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26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6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良嶸

李佳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曾玲玲律師

賈俊益律師被 告 李坤龍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謝尚修律師謝逸文律師被 告 吳則呈

鄭宥騰(原名鄭敬融)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705、21350號、108年度偵字第14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良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佳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坤龍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則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宥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佳蓉(綽號蓉蓉)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晚間,邀集其友人紀良嶸(綽號飛翔)、李坤龍(綽號澎澎)、吳則呈(綽號小龍)、鄭宥騰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前往臺中○○○區○○○○路○○○號之「悅萊汽車旅館」609號房(下稱本件案發處所),李佳蓉且於同年月23日凌晨零時35分許,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從事「經紀」(即安排傳播小姐坐檯)之羅建軍,委託羅建軍安排傳播小姐,羅建軍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件案發處所,與紀良嶸接洽安排坐檯之事,隨即離開進行相關之接洽、安排事宜,嗣因羅建軍無法排到傳播小姐,乃致電告知李佳蓉。詎李佳蓉竟與紀良嶸、李坤龍、吳則呈、鄭宥騰及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李佳蓉要求羅建軍再度前往本件案發處所,羅建軍乃於同日1時50分許,駕車前往前開房間,紀良嶸一見羅建軍到場,即與李坤龍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羅建軍之頭部、背部、四肢等處,紀良嶸並質問羅建軍:「為何叫不到小姐」,且要求羅建軍下跪,在旁之李佳蓉要求羅建軍需為此事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羅建軍表示沒錢,李佳蓉即回應:沒錢就打等語。紀良嶸、李坤龍及該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復動手毆打羅建軍,李坤龍、吳則呈、鄭宥騰則在旁助勢,期間李佳蓉要求羅建軍需先籌出5萬元,並要求羅建軍撥打電話向朋友借錢,羅建軍因遭毆打成傷而心生畏懼,遂依李佳蓉之指示,撥打電話向友人林家輝(綽號豆花)借款1萬元。林家輝乃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潘羿婷,於同日2時30分許,抵達本件案發處所,隨即遭不詳姓名之男子帶入上開房間內,紀良嶸先命林家輝自行交出財物,林家輝因突遭人帶入房內,且見羅建軍已遭人毆打成傷,致心生畏懼,乃將1萬元交予紀良嶸,由紀良嶸轉交予李佳蓉,李佳蓉復詢問林家輝還有沒有錢,林家輝因而再行交付3000元予李佳蓉,期間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要求林家輝不得先行離去,也不准報警,紀良嶸並詢問林家輝車上是否尚有他人,林家輝表示潘羿婷在車上,紀良嶸即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潘羿婷帶至房間內,嗣李佳蓉、紀良嶸見潘羿婷隨身攜帶皮包,即要求潘羿婷交出自己隨身攜帶之皮包,潘羿婷見羅建軍遭人毆打成傷,致心生畏懼,遂任由在場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拿走其皮包並搜刮其放置在皮包內之現金5000元,款項均交予李佳蓉。嗣紀良嶸、李佳蓉要求林家輝、潘羿婷在現場等候,待羅建軍籌到錢始能離開,李坤龍、鄭宥騰、吳則呈均在場協助看管。期間羅建軍持續跪著撥打電話向友人借錢,李佳蓉、紀良嶸並要求羅建軍簽發本票,羅建軍因遭眾人毆打成傷,心生畏懼,遂開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共5張交由李佳蓉收執。