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6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德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德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柒拾伍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德宗自民國104 年11月24日起,擔任「奧羅拉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下稱奧羅拉公司)之負責人,另自105年5月27日起擔任「展訊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下稱展訊公司)之負責人。邱德宗與林育洲(未據起訴)均明知奧羅拉公司及展訊公司因經營狀況不佳,即將解散,並無使用行動電話及門號之需要,亦無按期繳納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之意願及能力,且明知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提供門號續約可享有免預繳月租費及優惠購機方案,詎邱德宗及林育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謀取以顯不相當之低價獲得高價綁約手機再予以轉售之獲利,於106年4月25日前某日,向亞太電信公司表示欲將如附表一所示、奧羅拉公司名下原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共計100支門號,及如附表二所示、展訊公司名下原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共計50支門號辦理續約,並均申請適用亞太電信公司「進階版全國壹大網免預繳續約方案30期」搭配手機專案,如續約成功,每支門號月租費前6期每月新臺幣(下同)699元、餘24期每月799元,且每支門號可以1,000元之綁約優惠價格取得市價約9,990元之高價智慧型手機。亞太電信公司因誤信邱德宗經營之奧羅拉公司及展訊公司均有依約繳納月租費而申請上開門號續約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25日派員至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與邱德宗簽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50支門號之續約合約2份,並同意該150支門號得適用上開方案辦理續約,且每支門號可以專案價1,000元取得綁約手機,邱德宗及林育洲因此僅支付15萬元,即向亞太電信公司詐得ASUS廠牌、型號ZE552KL(4G/64G)智慧型手機共150支;邱德宗及林育洲得手後再將詐得之上開150支綁約手機予以轉售牟利。詎奧羅拉公司及展訊公司於辦理上開150門門號續約並取得綁約手機共計150支後,竟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繳納月租費,迭經亞太公司催討,奧羅拉公司僅於106年7月17日繳納如附表一所示100支門號之第1期月租費共計6萬9,000元,然第2期以後之月租費即未再繳納;而展訊公司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50支門號則完全未繳納任何一期月租費。
嗣經亞太電信公司查詢後發現奧羅拉公司已於106年7月15日辦理解散登記,展訊公司已於同年月18日辦理解散登記,至此亞太電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亞太電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邱德宗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就未前開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9至3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德宗固不否認有擔任奧羅拉公司及展訊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只是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林育洲,是林育洲在操作,其事後才知道有去聲請等語。經查:
㈠邱德宗分別自104年11月24日、105年5月27日起擔任奧羅拉
公司、展訊公司之負責人,且有於奧羅拉公司及展訊公司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續約之「進階版全國壹大網免預繳續約方案30期同意書」上簽名,並因此取得150支綁約手機,嗣奧羅拉公司與展訊公司即先後於106年7月12日、同年7月18日辦理解散登記等情,為被告邱德宗所是認,且經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並有奧羅拉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股東同意書影本、展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股東同意書影本(見107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69至75頁、第77至83頁)、告訴人亞太電信公司提出之奧羅拉公司辦理附表一電信門號續約及展訊公司辦理附表二電信門號續約之「進階版全國壹大網免預繳續約方案30期同意書(RZ0040-RZ0041)」各1份(見他字卷第15、1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邱德宗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應係奧羅拉公司及展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理由如下:
