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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28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欽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永欽犯毀損罪,處有期徒期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永欽原居於向呂光明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2 樓,因黃永欽自民國105 年10月25日起至106 年10月24日止,僅給付7 個月租金,呂光明乃向本院起訴請求黃永欽遷讓房屋,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66 號民事判決黃永欽應將上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呂光明確定,呂光明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 年5 月24日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未字第45738 號執行命令,通知黃永欽應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將上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呂光明,黃永欽即心有不甘,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 年7 月6 日搬離上開房屋前之某時,將已加水攪拌之水泥,倒入該址陽臺2 支水管,造成該2 支水管阻塞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該屋所有權人呂光明及羅碧珠。

二、案經呂光明、羅碧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就財產犯罪言,固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而得合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係和呂光明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然羅碧珠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7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係向羅碧珠承租系爭房屋等語(見偵卷第69頁),足認羅碧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事項亦有實質上之管領力,是呂光明及羅碧珠均就系爭房屋有管領權及所有權,本案已合法提起告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告訴人羅碧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等語,而查證人即告訴人羅碧珠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既爭執該證人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且證人羅碧珠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是上開證據方法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本案其它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48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經審酌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呂光明自105 年10月25日起至106年10月24日止,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下稱系爭房屋),然因租金糾紛經本院民事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被告應遷讓系爭房屋返還予呂光明確定,呂光明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將水泥倒入水管中,我搬離之前103 年至104 年水管就有阻塞過2 次,我搬離後告訴人把鑰匙交給同棟228 號3 樓的住戶讓他進去犯案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⒈被告並無灌水泥至水管中之動機及行為,由被告之財產清單觀之被告係有能力支付租金,但因房東即告訴人就被告反應之事項不予理會,被告方拒付租金,檢察官起訴之動機不成立;⒉水泥若確係由被告灌入,被告應無甘冒遭受民事及刑事追訴之風險主動將此事告知告訴人之理;⒊被告於107 年7 月7 日搬離該租屋處,迄至107 年8 月18日告訴人發現水管遭灌水泥,中間長達43日,水泥卻未完全乾燥,與常情有悖,水泥應非由被告所灌入;⒋水泥將因重力沉積至底部,無法證明係由被告灌入,且亦未見被告房間內有攪拌水泥之物品或痕跡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05 年10月25日起至106 年10月24日向告訴人呂光明承租系爭房屋,然因租金致生糾紛,告訴人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判決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嗣於107 年7 月6日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被告供陳不諱(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羅碧珠指認黃永欽)、呂光明與被告黃永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105 年10月25日至106 年10月24日)、107 年5 月24日中院麟民執

107 司執未字第45738 號執行命令、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6

6 號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聲拘卷第15-17 頁、第19-29 頁;偵卷第79頁正反面、第81-83頁),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碧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被告黃永欽是我2 樓的房客,之前房子是我公公在管理,我手上拿到的合約是89年就簽訂了。那棟房子有2 個門牌,包括被告在內總共有6 名房客,被告和他的兒女總共3 人住在2 樓,就房屋的設備我們雙方約定如果是被告使用壞掉,當然是由他自己處理,但如果應該是屬於我負責的部分,就是由我處理,從89年向我們承租系爭房屋到搬離的中間,被告沒有請我維修過房屋內任何設備或對房屋設備提出修繕的請求。被告在107 年7 月6 日搬離、我們在107 年7 月7 日點交返還房屋的時候,因為我當天順便換鑰匙,進屋內查看發現地板都洗得溼答答的,被告那時才告知我前陽台2 支排水管不通,我當初以為是髒東西進去了拿來通一通就好,107 年8 月10日我買了大概有大拇指粗的鐵絲來通,但鐵絲的頭都磨損了也通不了,就是很硬的東西通不了,後來我先生呂光明從樓下把水管挖開,發現水管內都是水泥,水泥在水溝的末端部分因為泡在水裡還很新都還沒有完全乾,是新的水泥,我要通水管之前有先用水灌滿陽台看會不會流出去,左邊的水管一點都流不出去,右邊的水管因為裡面有一點泥沙空隙,所以會慢慢流,大概流個5 天才會把水流乾。被告住的226 號只有2 、3 樓會用到這根連接的水管,但3 樓陽台的水管我有去試過是好的。107 年6 月15日我拿法院執行處的執行命令給被告的時候,我問被告什麼時候搬,他說給他半個月的時間6 月底搬,我就說好屋裡就巡了一下,發現浴缸及浴室的門都破了、房間的門還有牆壁有用簽字筆畫畫的痕跡,油漆還在浴室裡面,連馬桶裡面都有鹽酸什麼的,被告把我的房子搞得亂七八糟,我說你這些東西,被告說好會幫我修好,結果到返還房屋那一天被告還是沒有修;是被告一直懷疑說他家遭小偷,是不是鄰居進去什麼的,我說你的門兩道鎖,前後陽台都有鐵窗根本沒有人會進去,被告後來跟我反應叫我在門口裝監視器,我說不可以、那你自己裝,被告就不高興了,我就說你認為說一定要監視器,不然請你去找新的大樓都有監視器,他聽到這樣就不高興,他一個禮拜就把家裡重要的東西像冰箱什麼的搬去哪裡我不知道,然後人繼續住那裡住了1 年多。被告搬離後我進去整理房子,這段過程中房子是關著,別人不得任意進出,要進去再開門,107 年

