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明揚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明揚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明揚在址設新竹縣○○市○○路○○號1樓之「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保全)擔任總經理特助,為東亞保全員工提繳勞工退休金、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報員工投保薪資;另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且明知員工林奕辰於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106年1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前後2次受僱於東亞保全期間,均係以時薪制計算林奕辰之薪資所得,2次僱用期間時薪各為新臺幣(下同)115元、120元,林奕辰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以其實際工作時數乘以上開時薪計算,平均高於2萬9978元,惟其為使東亞保全減少雇主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及應負擔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支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意圖為東亞保全不法之利益,分別於2次僱用林奕辰之104年1月1日某時、106年1月10日某時,指示東亞保全不知情之承辦人,以網路申報之方式,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網路申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撥申報表)」(下稱申報表)上,不實登載林奕辰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別新臺幣(下同)1萬9273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9279元,應予更正)、2萬1009元,並傳送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奕辰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確各為上述申報金額,而據以核算東亞保全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用、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王明揚即以上述方式減少東亞保全應為林奕辰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應負擔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合計共詐得如附表所示少繳金額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林奕辰之投保、領取勞工退休金之利益及健保署、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奕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明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證人即告訴人林奕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辯護人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5頁),惟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4頁),就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則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申報告訴人每月經常性薪資1萬9273元、2萬1009元為投保金額,與告訴人實際領得之薪資不符,東亞保全因而少繳付之勞工保險費合計1萬4965元、健保費合計3324元及雇主應提繳勞退金金額合計1萬2356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伊係以與告訴人書面約定之薪資申報,告訴人每月實領金額係薪資合計獎金,伊沒有受過相關訓練,不知道投保薪資應加計獎金計算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依照東亞保全與告訴人所簽立聘僱同意承諾書所載之每月薪資各1萬9273元、2萬1009元為告訴人投保,投保時無法預先知悉告訴人之後每月之加班情形及加班費數額,被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文書或是詐欺得利之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擔任東亞保全總經理特助,並有指示辦理員工投保勞保
、全民健保,提繳勞工退休金工資之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知悉告訴人於上開2次受僱東亞保全期間,均係以時薪制計算薪資所得,2次僱用期間時薪各為115元、120元,告訴人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以其實際工作時數乘以上開時薪計算,平均高於2萬9978元,仍分別於104年1月1日某時、106年1月10日某時,指示東亞保全不知情之承辦人,使用網路申報方式,以告訴人每月經常性薪資為1萬9273元、2萬1009元,據以為告訴人勞工保險加保、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等申報,東亞保全因而少繳付之勞工保險費合計1萬4965元、健保費合計3324元及雇主應提繳勞退金金額合計1萬2356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6至8頁、南投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第21至23頁,下稱南投偵卷、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743號第161至164頁,下稱臺中偵卷、本院卷第181至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東亞保全董事長陳玲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至5頁、南投偵卷第67至69頁、臺中偵卷第163至164頁、本院卷第187至188、254至263頁),並有東亞保全公司基本資料、告訴人⒈104、106年度任職人員基本資料、⒉104至106年度薪資表、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⒋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勞保局⒈107年6月11日保納行一字第10710173800號函、⒉107年7月6日保納一行字第10760204391號函、⒊108年1月31日保納一行字第10810009630號函及檢附⑴勞動部107年6月4日勞局納字第10701837720號裁處書、勞動部罰緩繳款通知單、勞工保險罰緩金額計算表、罰緩明細表、⑵東亞保全林奕辰原申報投保薪資與應申報投保薪資明細表及保險費總表、⑶勞保局107年6月11日保退二字第10760101920號函及檢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107年5月分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⒋108年6月21日保費資字第10860144830號函及檢附⑴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⑵勞保線上申報「加保」、「退保」單筆申報明細表、⑶106年度東亞保全勞保名冊、⒌108年7月10日保退二字第10810138630號函及檢附⑴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⑵勞保線上申報「加保」、「退保」單筆申報明細表、⑶月提繳工資明細表、⑷107年5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⑸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健保署⒈107年6月14日健保桃字第1073004646號函、⒉108年6月20日健保桃字第1083032750號函及檢附「林奕辰投保健保申請文件」、⒊108年7月5日健保桃字第1083054528號函、⒋108年7月19日健保桃字第1083033249號函及檢附「林奕辰健保費用(雇主應負擔部分)差異金額表」、106年1月1日起勞保、健保及勞工退休金保費對照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8年6月14日北區國稅竹北綜字第1081138732號函檢附「東亞保全10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南投縣政府107年5月16日府社勞資字第1070109009號函檢附「林奕辰與東亞保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東亞保全台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埔里榮民醫院)員工薪資表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1至34頁反面、南投偵卷第33至57、100至100之6、108頁、臺中偵卷第15至17、19至24、27至11
2、115至126、129至145、157至158、167、173至175、177至181、183至185、187至189、193至195頁、本院卷第81至
113、115至145、279至34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先後2次各於104年1月1日、106年1月10日在東亞保全
