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誼溪選任辯護人 莊永頡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誼溪犯竊佔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誼溪明知臺中市○○區○○段○○號、96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非其所有之土地,而係蔡金伶(上開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8/896)與其他人共有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107年5月起迄同年12月間,將其所有、坐落於○○區○○段第97-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鄰地)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鐵製屋簷下足以遮雨之處,竊佔該屋簷投射至系爭土地相同面積之7.10平方公尺範圍,出租予他人作為經營草本青茶飲攤之用,足以排除所有權人蔡金伶及其他共有人之管理與使用,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租金,共收取租金3萬元,且均未支付使用對價予所有權人蔡金伶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二、案經蔡金伶委由蔡岳霖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誼溪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蔡岳霖於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4份、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參[見108年度他字第2475號卷(他卷)第25至33頁、第37頁、第41至49頁、第83至89頁、第105、107頁、第119頁]。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建物側面增建之鐵製屋簷投射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面積為3.73平方公尺、96-1土地之面積為3.73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7.1平方公尺;被告出租之草本青茶攤,則放置於該屋簷下方等節,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為憑(見他卷第25、27、31),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7.1平方公尺,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辯稱:系爭土地是道路用地,並非告訴人
私有財產云云,並提出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1份為據(見他卷第65頁)。然系爭土地仍屬私人所有,所有權人為告訴人蔡金伶與其他共有人,有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5、47、87、89頁),雖然系爭土地為臺中市政府劃為都市○○○○○道路,足見系爭土地為告訴人及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之私有土地,為既成道路,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惟土地既未經徵收,屬私人所有,是告訴人及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僅在公法上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而已,並非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對於上開土地之原有支配關係已遭破壞,而不得本於其所有權能為排除侵害之主張,即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佔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並出租他人設攤營業,仍屬竊佔告訴人之土地。況被告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而所有權及管理權均屬於他人,衡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常情,被告應知在未徵得他人同意、未支付使用對價之下,不得擅自佔用他人土地使用,而排除他人之管領權,從而,不論本件土地之管領權係屬告訴人、臺中市政府或其他任何人,其管領者,僅係何人可依民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返還土地或支付相當對價之事項,此對被告之不法利益意圖不生影響。
㈢被告於偵查中固曾辯稱該攤位係可移動式,早上去菜市場,
下午才到系爭土地上營業云云。惟被告向該攤位之營業人收取每月5000元之租金,使承租人長期固定在系爭土地上販售飲料,縱使非營業時間亦將該攤車放置於前開地點而占用系爭土地等節,為被告於偵查、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他卷第71、72頁,本院卷第16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指訴該攤位並未移動,其深夜去拍照,攤位仍在那邊等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2頁)。是被告將告訴人具應有部分之系爭土地之一部出租他人設攤使用,以獲取土地使用對價之方式,長期於營業日之下午至晚間,在同一位置擺設攤位販賣飲料,長期獨佔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使用,客觀上足以排除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權人或公眾往來通行之使用權能,自屬竊佔行為無誤。
㈣末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行為人佔據他人之不
動產,以自己實力予以支配之謂,乃在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管領權,而所謂不動產者,依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係指土地及其定著物而言,而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固及於土地之上、下,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與土地本身並非相當,自不包括在刑法竊佔罪之客體範圍內,苟行為人雖延伸其工作物至他人土地上空,而未佔據他人土地並予以實力支配,所為則與刑法竊佔罪之要件不符,故土地上方之空間,難認係竊佔罪之客體,基此,被告縱有於其房屋牆壁上搭蓋鐵製屋簷,而將該屋簷深入系爭土地之上空,仍難謂該當刑法竊佔罪之要件。本件公訴意旨亦認被告自107年5月起至同年12月間,將其所有房屋加建屋簷下空間出租與草本青茶飲攤,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並收取租金乙節,涉犯刑法竊佔罪嫌,是起訴書就上開屋簷設置應為單純事實描述,而非起訴被告涉有竊佔之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竊佔罪之罰金刑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㈡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
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107年5月起,未獲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在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出租予他人設置飲料攤,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竟未經系爭土地所
有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出租予他人擺設攤位,所為自屬非當;惟衡諸被告占用之面積僅為7.1平方公尺,面積甚小,所得亦僅為3萬元,造成損害尚輕,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自107年12月起即停止出租回復原狀,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綜上情形,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開設銀樓維生,經濟情況尚可,須照顧高齡父親(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竊佔系爭土地其中之7.10平方公尺,出租予他人收取每月5000元租金,已收取6個月之租金共3萬元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7頁),是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