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益成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益成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朱益成於民國102 年3 月26日,向采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采庭公司)購買坐落在臺中市○○區○○段729-6 (權利範圍為13分之2 )、729-12、729- 13 地號之「雲上太陽」電梯別墅編號G 、H 預售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房地)。詎朱益成知悉依渠等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須辦妥交屋手續後,采庭公司始有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義務,且朱益成明知其迄未辦理交屋手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無遺失之情形,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 年
8 月30日,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業於106 年8 月28日遺失之不實原因,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10
6 年8 月31日發出公告,嗣因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該管公務員即於106 年10月1 日准予補給登記,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各1份予朱益成,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采庭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林春雄、陳旗勝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朱益成、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益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登記,該管公務員並於106 年10月1 日,因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准予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認為錢付清就已經交屋,采庭公司就應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給伊,伊是因為向林春雄要所有權狀,林春雄說不見了,伊才去申請補發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
二、惟查:
(一)被告朱益成於民國102 年3 月26日,向采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又被告於106 年8 月30日,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業於106 年8 月28日遺失為由,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登記,該管公務員於106 年8 月31日發出公告,嗣因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該管公務員即於106 年10月1 日准予補給登記,並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各1 份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采庭公司之負責人林春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7 年度偵字第30829 號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207 頁),且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爭房地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之建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3 中興字第016508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3 中興字第032455號、第032456號、第032457號)、107 年3 月27日列印之系爭房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107 年11月16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70011612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 年8月31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60008678號公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31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60008675號函、送達證書各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30829 號偵卷第8頁至第22頁、第32頁至第33頁反、第35頁至第40頁、第97頁至第104 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采庭公司負責人林春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權狀那麼重要的東西都是鎖在保險箱,采庭公司不會把客戶的權狀遺失,伊也沒有跟被告講過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遺失的事,因為明明就在伊這裡,系爭房地的權狀、鑰匙、遙控器都還在采庭公司,且被告也還沒結清水電費,所以本件還沒有完成交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第204 頁),參以采庭公司係一資本額達新臺幣3000萬元,營業項目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之建設有限公司乙節,有采庭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1 紙(見107 年度偵字第30829 號偵卷第8 頁),已難想像采庭公司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之可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天看到建物與合約書有很多不一樣的地方,伊有另外簽協議書,並要求采庭公司將欠伊的800 萬元返還給伊,伊之後要求林春雄有責任跟義務把鑰匙跟土地權狀給伊,林春雄跟伊說「你不用想了,你如果這張不簽的話,土地權狀不見了,鑰匙沒有,你就等著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第223 頁),則證人林春雄斯時係稱「如果」…的話,土地權狀不見乙情,既未提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確有遺失之事實,且僅係假設性之用語,亦難認證人林春雄有向被告表示權狀遺失,致被告須自行申請補給之情形。況被告與證人林春雄斯時談論之氣氛既屬緊張,且有爭執乙節,業據證人林春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談得不歡而散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果采庭公司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被告必定請求采庭公司負責處理,又豈有自行耗費時間、勞力、金錢,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登記之可能?堪認被告前揭辯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經證人林春雄告知業已遺失云云,顯係卸責狡辯之詞,不足可採。
(三)再者,觀諸被告與采庭公司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
7 條約定:「乙方(即賣方)應於甲方(即買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所有權狀及所代繳各項稅費之收據交付甲方」;被告與采庭公司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賣方)應於甲方(即買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書、使用維護手冊及乙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甲方,俾憑取鑰匙」乙節,有上開契約書各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卷第10頁、第17頁)在卷供參,是采庭公司在與被告辦妥交屋手續後,即有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被告之義務。而證人林春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向采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價款有繳清,但沒有辦交屋,也未結清水電費、維護費,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被告簽發的本票都還在公司內,依照合約規定,必須辦妥交屋程序後,才會把權狀及本票給被告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30829 號偵卷第45頁反);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被告有向采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因為被告交屋的時間拉得很長,拖到2 年多全部的錢才兌現,款項欠很多,這2 年多雖然房子是空的,但有水電費,所以被告還要跟采庭公司結清水電費,被告雖然有付清買賣價金,但還有水電費及代辦費還沒結清,被告沒要求要交付所有權狀,如果過程中被告有疑慮,被告可以透過訴訟解決,但此與被告偽造文書無關,被告當天只是來看房子,因有些內容看法不一樣,且采庭公司要求被告結清積欠的水電費,被告不想付,不高興,大家就不歡而散,就沒有再來,之後就一直到法院提告,被告當天只談了20分鐘左右,並沒有要求交付所有權狀、鑰匙及本票,也沒有提到權狀的事情,被告是因為要辦理第2順位、第3 順位的貸款,有資金需求才去辦權狀的,交屋是有交屋的確認書的,確認書上有很多交付的資料跟檢查內容要簽名,權狀那麼重要的東西都是鎖在保險箱,采庭公司不會把客戶的權狀遺失,伊也沒有跟被告講過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遺失的事,因為系爭房地的權狀、鑰匙、遙控器都還在采庭公司,且被告也還沒結清水電費,所以本件還沒有完成交屋,被告可能沒急著要住,因為房子也放了很久,所以可能不急著辦理交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07 頁),核與證人陳旗勝於偵查中證述:因為有人說被告買房子,有意願裝潢,找伊去看,被告說快交屋了,找伊先去查看,所以伊才與被告約在系爭房地查看現況,被告當天離開時,並沒有帶任何東西走,被告說房子還沒點交,伊向被告說等點交後再處理,伊後來沒有幫被告裝潢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30829 號偵卷第185 頁至第185 頁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6 年2 月有與被告去看系爭房地,因伊朋友介紹被告給伊認識,說被告買房子要做裝潢,當天要交屋,所以順便帶伊去看環境,伊當時有看到林春雄在現場,被告與林春雄、接待小姐在談論事情時,因伊不是委託人,也不是代書,所以伊就從地下室到樓上到處拍照,差不多十幾分鐘後,伊到接待中心外面抽煙等被告,之後與被告一起離開,被告當時提到有好多東西都沒有做,當天沒辦法交屋了,也沒拿到鑰匙,伊就回稱等交屋完伊再來,之後被告也沒與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至第215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已經付清款項,當天是要去交屋,但林春雄不交給伊,不給伊鑰匙及權狀,伊認為交屋就是要把所有東西給伊,但林春雄不給伊權狀跟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22
1 頁至第222 頁),堪認本件被告與采庭公司尚未完成辦妥系爭房地之交屋手續,且此亦為被告所知悉等情,足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且尚未與系爭房地辦妥交屋手續,采庭公司並無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義務,猶於上揭時間,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業於10
6 年8 月28日遺失之不實原因,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朱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該條文固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僅係將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而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14 條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采庭公司尚未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且該等文件並無遺失之情形,竟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原因,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給登記,影響公文書之憑信性、公信力,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態度欠佳,不知悔悟,並量以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