證人即奧羅拉公司之員工洪美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邱德宗,他是名義上的負責人,也是實際上的負責人,被告平均一個禮拜至少進公司2、3次,有自己獨立的辦公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第316頁),證人即奧羅拉公司員工林郁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在奧羅拉公司當初的負責人是林育洲,後來更換負責人為被告邱德宗,被告在公司有一間辦公室,比較常接觸經理林育洲,他們(被告及林育洲)有時候進來就在同一間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318至320頁),證人林育洲亦證稱:其在106年4月間把奧羅拉公司及展訊公司賣給邱德宗,其則在公司負責業務推廣,其不是實際負責人,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續約,是被告找其辦的,其有跟告講這個要賺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2頁),由前開證人證述可知,奧羅拉公司之員工均知悉負責人為被告邱德宗,且被告於該公司內亦有獨立之辦公空間,更與林育洲共同為前開向告訴人辦理門號續約及點交手機之事宜(詳如後述),此核與一般社會上所謂掛名負責人係僅出借名義,完全未過問公司事務,甚或未曾到過公司等情迥然有別,是被告應係奧羅拉公司及展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疑,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實在,要無足採。
⒉被告確有參與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門號續約事宜,且知之甚詳,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憑:
⑴本件辦理門號續約及交機事宜,係告訴人亞太電信公司於10
6年4月25日,派員工林真真、吳威達親至奧羅拉公司辦理續約簽約事宜,並先當場交付100支ASUS廠牌、型號ZE552KL(4G/64G)綁約手機,再於106年5月8日,派員親赴展訊公司交付50支ASUS廠牌、型號ZE552KL(4G/64G)手機等情,業據證人即亞太電信員工林真真、吳威達證述明確在卷,證人林真真證稱:申請100支門號續約的方案當中都是由其與吳威達去處理相關的程序,交付手機也是由其與吳威達前往,其2人從臺北把手機載到他們公司,然後當場簽約交機,當時有要求負責人要在現場,所以大小章蓋完章,負責人有在同意書下面中間有簽名的地方,簽完之後現場點手機;申辦的過程中,林育洲也在場一起點交手機等語,並當場指認在場簽名的負責人即為被告邱德宗(見本院卷第216至218頁),並證稱:(107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16頁)申請續約50支門號、50支行動電話的部分也是其辦理的,是與前揭100支門號一起,一開始是講100支的奧羅拉公司,然後因為公司都一直手機缺貨,後來等到手機到貨的時候才交機,可是當時也有談到這一個公司也是他們公司的,只是另外一個名稱,因為那時候沒有手機,是在第二次才交機;奧羅拉公司、展訊公司的負責人跟實際經營業務的是相同的人,地址也都是同一個地方,第1次去是負責人跟林育洲都在現場,第2次去的時候沒有看到負責人,但林育洲在;這50支門號續約同意書是第1次交機的時候,邱德宗一起簽的,大小章也是一起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2頁);證人吳威達證稱:100門號續約的手機,是其與林真真一起去交貨,當時交貨的對象是被告邱德宗,其總共去該公司4次,第1次是區主管叫其查詢,第2次是簽約跟交機,第3次是交機,第4次要去請他付款,庭呈之照片即是第2次前往交機及簽約,當天簽約是被告邱德宗、然後被告邱德宗簽完約之後就在旁邊,由林育洲、阿偉一起跟其、林真真交機,因為手機也有顏色要盤點;因為一開始在等待,林真真向其回報的時候確實是續100門(行動電話),其等根本就調不到100支手機,總倉也沒有貨,所以就趕快跟公司提需求,提完需求在進貨的當中,另外一間公司又再提出第二次的50支(門號),同時有再購買手機,也是用優惠價每支1,000元去買這50支手機,可是沒有那麼多手機,所以第1次拿到手機,其與林真真下臺中簽約是簽100門跟50門兩份的合約書,這兩間公司(奧羅拉公司、展訊公司)的負責人都是被告邱德宗,是在4月25日同時簽2份合約,當時有跟被告邱德宗解釋合約的內容,合約內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4頁),證人吳威達並當庭提出前往展訊公司與被告邱德宗簽約及交付手機之照片,有照片翻拍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至269頁)。
⑵由證人前開證述及卷附翻拍照片可知,被告係親自在奧羅拉
公司與亞太電信公司員工辦理簽約、交機事宜,而以被告已57歲之年齡,應已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自己所簽署之文件,當無不知悉即隨意簽名之理,而證人吳威達亦證稱已將合約書之內容對其說明,是被告對於自己代表奧羅拉公司及展訊公司與亞太電信公司簽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續約專案同意書,並因此取得150支手機乙節,應知之甚詳。從而,被告邱德宗確有參與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150支門號續約之過程,並藉此取得150支行動電話乙節,亦堪以認定。
⑶被告邱德宗於偵查中辯稱:其在106年4月25日、同年5月8日
