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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26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6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博文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博文與告訴人羅友竹前為夫妻,共同育有一女翁偌凡,2人於民國94年2月23日離婚後,羅友竹代墊翁偌凡所有之扶養費用,直至翁偌凡成年前一日之101年7月29日。羅友竹於103年間,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翁博文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經本院於104年2月26日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966號裁定翁博文應給付羅友竹新臺幣(下同)103萬9,797元,及自10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翁博文抗告後,由本院於104年5月26日以104年度家聲抗字第79號駁回抗告,該裁定並於104年6月18日確定。羅友竹因而對翁博文取得執行名義,翁博文之財產已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又翁博文於父親翁春長105年6月30日死亡後,與兄弟姊妹翁志文、翁美芬、翁美華、翁惠君共同繼承翁春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62萬2,238元,臺灣銀行忠孝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存款61萬2,568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中崙郵局(下稱臺北中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存款9,950元。詎翁博文為免上開繼承之遺產遭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羅友竹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由翁博文及其他繼承人共同委任翁惠君為代理人,指定合作金庫於105年10月27日,將翁春長合作金庫帳戶中162萬2,238元存款,匯至翁惠君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翁春長臺灣銀行帳戶中61萬2,568元存款,則由臺灣銀行於105年10月27日,開立同額支票予翁博文及其他繼承人,並於同日經全體繼承人指定,將該筆款項匯至翁惠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另由翁博文及其他繼承人授權翁惠君於105年10月21日,提領翁春長臺北中崙郵局帳戶中之9,950元現金。翁博文即以此方式隱匿其繼承之遺產,使羅友竹前揭債權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於訴訟外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19-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