任職前由被告面試,經東亞保全僱用在埔里榮民醫院擔任保全員,被告與告訴人口頭約定,告訴人每月薪資採時薪制,,104及105年之時薪為115元、106年時薪為120元。告訴人於2次就職日應東亞保全要求簽立聘僱同意承諾書及薪資結構表時,於簽章前未能有充分時間閱覽,亦未被告知其上記載之薪資計算及結構內容,該等書面記載薪資非告訴人與東亞保全約定之計薪方式,與告訴人任職期間實際支領之薪資數額不同,告訴人未曾同意亦不知悉被告係以上開書面所載104年起每月薪資1萬9273元、106年起每月薪資2萬1009元為投保金額。告訴人就職後,有工作時數始能計以領薪,告訴人當月工作若未達上開書面所載薪資金額所需之時數時,告訴人亦無法依上開書面約定之薪資金額領薪,每月工作時數乘以時薪金額,即為告訴人之每月薪資總額,經扣除告訴人自付之勞健保費等費用後,即為告訴人每月自東亞保全實際領得之薪資,由東亞公司直接轉帳至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未另行通知或發放薪資表。告訴人並無另外支領加班費、績效獎金、全勤獎金及任何津貼,告訴人於上開任職期間,每月自東亞保全實際領取之薪資與上開書面約定之每月薪資金額並不相符,且有相當大數額之差距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至5頁、南投偵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至254至263頁),告訴人每月實際領得之薪資,並有前述告訴人薪資轉帳交易資料在卷可按,足證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⒉復經比對前述⑴告訴人104、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上記載之給付總額(警卷第13至15頁)各為32萬9503元、35萬7167元、31萬3711元,與前述告訴人每月實領薪資總額相符,高於東亞保全申報之本案告訴人投保金額,且顯不相當;⑵東亞保全向埔里榮民醫院請款薪資清冊所載之應領薪資(本院卷第279至349頁),扣除勞健保、雇主責任險等應扣項目及金額後,核與告訴人證述其與被告約定工作報酬以時薪計及其每月實領報酬之數額相當,被告前揭辯詞,要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均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⒊再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均係以
薪資所得數額定其級距及應繳納費用數額,被告擔任東亞保全總經理特助,洵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對於上揭法令規定內容,不能空言諉為不知,而告訴人在東亞保全工作以來,正常排班下,每月實際領得之薪資所得高於聘僱同意承諾書甚多,業如前述,何況,東亞保全有據實填報員工投保薪資之義務,該義務無從以雇主與員工事前簽立聘僱同意書之方式規避;不論告訴人是否同意東亞保全以聘僱同意承諾書所載之薪資所得數額為申報之投保薪資,亦與本件被告是否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無涉,被告辯稱告訴人已簽定聘僱同意承諾書及薪資結構同意書,被告係依約定申報,難認有據。
⒋另辯護人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3
5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52號判決(本院卷第147至177頁)2案件。然前者薪資結構分別計算底薪與獎金,後者則另有支領加班費,薪資所得須分別視當月業績及加班情形而定,與本案係以時薪式計薪,且告訴人在埔里榮民醫院擔任保全員有一定之排班時數,薪資所得數額變動較少不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
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另雇主應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亦規定甚明。是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被告於告訴人先後於104年1月1日、106年1月10日起受僱於東亞保全後,指示東亞保全不知情之員工,將告訴人薪資不實事項輸入電腦,填載於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申報表後,以網路申報之方式提出勞保局、健保署行使,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申報表,再持向勞保局、健保署提出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指示東亞保全不知情之員工為本案各次不實申報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上揭2次僱用告訴人期間,分別據以申報勞健保之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反覆持續以高薪低報方式詐取東亞保全不法利益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地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分別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即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先後2次僱用告訴人後之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以高薪低報之方式,為東亞保全詐得減少雇主應
為員工所繳納之上述各項費用,所為應予非難,且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考量其於本案為東亞保全詐得之不法利益數額尚非甚鉅,且東亞保全未覈實申報告訴人投保薪資一事,業經勞保局裁處罰鍰7萬7156元,並已繳納完畢;健保署亦已扣款補收東亞保全短報之保險費,有勞保局108年1月31日保納一行字第10810009630號函及檢附之勞動部107年6月4日勞局納字第10701837720號裁處書、健保署108年7月5日健保桃字第1083054528號函、108年7月19日健保桃字第1083033249號函在卷(南投偵卷第33至37頁、臺中偵卷第157至158、193至195頁);另東亞保全已給付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1萬2356元予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陳明及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臺中偵卷第187至189頁、本院卷第256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犯罪行為人與第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雖均屬沒收,然犯罪行為人與第三人在法律上屬不同主體,且就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其屬於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所有,法律應適用之要件並不相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刑法沒收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則檢察官對於被告起訴之效力,並不當然擴張及於第三人財產之沒收。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2、3項乃分別規定,檢察官於起訴時或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之旨,或於審理中向法院聲請沒收,並通知第三人,以便利第三人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及為訴訟準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為東亞保全不法之利益而犯本案,被告個人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之可言,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又本案檢察官未向法院聲請沒收第三人即東亞保全無償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不法利益,此部分依法不得為裁判。至前揭被告虛偽登載不實薪資並據以向勞保局、健保署行使之業務上文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持交勞保局、健保署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侯驊殷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投保日期│雇主原負擔保險費│雇主應負擔保險費│合計少繳│合計少繳│合計少繳│ 主 文 ││號│ │ │ │之勞工保│之全民健│之勞工退│ ││ │ ├───┬────┼───┬────┤險費總金│康保險費│休金提繳│ ││ │ │勞工保│全民健康│勞工保│全民健康│額 │總金額 │金 │ ││ │ │險費 │保險費 │險費 │保險費 │ │ │ │ │├─┼────┼───┼────┼───┼────┼────┼────┼────┼───────┤│一│104年1月│23,443│22,122 │35,608│24,960 │12,165 │2,838 │12,356 │王明揚犯詐欺得││ │至105年1│ │ │ │ │ │ │ │利罪,處有期徒││ │2月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二│106年1月│6,328 │11,424 │9,128 │11,910 │2,800 │486 │ │王明揚犯詐欺得││ │至106 年│ │ │ │ │ │ │ │利罪,處有期徒││ │12月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