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浚明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4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浚明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浚明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6日,在王富榮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 號之住處,邀請王富榮一起投資樹木經營,王富榮因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林浚明作為投資之用。詎林浚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其中20萬元侵占入己,並私自挪用於清償自己其他債務。
二、案經王富榮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浚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56、92~93、130~132頁,本院卷第44、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富榮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05~106頁),並有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支票影本、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29、70、109頁)。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浚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次以被告因101年間之賭博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衡酌被告前於78年間有竊盜犯行、80年之有恐嚇取財得利、83年間再犯詐欺、85年間有偽造印文等犯行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皆已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竟又為本案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參照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即有以投資樹苗、牛樟樹生意為由,而將他人投資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侵占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787號判決列印本附卷可考,且該等前案既係被告所為,自為被告所熟知,然其竟不知悔改,猶為本案侵占犯行,顯見素行不佳,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以投資樹木經營之緣由而侵占他人之投資款項,顯見其治觀念淡薄,且肆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惡性非輕,其所侵占之金額非少,損害他人財產法益實害已生,復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拿到被害人交付之50萬元有買了一部分的樹,是打算做生意,不是拿了錢就打算不還錢的,其有用掉20萬元,挪用以清償債務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30~132頁);復於審理時供陳:其有將20萬元侵占入己,並私自挪用於清償其他債務等情(見本院卷第44、53頁)。是以,本院認被告侵占所得款項為20萬元,係被告為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害人交付與被告之其餘投資款項,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