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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28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時華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志揚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0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呂時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呂時華為林明德之配偶,並為林明照、林綉連之弟媳;林綉玉之二嫂;黃鈺倫之舅媽。呂時華之公公即林明照、林綉連、林綉玉之父林申亭於民國102年8月26日因呼吸困難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於同年9月11日病危出院返家,至同年9月12日死亡。呂時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5月29日持林申亭申設於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申亭大里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至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接續將林申亭印鑑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上而偽造私文書,再出示予不知情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承辦人員表示欲提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承辦人員於103年5月29日10時31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6359元,同日10時35分許,交付5萬7000元,合計交付7萬3359元予呂時華,足生損害於林明照、林綉連、林綉玉、黃鈺倫等其他繼承權人及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明照、林綉玉、林綉連、黃鈺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時華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明照、林綉玉、林綉連、林明德於偵查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5頁,偵卷第30頁至第36頁),並有林申亭之中山醫大學附設醫院病歷、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大里市農會存摺類帳號交易明細、大里區農會107年1月24日里農信字第1070000433號函附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7張及臺中縣大里市農會現金交易或換鈔在伍拾萬元(含)以上或疑似洗錢之交易登記表、大里區農會108年11月12日里農信字第1080009117號函附存戶林申亭之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開戶資料、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帳戶戶況(事故)申請暨登錄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6月17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30007359號函、該會一般正常帳戶提款作業相關規定節錄、該會存摺存款業務第九項存款繼承程序相關規定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頁至第20頁,本院108易287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7頁至第8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參照)。再按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173號判決參照)。復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第2668號判決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主、客構成要件,其雖往往以偽造文書或行使為方法或手段,惟兩者各有其獨立之規範目的與保護法益,其間並無必然之相互推導或證立關係,偽造文書或行使罪是否成立,端視行為是否有責地合致偽造文書或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違法構成要件,縱使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無從率然否定偽造文書或行使之成立。

(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加以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準此,於提領被繼承人存款時,自應告知金融機構人員存戶死亡之事實,並依各該金融機構有關提領款項規定為之。就臺中市大里區農會而言,亦有前述存摺存款業務相關規定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至第85頁)。準此,臺中市大里區農會人員如已知悉林申亭死亡,其帳戶內款項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殆無可能允許任何人以其名義提款。本件被繼承人林申亭死亡後,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林申亭大里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即已列為遺產,任何人均不得再以林申亭之名義為提領行為,且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時,知悉林申亭業已死亡,未告知該金融機構承辦人關於林申亭死亡之事實,即逕自於取款憑條上蓋用林申亭之印文,用以偽造以林申亭名義領取存款之意思表示,持向該金融機關承辦人員行使以領取款項,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知與欲,客觀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隱匿林申亭死亡事實逕行提款,使銀行人員因不知林申亭已死亡而誤認係其本人或所授權之人提領,已破壞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是被告持偽造林申亭提款單加以行使,自有生損害於林申亭全體繼承人等就遺產之分配管理,以及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足以認定。而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林申亭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足以生損害於林申亭之繼承人及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按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被告盜用林申亭之印章蓋於上開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所產生之印文,依上開說明,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是其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林申亭死亡後,便宜行事,擅自冒用林申亭名義,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權益及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現已退休,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要扶養媽媽跟婆婆(見本院卷易字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參酌本件被告提領上開林申亭之存款,僅為便宜行事,尚難認係為圖私利(詳如後述),被告更已將7萬3359元以全體繼承人為受領權人辦理提存,有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51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7頁),本院考量緩刑宣告本不以邀獲被害人同意為要件,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取款憑條上所蓋用林申亭之印文,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前開取款憑條,雖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予該金融機關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雖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提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7萬3359元,惟被告將款項用於辦理如後續事項,且被告已將此筆款項辦理提存,業如前述,為免過苛,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時華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林申亭死後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盜用林申亭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而偽造該私文書,再出示予不知情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誤認前來領款之人係獲林申亭或其全體繼承人授權代為領款,呂時華接續自林申亭大里農會帳戶,合計提領7萬3359元,足生損害於林明照、林綉連、林綉玉、黃鈺倫等其他繼承權人及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次按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為給付時,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應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不知情之金融機關對於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蓋印存款戶之真正印章提取存款而為給付者,即便提款人係「盜蓋」存戶印章而為,該給付仍生清償效力,則金融機構自無受損害可言,非詐欺罪之被害人。查被告係持林申亭之真正存摺、印鑑,提領上開款項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臺中市大甲區農會之給付已生清償效力,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是否足生損害於臺中市大甲區農會,已有疑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明照、林綉玉、林綉連於偵查時證述內容及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自林申亭大里農會帳戶提領共2筆款項,但所提領提領1萬6359元係用於繳納林申亭坐落臺中市○○區○○里○○路○○○號房屋之103年全期房屋稅、5萬7000元則係返還林申亭與訴外人林清賢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之押租金,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1、觀諸被告所提出林申亭坐落臺中市○○區○○里○○路○○○號房屋之103年全期房屋稅(下稱林申亭10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該房屋稅之繳納期限係103年5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繳納日期為103年5月29日,繳納稅額為1萬6359元(見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511號卷,下稱中簡卷,第51頁,易字卷第49頁),核與本院函詢所得之房屋稅繳納證明相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8年11月7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83123922號函(下稱地方稅務局函)暨函附繳納證明書可參(見易字卷第71頁至第73頁),又佐以前揭地方稅務局函所附非約定轉帳納稅資料查詢及異動查詢畫面,可見林申亭10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之方式,係於103年5月29 日自臺中市大里區農會信用部以臨櫃條碼現金方式繳納(見易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綜以上述被告提領金額,前揭林申亭103年全期房屋稅之稅額及繳納方式等,應可認被告於103年5月29日10時31分許,自林申亭大里農會帳戶提領1萬6359元,確實係用於支付林申亭103年全期房屋稅。

