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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28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甫輔 佐 人 陳美婷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甫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壹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甫前與林建豪約定共同投資不動產並轉售牟利。雙方先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簽立合作投資契約(下稱A 屋契約),約定共同投資購買址設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之房地(下簡稱A 屋),經計算後林建豪投資新臺幣(下同)16萬元,其餘價金由陳冠甫以現金出資或貸款方式補足,且約明轉售出之最終價格應須雙方共同決定,並於出售後依淨利及出資比例分算總結。雙方又於104 年3 月2 日簽立另一合作投資契約(下稱B 屋契約),約定共同投○○○區○○路○ 段○○○○巷○○○ 弄○○號之房地(下簡稱B 屋),經計算後林建豪投資104 萬元,其餘價金由陳冠甫以現金出資或貸款方式補足,且亦約明轉售出之最終價格應須雙方共同決定,並於出售後依淨利及出資比例分算總結。

二、詎陳冠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林建豪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 日,借用不知情之王玟淇名義以375 萬元向陳婉文購入A 屋後,竟未通知林建豪,擅自於105 年6 月30日,將A 屋以398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邱瑞欽,且未依約按出資比例等結算分配利潤給林建豪,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林建豪。陳冠甫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林建豪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 日,使用自己名義以1,008 萬元向王雅倫購入B 屋後,又未通知林建豪,擅自於107 年6 月9 日,將B屋以1,300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吳兆軒,所得價款用於清償其對B 屋所設立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其借款,亦未依約按出資比例結算分配利潤給林建豪,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林建豪。嗣林建豪未獲陳冠甫告知出售房屋事宜且亦未受結算分配,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建豪委由胡昇寶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冠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冠甫固不否認有與林建豪簽立A 、B 屋契約,且於上開時間,分別以前述等價格購入、轉售A 、B 屋之全部客觀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其並無背信之犯意,A 屋部分已將獲利結清分配給林建豪,B 屋部分則因尚未結清房貸利息、房屋裝修裝潢費用之成本,因此尚未分配獲利給林建豪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⒈因A 、B屋被告購入所出資之金額較多,故均由被告管理,被告對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客觀行為皆不爭執,然因房地景氣低迷,被告漸無能力支付貸款利息,B 屋甚至遭查封,經被告奔走籌錢償還利息後才塗銷查封登記。此後,因被告還款仍非常吃力,經王介良介紹提供B 屋向賴炳煌借款300 萬元,並設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給賴炳煌等人,所生利息、規費均由王介良負擔,借貸期限為60日,期滿後由王介良償還被告360萬元,300 萬元用作清償賴炳煌之借款,60萬元充作被告提供B 屋之酬金,王介良並與被告簽立借貸契約,交付被告1紙發票人為勵新有限公司負責人王介良、面額360 萬元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是被告為賺取該60萬元以清償房屋貸款利息而同意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惟至106 年12月初,王介良向被告表示存款不足無法清償,且要求被告不要提示前述支票,被告亦受拖累無法正常繳納利息,延至107 年5 月初,王介良建議被告出售B 屋以清償貸款,被告無奈只好同意於

107 年5 月9 日出售B 屋給吳兆軒,全部價金全用於清償B屋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借款。嗣經被告以前述支票對王介良聲請支付命令,被告仍未受清償,就B 屋部分房屋價金亦分文未取,由上可見被告並無背信之故意。⒉依被告與林建豪簽立之A 屋契約、B 屋契約內容,雙方為合作投資,而非委任契約,是被告並非刑法第342 條規定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縱認被告出售A 、B 屋前並未與林建豪商議,或尚未結算分配款項,被告應負之法律責任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設定B 屋第二順位抵押所為之借貸並無不法,亦無損害林建豪之意圖;⒊被告就A屋部分支出傭金、代書費、履約費、整修及油漆等雜支預計35萬元,及300 萬房貸利息後,就A 屋出售差價23萬元部分應無獲利;就B 屋部分,扣除仲介費30萬元、整修費用51萬9,423 元、房屋貸款910 萬元本息97萬205 元、代書費及稅費2 萬93元後,其售出差價292 萬元僅餘111 萬279 元,被告僅係尚未與林建豪結算,並非有何背信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林建豪分別於103 年10月1 日、104 年3 月2 日簽立

