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玲玥選任辯護人 陳立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550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玲玥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鄭明寶於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 條第2 項、第6 條或第12條第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 項或第3 項第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550號被 告 邱玲玥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臺中市大里區立中街100號6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玲玥自民國 104 年 5 月 5 日起,由當時之男友陳祺合向藍麗美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 000 巷 00 號 1 樓(楓丹白露社區)之房屋,並於該房屋內飼養貴賓犬 2 隻。
其可預見犬隻在飼主未提供充足、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飲水及安全、乾淨、適當之生活環境下,可能導致犬隻受傷或死亡,猶基於違反動物保護法之不確定故意,於 107年 1 月間因欠繳房租怕遭屋主索討而離開上開居所,暫居於其母親陳彩杏之住處時,未將所飼養之 2 隻犬隻一同帶去照顧及按時補給飼料與水,亦未定期返回查看或委託他人照料等,而未善盡上述飼主應盡之保護與照顧義務,容任所飼養犬隻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結果之發生,以此方式虐待犬隻,致其中 1 隻貴賓犬在上開惡劣生活環境下因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嗣因社區管理員陳萬豐察覺該房間內犬隻叫聲逐漸虛弱而通報藍麗美,並於 107 年 4 月 30 日會同員警及臺中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動保處)人員到上址現場查看,發現已死亡貴賓犬 1 隻之遺體,並救出 1 隻身體消瘦之活犬,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邱玲玥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上開 2 隻貴賓犬為 ││ │述 │其所飼養照顧,惟矢口否認有││ │ │何違反動物保護法犯行,辯稱││ │ │:因欠繳房租,伊帶一些衣服││ │ │去母親家住之後仍有定期回去││ │ │餵食,最後一次回去時有買 1││ │ │包新飼料,但隔日要去餵食時││ │ │,房東就把門鎖換了,當時陳││ │ │祺合有打電話給房東,但房東││ │ │不承認有換鑰匙,設想應有他││ │ │人會幫伊餵食;當時曾有想過││ │ │帶走 2 隻狗,惟受限於母親 ││ │ │家空間過小,且有行動不便之││ │ │人不適合於家中養狗等語。 │├───┼───────────┼─────────────┤│ 2 │證人藍麗美於偵查中經具│證述陳祺合出面向其承租上開││ │結之證述 │房屋,被告有在上開房屋內養││ │ │狗,於 107 年 1 月份開始欠││ │ │繳房租,於同年 4 月間開始 ││ │ │沒有居住,偶爾回來拿東西,││ │ │於同年 1 月間至同年 4 月 ││ │ │30 日間未曾換門鎖,於同年 ││ │ │4 月 30 日守衛連戲稱房客都││ │ │沒有回來,平常購叫得比較大││ │ │聲,現在狗叫聲比較虛弱,聲││ │ │音越來越少,怕狗死在裡面,││ │ │伊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不接││ │ │電話,所以會同警方拿原本的││ │ │備份鑰匙進去,一隻狗已死亡││ │ │,一隻狗瘦弱,已經沒有水,││ │ │食物剩一點點等情。 │├───┼───────────┼─────────────┤│3 │證人即被告之前男友陳祺│證述以證人陳祺合之名義承租││ │合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上開房屋,被告在上開房屋飼││ │ │養犬隻,被告稱房東將鑰匙更││ │ │換,證人跟被告說請房東開門││ │ │,被告稱房東會要租金,被告││ │ │沒有錢,證人並未至現場確認││ │ │,不知門鎖有無更換,也未打││ │ │電話給房東爭執,房東與伊聯││ │ │絡第一通係稱狗死了,第二通││ │ │要求伊請被告出面處理,因被││ │ │告不接房東電話等情。 │├───┼───────────┼─────────────┤│ 4 │證人即楓丹白露社區管理│證述其因其許久未見被告進出││ │員陳萬豐於偵查中經具結│社區,且上班巡邏時察覺被告││ │之證述 │飼養犬隻之叫聲虛弱且越來越││ │ │少,而通報屋主處理;被告並││ │ │未反應過門鎖打不開之事等情││ │ │。 │├───┼───────────┼─────────────┤│ 5 │證人即臺中市動物保護防│證述其為臺中市政府動物保護││ │疫處技佐紀青龍於偵查中│防疫處人員,其據報前往上址││ │經具結之證述 │查看,發現有 1 犬隻死亡、 ││ │ │另 1 隻狗在狗籠內體型消瘦 ││ │ │且健康狀態不佳,看現場照片││ │ │籠內已沒有水之事實。 │├───┼───────────┼─────────────┤│ 6 │國立中興大學獸醫學院動│證明上開死亡犬隻有胸部皮下││ │物疾病診斷中心病理報告│組織出血、水腫與肌肉變性、││ │書1 份、107 年8 月30日│胸腔與心包囊腔液體蓄積、心││ │興獸字第1072100165號函│腔擴張等病變而有重要器官功││ │ │能喪失之事實,惟因檢體出現││ │ │死後自溶,無法明確判斷死亡││ │ │原因之事實。 │├───┼───────────┼─────────────┤│7 │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被│現場救援出另一隻貴賓犬(公)││ │告邱玲玥疑似違反動物保│經獸醫治療體態及身體狀態有││ │護法案件補充資料、 107│逐步回復而無重要器官功能喪││ │年未受困危難動物救援收│失之情事。 ││ │容管理案件申請表(兼病 │ ││ │歷表)、台中市動物保護 │ ││ │防疫處動物狀況紀錄 │ │├───┼───────────┼─────────────┤│ 8 │查獲現場照片 5 張、臺 │證明查獲當下狗籠內僅有一點││ │中市動物保護法案兼稽查│飼料,惟水瓶是空的,且犬隻││ │談話紀錄、陳情案件資料│係處於籠內髒亂之環境下之事││ │ │實。 │├───┼───────────┼─────────────┤│ 9 │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居│查獲死亡犬隻之上開房屋係由││ │住者資料 │陳祺合向藍麗美承租,被告曾││ │ │居住在內之事實。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有上開證據等在卷可佐,且按動物保護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 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2 、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3 、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4 、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5 、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揆諸其法條文字與立法意旨,係課以動物飼主保護與照顧義務,防免其所飼養之動物因照顧不周或提供環境不適當,以致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飼主如有違反上揭規定者,顯具有未盡保護與照顧義務之不作為故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96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陳祺合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案發前 1 個月有打電話跟伊說房東把鑰匙換了,但沒有通知房東,因為只要打給房東,房東會叫伊付錢等情節觀之,針對被告是否曾親自或透過證人陳祺合打電話向房東求證換鎖乙節,被告與證人陳祺合之陳述有所出入,已難盡信;又雖被告之母親陳彩杏證稱無法開門,然證人藍麗美一再否認曾更換門鎖,證人陳萬豐又稱未聽聞被告反應遭更換門鎖之事,證人陳彩杏為被告之母親,尚難排除其迴護被告之可能,亦難遽予採憑。再參酌查獲現場照片所示,足認被告當時對於犬隻係處於髒亂之生活環境、無飲水、欠缺飼料與飲食補充之情形下難以存活等情,自屬有認識而具有虐待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卻逕自離開上開房屋未再提供任何照顧,亦未後續追蹤所飼養犬隻之狀況長達 1 個月,使其等陷於無人提供照顧之危險情狀,顯已逾越社會一般人對待飼養動物應負照顧義務所容許之界限,以致遲未發現犬隻長時間未妥善進食與飲水,因而導致其發生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死亡結果,係依一般生活經驗可預料之方式發生,自非偶然之事實,是被告上開虐待行為自與犬隻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顯與上開解剖檢驗結果與現場照片等客觀事證未符,而無從採信。此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發現門鎖更換而無從進入照顧犬隻時,曾聯絡通知房東藍麗美或其他機構前來協助開鎖或救援犬隻之事實,縱被告所言為真,其至遲於案發 2 週前即已知悉房屋換鎖而無從進入,卻未立即為通報警方、社區管理員、商請鎖匠開鎖等積極之求助行為,而延至其飼養犬隻死亡時始由房東與動物保護處人員接管處理。從而,被告依動物保護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對其飼養之犬隻既負有照顧義務,而立於保證人地位,被告未善盡上述保護與照顧義務,以致其所飼養之犬隻因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致死,應認其主觀上有未盡保護與照顧義務之不作為故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動物保護法於 106 年 4 月 26 日修正前之第 25 條第 1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或第 6 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而修正後之第 25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若行為人自始主觀上係使動物以非虐待或極度不人道之方式死亡之意思,應屬「宰殺」;若主觀上並無使動物死亡之意思,卻生動物死亡之結果,或雖有使動物死亡之主觀意思,惟使用之手段已達虐待或極度不人道之方式時,則屬修法前「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範疇。本次修法將「宰殺」行為移至同法第 25 條第 1 款,並刪除「或死亡」之字眼,惟本次修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提高其處罰年限及罰金額度。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宰殺動物之行為,原列於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第六款,為給予應有之處罰,爰移列至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三、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爰予刪除。」。足見本次修法係就「宰殺」行為之法律規範,應加重其處罰而入刑化,並無改變修法前「宰殺」及「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為不同行為之意旨。從而,本次修法前「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行為態樣,自為修法後「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規範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違反同法第 5 條第 2項第 1 、 4 款、第 6 條使動物遭受傷害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孟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