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佑文
申宗義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杜佑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宗義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佑文成年人與申宗義、少年黃○嘉、盧○祺(少年黃○嘉、盧○祺被訴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李○軒、陳○豪、李○翃等人(少年李○軒、陳○豪、李○翃涉案部分,業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凌晨,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平國中附近公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計畫尋找落單之東南亞外籍人士拿取財物。謀議既定,先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少年李○翃住處前,將機車車牌卸除,而後杜佑文與申宗義共乘拔除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少年黃○嘉自行騎乘拔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少年盧○祺與少年李○軒共乘拔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少年陳○豪與李○翃共乘拔除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107年12月22日凌晨3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見越南籍人士Trieu Duc Dat落單,有機可乘,即由杜佑文與申宗義攔下Trieu Duc Dat,少年黃○嘉持電擊棒,少年陳○豪持甩棍作勢攻擊,少年黃○嘉並以「錢在那裡,快點拿出來」等語恫嚇Trieu Duc Dat,Trieu Duc Dat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交付其錢包及手機給申宗義,經少年黃○嘉檢視其錢包內無現金,即返還該錢包及手機予Trieu Duc Dat而未遂。7人旋即騎乘機車逃逸,惟其情經另一越南籍人士Bui Van Duy所見,嗣與Tri eu Duc Dat前去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杜佑文、申宗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9至23頁、第25至29頁、偵卷第27至29頁、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53頁、第67頁),核與被害人Trieu Duc Dat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53至57頁)、證人Bui Van Duy、李○軒、陳○豪、李○翃、同案少年黃○嘉、盧○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9至51頁、第31至35頁、第37至41頁、第43至47頁、第13至18頁、第7至1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頁、第85至100頁、第101至107頁、第73至83頁),復有扣案甩棍、電擊棒各1支為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少年李○軒、陳○豪、李○翃、黃○嘉、盧○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又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杜佑文為本件犯行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李○軒、陳○豪、李○翃、黃○嘉、盧○祺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予以刑法總則之加重其刑。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杜佑文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顯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竟與少年李○軒、陳○豪、李○翃、黃○嘉、盧○祺等人,分持甩棍、電擊棒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手段甚為惡劣;然衡以其等並未取走被害人分文財物,且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等之素行、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電擊棒1支、甩棍1支,雖為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該等物品分別為少年黃○嘉、李○軒所有,業據少年黃○嘉於本院審理、少年李○軒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警卷第34頁),復無證據顯示係違禁物,爰均不在本案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