子資訊紀錄檔案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不實結婚事項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予施瑞田、古美惠收受,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惟施瑞田、古美惠隨即於同年月19日,再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施瑞田復於同年3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天津民政局,辦理其與韓貴芳之結婚登記,以利韓貴芳來臺,惟經內政部警政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於107年10月18日對施瑞田訪談時,察覺有異,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古美惠固不否認有於107年1月12日至臺中市豐原區
戶政事務所,與同案被告施瑞田辦理結婚登記後,即再於同年月19日辦理離婚;同案被告施瑞田復於同年3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天津民政局,辦理其與韓貴芳之結婚登記,以利韓貴芳來臺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辯稱:伊是真心要與同案被告施瑞田結婚,同案被告施瑞田於結婚前有拿3萬元予伊,供伊買新衣服之用等語。
㈡然查:
1.被告與同案被告施瑞田於107年1月12日,共同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並辦理結婚登記,且經該戶政事務所不具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將其等2人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電子資訊紀錄檔案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結婚事項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予被告及同案被告施瑞田收受。被告、同案被告施瑞田復於同年月19日,再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嗣同案被告施瑞田於同年3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天津民政局,辦理其與韓貴芳之結婚登記,以利韓貴芳來臺,經內政部警政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於同年10月18日對同案被告施瑞田訪談未過;且伊有收受同案被告施瑞田所交付之3萬元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施瑞田於專勤隊詢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4頁),並有107年10月18日內政部警政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面(訪)談紀錄(見偵卷第15至30頁)、結婚登記申請書(見偵卷第45頁)、結婚書約(見偵卷第46頁)、離婚登記申請書(見偵卷第47頁)、兩願離婚書(見偵卷第49頁)、被告與同案被告施瑞田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偵卷第51、53頁)、同案被告施瑞田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見偵卷第55至63頁)、韓貴芳之人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見偵卷第67頁)、同案被告施瑞田與韓貴芳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見偵卷第69至7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2.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瑞田於專勤隊面談時證稱:伊是為了與韓貴芳結婚才會與被告登記結婚,伊與被告沒有結婚真意,是大陸民政局人員教導伊這麼做的,因為伊之前在大陸及臺灣均有重婚紀錄,說要先在臺灣與臺灣女子登記結婚再離婚,才能在大陸地區辦理與韓貴芳的結婚登記等語(見偵卷第21頁)。復於專勤隊詢問時證稱:伊於107年1月12日先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再於同年月19日辦理離婚登記,是伊在大陸地區民政局要跟韓貴芳辦理結婚登記時,經韓貴芳想出來要先與一個臺灣女子結婚,伊再與韓貴芳結婚,經詢問大陸地區民政局人員也說可以,才會這樣做,伊與被告辦理結婚沒有宴客、沒有聘金、婚後沒有共同居住、生活,伊沒有與被告結婚的真意,完全是為了與韓貴芳辦理結婚登記才會與被告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伊有拿3萬元答謝被告。伊與被告及被告父親都是朋友,被告及其父親聽伊提及此事,表示願意幫忙,伊沒有被告的聯絡電話,都是透過共同朋友居中聯絡(見偵卷第31至34頁)。又專勤隊承辦人員對同案被告施瑞田進行面談時,當場撥打電話給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瑞田之兒子施文傑、證人韓貴芳,俾以比對說詞;證人施文傑證稱:伊有聽說過被告要與韓貴芳要結婚,大約是1年前,但結婚手續並不順利,伊與韓貴芳見過很多次面,在大陸地區、臺灣都有見過,伊找不到同案被告施瑞田時,會聯絡韓貴芳,也會以微信與韓貴芳聯絡,伊及手足都支持被告與韓貴芳結婚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證人韓貴芳則證稱:伊與被告正式交往14、15年,7、8年前同案被告施瑞田就有提過要結婚,到了去年同案被告施瑞田又提出結婚請求,伊有答應,也希望可以在臺灣待久一點,因為大陸地區的電腦有問題,無法辦理伊與同案被告施瑞田之結婚登記,所以伊想出來先找一個臺灣人與同案被告施瑞田辦理結婚,之後伊與同案被告施瑞田在大陸才能登記結婚等語(見偵卷第22至30頁)。從而,同案被告施瑞田與大陸地區女子韓貴芳確實交往已久,且均有結婚之意願,然因未能在大陸地區順利完成結婚登記手續,方會想出先由同案被告施瑞田與1名臺灣女子辦理結婚登記、再離婚,以利同案被告施瑞田與韓貴芳得以順利完成大陸地區之結婚登記手續,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施瑞田間之結婚登記,應係出於為求達成同案被告施瑞田與韓貴芳得以順利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之目的,故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施瑞田間具有結婚真意,而同案被告施瑞田所交付之3萬元,則係答謝被告幫忙之對價,並非為結婚而購買衣服之用等情,均堪可認定。