有以奧羅拉公司、展訊公司名義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150支行動電話續約,是業務拿其公司大小章去辦的等語(見107年度偵緝字第686號卷第83頁),於本院復改稱:其是事後才知道有去聲請,有一次林育洲叫其去辦公室簽手機的合約,不知道他們買幾支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除前後所辯不一,礙難採憑外,亦與前揭證人所述不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⒊被告於申辦如附表一、二所示門號續約時,即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理由如下:
⑴電信公司為擴展使用該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戶數,時有以
提供免費手機或以優惠價格購買高價位手機等方案吸引客戶,但要求用戶必須與該公司簽約,約定用戶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後,必須於一定期間(實際綁約期間仍視各方案內容而定)以雙方約定之月租費按期繳費之方式使用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若客戶於約定期間內未繼續繳費,電信公司將不再提供該門號之通訊服務,且多以「違約金」之方式向客戶求償,以確保其獲利,此種優惠購機方式已行之有年,且為各電信公司廣為宣傳,為一眾所週知之事。故民眾若欲利用此方式向電信公司購買手機,亦應瞭解電信公司係依賴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客戶於綁約期間內按期繳納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所獲取之利益,來支應補貼手機價款及給予門市之佣金等成本,是以行動電話門號用戶若自始即無繳納月租費之意思,且無實際繳納之行為,電信公司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前開「進階版全國壹大網免預繳續約方案30期同意書」,並取得150支手機之後,並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且經催繳後,奧羅拉公司始繳納1期之費用,其後即未再繳納電信費用乙節,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雖證人林育洲證稱本案所辦理的門號均有預繳6期的月租費,錢交給第三人廖益進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復又改稱:印象中有繳4期以上,其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惟被告邱德宗、證人林育洲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任何憑據證明此將前開電信費用交予何人收受代付,而以每門門號月租費699元、150門門號之月租費共計10萬4,850元,不論是預繳4期或6期,月租費均高達41萬9,400元或62萬9,100元之情形下,該筆款項數額非微,衡諸常情,在交付他人代為處理時,應會留有單據,以免事後徒增紛擾,然被告與林育洲係經營事業之人,竟在毫未留有任何憑據下即交付數十萬元予他人,顯與常情事理有悖,況證人廖益進亦否認有收受前開款項,其於偵查中證稱:其認識展訊公司的業務林育洲,106年3月,其離開亞太電信公司後,因台中加盟店的游(應為「尤」之誤)姓經理說缺門號續約的業績,剛好林育洲說要做續約,其就幫他們做介紹,當時展訊公司是續50支門號,但其後來跟尤姓經理說展訊公司怪怪的,因為之前申辦預付卡的門號量很大,但公司規模不大,感覺是用來做違法的廣告使用,所以後來尤姓經理決定取銷50支門號的續約;其沒有幫奧羅拉公司或展訊公司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續約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17至118頁、第158頁),是被告與證人林育洲前開所述,已難遽信。
⑵又證人林真真、吳威達均證稱:其等不認識廖益進,被告及
林育洲也都沒有預繳月租費,如果有先預繳月租費,公司會開發票,且此專案名稱係寫「免預繳」,就是免預繳方案30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第227頁、第234至235頁),則以被告與林育洲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應不致於無法了解或辨識合約書上第一行所載「免預繳續約方案」等文字之意義為是,則合約上既已載明其等所申辦之方案係「免預繳」,亞太電信公司之員工亦未向其等收取任何預繳費用,被告及林育洲應無一次繳交4期或6期月租費用予非亞太電信公司員工之第三人之必要,故被告前開所辯,亦與常情有悖,且與合約所載不符,亦無足採。
⑶從而,被告及證人林育洲辯稱其等有預繳電信費用乙節,除
無憑據外,亦與卷內事證不符,要難採信,被告與林育洲於辦理上開門號續約之際,顯然並無依約繳交月租費之真意,其等2人於辦理門號續約之際,應即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實堪以認定。
⒋被告與證人林育洲詐得150支手機之後,即將之轉售牟利乙
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奧羅拉公司、展訊公司申請上開亞太電信門號共150支續約,並搭配續約專案取得手機150支,這些門號及手機用於作何事?)這些門號跟手機是用來賣給客戶的」、「(問:那150支門號跟手機的下落為何?)應該是賣出去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02頁);雖證人林育洲另證稱:這些門號申請到的綁約手機,均做為營業使用,其把手機租給大陸遊客,讓他們來台灣旅遊上網用,其等把手機給經銷商,可能給金門、可能給廈門的櫃台,還有可能給大陸的經銷商,讓他們的遊客來台灣的時候,可以在櫃台租用這些手機又後改稱這些綁約手機全部在大陸,這些都是有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惟查:
