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6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順崧(原名洪順菘)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順崧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順崧為灞泰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陳木川住宅屋頂修繕工程,並僱用葉宗鑫在該工地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雇主。洪順崧指派葉宗鑫在上開住宅屋頂工作時,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2 公尺以上之屋頂開口處設置安全網,適葉宗鑫於107 年9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該工地進行屋頂固定浪板更換作業時,不慎自高度約3.2 公尺之屋頂墜落至地面,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血胸、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筋膜及肌腱撕裂傷、單側肺挫傷害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及治療後,仍因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重度失能,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已達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葉宗鑫之配偶TRAN BICH VAN (越南籍,中文名陳碧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9 至485 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順崧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15208 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48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碧雲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8 年度他字第2707號卷第9 、79、80頁、108 年度偵字第15208 號卷第21頁),復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害人葉宗鑫之全戶戶籍謄本、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7 年11月6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 年4 月25日勞職中4 字第1080403359號函檢附之「陳木川住宅屋頂修繕工程」資料(內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9 月28日勞職中4 字第0000000000號併0000000000號停工通知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小型營造工地輔導監督改善通知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07 年9 月28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及附件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07 年9 月28日談話紀錄2 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07 年10月11日談話紀錄2 份)、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被害人葉宗鑫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8 年5 月23日之投保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他字第2707號卷第15、16、19、31、49至70、91、92、97、98頁),是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灞泰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從事營建修繕工程業務之人,亦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現場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在2 公尺以上之屋頂開口處設置安全網之安全防護設備,致使被害人葉宗鑫在屋頂進行固定浪板更換作業時,不慎自高度約3.2 公尺之屋頂墜落至地面,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血胸、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筋膜及肌腱撕裂傷、單側肺挫傷害等傷害,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
二、雖被告否認被害人葉宗鑫所受之上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被告之辯護人亦以被害人葉宗鑫所受之上開傷害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為被告辯護。然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故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
5 款所列舉之重傷而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4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葉宗鑫因本案所受之上開傷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光田綜合醫院函詢治療結果,該院函覆稱:「病患到院就診,確實屬於植物人狀態,無自行行為能」,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8 年7 月5 日(108 )光醫事字第108 甲00216 號函檢附之被害人葉宗鑫之病情摘要表1 份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15208 號卷第27、29頁),且被害人葉宗鑫上開傷害屬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他字第2707號卷第23頁),再依被害人葉宗鑫現入住之惠全護理之家病歷所載,被害人葉宗鑫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皆需照服員完成協助,屬重度失能住民,需專人鼻胃管灌食、翻身等照顧工作,有惠全護理之家109 年3 月9 日第201988號函檢送被害人葉宗鑫病歷之跨專業整合照會單、護理紀錄、重度失能住民日常活動表、鼻胃管灌食紀錄單、翻身紀錄單、新進住民評估計畫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9 、307 、319 、320 、
327 至340 、353 至360 、397 頁),可證被害人葉宗鑫因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及治療後,仍因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現已重度失能,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顯然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三、又被害人葉宗鑫所受前述之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順崧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然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最重刑度均已提高,且罰金刑之最重刑度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罰金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安全防護設備,輕忽勞工之職業安全,致被害人葉宗鑫受有重傷害,且迄今因賠償數額有所差距,尚未與被害人葉宗鑫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葉宗鑫所受之損害,另斟酌被害人葉宗鑫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目前幫忙做房屋修繕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4 萬元、需照顧母親、兒子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