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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28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沛宗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選任辯護人 林立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6

96、6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沛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沛宗(綽號「韋梵」)、吳杰勳、徐志曆(兩人均為本院通緝中)、同案被告周浩鈞(綽號「仲小威」)與林彥鎔(賴沛宗等5 人涉嫌恐嚇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案被告周浩鈞與林彥鎔涉嫌傷害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樂」之成年男子,前因賴沛宗輾轉透過「小樂」而委託同案被告林彥鎔出面向址設臺中市○○區○○巷00○00號之「蒙地卡羅租賃有限公司」租車,發生租賃糾紛,遂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20至21時許,由賴沛宗偕同吳杰勳、徐志曆、「小樂」及同案被告周浩鈞及林彥鎔等人,前往上開公司商議解決方案。詎料,賴沛宗、吳杰勳、徐志曆及「小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鐵鋁罐毆打當時於上開租賃公司內之店長張群祥,導致張群祥受有頭皮挫傷紅腫、顏面及頸部多處挫傷紅腫及下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張群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與共同被告吳杰勳、徐志曆及「小樂」前往上開公司商議關於租車糾紛之解決方案並發生爭執,且告訴人張群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其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被告當時並未毆打告訴人,且被告有起身阻止鬥毆行為,又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毆打行為難以預見,不得對其論以共同正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 頁)。惟查:

(一)關於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由被告偕同共同被告吳杰勳、徐志曆、「小樂」及同案被告周浩鈞及林彥鎔等人,前往上開公司商議解決方案,並發生爭執,被告協同到場、包括同案被告吳杰勳、徐志曆等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張群祥,且告訴人張群祥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節,此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字卷第129 至131 頁、108 偵6337卷第173 至183 頁、本院卷第20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志曆、吳杰勳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群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彥鎔、證人何侑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6 至8 頁、第18至20頁、第135 至137 頁、警卷第187 至191 頁、第49至51頁、108 偵6337卷第137 至140 頁、第143 至147 頁、第155 至158 頁)在卷足稽,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卷第9 頁)、證人何侑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他字卷第10至12頁)、汽車出租單(見他字卷第24頁)及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5頁反面至17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與被告同行之人,包括同案被告吳杰勳、徐志曆等人,確有傷害告訴人張群祥之犯行,可認無訛。

(二)至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審究者,係被告是否有為共犯?經查:

1.本案與被告同行之上揭等人包括同案被告吳杰勳、徐志曆等人確實有傷害告訴人張群祥之犯行,認定已如上述,又本案係因被告等人有租車之糾紛,故相約一同至上揭蒙地卡羅租賃有限公司理論,是被告與上揭同行之人包括同案被告吳杰勳、徐志曆係為同一目的,有意思聯絡,初應可認較合於常理。

2.再觀被告到場之情形,被告一入蒙地卡羅租賃有限公司即坐於沙發主座,並質問蒙地卡羅租賃有限公司的員工,其餘同行之人,包括同案被告吳杰勳、徐志曆多是站立於後,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107 他1952卷第10至12頁、彌封袋、本院卷第333 、334 頁),證人林彥鎔、張群祥亦均到庭證稱:

係被告賴沛宗主導談判等情(見本院卷第275 、277 、27

9 、278 、288 、289 、291 、292 頁),則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而上開情況,顯然被告等一群到場之人,是以被告為首進行理論,同行之人並為被告助勢。是被告非但與同行之人為同一目的,有意思聯絡,更係立於主導之地位。

3.本案係於被告質問之前與被告通話之人於電話中口氣不佳、態度不好後,現場就發生大聲爭吵,疑似告訴人詢問被告什麼意思(有錄到聲音,沒錄到身影),被告就反問:「你不開心是嗎?」此時與被告同行之人旋即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更係起身作勢向前衝,但因一同行之人以手擋住被告,故被告方才退回,被告又手指對方質問:「你在弄三小?」雙方即爆發更激烈之衝突,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3 、334 頁),可堪無訛。

是本案衝突之開始亦確實是告訴人質問被告什麼意思,被告反問告訴人是不是不開心後,雙方就爆發衝突,此一情形下,被告顯然是不高興的,是被告情緒上非無傷害告訴人之衝動。又當下被告確實有起身作勢向前衝,但因一同行之人以手擋住被告,故被告方才退回之情形。對此,證人林彥鎔亦到庭證稱:伊看到被告直接過去,伊以為被告是要過去打人,故伊有去阻止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是被告確實也有想打人之動作,證人林彥鎔方才上前阻止被告。至此,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實屬灼然,被告辯稱無傷害犯意,與當時之情形,客觀之行為均屬不符,顯屬虛偽,全無可採。且本案係在被告反問告訴人是不是不開心後,就爆發衝突,其後更因被告手指對方質問:「你在弄三小?」雙方再爆發更激烈衝突,是在場之人顯然是與被告有一定之意思合意,並有依被告之指揮與對方發生衝突之情形,則被告對於其他包括同案被告吳杰勳、徐志曆之毆打行為自屬可以預見,且有犯意聯絡,均屬可認無訛。

4.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有阻止同行之人云云,然依本院勘驗之結果,雙方是爆發1 分鐘以上之激烈衝突後,被告才伸手做招回之動作,並稱「好了」,此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3 、334 頁),此非但不是被告阻止同行之人毆打告訴人,反而是被告看打夠了,指揮同行之人可以了,不用再打了,是此不但不足以釋明被告有阻止同行之人之毆打犯行,反徵,被告確實立於主導之地位,是被告說好了,同行之人即停手,不再毆打告訴人,是被告確實與同案被告等下手毆打告訴人之人有犯意聯絡,更基於主導之地位。又被告係基於主導之地位,而本案之衝突過程中,被告從未出言或叫人上前阻止衝突,被告一開始更有衝上前想打人之情形,並於最後被告覺得打夠了,即下命說好了,被告方之人即停手,是被告確實與同行之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對於其他包括同案被告吳杰勳、徐志曆之毆打行為均屬可以預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同無可採。至於證人周浩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賴沛宗叫伊去趕快去拉,伊才去拉,被告都沒有站起來云云(見本院卷第254、255、264頁),其證稱被告有叫證人周浩鈞去阻止同案被告吳杰勳、徐志曆等人毆打告訴人,且均未站起來之證詞,與上開客觀之現場監視光碟勘驗結果,即被告中間過程均未曾出言叫證人周浩鈞去阻止毆打告訴人,亦有起身作勢向前衝,並非從頭到尾都坐著等客觀之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沛宗行為後,刑法第

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最重刑度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賴沛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共同被告吳杰勳、徐志曆及「小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群祥素無怨隙,卻因與該租車公司有租賃糾紛,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竟以聚眾滋事之方式處理,且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尋求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擔任聚眾滋事之首等情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證人周浩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為上揭二、(二)4.所示之偽證犯行(亦見本院卷第254 、255 、264 頁),證人周浩鈞明顯以虛為之證詞,欲誤導本院對本案關鍵爭點之判斷,包括被告是否有阻止同行之人毆打告訴人、被告對於同行之人毆打告訴人犯行是否能預期、被告有無起身向前衝等欲毆打告訴人之動作等爭點,顯屬迴護被告之虛偽證述,本院依法以本判決告發。

四、至同案被告吳杰勳、徐志曆2 人,待被告吳杰勳、徐志曆到庭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淑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