⑴被告及證人林育洲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
與大陸經銷商的合約為據,或是提供任何資料供本院查證,是證人林育洲前開所述之真實性,實屬有疑。
⑵證人林育洲嗣後又改證稱:當初在經營時是在經銷商那裡沒
有錯,可是經過幾年後,就產生問題了,因為大陸遊客突然之間就都不進來了,那些經銷商都不租了,要退回給我們,我們那時有的有回收,有的沒回收,因為有些人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又稱:亞太電信是將近1年才告訴其未繳費等語,又改稱將近在7個月多之後才打來說沒有繳錢,事情才發生,其等用了7、8個月都是正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然被告與林育洲於106年4月25日以奧羅拉公司及展訊公司申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續約,並於同年4月25日、5月8日取得100支、50支手機後,短短不到3個月,即先後將奧羅拉公司及展訊公司辦理解散登記,有前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憑,並非如證人林育洲所述,係幾年後才產生問題,沒有陸客來台;況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電信費用繳款通知,每張都有前期未繳納之款項,公司於收受之後,豈有不知未繳納電信費用之情?再者,告訴人於奧羅拉公司、展訊公司欠費達3個月之際,即已終止提供電信服務,業據證人即亞太電信法務協理簡泰正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是證人林育洲證述該公司使用7、8個月之久,亦非實在;此外,依亞太電信公司所提出前開150支門號之傳輸使用量表觀之,其中奧羅拉公司所申請之100門門號,僅有3門門號有使用量紀錄,其餘97門門號則完全無使用量紀錄,另展訊公司之50門門號,僅有7門門號有使用紀錄,其餘43門門號亦完全無使用量紀錄,有告訴人提出之附表一、二所示門號使用量紀錄在卷可稽(奧羅拉公司部分見偵緝字卷第179至327頁、展訊公司部分見偵緝字卷第329至500頁),更可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並未如被告或證人林育洲所述係用於奧羅拉公司或展訊公司之業務,才會幾乎沒有使用之紀錄。
⑶而被告及林育洲所取得之150支手機所在均已不明,佐以被
告及林育洲事後僅於106年7月繳納奧羅拉公司之1期月租費外,並未再繳交任何月租費等情,足認被告前開於偵查中所述之手機及門號已賣出去等情,應為真實可採。至此,被告與林育洲係以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門號續約方式,詐取以低價購買高額手機後轉售牟利之情,實為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邱德宗與林育洲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06年4月25日以奧羅拉公司、展訊公司之名義,向告
訴人施用詐術,與告訴人簽訂如附表一、二所示共150支門號之「進階版全國壹大網免預繳續約方案30期同意書」2份,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先後交付ASUS廠牌,型號ZE552KL(4G/64G)之手機共150支,乃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出於同一詐害告訴人財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另被告前曾分別犯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1年2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判決判處8月確定;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6月確定。
上開第⑴至⑷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被告於103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易字2686號卷第35頁至第42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雖有不同,然所犯案件中均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質(即竊盜罪、詐欺取財罪),足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可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林育洲明知奧羅拉公
司及展訊公司均無繳納支付電信費用之意願及能力,竟利用告訴人所推出提供企業用戶免預繳電信費之申購智慧型手機優惠方案,佯向告訴人申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手機續約專案,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締約後陸續交付手機,被告卻未能負擔相關費用,甚且將公司結束營業,使告訴人求償無門,無疑漠視對他人財產利益之保護,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衡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334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至於已死亡之共同正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平均後其應負之數額),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於法院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可包含或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林育洲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共向告訴人詐得AS