A 屋契約、B 屋契約,約定共同投資A 屋、B 屋;林建豪分別出資16萬元、104 萬元,其餘價金則均由陳冠甫以現金出資或貸款方式補足;被告於103 年10月1 日,借用不知情之王玟淇名義以375 萬元向陳婉文購入A 屋後,復於105 年6月30日,將A 屋以398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邱瑞欽;被告另於104 年3 月2 日,使用自己名義以1,008 萬元向王雅倫購入B 屋後,又於107 年6 月9 日,將B 屋以1,30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吳兆軒,且該出售價款迄今並未結算分配給林建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

3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豪於偵查中(見偵卷第207-208頁;偵緝卷第66頁)證述明確,另有A 屋契約、臺中市○○區○○段○○○○○○○○○號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區○○段○○○○○○○○○ ○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中清西二街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擷圖、B 屋契約、臺中市○○區○○段○○○○○○○○○號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區○○段○○○○○○○○○ ○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中清路二段1250巷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擷圖(見偵卷第11-48 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26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70010750號函暨檢附臺中市○○區○○○○街○○巷○○弄○○號103 年10月1 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約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書、印鑑證明、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王文琪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等、臺中市○○區○○○○街○○巷○○弄○○號105 年

6 月30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約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書、印鑑證明、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邱瑞欽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等(見偵卷第53- 91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1 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70011780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00 弄00號之104 年3月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陳冠甫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影本等、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

000 弄00號之107 年6 月9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陳冠甫及吳兆軒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等(見偵卷第93-125頁)○○○區○○路○段○○○○巷○○○ 弄○○號之107 年

6 月9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臺中市○○區○○段○○○○○○○○○○○○○○○○○○ ○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臺中市○○區○○段○○○○○○○○○ ○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卷第133-157 、159-167 頁)、臺○○○區○○○○街○○巷○○弄○○號之103 年9 月1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授權書等、臺○○○區○○○○街○○巷○○弄○○號之105 年5 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等(見偵卷第177-187 、189-197 頁)、王雅倫與陳冠甫之B 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7-105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已有結算分配A 屋價款給林建豪等語,然證人

即林建豪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都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緝卷第66頁),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已給付林建豪之證據資料,衡情雙方就A 屋契約既係以書面方式約明其等合意內容,則就結算分配者,亦應有其他足資佐證等資料表示被告給付之結果,惟被告卻未有任何證據證明,實難認其此部分所辯屬實,顯見被告並未就A 屋出售價之利潤,依其等出資比例結算分配給林建豪。又被告另辯稱其係因需償還B 屋房屋貸款利息而另與王介良簽立借貸契約,據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嗣王介良未依約還款、給付報酬方才出售B 屋償債等語,然依大里區農會108 年5 月13日里農信字第108004078 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之大里區農會貸放內容查詢明細、大里區農會放款交易查詢明細(見偵緝卷第141-145 頁),足見被告雖曾於104 年3 月26日在大里區農會就B 屋辦理擔保借款,借款期間曾有逾期繳款紀錄,然106 年3 月7 日之查封登記係他人所聲請查封,且嗣於106 年4 月18日塗銷查封,是被告並非因無力繳納房屋貸款利息而遭查封B 屋;其次,觀諸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6 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80005853號函,暨檢附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3 月7 日中院麟民執106 司執全子字第175 號函、106 年4 月13日中院麟民執106 司執全子字第175 號函(見偵緝卷第169- 176頁),可見B 屋係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與被告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由新光銀行向本院聲請查封B 屋,且被告確有於104 年8 月24日向新光銀行借款60萬元,未依約定給付清償而遭新光銀行聲請假扣押,則有本院108 年7 月15日中院麟檔694 字第1080058775號函暨檢附之新光銀行106 年3 月1 日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被告之借款契約書(見偵緝卷第181-187 頁)附卷可參,可知被告係因其另筆與新光銀行間之借款關係未依約清償,而使B 屋遭查封。