迄至同日凌晨4時許,因羅建軍已向友人黃浩博、彬哥、簡名甫(綽號小高)分別電話洽借1萬元、1萬元、1萬元,其另亦請友人劉益成(綽號小四)匯款5000元至李佳蓉向不知情之友人王楚元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王楚元所涉強盜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紀良嶸、李佳蓉見羅建軍已覓得3萬5000元,始同意讓林家輝、潘羿婷離開汽車旅館。其後,再由李坤龍於同日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TOYOTA)搭載李佳蓉及羅建軍,吳則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LEXUS)搭載紀良嶸,鄭宥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緊跟車在後,共同強押羅建軍前往臺中市○區○○路○○○號『自然風采酒店』前,向綽號「彬哥」之妻拿取1萬元;再至臺中市○區○○路○○○號「廣輝電子遊藝場」前,向黃浩博拿取1萬元;及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錢櫃KTV」對面,向簡名甫拿取1萬元,各該款項均交予李佳蓉。渠等至同日凌晨5時許,始讓羅建軍離開,羅建軍前後遭剝奪行動自由約4小時之久,並受有頭部、四肢疼痛、頸肩部、背臂部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羅建軍、林家輝及潘羿婷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羅建軍、林家輝、潘羿婷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李坤龍、李佳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李坤龍、李佳蓉及其2人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李坤龍、李佳蓉2人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告紀良嶸、李佳蓉、李坤龍、吳則呈、鄭宥騰5人,及被告李佳蓉、李坤龍之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17、1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86至305、362至3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紀良嶸、李佳蓉、李坤龍、鄭宥騰、吳則呈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紀良嶸辯稱:伊並未動手打人,也沒有向羅建軍、林家輝、潘羿婷他們收錢,伊只是勸羅建軍趕快還李佳蓉錢,是林家輝與潘羿婷說要等羅建軍再一起離開,並未遭限制行動自由云云;被告李佳蓉辯稱:案發當天是伊之生日,伊也有邀請羅建軍來參加生日派對,且因羅建軍本來就欠伊5萬元,伊叫羅建軍趕快還錢,伊承認對羅建軍、林家輝、潘羿婷妨害自由,但並未對其等恐嚇取財云云;被告李坤龍辯稱:李佳蓉有說到羅建軍欠她錢,伊當時也認為羅建軍欠李佳蓉錢,伊承認對羅建軍妨害自由及毆打傷害,至於林家輝則從頭到尾都與伊在聊天、抽菸,伊並不知林家輝、潘羿婷的錢有被拿走云云;被告鄭宥騰辯稱:當天是李佳蓉打電話給伊,說有個欠李佳蓉錢的人已經在本件案發處所,所以叫伊過去,李佳蓉說要叫該人還錢好讓她拿錢來過生日,伊是後來才到本件案發處所,並非一開始就有參與,伊抵達時,就看到羅建軍已經被打,且跪在地上,伊當時想離開,但他們說再等一下就要去別的地方唱歌,及順便去拿錢,所以伊才又開車跟著他們的車云云;被告吳則呈辯稱:那天是李佳蓉叫伊過去本件案發處所慶生,伊有看到李佳蓉罵羅建軍為何欠錢不還,後來羅建軍有下跪,羅建軍好像欠李佳蓉錢,之後羅建軍就打電話向朋友借錢,後來李佳蓉叫伊幫忙載她朋友,伊就開車跟著李佳蓉他們的車去錢櫃等地方,伊承認對羅建軍妨害自由,但伊沒有恐嚇取財云云。被告李佳蓉之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羅建軍確實有欠李佳蓉錢,李佳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但在處理債務過程造成對告訴人羅建軍妨害自由及傷害罪,被告李佳蓉均坦承,又被告李佳蓉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林家輝、潘羿婷到場是為了幫告訴人羅建軍還錢,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但因而涉及對告訴人林家輝、潘羿婷強制的部分,被告李佳蓉也承認等語;被告李坤龍之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羅建軍與被告李佳蓉間確實存有債務關係,才會發生案發當天的事情,故而被告李坤龍主觀上並無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但被告李坤龍對其所涉傷害、妨害自由部分均坦承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5人對告訴人羅建軍、林家輝、潘羿婷並無債權:

