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28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年裕選任辯護人 賴宜孜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年裕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號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巷0 號,下稱系爭建物)為他人所有,被告於因裁判分割取得臺中市西屯區西屯區1199-11 地號土地後,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4 日至4 月6 日委請不知情之陳文山,以推土機將該建物之牆壁、圍牆、鐵門拆除,再將屋內之物品、雜草、樹木清除,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詹昇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之罪嫌。

二、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依據同法第357 條,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即屬欠缺訴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他人之物之罪,無非係以被告廖年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詹昇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證人蕭保良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文山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張惟森於偵訊時之證述、讓渡證書、承諾書、賣渡證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電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書函、證明書、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8 年8 月8 日函暨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5 份、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切結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36 號民事判決影本(第12頁)、地籍圖謄本、地籍謄本、現場照片、毀損前街景照片、毀損前照片(告訴人及證人張惟森所提供)等為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於108 年4 月4 日至4 月6 日委請不知情之陳文山,以推土機將該建物之牆壁、圍牆、鐵門拆除,再將屋內之物品、雜草、樹木清除,但是該物保存登記建物是我和我兄弟廖年弘、廖嘉祥共有的,該建物本來是我祖父廖天財向廖登爵權購買的,土地會登記在我名下是因為我們有該建物的所有權,只是因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登記,所以只有土地在我名下,我主張我主客觀上並無毀損他人建物。」、「這是我祖父留下來的財產,我是繼承來的,我是繼承土地和房子,告訴人跟我說那是他的房子我覺得很離譜,我是比他早買,他和原來地主怎樣,我不曉得,這是我祖父早就買下來,我們是借他婆婆住的,不是要給他,我們也沒有收錢,我所知道是這樣,並不是住久了就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57、339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拆除之地上物,係被告祖父廖天財向原地主廖登爵所購買之土塊造草葺平屋,並非他人之物,而是被告家族之所有物。告訴人詹昇棧的叔叔詹清謙所居住設籍之臺中市○○區○○里○○巷○號房屋,於49年7 月1 日門牌整編前係編定為臺中市○○區○○里○○巷○號房屋。另查被告廖年裕之祖父廖天財,於45年5 月18日,曾與當時台中市○○區○○段○○○ ○號(重測後編訂為台中市○○區○○段○○○○○號)地主廖登爵簽訂買賣契約書,承購該臺中市○○區○○里○○巷○號房屋。雙方於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所約定「乙同意前條記載地號內,即西安里清隆巷壹號現詹清謙租住之土塊造草葺平屋壹棟(地基另外計算)」及八號、七號現廖往鋼廖平租住之土木混造瓦葺半樓式店屋貳座賣予甲(包括該地基及前面空地賣渡在內)此賣渡價格金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元。」因此,告訴人詹昇棧之叔叔詹清謙僅是基於租賃關係而居住設籍之臺中市○○區○○里○○巷○號房屋(民國49年「門牌整編前為清隆巷1 號),不能單以詹清謙之戶籍登記即認定告訴人父親詹清福曾經取得當時坐落於西屯區133 地號內之土塊造草葺平屋之所有權。另查,貴院已調卷之臺中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4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承審法院曾委請地政事務所就分割前的西屯段1199地號土地進行現況測量,由測量結果可知,本案訟爭建物占地面積為36平方公尺。依據告訴人所提出的承諾書、賣渡證書、讓渡證書內容記載,廖振聲曾於45年間兩度向原地主廖登爵承買便斗或廁斗,第一份承諾書所記載的是西屯區西屯133 地號內土塊磚兩造蓋瓦便斗一棟,價金是新台幣壹仟貳佰元。另一份賣渡證書所記載的價格是新台幣參百元整,土地標示記載於最末頁「特批:二、此賣渡地坪上現有之廁斗存留,應由承買人自決、賣渡人無干涉。」這兩個買賣標的土地面積總計5.08坪,嗣廖振聲於53年間以讓渡證書又將上開兩個買賣契約之權利讓渡給詹清福(即告訴人之父)。因此,告訴人縱使有自其父親詹清福繼承該買賣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然詹清福所購得的買賣標的物為廁所,並非房屋,且其面積總計僅有5.08坪,與本案訟爭建物占地面積約12坪(36平方公尺),顯然有別。事實上,重測前西屯區133 內總計有11棟房屋,關於此點,參見地方稅務局所函覆之房屋稅籍登記資料及上開103 年度重訴字第