㈢惟不論被告是否有因財務狀況欠佳而無力清償貸款本息,致

B 屋遭查封之情事,自A 屋契約、B 屋契約觀之,A 屋契約內容載明:「⒉出資額為甲(指被告)、乙方(指林建豪)共同購買,‧‧‧雙方言明買賣之專權授予甲方,但最終價格仍須雙方應允為共同決定。‧‧‧」、「⒊受登記購買代表人,應交付登記人之過戶一切資料,均交予雙方認可之人即甲方保管,以便售出時便宜行事,並承諾出售後總結時依淨利各分得依出資比例計算」等語(見偵卷第19頁);B 屋契約亦載明:「⒉出資額為甲(指被告)、乙方(指林建豪)共同購買,‧‧‧雙方言明買賣之專權授予甲方,但最終價格仍須雙方應允為共同決定。‧‧‧」、「⒊受登記購買代表人即甲方,以方便售出時並承諾於出售後總結時依淨利各分得依出資比例計算」等語(見偵卷第31頁),雙方既已約定林建豪所出資部分房地所有權之買賣事宜均委任被告處理,且就最終售出價格部分仍須雙方共同決定,被告即有依林建豪委任其處理事務約定內容應盡之義務,自不得恣意決定出售價格,被告竟因其自身財務狀況欠佳,未依約於出售

A 、B 屋前告知林建豪以共同協商價格,即擅自全憑己意出售給不知情之第三人,且A 屋部分未結算分配任何款項給林建豪,已據本院認定如上,而B 屋部分則用以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使之無須再行負擔已清償之貸款等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未結算應分配給林建豪之額度,被告違背其任務而逕自出售A 、B 屋之行為,顯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林建豪之利益之意圖無誤。再者,依被告所提供之借貸契約、本票、王介良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見偵緝卷第

98 -99頁),對照證人賴炳煌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是透過葉伯成代書介紹有一間不動產要向我抵押借款,我就到現場評估覺得可行,但我錢不夠,才又找王正源、張添新一起合資,借錢過程中我只看到王介良、被告一次,因為要簽本票,我沒有跟他們聊到甚麼,也不知道他們為什麼要借款,我只負責借錢,以後錢不還就把房子拍賣等語(見偵緝卷第15

8 頁),縱認被告確有與王介良簽立借貸契約而同意向賴炳煌等人借款,藉此賺取仲介王介良貸款之報酬以償付房屋貸款利息,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經濟困窘無力償付貸款之情形,難認被告即可憑此脫免罪責。

㈣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

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37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因自身無力償還貸款,未依約於出售A 、B 屋前告知林建豪以共同協商價格,即擅自分別出售給不知情之第三人,而濫用其經林建豪委任買賣事宜之權限,此舉使林建豪無從依約與被告共同決定價格,或商議出售時機等重要事項,喪失得以更高價賣出之可期待利益,被告最終亦均未結算分配出售價金之利潤,致被告未取得其獲利而使財產減少,均使被告獲得不法利益並對林建豪產生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已然構成刑法背信罪所規定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要件。至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有為A 、

B 屋支出其他費用等語為被告辯護部分,惟被告與林建豪之約定內容在於A 、B 屋價格之共同決定權與利益之結算分配,業如前述,被告縱有支出且為提高售出價格而進行修繕等有益行為,其仍不依約告知林建豪出售價格以共同決定協商,亦未於交易後誠實進行結算分配,實難憑此認定被告並無背信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等背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冠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就A 屋、B 屋所為2 次背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與告訴人林建豪簽立A 屋契約、B 屋契

約,應依約與告訴人共同決定房地之最終出售價格並依出資比例結算分配利得,竟擅自分別出售給不知情之第三人,迄今亦未結清投資利潤,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獲得之利益,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24 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A 屋部分,因其擅自出售而取得23萬元之價差(計算式:398-375=23),依A 屋契約上開約定應依雙方出資比例計算,告訴人本應分得9,813 元(計算式:23萬元x16/375=9813,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竟未依約結算分配而屬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又B 屋部分,因其擅自出售而取得29

2 萬元之價差(計算式:1,300-1,008=292 ),依B 屋契約上開約定應依雙方出資比例計算,告訴人本應分得301,270元(計算式:292 萬元x104/1008=301,270 ),被告亦未依約結清給付而為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分別為被告因實施本案2 次背信犯行所獲得之金錢利益,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分別於其各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縱有實際支出修繕等其他費用,性質上均屬於實施本件犯罪所需成本之一環,尚不生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