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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27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

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明原與張淙閔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晚間8 時許,在蔡明原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住處前,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詎蔡明原於爭吵之過程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59分許,在上址大門前之不特定多人數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以「我是說你真正了然(臺語)」之言語辱罵、嘲諷張淙閔,足以貶損張淙閔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淙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4頁、第51至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明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張淙閔口稱「我是說你真正了然(臺語)」之言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未將車輛熄火即停駛於伊住家門前,不僅阻擋伊家人之出入,汽車廢氣亦飄散進屋內客廳,影響伊等生活,伊胞弟蔡明海遂請告訴人將車輛移開或熄火,告訴人卻強硬拒絕,且與蔡明海發生口角。嗣伊出門查看,因見告訴人態度不佳,方說出這句話,伊認為「了然(臺語)」這個詞,係指稱一個人沒有前途、未來,並不具侮辱之意思,且該言論係伊針對停車糾紛此事件之評論,而非係對告訴人個人之謾罵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與告訴人發生停車糾紛,遂對告訴人口出「我是說你真正了然(臺語)」等語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偵卷第21至22、60頁、本院卷第33至34、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60頁)、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顏佳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2至33頁)、證人蔡明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5至36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現場錄音譯文表(偵卷第3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9至30頁)各1 份、案發時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偵卷第41、73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謂「侮辱」,係指並未指摘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而於判斷某一言論、行為是否屬於侮辱,應斟酌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語習慣、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事項,加以綜合認定該等言論是否含有否定、非難、貶抑、輕蔑他人社會上人格整體價值之意味,非得單就該言論之字面文意為解讀,或僅針對隻字片語斷章取義。經查:

1.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時,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住處大門前,該地點係在不特定行人、車輛均可任意往來通行之巷道上,足使附近住戶或路過人車皆得共見聞,此觀被告住處前之Google Map地圖翻拍照片1 張(偵卷第71至頁)自明,已達「公然」之程度無疑。

2.本件被告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住處大門前,對告訴人指稱「我是說你真正了然(臺語)」之言語,顯與具體事實之指摘無涉;而臺語「了然」乙詞,依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之解釋,係指枉然、枉費之意,足見該詞語已非具正面含意,而屬負面評價之貶抑言詞。

3.被告固辯稱「了然(臺語)」係指稱他人沒有前途或未來,非侮辱的話語云云,惟詞語之解讀並非一成不變,日常生活中之語彙,除單純字面文義外,尚可能基於社會變遷、世代更迭、相異之對話語境脈絡,致使詞語別具意義或衍伸其他象徵,解讀上同時亦須考諸一般語言使用經驗與習慣、當地人文風俗民情等因素,方能切合詞語真意而不失偏頗。衡諸「了然(臺語)」一詞,除在表述一個人前途渺茫外,依我國社會一般通念與語言通俗解讀,更帶有指摘他人自甘墮落、無可救藥,人生毫無展望,並嘲諷、訕笑被指稱者窩囊、丟人現眼等輕蔑之意,客觀上確屬對他人之人格及品行予以負面評價之言語,且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羞辱難堪或不快之虞,已達「侮辱」之程度,要無疑義。從而,本件被告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論,並以「了然(臺語)」言詞抽象謾罵告訴人,確實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或社會地位。被告辯稱該詞語並非侮辱云云,尚無可採。

(三)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方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除客觀上有公然侮辱之行為外,尚應審就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經查:

1.告訴人因將車輛臨停於被告住家門前,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遂於上開時間,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地點,先對證人顏佳萍稱「這種查播,你佮伊逗陣,真正了然(臺語)」等語,告訴人旋即回稱「我沒有跟她在一起」、「你給人家罵了然」等語,被告復轉對告訴人口出「我是說你真正了然(臺語)」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顏佳萍、證人即告訴人張淙閔於警詢中證述綦祥,並有現場錄音譯文表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3、53頁)。又「了然(臺語)」乙詞,確屬抽象謾罵而侮辱他人之詞彙,業經詳述如前,是被告客觀上具公然侮辱行為一節,洵堪認定。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會對顏佳萍說「這種查播,你佮伊逗陣,真正了然(臺語)」這句話,是指若顏佳萍與告訴人交往,會讓顏佳萍很「了然(臺語)」,告訴人當時要伊再說一次,伊方對告訴人說「我是說你真正了然(臺語)」等語(本院卷第53頁),觀諸案發當日爭執之過程可知,被告係因情緒高漲遂先向證人顏佳萍抱怨,而言談中已未見其針對在本件停車糾紛事件上,告訴人之應對進退方面,有何相關之評論與臧否,反係透過揶揄證人顏佳萍交友標準之方式,間接表達對告訴人之不滿;復依據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情境以觀,雙方係採一應一答之對話方式,告訴人在聽聞被告對證人顏佳萍之上開話語後,旋回稱「你給人家(指顏佳萍)罵了然(臺語)」,而被告再答覆「我是說你真正了然(臺語)」等語,從對話脈絡及內容明確可知,被告上開言論並非意在針對告訴人拒絕移開車輛之行為表達不認同之評價,而是以告訴人為指摘之特定對象,口出粗鄙不雅之言詞,嘲弄、暗諷告訴人之人格與名譽,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屈辱,其主觀上具有貶損告訴人聲譽或人格之意,灼然至明。故被告辯稱上開言論乃係其針對停車糾紛此事件之批判與評論,非意在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地位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本應自制言行,僅因與告訴人間發生停車糾紛而心有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溝通或循法律途徑主張權利,即逕以不雅之語彙辱罵、嘲弄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非佳,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亦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且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使用之言詞尚非屬顯然惡劣、不堪之穢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為時之情狀,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印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已婚、育有2 子,其中1 子僅15歲尚未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明原於107 年12月20日晚間8 時59分許,在其前揭住處前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張淙閔之友人顏佳萍稱:「這種查播,你佮伊逗陣,真正了然(臺語)」等語,以此方式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然查,被告固有於前開時、地口出「這種查播,你佮伊逗陣,真正了然(臺語)」等語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惟細繹該對話之內容,雖隱含對告訴人抱怨不滿之意,然顯係以顏佳萍為談話對象,此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甚明,(本院卷第55頁),從而,該等言論並非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之謾罵或侮蔑攻擊,自無從以公然侮辱犯行相繩,惟若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犯罪,與前開經判決有罪之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高思大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