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13號
108年度易字第26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欣
周麗英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就被告陳世欣部分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61號)及就被告周麗英部分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欣、周麗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謂以:被告周麗英與被告陳世欣係夫妻,被告2人於民國94年任職陽光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禮儀社)期間,因辦理告訴人李政哲配偶之喪禮,而與告訴人結織,至96年3月下旬,被告2人均已無資力,其等為贖回於任職陽光禮儀社期間所售出然已無法履約之生前契約,竟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先於96年3月下旬某日,由被告周麗英簽發發票日為96年3月30日,到期日為同年4月3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票號086086號之本票1張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對被告2人兌現該本票及償還能力陷於錯誤,而貸予4萬元;後於同年5月下旬某日,被告2人又為接續贖回其等所售出之生前契約,復接續前一犯意,交付其等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所有權狀原本予告訴人,並以此為擔保而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對被告2人之償還能力陷於錯誤而貸予50萬元。嗣還款期限屆至未如期還款且音訊全無,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漏載修正前)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世欣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明哲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周麗英擔任發票人簽發之本票(本件被告周麗英先後共簽發本票2張,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僅記載1次交付本票行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先後共交付本票2張及所有權狀影本予告訴人,且借款及本票所載之金額尚未清償給付等情,惟均否認涉有詐欺犯行,㈠就開立本票4萬元部分,被告2人嗣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均證述交付4萬元本票係支付保險費,並非借款等語;㈡就開立50萬元本票部分,被告陳世欣辯稱:借款時仍在陽光禮儀社從事業務領取佣金,故有償還能力,且開立本票供作擔保,並有以房子作為擔保之準備,借款時並未虛構借款原因,亦有告知尚有房貸,然因借款後因遭陽光禮儀社解約而無固定收入始無法償還等語;被告周麗英辯稱:伊向告訴人借款時未虛構借款原因,當時伊在陽光禮儀社有很多客戶,有案件就會論件計酬領獎金,故有能力還錢,後來因陽光禮儀社片面解除居間關係,不再發放獎金,始無法償還告訴人等語(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513號卷第91、92、133至136、155至156頁,以下以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513號卷為本院卷)。
四、經查:㈠被告陳世欣、周麗英夫妻因處理告訴人李政哲委由陽光禮儀
社辦理其配偶之喪禮事宜而認織告訴人,被告周麗英於96年3月下旬某日,開立票面金額4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告訴人,另因資金需要,於同年5月下旬某日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並由被告周麗英開立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告訴人作為擔保,復交付被告陳世欣所有坐落原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705號建物(門牌號碼:原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5樓房屋)所有權狀影本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政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周麗英擔任發票人之本票2張(①發票日96年3月30日、付款日96年4月20日、票號000000號、面額4萬元。②發票日96年6月1日、付款日96年6月5日、票號086091號、面額50萬元。)、原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他卷第4至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然此部分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2人於交付本票及告訴人交付50萬元款項之初始,主觀上有何詐騙告訴人之意圖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就簽發面額4萬元本票之原因,被告周麗英於本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那時候李政哲在保誠人壽當業務主任,他就說既然他也買我的生前契約,我可不可以也交關幫他做個業績,我剛開始跟他拒絕,因為我的資金都押在公司,我目前沒有買保險的打算,他一直跟我遊說好幾遍,我也沒辦法拒絕他,那我就買一個醫療險,但不是我的名字,是我姊姊的。保費大概3萬7、3萬8,所以我是開整數給他,然後他後來是去我姊姊,因為我是幫我姊姊保。本票4萬元是我自己簽給他的,那時候他希望我保他險的時侯,我說:『我目前為止資金押在公司上,我可能沒辦法那麼快給你。』,他說沒關係,後來一直都還沒給他,我良心不安,我說:『不然我開張本票給你表示負責。』」等語(本院卷155至156頁);被告周世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那4萬元不是跟他借,是因為李政哲是當保險員,叫我們幫他保,因為我老婆說因為我們可能跟陽光要走訴訟,所以沒那個錢保,所以他把那個投保金額用4萬元本票簽名,就是那4萬元本票不是跟他借的,他說錢可以先幫我們墊,才叫我們簽本票。那4萬元其實是保費,不是我們跟他借錢。應該是3萬多元,後來她(指被告周麗英)開整數4萬元給他,是回來她有跟我講,我才知道。(你之前有無提說,這4萬元跟保險費有關?)之前我都概括,認罪時我就沒提,之前我想說反正就是趕快受既有處分,趕快把錢還清,因為欠人錢也是很不對,我想要趕快有刑判刑,就是坦然接受。」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6頁),而國人簽發本票之原因不一而足,告訴人又係於98年10月12日始具狀提起告訴,另於98年11月19日於偵查中為指訴,其因記憶因素認為其持有之2張本票均為借款而開立亦屬可能,且對照之後被告2人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之金額數,差距12.5倍,4萬元則與保險費之數額相當,被告周麗英簽發面額4萬元係為支付保險費符合常情,且此部分除告訴人單方之指證外,檢察官並未再舉出其他事證以資佐證,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逕認被告2人持4萬元本票係向告訴人借款而有詐欺之犯行。
㈢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政哲於偵查中證稱:「(如何認識陳世欣
