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中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中誠與陳怡萍為父女關係,告訴人郭原賓(和誘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陳怡萍之男友。陳怡萍自民國107 年8 月13日起無故離家未歸,於同年9 月24日發生車禍,被告陳中誠於同日下午2 時許,接獲電話通知趕赴臺中市○○區○○路4 段38巷口陳怡萍工作地點附近,發現陳怡萍與告訴人郭原賓在一起,擔心、氣憤之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郭原賓,致告訴人郭原賓受有左側顳部挫傷等傷害。嗣被告陳中誠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 段20號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前,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郭原賓所有之行動電話揮撥在地,致該行動電話保護貼破裂而不堪使用(更換費用為新臺幣1200元)。因認被告陳中誠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