6 月15日我進去系爭房屋的時候被告沒有告知我2 支水管不通,被告的工作就是跟水泥相關,他的老闆是在包蓋房子的工程,房子是被告租的,租到被告離開前從來沒有反應水管不通,被告離開後水管就都是水泥,這不是被告灌的是誰灌的,難道水泥會自己跑到水管裡?3 樓的房客跟我承租3 樓也10-20 年了,都是同一個房客,到現在還繼續住,3 樓房客在承租期間也從來沒有跟我反應過水管不通,我107 年7月7 日進去系爭房屋查看時,有看到一些水泥,可能是灌完水泥清理水泥的屑屑,1 樓旁邊有一個停車場跟我房子有一個水溝,上面有一些水泥是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0-100頁)。證人羅碧珠業經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證人之證言可信度即高。由證人之證詞可見,系爭房屋陽台之2 根水管內均充滿堅硬水泥致影響水流暢通,顯係由人為故意灌入,而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期間,被告從未向告訴人反應過水管不通此涉及房屋結構性、使用完整性且應由告訴人處理之問題,反倒於被告

107 年7 月6 日因法院判決要求被告搬離,即被告已不會再使用系爭房屋時,被告方向告訴人提及水管不通問題;再經告訴人呂光明將水管鋸開,發現水泥很新應為近期所灌入,水泥泡在水溝部分尚未乾涸,而告訴人所有之出租226 號房屋會使用到2 支水管者僅居住於2 樓之被告及目前仍持續居住之3 樓房客,3 樓房客從未向告訴人反應過水管不通問題,且3 樓房客既仍繼續居住於該處,若灌入水泥,雖水泥會因重力而沉積至底部,然仍無可避免附著些許於水管壁而影響排水通暢程度,3 樓房客應無故意將水泥灌入而影響自身使用水管之損人不利己動機。告訴人出租之房屋房客均係穩定而長期居住,流動性低,並無時常需帶看房屋之必要,人員出入單純,其他房客實無灌入水泥而影響自身居住品質之動機,此外,並有水管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聲拘卷第31-39 頁),應認系爭2 支水管內之水泥係由被告所灌入。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雖辯稱103 年至104 年水管即有阻塞之狀況、有請包通

業者來處理云云,惟水管不通之原因甚多,除了被告該層樓之水管問題外,尚可能因為其他樓層之問題而導致,影響層面包括同棟其他住戶之租賃物本體問題,被告竟未與告訴人反應或請求處理,卻默默自行尋找包通業者,復無法提出包通業者之任何資料及聯絡方式,僅空言辯稱包通業者為付現金云云,然給付現金僅為付款方式,縱無開立收據,若被告確有聯絡包通業者處理,卻無法交代包通業者之營業人或店名等資料,實與常理不符。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無論從何處灌入水泥,均會沉積於底

部,無法認定係由2 樓之被告灌入;被告搬離至告訴人發現水管遭灌水泥間隔43日,水泥卻未完全乾燥,且未於點交系爭房屋時於被告房間內發現攪拌水泥之物品,亦未於2 樓排水口發現灌入水泥痕跡,可認水泥非由被告灌入云云。惟3樓房客並無動機為此可能影響自身水管排水順暢程度之動機,業如前述,而本案之水管係由3 樓連通至地面含水之水溝內,水泥未乾之部分僅位底部,係泡在水溝水中部分,業據證人羅碧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1頁、第53頁),水泥泡在水中部分未乾,其餘已乾涸,並無何不符常理之處;又於系爭房屋內未見灌水泥之用具及痕跡,此事後就行為現場及證據之留存程度,實無法反推被告即無灌水泥之行為。是辯護人所辯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辯護人復辯稱被告非無資力給付租金,公訴人主張之犯罪

動機不成立,且若係由被告灌入水泥,應不會主動告知告訴人云云,惟犯罪動機僅為量刑之審酌因素,與被告是否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犯行無涉;而被告雖主動告知告訴人水管不通,然水管不通乙情僅需大雨、颱風等自然天災,或告訴人整理房屋時即顯然易見,且被告為毀損行為後主動告知告訴人,實無關於被告是否有毀損罪之認定,故辯護人所辯均屬無理由。

㈣至於被告稱告訴人將系爭房屋鑰匙交給他人等情云云,惟告

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係為請人修繕估價,故交代3樓之鄰居,並未有交給鄰居管控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且此已係被告107 年7 月7 日搬離系爭房屋、發現排水管遭惡意灌入水泥後所為之處置,時間順序顯係於被告告知水管不通之後,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無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毀損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關於罰金刑部分,經總統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 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之規定。

二、被告將水泥灌入系爭房屋之2 支排水管,使該2 支排水管阻塞而無法使用,告訴人僅得因而換裝明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心生不滿即恣意毀損他人之物,逞一時之快,導致告訴人系爭房屋之2 支排水管阻塞無法使用,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嚴重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雯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0-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