?)陳世欣之前在陽光禮儀社工作,我配偶喪事是他承辦的。(96年如何跟你借款?)先借了4萬跟50萬,借款理由好像是他說他需要做什麼事,很快就會還我。(為何願意借陳世欣款項?)當時我有跟陳世欣買陽光禮儀社的生前契約,我們也認識好幾年了,就想幫幫他。(陳世欣跟你借款時都跟你說無資力,你為何仍願意借款?)陳世欣沒有說他沒有資力,他說他在陽光禮儀社很有發展,然後拿了2張本票給我當擔保,還拿權狀影本給我,但我去查有設定抵押。(陳世欣借款當下如何詐騙你?)後來他就找不到人了。」等語在卷(108年度偵緝字第561號第63頁)。告訴人指稱上開不動產有設定抵押部分,係於83年2月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按(他卷第8頁),再上開不動產並無申請書狀補發情事,亦有當時之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日雅地登字第0981008581號函在卷可按(98年度偵字第25929號卷第11頁),另告訴人指稱借款4萬元部分僅告訴人之指訴,無法認定確係借款詳如前述,而其係基於想要幫助舊識而借款50萬元予被告2人,因事後找尋被告未著故認被告等有詐騙行為,本案依告訴人證述之上情,難認被告2人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被告2人於96年5月下旬某日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時,均在陽
光禮儀社從事販售生前契約業務,仍因先前出售生前契約,而定期自陽光禮儀社領取佣金,被告2人有依約定還款之能力,被告2人為擔保告訴人之債權,並由被告周麗英簽立50萬元本票1張交予告訴人,另主動將陳世欣名下有上開不動產及其上有貸款之事告知,同時交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予告訴人收執,交付時該不動產尚未遭查封,被告2人借款時,尚無跡象顯示及預見未幾將遭陽光禮儀社解約,再借款交付予告訴人之本票為被告周麗英本人親自簽發等情,業據被告陳世欣、周麗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5至158頁),則其等是否於借款之初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容有疑慮。觀之前述被告周麗英簽發之本票,付款地係被告周麗英當時之住居所、目前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街0段00號,被告周麗英簽立本票時並未虛構或另立他址,益見被告2人辯稱有按期清償之意應非虛妄。就其等借款時仍在陽光禮儀社任職有固定收入部分,亦據證人即陽光禮儀社負責人葉金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確有承攬陽光禮儀社合約,販售陽光禮儀社之生前契約,以此抽取獎金獲取收入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26、130至131頁),足見被告2人於借款時處於持續有固定金錢收入狀態,確有清償能力。又陽光禮儀社於96年8月21日寄出存證信函解除被告等之營業處合約資格,並凍結佣金之支付之情,亦據證人葉金泉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8頁),至於陽光禮儀社解除被告等營業處合約資格之原因,固據證人葉金泉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因客戶反應後發現有疑問,即於96年8月21日將被告等除籍並解除營業處合約,同時提出告訴等語(本院卷第128、130至131頁)。惟陽光禮儀社告訴被告2人共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被告陳世欣另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之罪嫌不足,於97年3月18日以97年度偵字第7514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7年4月10日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世欣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01至104頁),是尚難認定被告2人係因可歸責於其等2人之故而遭陽光禮儀社解除合約及凍結佣金,益見借款後收入中斷之情事非被告2人借款時所得預見。足見被告2人辯稱係因遭解除合約及凍結佣金而無法如期清償告訴人等語,並非虛妄,自不得以被告等未依約清償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遽認被告2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㈤另被告陳世欣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係因積欠香港商香港上海
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信用卡費用,滙豐銀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11月09日96年北簡字第44773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12月6日以中院彥民執96執秋字第83900號函囑託當時之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以雅登資字第000000號辦理查封登記等情,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00000號卷核閱屬實,復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按(他卷第8頁),以上臺北簡易庭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查封登記分別發生於被告等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後5、6個月,有相當之期日,尚難遽以事後發生之情事,認定被告等於借款時無清償之能力。
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詰問證人即陽光禮儀社總經理余昭
慶及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李政哲到庭為證,因證人葉金泉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被告2人在起訴書所指借款期間以販賣陽光禮儀社生前契約自陽光禮儀社獲取佣金之事實,而告訴人指述被告2人向其借錢時告知之借錢原因及資力情形,與陽光禮儀社有關者,僅於偵查中證述:「(陳世欣跟你借款時都跟你說無資力,你為何仍願意借款?)陳世欣沒有說他沒有資力,他說他在陽光禮儀社很有發展。」等語(108年度偵緝字第561號第63頁),並未提及被告2人有以為了要清償或贖回陽光禮儀社之生前契約為由向其借款,則檢察官聲請詰問余昭慶之待證事實即被告2人自陽光禮儀社獲取佣金之數額、期間及何時解約等事項,核屬被告2人借款時內心動機事項,無從資以判斷被告2人施用詐術之有無;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交付面額4萬元之本票係借款,再被告2人於借款50萬元時可預期仍持續自陽光禮儀社收取佣金而有清償能力,事證已臻明確,本案自無再予詰問余昭慶及傳喚告訴人李政哲為證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法證明被告2人交付上開4萬元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而被告2人於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時具有清償能力,雖未能按期返還借款,其於誠信原則固有違背,然被告等係因突遭陽光禮儀社解除合約,致無法增加新的收入,且又遭凍結過去業績所得支領之佣金,頓失主要經濟來源,本案應均僅係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是自難僅以事後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等於交付4萬元本票及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等所為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等之積極舉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振義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侯驊殷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