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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26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6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子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子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子良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至周亮禮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佑安牙醫診所」(下稱佑安診所)看診,嗣於102年12月至103年7月間進行第一次植牙,復於104年4 月間,周亮禮因故再為其先前為趙子良拔除智齒之位置進行植牙,整個過程至104年11月間完成,趙子良並曾於105年7 月間、106年1月間繼續至佑安診所看診。詎趙子良因認周亮禮上開拔除智齒及植牙治療過程施作不當,造成其牙齒持續發炎疼痛、植牙脫落及故意磨損其犬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4月12日,將內容含有:「抗議布條上,要把你家人名字全寫出來、羞辱你全家」、「寄給、台北醫大、妳女兒學校、師長,等著瞧」、「還有去你診所潑漆」等語之信件,連同記載「逃漏稅、詐領健保、傷害罪」等語之白布條寄送至佑安診所,以此加害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周亮禮,致周亮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周亮禮之安全。

二、案經周亮禮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趙子良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前開內容含有「抗議布條上,要把你家人名字全寫出來、羞辱你全家」、「寄給、台北醫大、妳女兒學校、師長,等著瞧」等語之信件,連同上開白布條寄送至佑安診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我只是要爭取基本的醫療權益,且告訴人周亮禮收到上開信件及白布條後,其日常生活正常未受影響,並四處為樂器演奏表演,並未造成其心生畏懼,該信件內容也與我原本寫的不一樣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4月12日,將內容含有:「抗議布條上,要把你家人名字全寫出來、羞辱你全家」、「寄給、台北醫大、妳女兒學校、師長,等著瞧」、「還有去你診所潑漆」等語之信件,連同記載「逃漏稅、詐領健保、傷害罪」等語之白布條寄送至佑安診所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前揭信件影本及白布條翻拍照片後自承不諱(見偵字第15328 號卷第9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5328 號卷第16頁、第85至86頁、第168至169頁、偵續字第99號卷第76至77頁),並有佑安診所門診記錄表(見他字第3867號卷第7 至12頁)、信件影本及翻拍照片、白布條翻拍照片、托運單翻拍照片等件(見他字第3867號卷第28至29頁、偵字第15328 號卷第75至7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前揭犯罪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刑法第305條所處罰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凡為使他人心生畏懼,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藉由言語、書面、舉動等足使受告知者得以認識之方式加以表示,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即為已足,至是否為恐嚇,應綜合告知內容、目的、受告知者之個人狀況,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且不以該行為人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加害之行為為必要,更無須該受告知者因受告知,致其日常生活、工作各方面受嚴重影響,或生活、工作模式有重大具體改變,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依照通說見解認為是為維護他人日常生活安全感、私生活之平穩,而免於恐懼、無端承受不安全感。觀諸本件被告之恐嚇內容,明顯意指欲將告訴人與其等間醫療糾紛之事對外散布,及欲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前開診所潑灑油漆,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令他方感受對方欲對自己名譽、財產之事有所威脅之意,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已讓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明;且依被告斯時之認知,應知悉其寄送上開信件予告訴人,足以令告訴人心中產生不安、恐懼,堪認被告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上開舉措,其行為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至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雖係起因於與告訴人間之醫療糾紛,被告因認其牙齒持續發炎疼痛,四處求醫亦無法獲得妥善治療,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然其仍不能率爾以寄送信件及白布條之方式,而為本件恐嚇犯行,其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亦無助於其所稱爭取醫療權益之目的,所為難謂可取;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自述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導遊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以每月帶團2團次計算)、目前無業、未婚、與家人共同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開信件、白布條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既已實際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即屬告訴人所有,非屬被告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