54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的現場測量圖即明,告訴人不能隨便提出一份買賣契約即任意指他父親所購得之建物即為重測前西屯區133 地號內之任一建物。除此之外,告訴人迄今並無提出任何證物足資證明廖振聲與廖登爵間之45年6 月22日承諾書所約定之內容即為臺中市○○區○○里○○巷○號房屋(民國49年門牌整編後改編定為2 號)。廖振聲向廖登爵買下兩間廁斗之年份是45年,被告祖父廖天財向廖登爵買下臺中市○○區○○里○○巷○號房屋(當時出租與詹清謙)之年份也是民國45年,在當時的相同物價條件下,決定買賣價金的就是土地的位置與面積。因臺中市○○區○○里○○巷○號房屋較靠近西屯市場,從日治時期就是非常昂貴的地段,廖登爵不可能會以遠低於市價行情的價格就售出建物,因此本案訟爭的西安里清隆巷壹號現詹清謙曾租住之土塊造草葺平屋壹棟及八號、七號現廖往鋼廖平租住之土木混造瓦葺半樓式店屋貳座在45年的賣渡價格是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元。平均一間房屋6 仟多元,則由買賣價金的差異亦可知詹清福所購得之標的並非房屋。綜上所述,本案訟爭建物是廖天財所購入西安里清隆巷壹號之土塊造草葺平屋,嗣於49年門牌改編為清隆巷二號,該土塊造草葺平屋所有權現歸被告家族所擁有,被告承家人的託付整理自己家族土地,並無毀損他人之物。被告所雇工清理者,為被告所共有之物,並非他人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6 頁)。

四、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4 日至4 月6 日委請不知情之陳文山,以推土機將系爭建物之牆壁、圍牆、鐵門拆除,再將屋內之物品、雜草、樹木清除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詹昇棧、證人陳文山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告訴人詹昇棧是否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有管領力之人,因而本案係經告訴人合法告訴?茲論述如下:

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⑴查證人即告訴人詹昇棧於本院證述:系爭建物沒有作建物

登記,是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又依據臺中市000000○○○區○○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上確實沒有任何地上建物建號登記(見偵卷第55頁),卷內亦無任何系爭建物之登記資料,堪認系爭建物為一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並無法以民法不動產之規定,以登記來認定所有權之歸屬或移轉,至多如同動產一般,以占有或事實上管領力有無認定所有權歸屬或移轉。

⑵公訴人雖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父親詹清福

向廖振聲買下系爭建物,我又繼承自我父親詹清福,所以系爭建物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28、29、164 頁),主張系爭建物是告訴人所有,並提出讓渡證書、承諾書、賣渡證書為佐證。然依據卷內之「賣渡證書」,乃記載廖登爵於45年6 月間,將臺中市○○區○○段○○○ ○號(即現今○○○區○○段第1199地號),賣予廖振聲,並記載將其「地坪及地上所有物件一切移交買主」,又記載「特批:二、此賣渡地坪上現有之廁斗存留應由承買人自決,賣渡人無干涉。」(見偵卷第47-53 頁);以及卷內之「承諾書」記載廖登爵於45年6 月22日○○○區○○段○○○○號內土塊、磚造蓋瓦便斗壹棟收取新台幣壹仟貳百元代價給與廖振聲,任由廖振聲保留或拆除(見偵卷第45頁);再依據卷內「讓渡證書」,於53年12月8 日,廖振聲又○○○區○○段○○○ ○號之土地5.08坪及地上建物一切讓渡給詹清福(見偵卷第43頁)。前開3 份書面固然記載廖登爵在45年6 月間○○○區○○段○○○ ○號土地及土地上之「磚造蓋瓦便斗壹棟」賣予廖振聲,其後廖振聲又在53年12月間將土地及地上建物出賣予詹清福,但依○○○區○○段○○○ ○號之土地登記資料,該地號土地於36年11月13日總登記所有權人為廖登爵後,直至58年2 月6 日才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廖春火,63年10月29日廖春火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廖永桐(見本院卷第