1.證人即告訴人羅建軍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當經紀18年,都會跟客人當面瞭解需求再安排小姐,案發當天,伊第1次去本件案發處所時,是與綽號「飛翔」之紀良嶸談安排小姐事宜,並未與李佳蓉對談,且伊與「飛翔」之人間也沒有不愉快,之後伊調不到小姐,就打電話跟李佳蓉說調不到小姐,李佳蓉叫伊過去本件案發處所,伊一過去就被打了,「飛翔」之人問伊為何調不到小姐,李佳蓉叫伊要賠償25萬元,還說當天就要籌出5萬元,但伊與李佳蓉或「飛翔」之人並無債務糾紛等語(見1051號他字卷第364、365頁、17705號偵卷第15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前伊與綽號「阿豪」之人一起開雞排店時,「阿豪」曾帶李佳蓉來店裡,所以伊見過李佳蓉,但伊沒有欠李佳蓉錢;案發當天,李佳蓉是因不滿伊未能如李佳蓉他們的要求安排到小姐,所以要求伊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239頁)。則由證人羅建軍所述,其與被告李佳蓉等人並無債務糾紛,案發當天僅因安排傳播小姐事宜造成被告李佳蓉、紀良嶸等人不滿,始要求其賠償。

2.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是羅建軍打電話向伊借錢,並叫伊先過去本件案發處所;伊到達本件案發處所後,有大約聽到現場好像是因為經紀傳播公司小姐的問題而有糾紛,但伊只認識羅建軍,與現場其他人都不認識,他們在講什麼伊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則證人林家輝在本件案發處所當場聽見之內容,亦為經紀傳播公司小姐之問題,核與證人羅建軍前開證述相符,足徵證人羅建軍所述:與被告李佳蓉等人並無債務糾紛等語,應堪採信。

3.被告李佳蓉雖辯稱:羅建軍確有積欠伊5萬元云云,然其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期間始終未能提出借款予告訴人羅建軍之借據或憑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伊與羅建軍為朋友,伊沒有書面證據或證人可證明羅建軍向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是其空言稱其對告訴人羅建軍有債權云云,即非可採。又告訴人羅建軍當日係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家輝借款,告訴人林家輝與潘羿婷始一同前往本件案發處所,欲借款予告訴人羅建軍等情,業據證人林家輝證述如前,且為被告李佳蓉所不否認,足證被告李佳蓉對告訴人林家輝、潘羿婷2人亦無債權可言。

4.被告紀良嶸、李坤龍、吳則呈、鄭宥騰固均以告訴人羅建軍欠被告李佳蓉錢,故而前往案發地點協助催討債務乙節為辯,然被告李佳蓉對告訴人羅建軍並無債權,已如前述;且被告李佳蓉在本件案發處所,即以告訴人羅建軍未能順利安排傳播小姐為由,要求告訴人羅建軍賠償等情,已據證人羅建軍、林家輝證述如前,則被告紀良嶸、李坤龍、吳則呈、鄭宥騰既均在場,實無不知實情之理,況被告紀良嶸、李坤龍、吳則呈、鄭宥騰4人均未能證明渠等曾見被告李佳蓉借款予告訴人羅建軍之借據、匯款紀錄等,從而,其4人辯稱:是替李佳蓉催討債務云云,亦無可信。

5.是以,被告5人對告訴人羅建軍、林家輝、潘羿婷並無債權,足堪認定。

㈡被告5人確有以強暴、脅迫等方式,使告訴人羅建軍、林家輝、潘羿婷交付財物:

1.證人羅建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伊第2次前往本件案發處所時,就有3個人衝過來打伊,之後又有幾個人過來一直打伊;伊到達該處時,李佳蓉就從廁所走出來,並叫在場之人打伊,李佳蓉自己沒有出手,但是她主使在場之人打伊,紀良嶸先拿棒球棍從伊之頭上打下去,其他人是用手、拿拖鞋打或用踹的;李佳蓉叫伊當天要籌出幾萬元,並命伊簽發面額各5萬元之本票共5張,還叫伊打電話向朋友借錢,如果朋友沒有接電話,他們就用棒球棍一直打伊,伊先打給林家輝,向林家輝借1萬元,林家輝就和他女友一起過來本件案發處所,結果林家輝與其女友的錢也全部被拿走;之後伊籌得4、5萬元後,他們就把伊押上車,去向黃浩博、彬哥、簡名甫各拿1萬元,另請劉益成匯款5000元到李佳蓉指定的帳戶;當天伊從凌晨1時50分許到本件案發處所,直至同日凌晨5時許拿完錢被放在錢櫃KTV前面而得以離開為止,這段時間之行動自由都受到限制且無法自由離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至243、245至247、258、259、262、263頁)。