US廠牌,型號ZE552KL(4G/64G)之手機150支,有前開續約方案同意書有卷可弄,並據證人吳威達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42頁),上開150支手機為被告與林育洲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惟依卷內事證及被告與林育洲之供述,均無法認定被告與林育洲間就上開手機之實際分配狀況及處分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與林育洲自應就上開犯罪所得(即150支ASUS廠牌手機)負共同沒收之責,並由被告與林育洲2人平均分擔,每人各負擔75支手機部分。是就被告應負擔之75支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與林育洲當時係以1,000元購得市價為9,990元之ASUS廠牌手機150支,並已繳交15萬元(每月1,000元×150支=150,000元)之費用,亦經證人簡泰正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是倘無法以原物沒收而須以追徵價額方式沒收時,宜一併注意及此,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謂:被告邱德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謀取
以顯不相當之價價獲得高價綁約手機再予以轉售之獲利,於106年6月7日及同年6月13日將展訊公司名下原向亞太電信公司所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13支,再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續約,並以優惠方案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共13支,亞太電信公司因展訊公司原均有依約繳納月租費,而誤認展訊公司有辦理續約之意思,遂同意展訊公司辦理續約,並以優惠方案提供附表三所示之手機13支予展訊公司,嗣展訊公司於106年7月18日辦理解散登記,亞太公司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邱德宗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德宗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展訊公司於
前開時間有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續約,並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13支,其後該公司並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並即辦理解散登記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邱德宗堅詞否認有其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都是林育洲在處理的,展訊公司的大小章都是放在林育洲那邊等語。經查:
⒈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三所示13門門號之申請書中,並無被
告邱德宗之簽名,而僅有展訊公司之大、小章乙節,有上開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邱德宗辯稱此部分其不知情等情,似非無據。
⒉再者,如附表三所示之13門門號續約方式,係以線上續約之
方式辦理,亦即撥打電話到告訴人公司,由客服人員辦理,雖有確認核對公司資料,惟亦無法確認係由何人撥打電話至告訴人公司申辦續約事宜,則是否確為被告所為,亦非無疑。
⒊又證人洪美娜證稱:(他字卷第138頁之宅配收執聯)是其
所簽收,收到的包裹就放在公司,最後被林育洲拿去,這些都是林育洲負責,之後都是放在公司由林育洲處理,其不知道林育洲有沒有告訴被告邱德宗,其本身並沒有告訴被告邱德宗,其沒有直接接觸被告邱德宗,都是跟林育洲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316頁),證人林郁伶證稱:(他字卷第155至171頁)的宅配收執聯均為其所簽收,當時收到後有拆開點一下數量,裏面是手機或平板,其把物品放在公司,交給林育洲,被告邱德宗應該不知道包裹寄來的事,其沒有告訴被告邱德宗,公司的大小章(便章)放在其那邊,林育洲如果要用就會向其拿等語(見本院卷第320至323頁),是依證人洪美娜、林郁伶之證述,如附表三所取得之手機,均係由林育洲取走,且其等並未告知被告邱德宗,由此可知,展訊公司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之13支門號續約及取得手機之事,並未經過被告邱德宗同意或授權,甚且,公司員工收受後亦未交予被告邱德宗,則被告邱德宗陳稱其並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亦不知情等節,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⒋從而,附表三所示門號之續約事宜,既係以電話進項辦理續
約,且續約之申辦書上亦僅有公司之大、小章,而無被告邱德宗之簽名,被告邱德宗事後亦未取得該13支手機,尚難僅以申請書上有展訊公司之用印,即遽然認定被告邱德宗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㈤綜上,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邱德宗有為
