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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27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稜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稜澐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鄭稜澐原為台灣華納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華納公司,現為負責人)秘書處處長,負責保管公司及負責人李雲光之大小章及該公司員工投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各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並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等級金額確實填報;又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雇主應為適用該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且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詎鄭稜澐為降低台灣華納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費,明知台灣華納公司於民國10

7 年6 月14日僱用王秀華從事保全工作,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8000元,竟意圖為台灣華納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行政助理鄧荌淇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登載王秀華之勞保月投保薪資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

2 萬2000元(指新臺幣,下同)」,再由鄭稜澐持台灣華納公司大小章蓋用於上開申報表上,以此「多報少」之欺罔方式,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由鄧荌淇於同年月20日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之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使台灣華納公司獲得減少雇主應負擔之保險費(包括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職業災害保險費,下統稱勞工保險費)共計2727元、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2244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共計1848元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王秀華本人及勞保局、健保署核算暨收取雇主應負擔勞工保險費、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正確性。嗣王秀華因台灣華納公司遲延發放薪資,引發勞資糾紛,王秀華乃於107 年11月30日離職(於107 年12月4 日退保)。

㈡案經王秀華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稜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秀華、證人鄧荌淇、李雲光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薪資轉帳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切結書、領取薪資明細、出勤紀錄、薪資轉帳網銀列印資料、告訴人與被告之電話簡訊截圖、勞保局108年2 月20日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中市政府108 年2 月26日函所附華納公司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勞保局108 年2 月27日保費資字第10860043640 號函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10月24日健保中字第1084040627號函及其所附台灣華納公司王秀華全民健保計算表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8 年11月7 日保納行二字第10860393380 號函及其所附台灣華納公司王秀華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保險費明細表及應補提退休金明細表。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使台灣華納公司本應每月負擔王秀

華勞工保險費2117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1305元,分別減少為每月負擔1617元及997 元,每月獲得減少投保單位即台灣華納公司負擔金額500 元及308 元之利益,惟查,台灣華納公司如依約定薪資申報投保,原應負擔王秀華自107 年6 月至11月止每月之勞工保險費、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詳如上述台灣華納公司王秀華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保險費明細表及應補提退休金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台灣華納公司王秀華全民健保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91頁)所載,公訴意旨此部分有誤,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勞工之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

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 項亦規定甚明。故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決議內容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告訴人於107 年6 月20日起,以「以多報少」之欺罔

方式,提出填載不實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向健保局、健保署申報月投保薪資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在告訴人任職台灣華納公司期間,每月接續利用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的錯誤,使台灣華納公司向勞保局詐得少付勞工保險費、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不法利益,及向健保署詐得全民健康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係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行為決意,各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屬接續犯,是就該期間分別向勞保局詐得減少勞工保險費、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向健保署全民健康保險費,各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以一申報行為同

時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行使申報,並分別向勞保局接續詐得減少勞工保險費、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向健保署詐得減少全民健康保險費之不法利益,分別侵害勞保局、健保署及告訴人法益,且被告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達成詐欺得利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2 詐欺得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使台灣華納公司詐得減少負擔提繳勞工

退休金之不法利益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業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得減少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分別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123 頁)。

㈤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系爭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文摘要)。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①罪);又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簡上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下依序稱②③罪)確定;另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④罪),上揭①至③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4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101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另①至④罪嗣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於102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即④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前案與本案均係詐欺案件,罪質相同,足見本案並非偶發,被告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且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違反公司法、偽造文書等前科,有上

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為圖節省勞健保費用及勞退金提繳金額之支出,而低報告訴人每月薪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勞退利益,並影響勞保局及健保署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台灣華納公司獲得短繳勞工保險費、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之不法利益,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積欠告訴人支薪資業已給付完畢,此據告訴代理人王韡稜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復有告訴人與被告之簡訊截圖、轉帳資料(見他卷第265 頁至第267 頁)在卷可稽,惟告訴代理人認被告協調積欠薪資過程中態度傲慢為由,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65頁)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扶養1 未成年子女及婆婆、無業無收入、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勞工投保薪資以多報

少或以少報多者,應依本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文到翌日起15日內繳納;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將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以多報少者,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並按其短繳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至4 倍之罰鍰;雇主違反第15條第2 項、第21條第1 項或第39條申報、通知規定者,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2 萬5000元以下罰鍰。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保險條例罰鍰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9條第1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2條、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未據實按告訴人每月實際薪資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致台灣華納公司所減省之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應由勞保局、健保署依法處以罰鍰、追討,已無坐享犯罪所得之可能,倘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且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對台灣華納公司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9-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