2.證人林家輝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伊有看到李佳蓉叫旁邊的人打羅建軍,現場的人也有出手或腳踢羅建軍;(經提示17705號偵卷第161頁)伊於偵訊中所述本件案發處所是由「飛翔」之人、李佳蓉等發號施令叫羅建軍下跪,只要有一人發號施令,其他人就在旁贊聲助勢等內容均正確;李佳蓉還要求羅建軍簽本票及打電話向人借錢,等羅建軍向朋友聯絡好借錢事宜之後,他們就帶著羅建軍出去拿錢;伊與潘羿婷抵達本件案發處所後,伊先被幾個年輕人帶下樓去,「飛翔」之人叫伊自己把錢拿出來,伊就把1萬元交給「飛翔」之人,他再交給李佳蓉,李佳蓉及「飛翔」之人還問伊還有沒有錢,叫伊自己交出來,否則要對伊搜身,伊又再拿3000元出來,他們另外從潘羿婷那邊再拿了5000元,伊是遭恐嚇,才不得已交出財物;伊與潘羿婷都有告訴「飛翔」之人及李佳蓉等人說想先走了,但被告等人不讓伊等離開,他們說要等羅建軍去拿錢的時候才放伊等一起走,因為被告等人怕伊與潘羿婷離開後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114至11

6、118、128、130、132、133、135、136頁)。

3.證人潘羿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伊進入本件案發處所就覺得很奇怪,被告他們一直跟著伊,還叫伊坐在房間裡等,伊說伊想回車子上等,但他們叫伊不能離開,還一直看著伊不讓伊離開;伊有看到一群人圍著羅建軍,突然有人叫羅建軍跪下,然後拿棒球棍打羅建軍,打一打羅建軍就趴在地上了;(提示他字卷第370頁)伊於偵訊中說有看到「飛翔」之人打羅建軍,這是正確的;被告他們叫伊把錢包拿出來,伊一開始不想給,但還是被拿走了,皮包裡有一萬多元,有些是伊所有、有些是林家輝的,後來他們把伊之錢包還給伊,但裡面的錢全都被拿走了;伊當時不敢反抗,因為伊覺得氣氛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145、148、1

55、158頁)。

4.證人羅建軍、林家輝、潘羿婷之前開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足證告訴人林家輝、潘羿婷在本件案發處所時,係遭被告5人剝奪行動自由,並非自願留在該處,且其2人亦被迫交付身上之財物甚明。是以,被告5人確有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告訴人林家輝、潘羿婷為財物之交付,足堪肯認。

5.再者,被告5人均不否認係先前往本件案發處所,等告訴人羅建軍向友人電話調度現金之後,被告5人再分乘3輛車,與告訴人羅建軍一同向友人拿取現金等事實,則被告5人於本件案發處所時,或參與毆打告訴人羅建軍、或在旁助勢,繼而再押車、監視告訴人羅建軍拿取現金後,始讓告訴人羅建軍離去,顯見被告5人係以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告訴人羅建軍交付財物,亦可認定。