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且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德宗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邱德宗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邱德宗此部分之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奧羅拉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編號│門號號碼 │編號│門號號碼 │編號│門號號碼 │編號│門號號碼 │├──┼─────┼──┼─────┼──┼─────┼──┼─────┤│ 1 │000000000 │ 2 │000000000 │ 3 │000000000 │ 4 │000000000 │├──┼─────┼──┼─────┼──┼─────┼──┼─────┤│ 5 │000000000 │ 6 │000000000 │ 7 │000000000 │ 8 │000000000 │├──┼─────┼──┼─────┼──┼─────┼──┼─────┤│ 9 │000000000 │ 10 │000000000 │ 11 │000000000 │ 12 │000000000 │├──┼─────┼──┼─────┼──┼─────┼──┼─────┤│ 13 │000000000 │ 14 │000000000 │ 15 │000000000 │ 16 │000000000 │├──┼─────┼──┼─────┼──┼─────┼──┼─────┤│ 17 │000000000 │ 18 │000000000 │ 19 │000000000 │ 20 │000000000 │├──┼─────┼──┼─────┼──┼─────┼──┼─────┤│ 21 │000000000 │ 25 │000000000 │ 23 │000000000 │ 24 │000000000 │├──┼─────┼──┼─────┼──┼─────┼──┼─────┤│ 25 │000000000 │ 26 │000000000 │ 27 │000000000 │ 28 │000000000 │├──┼─────┼──┼─────┼──┼─────┼──┼─────┤│ 29 │000000000 │ 30 │000000000 │ 31 │000000000 │ 32 │000000000 │├──┼─────┼──┼─────┼──┼─────┼──┼─────┤│ 33 │000000000 │ 34 │000000000 │ 35 │000000000 │ 36 │000000000 │├──┼─────┼──┼─────┼──┼─────┼──┼─────┤│ 37 │000000000 │ 38 │000000000 │ 39 │000000000 │ 40 │000000000 │├──┼─────┼──┼─────┼──┼─────┼──┼─────┤│ 41 │000000000 │ 42 │000000000 │ 43 │000000000 │ 44 │000000000 │├──┼─────┼──┼─────┼──┼─────┼──┼─────┤│ 45 │000000000 │ 46 │000000000 │ 47 │000000000 │ 48 │000000000 │├──┼─────┼──┼─────┼──┼─────┼──┼─────┤│ 49 │000000000 │ 50 │000000000 │ 51 │000000000 │ 52 │000000000 │├──┼─────┼──┼─────┼──┼─────┼──┼─────┤│ 53 │000000000 │ 54 │000000000 │ 55 │000000000 │ 56 │000000000 │├──┼─────┼──┼─────┼──┼─────┼──┼─────┤│ 57 │000000000 │ 58 │000000000 │ 59 │000000000 │ 60 │000000000 │├──┼─────┼──┼─────┼──┼─────┼──┼─────┤│ 61 │000000000 │ 62 │000000000 │ 63 │000000000 │ 64 │000000000 │├──┼─────┼──┼─────┼──┼─────┼──┼─────┤│ 65 │000000000 │ 66 │000000000 │ 67 │000000000 │ 68 │000000000 │├──┼─────┼──┼─────┼──┼─────┼──┼─────┤│ 69 │000000000 │ 70 │000000000 │ 71 │000000000 │ 72 │000000000 │├──┼─────┼──┼─────┼──┼─────┼──┼─────┤│ 73 │000000000 │ 74 │000000000 │ 75 │000000000 │ 76 │000000000 │├──┼─────┼──┼─────┼──┼─────┼──┼─────┤│ 77 │000000000 │ 78 │000000000 │ 79 │000000000 │ 80 │000000000 │├──┼─────┼──┼─────┼──┼─────┼──┼─────┤│ 81 │000000000 │ 82 │000000000 │ 83 │000000000 │ 84 │000000000 │├──┼─────┼──┼─────┼──┼─────┼──┼─────┤│ 85 │000000000 │ 86 │000000000 │ 87 │000000000 │ 88 │000000000 │├──┼─────┼──┼─────┼──┼─────┼──┼─────┤│ 89 │000000000 │ 90 │000000000 │ 91 │000000000 │ 92 │000000000 │├──┼─────┼──┼─────┼──┼─────┼──┼─────┤│ 93 │000000000 │ 94 │000000000 │ 95 │000000000 │ 96 │000000000 │├──┼─────┼──┼─────┼──┼─────┼──┼─────┤│ 97 │000000000 │ 98 │000000000 │ 99 │000000000 │ 100│000000000 │└──┴─────┴──┴─────┴──┴─────┴──┴─────┘附表二:展訊實業有限公司:
