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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燻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燻翔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燻翔於任臺中市大里區立德里里長期間,明知社團法人台灣長青老人會(下稱長青老人會)會館頂樓出租予電信業者架設基地臺,每月僅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租金,竟因懷疑租金不可能只有1萬5000元卻未查證,即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予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日,在立德里里民大會現場討論架設基地台乙事時,當場以臺語對里民稱︰「老人會1萬5000,剩餘的他收起來、剩餘的他收起來」等語,亦即指摘長青老人會秘書長葉清秀有侵占基地臺租金之事,足生損害於葉清秀之名譽。

二、案經葉清秀委由張啟富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葉清秀於偵訊中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謝燻翔,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場合,對里民稱︰「老人會1萬5000,剩餘的他收起來、剩餘的他收起來」等語,惟矢口否認有誹謗告訴人葉清秀之意思,辯稱:是告訴人的兒子自己對外公開說租金1萬5000元,伊是質疑長青老人會會館頂樓共出租給四家電信業者架設12支基地臺,每月租金怎麼可能只有1萬5000元云云。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訴在卷,並提出106年12月2日立德里里民大會會場之影音檔光碟(置於他卷第38頁存放袋)及其譯文(參他卷第4頁)為證。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長青老人會是跟電信業者之承包商訂立租約,每月租金1萬5000元(參本院卷第52頁),並於偵查中提出長青老人會與瑞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靜公司)訂立之房屋租賃合約書為憑,該合約書內載明月租金1萬5000元(參他卷第20-21頁),瑞靜公司亦出具切結書記載:「本公司於106年7月向台灣長青老人會承租新甲路92號6樓頂樓(電梯機房室屋頂)架設通訊用小型基地臺,供電信公司使用,租金新臺幣1萬5000元整。本公司交付租金是以轉帳方式支付,茲檢附第一銀行匯款紀錄以供查證,如附件,以上若有不實偽造,本公司願接受法律制裁。」等字(參他卷第36頁),其所附之第一銀行匯款紀錄亦顯示:每月匯1萬5000元給「大里新甲」(參他卷第33-35頁),而「大里新甲」據告訴人稱係長青老人會門牌地址「臺中市○○區○○路○○號」之簡稱(參本院卷第55頁)。足見長青老人會出租會館頂樓供電信業者架設基地臺,其每月租金確係1萬5000元,與被告從告訴人兒子處所得到之訊息一樣。

㈣、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知道告訴人出租基地臺的確實租金價格?)不知道。」、「(問:你有去查證過說,他頂樓出租給別人安裝基地臺,每月租金大約多少?)沒有。」等語(參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並無證據證明確切租金是多少,也未經過任何查證,僅因認為租金1萬5000元不合理,懷疑被告有中飽私囊之情形,即以肯定之語句說︰「老人會1萬5000,剩餘的他收起來、剩餘的他收起來。」等語,讓聽者以為告訴人真的有中飽私囊之情形。

㈤、綜上,本院認被告說「老人會1萬5000,剩餘的他收起來、剩餘的他收起來。」等語,並非質疑之用詞,而係肯定的指摘被告有私藏租金之行為,且該指摘之事項,縱與公共利益有關,因無法證明其為真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非能阻卻其罪責。從而,本院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於臺中市大里區立德里里民大會中,公開指摘告訴人私藏長青老人會之租金,自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否認有誹謗之主觀犯意,但對客觀之行為已坦承不諱,態度不是很差,前無故意犯罪之紀錄,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稱係因受里民之託抗議長青老人會館頂樓架設基地臺而為此犯行(參本院卷第55頁),情節尚屬輕微,初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56頁),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