㈢此外,本案復經證人劉益成、黃浩博、簡名甫、王楚元證述

詳實(見他字卷第151至153、157至159、167至169、372至374頁、21350號偵卷一第145至150頁、本院卷二第231、269至286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月21日偵查報告、告訴人羅建軍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106年8月23日4時許台灣大道(中港路)惠來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6年8月23日悅萊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涉案車輛路線示意圖、告訴人羅建軍指認涉案人照片、證人劉益成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收據、被告李佳蓉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紀良嶸申登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TOYOTA)、ALU-6177號自用小客車(白色LEXUS)、ASX-9697號自用小客車(白色MERCEDES-BENZ)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8654號函及王楚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紀良嶸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資料查詢、被告李佳蓉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資料查詢、李佳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IP軌跡之相對位置(見他字卷第7至27、49、51、53至85、87、95、155、177、193、205、221、274至283、313、315至329、331至

341、359頁)、被告紀良嶸指認綽號「大胖」、「小龍」男

子、李坤龍及在場人士照片、被告李佳蓉指認綽號「小龍」男子、李坤龍、鄭敬融(即被告鄭宥騰)照片(見17705號偵卷第33至35、77至79頁)、車號000-0000、ASX-9697、AHJ-1016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見21350號偵卷二第47、49至51、53至55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5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經查,本案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346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如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者,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不再論以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又以強暴、脅迫之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經查:

㈠本件被告紀良嶸、李佳蓉、李坤龍、吳則呈、鄭宥騰5人均

明知告訴人羅建軍、林家輝及潘羿婷與渠等並無債務關係,竟以出手毆打告訴人羅建軍、剝奪告訴人羅建軍、林家輝、潘羿婷行動自由等方式,迫使告訴人羅建軍、林家輝、潘羿婷交付財物,及迫使告訴人羅建軍簽發本票,顯係以強暴、脅迫等方式,使告訴人3人心生畏懼,以達被告5人恐嚇取財之目的,應認被告5人所為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行為,均為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5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年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5人各以一恐嚇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羅建軍、林家輝

、潘羿婷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李坤龍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2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2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至4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李坤龍於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是,然其竟仍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明知與告訴人羅建軍、林家輝、潘羿婷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對告訴人3人以言語或行動施壓恫嚇,迫使告訴人3人交付金錢等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應予譴責,復參酌被告5人之犯後態度、被告李佳蓉、鄭宥騰、李坤龍、紀良嶸均與告訴人林家輝成立調解,然尚未與其餘2告訴人成立調解,暨衡酌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渠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98、299、3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吳則呈、鄭宥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被告李佳蓉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李佳蓉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李佳蓉於本案居於主要角色,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犯後亦否認對告訴人3人恐嚇取財,復未能與告訴人羅建軍成立調解及賠償其損害,是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被告李佳蓉及辯護人之前開請求,即非有理,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告訴人羅建軍向黃浩博、彬哥、簡名甫各借得1萬元交予被告李佳蓉,另由劉益成匯款5000元至被告李佳蓉指定之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羅建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告訴人羅建軍於本院審理中且證稱:李佳蓉最後讓伊離開時,有拿500元讓伊搭計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頁),準此,被告李佳蓉自告訴人羅建軍處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4500元(10000×3+0000-000=34500),雖未據扣案,然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羅建軍,自應依前開規定,在被告李佳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告訴人林家輝先後交付之1萬元、3000元,及告訴人潘羿婷所交付之5000元,最終均轉交予被告李佳蓉乙情,業經證人林家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則各該款項亦屬被告李佳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李佳蓉已與告訴人林家輝、潘羿婷成立調解及和解,並分別賠償告訴人林家輝2萬5000元及告訴人潘羿婷50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轉帳紀錄、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卷二第323、325頁),堪認被告李佳蓉已將取自告訴人林家輝及潘羿婷之犯罪所得合法發還予此2名告訴人,此部分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李佳蓉要求告訴人羅建軍簽發之本票5張,被告李佳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各該本票於案發當天就已撕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頁),核與告訴人羅建軍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李佳蓉有告訴伊說其已將本票撕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頁)相符,復無證據足證各該本票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告訴人3人所交付之款項,均由被告李佳蓉取得,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紀良嶸、李坤龍、吳則呈、鄭宥騰亦分得犯罪所得,應無從就其4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張淵森法 官 廖弼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