3.再審之被告歷次所供述之離婚原因及婚後生活情形如下:⑴於專勤隊詢問稱:伊與同案被告施瑞田已交往10年左右,婚
後才發覺同案被告施瑞田有大男人主義,婚後有時住同案被告施瑞田家,如其不在家,伊就回自己家裡住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
⑵於偵查中供稱:婚後因為伊父親生病,所以伊抽煙抽的比較
兇,婚後的那幾天,同案被告施瑞田都在臺灣,但有時在做生意,所以伊只有白天去同案被告施瑞田家中,晚上都回家看父親;伊與同案被告施瑞田於婚前即有半同居、也有交往、行房,但伊不知道同案被告施瑞田的性特徵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08頁)。
⑶於本院訊問時稱:因為同案被告施瑞田於婚前不知道伊煙癮很重,所以常常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
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同案被告施瑞田本來就知道伊會抽
煙,但婚後因為伊父親生病,所以抽的比較多,結婚後伊約去同案被告施瑞田處住2、3天,因為同案被告施瑞田在大陸有做生意,會過去大陸,所以其他日子伊就回娘家住(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則被告與同案被告施瑞田離婚原因,究係因同案被告施瑞田有大男人主義致其無法忍受?抑或因其煙癮過重,致同案被告施瑞田無法接受?又其等結婚僅有寥寥之7天,被告於該週內,究否有前往同案被告施瑞田家中居住?日數為何?抑或僅係白天前往、晚上仍均住在娘家?同案被告施瑞田於婚後之7日內有無前往大陸?抑或均在臺灣?就上開問題,被告前後所述均迥不相牟,而其等自結婚迄至離婚僅7天而已,然婚姻既非兒戲,果若其等間確實有結婚之真意,則對於如此短暫婚姻始末之緣由,理應印象深刻,應無可能為前後矛盾不一之供述內容,是被告辯稱其與同案被告施瑞田間之結婚為真實云云,難認可信。
4.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施瑞田於107年1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後,旋於同年月19日即再辦理離婚登記,結婚期間僅有短暫之7日,且其等離婚後,同案被告施瑞田旋於同年2月14日出境,並於同年3月12日與韓貴芳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且分別於同年4月17日、同年6月12日、同年9月5日,多次以團聚為由為韓貴芳申請入境臺灣,有卷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離婚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書、同案被告施瑞田與韓貴芳結婚公証書等相關資料可參(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49頁、第67至75頁)。可見同案被告施瑞田於與被告離婚後,即相當積極地安排與韓貴芳結婚、以及結婚後來臺團聚之相關事宜,參以同案被告施瑞田及韓貴芳於移民署面談紀錄時均表明:係為順利完成渠等在大陸地區之結婚登記手續,方會想出由同案被告施瑞田先找一名臺灣女子結婚再離婚之方法等語,足徵同案被告施瑞田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之舉措,僅係為達成其與韓貴芳順利完成結婚登記手續並來臺團聚之目的,則被告與同案被告施瑞田間,顯不具結婚真意,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與同案被告施瑞田間具有結婚真意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5.綜上所述,被告與同案被告施瑞田間雖有結婚之登記名義,然依其等之上開行為表現綜合觀之,難認其等間有結婚真意及共同生活之事實,實無從認定其等之婚姻已具備婚姻關係之實質要件,堪認其等之上述結婚行為係屬虛偽不實,故被告上開所為,自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14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審查,即予核發,該管公務員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明知其與同案被告施瑞田間係虛偽結婚,仍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在其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電子資訊紀錄檔案準文書及戶口名簿文書等公文書上填載被告與同案被告施瑞田2人結婚等不實事項,復據以核發載有不實結婚內容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予被告,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施瑞田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施瑞田共同以假結婚之手段,為使同
案被告施瑞田得以與韓貴芳完成大陸地區之結婚登記手續,不僅破壞婚姻制度,且影響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暨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狀況、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詳見本院卷第258頁);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施瑞田係有對價之虛偽婚姻,而為本案犯行,並由同案被告施瑞田給付3萬元與被告收受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該3萬元之報酬,係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