157 頁),與前開讓渡證書、承諾書、賣渡證書之記載均有出入,前開3 份書面所記載之買賣土地暨地上建物是否確實有履行,實有疑義。何況前開3 份書面所記載買賣土地上之地上物,或記載「廁斗」,或僅單純記載「建物」,均無從加以特定與本案公訴人所主張被告所毀損之系爭建物是否為同一。是以,告訴人雖稱繼承自其父親詹清福而為本案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但此一證述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補強,無從為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認定。⒉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有管領力之人:

⑴查證人即告訴人詹昇棧於本院證述:53年12月8 日,我的

父親詹清福在簽立讓渡證書後,廖振聲就把系爭建物交給我們使用,我阿嬤和我叔叔就住進去了,一直住到我叔叔過世,之後就沒有人住了,系爭建物有設立電表,是我的表哥設立的,我去過系爭建物,但我沒有住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85 頁)。又證人蕭保良於偵查中證述:我於97年遷回系爭建物裡,當時有人說要租,我想退休就來整理系爭建物,所以留著電表(見偵卷第235 頁)。從上開供述以觀,告訴人並沒有實際居住在系爭建物之事實。無法證明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何事實上之管領。

⑵又告訴人雖於本案事發時有承租西屯段0000-0000 地號土

地,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可證(見偵卷第261 頁),依照此契約書上記載,西屯段0000-0000 地號上坐落有「清隆巷2 號,磚造土磚造平房(部分毀損)」,亦即本案系爭建物。但租賃基地,對於基地本身固然有使用收益權限,但並不等於對於基地上之地上物均有使用收益或事實上之管領力,仍須個別加以判斷。而於承租基地之初,告訴人雖有出具切結書,表示「清隆巷2 號房屋係向廖振聲承購,所有權為告訴人所有。」(見偵卷第285 頁),但該切結書之性質,無異於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而此部分之土地買賣關係,是否真實已存有疑義,業如前述,實無法單憑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暨切結書所載即認定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⑶再公訴人提出之清隆巷2 號之里長、鄰長於81年4 月28日

出具之證明書,記載「清隆巷2 號房屋為土塊磚瓦建造,無須繳稅,至65年4 月才裝表供電」等語(見偵卷第175頁),及台灣電力公司80年8 月電費收據、同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書函(見偵卷第171-173 頁),記載80年間「詹清謙」確實有繳交「台中市○○巷0 號」之電費。查詹清謙雖與告訴人之父親詹清福為兄弟關係,有戶籍謄本可證(見偵卷第277 、278 頁),但既然實際繳納電費之人為詹清謙,上開證據至多只能證明65年至80年間詹清謙有事實上管領系爭建物。何況依據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函及98年6 月17日收款之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清隆巷2號98年後之電費改由蕭保良繳納(見偵卷第167-169 頁),98年後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應為蕭保良,均無法證明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⑷另依據公訴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重上字

第136 號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00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其中判決第12頁記載「查系爭土地東側及南側為臺中市○○區○○街,中間偏西南北向道路為臺中市西屯區清隆巷,中間偏北側有一不規則無名巷道。又系爭土地上分別興建如下建物:1.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 號,為部分倒塌之廢棄空屋,而上開建物無稅籍資料,且目前無人居住。」(見偵卷第120 頁)僅可證系爭建物為一無人居住之廢棄空屋,亦無法證明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何事實上之管領力可言。

五、綜上,本案依據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證明告訴人對於本案遭毀損之系爭建物有何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非直接被害人,其提出告訴,並不合法,本案既無合法告訴,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