┌──┬─────┬──┬─────┬──┬─────┬──┬─────┐│編號│門號號碼 │編號│門號號碼 │編號│門號號碼 │編號│門號號碼 │├──┼─────┼──┼─────┼──┼─────┼──┼─────┤│ 1 │000000000 │ 2 │000000000 │ 3 │000000000 │ 4 │000000000 │├──┼─────┼──┼─────┼──┼─────┼──┼─────┤│ 5 │000000000 │ 6 │000000000 │ 7 │000000000 │ 8 │000000000 │├──┼─────┼──┼─────┼──┼─────┼──┼─────┤│ 9 │000000000 │ 10 │000000000 │ 11 │000000000 │ 12 │000000000 │├──┼─────┼──┼─────┼──┼─────┼──┼─────┤│ 13 │000000000 │ 14 │000000000 │ 15 │000000000 │ 16 │000000000 │├──┼─────┼──┼─────┼──┼─────┼──┼─────┤│ 17 │000000000 │ 18 │000000000 │ 19 │000000000 │ 20 │000000000 │├──┼─────┼──┼─────┼──┼─────┼──┼─────┤│ 21 │000000000 │ 25 │000000000 │ 23 │000000000 │ 24 │000000000 │├──┼─────┼──┼─────┼──┼─────┼──┼─────┤│ 25 │000000000 │ 26 │000000000 │ 27 │000000000 │ 28 │000000000 │├──┼─────┼──┼─────┼──┼─────┼──┼─────┤│ 29 │000000000 │ 30 │000000000 │ 31 │000000000 │ 32 │000000000 │├──┼─────┼──┼─────┼──┼─────┼──┼─────┤│ 33 │000000000 │ 34 │000000000 │ 35 │000000000 │ 36 │000000000 │├──┼─────┼──┼─────┼──┼─────┼──┼─────┤│ 37 │000000000 │ 38 │000000000 │ 39 │000000000 │ 40 │000000000 │├──┼─────┼──┼─────┼──┼─────┼──┼─────┤│ 41 │000000000 │ 42 │000000000 │ 43 │000000000 │ 44 │000000000 │├──┼─────┼──┼─────┼──┼─────┼──┼─────┤│ 45 │000000000 │ 46 │000000000 │ 47 │000000000 │ 48 │000000000 │├──┼─────┼──┼─────┼──┴─────┴──┴─────┘│ 49 │000000000 │ 50 │000000000 │└──┴─────┴──┴─────┘附表三:展訊實業有限公司:
┌──┬──────┬──────────┬─────────────┐│編號│門號號碼 │手機型號 │續約時間及方式 │├──┼──────┼──────────┼─────────────┤│ 1 │000000000 │ZenFone 3 ZE520KL │106年6月7日進線客服續約 │├──┼──────┼──────────┼─────────────┤│ 2 │000000000 │OPPO A57 │106年6月7日進線客服續約 │├──┼──────┼──────────┼─────────────┤│ 3 │000000000 │ZenFone 3 ZE520KL │106年6月7日進線客服續約 │├──┼──────┼──────────┼─────────────┤│ 4 │000000000 │ZenFone 3 ZE520KL │106年6月7日進線客服續約 │├──┼──────┼──────────┼─────────────┤│ 5 │000000000 │OPPO A57 │106年6月7日進線客服續約 │├──┼──────┼──────────┼─────────────┤│ 6 │000000000 │OPPO A57 │106年6月7日進線客服續約 │├──┼──────┼──────────┼─────────────┤│ 7 │000000000 │Nokia 6 │106年6月13日進線客服續約 │├──┼──────┼──────────┼─────────────┤│ 8 │000000000 │ZenFone 3 ZE520KL │106年6月13日進線客服續約 │├──┼──────┼──────────┼─────────────┤│ 9 │000000000 │Nokia 6 │106年6月13日進線客服續約 │├──┼──────┼──────────┼─────────────┤│ 10 │000000000 │ZenFone 3 ZE520KL │106年6月13日進線客服續約 │├──┼──────┼──────────┼─────────────┤│ 11 │000000000 │Nokia 6 │106年6月13日進線客服續約 │├──┼──────┼──────────┼─────────────┤│ 12 │000000000 │Nokia 6 │106年6月13日進線客服續約 │├──┼──────┼──────────┼─────────────┤│ 13 │000000000 │SHARP AQUOS Z2 │106年6月13日進線客服續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