2、觀諸被告所提出林申亭與訴外人林清賢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見中簡卷第53頁至第56頁,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上載明「租賃期限:自民國102年4月16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下略)」、「1.租金:每月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元整(下略)」、「2.押金:貳個月租金,乙方(按:即承租人林清賢,下同)應於簽約時交付甲方(按:即出租人林申亭,下同),不另立據,租約期滿乙方繳清一切應負擔之費用,經甲方確認無誤後無息退還」,依系爭租賃契約而言,確實約定出租人應於租賃期滿即103年5月31日返還2個月押金即5萬7000元。又被告提出開票人為呂時華、受款人為林清賢、付款銀行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支票號碼為AT0000000號、發票日為103年6月1日、票面金額為5萬7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影本,暨載明已兌付之支票資訊一紙(見易字卷第47頁),核與本院函詢所得之提示付款資訊相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1月7日(108)兆潭營字第0013號函暨函附提示付款資訊可參(見易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綜以上述被告提領金額、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內容及系爭支票開立日期、受款人、票面金額、兌付狀況等,應可認被告於103年5月29日10時35分許,自林申亭大里農會帳戶提領5萬7000元,確實係用於系爭租賃契約押金之返還。

3、上開林申亭103年全期房屋稅及系爭租約押金之返還,於林申亭死亡後,係屬林申亭全體繼承人所應負擔之費用,被告提領本案2筆款項確實用以支付上開各該費用,是被告所為應屬符合林申亭全體繼承人利益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告訴人林明照雖具狀表示:林清賢仍持續占有使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被告竟返還押金予林清賢,顯係為林清賢不法之所有云云(見易字卷第221頁),然林清賢是否返還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乃林清賢是否依系爭租賃契約履行之問題,尚難據以推論被告有何為林清賢不法所有意圖。

若林清賢無權占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林申亭全體繼承人仍可依民法相關規定維護己身權利,此附帶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領取林申亭大里農會帳戶內款項7萬3359元係用以支應上開費用,自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其上開行為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昇蓉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